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1元。
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分別各自
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如分別各自以新臺
幣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如分
別各自以新臺幣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各自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
共9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張煥杰、張月雲、張永
傳、張樹旺、原告、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應協
同張樹根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張樹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張樹根勝訴確定,張樹根
因此聲請對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
制執行,經協調後,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
60元,加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3,500元,合計40萬0
,960元,應由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嗣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完成測量,原告已已僱請工人於113
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渠料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清
償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抗辯: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不同意負擔拆除費
用,系爭土地係伊所得標,何以須分擔拆除費;且原告所主
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同
意給付共同持分比例規費,但不同意給付系爭房屋拆除費,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張永傳、張樹旺3人自用或出租,應由
渠等付拆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舜翔、張舜閔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中院平112
司菊字第137460號函、拆除房屋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37460強制執行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張樹根及張炎停雖以前詞為上揭抗辯。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
強制執行卷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原告願雇工拆除系爭房
屋,始能依照張樹根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
義務,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負
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張
樹根、張炎停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代張舜翔
、張舜閔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1萬3365元,使被告等分別
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況
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
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含張炎停)
,表示原告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且經張樹根之同意,共
有人如有不同意,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逾
期未為,即視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對此系爭
房屋共有人等均未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在
此情形下,應視為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39萬7460元,
嗣後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渠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張樹根、
張炎停2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張樹根雖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渠有請人估價金額為42萬元,但總共
之拆除費用為39萬元,張樹根也有請人估價之拆除費用為42
萬元,本院112年11月23日之函文亦有記載,並無張樹根所
稱過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依照卷附本院112年11月23
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之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內
容觀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張樹根)曾交由第三
人拆除公司即樺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估拆除費用金額共42
萬元(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行僱工請人拆除
之費用全部總額39萬7460元,並未發見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
形存在,是張樹根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等分別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3-中小-3380-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