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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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黃鎮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清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6月8日至同年9月25日 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故撥打羅 敏娜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接聽後立即掛斷或默不 作聲,認被移送人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之情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僅以關係人即沈有成於警詢時之指述為 唯一之論據。惟本件欠缺其他任何相關事證資料可資佐證, 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否認,故被移送人是否有撥打電話 至羅敏娜家具行,進行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顯然 有疑。況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撥打電話未出聲,或一接通 即掛斷等情,是否即係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亦有疑義,而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無 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2024-12-30

TCEM-113-中秩-211-20241230-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 度中保險簡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3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30

TCEV-112-中保險簡-2-2024123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仲光 王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仲光、王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55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91-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陳憲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6月2日 前之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6月2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訴外人吳雅涵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並由訴外人即少年賴○澄及被告提領或轉匯交付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集團組織所騙,原告之損失非其所擁 有,其仍在上訴中,其責任尚未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是被告抗辯其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其責任尚未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判決等語,並無可採 。  ㈡被告前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一開 始其1個人去領錢,後來大約1星期後訴外人林育聖就跟其同 一組,大約搭配2至3天後,訴外人葉峻宜就再換賴○澄跟其 同一組,…,後來我跟賴○澄就被抓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育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從109年5月27日至6月1日提款期間,都是跟被告兩人一組, 提款卡都是被告所交,款項領完也都是交給被告,幾乎都是 被告載去領的,如果是自己騎機車去領,也還是由被告交付 金融卡,領款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是堪認原告上揭匯 款係由共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提領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 、收款或陪同到場等方式參與。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均 坦承自己為車手,是其所辯,顯然無據,應無可採。對照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1976、19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起訴書等所認定 之結果,亦同其意旨,足認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原告之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進而由被告等提領獲得不法利 益,雖然前階段之致電詐騙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 上亦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及結果,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10萬元損害,係因訴外人陳文煌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 14日與陳文煌、林昱良2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中司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附民卷第32 、33頁),是被告就陳文煌、林昱良2人對原告清償2萬元部 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 萬元(即10萬元-2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2年1月1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093-20241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1元。 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分別各自 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如分別各自以新臺 幣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如分 別各自以新臺幣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各自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 共9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張煥杰、張月雲、張永 傳、張樹旺、原告、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應協 同張樹根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張樹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張樹根勝訴確定,張樹根 因此聲請對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 制執行,經協調後,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 60元,加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3,500元,合計40萬0 ,960元,應由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嗣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完成測量,原告已已僱請工人於113 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渠料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清 償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抗辯: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不同意負擔拆除費 用,系爭土地係伊所得標,何以須分擔拆除費;且原告所主 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同 意給付共同持分比例規費,但不同意給付系爭房屋拆除費,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張永傳、張樹旺3人自用或出租,應由 渠等付拆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舜翔、張舜閔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中院平112 司菊字第137460號函、拆除房屋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37460強制執行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張樹根及張炎停雖以前詞為上揭抗辯。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 強制執行卷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原告願雇工拆除系爭房 屋,始能依照張樹根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 義務,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負 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張 樹根、張炎停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代張舜翔 、張舜閔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1萬3365元,使被告等分別 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況 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 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含張炎停) ,表示原告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且經張樹根之同意,共 有人如有不同意,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逾 期未為,即視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對此系爭 房屋共有人等均未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在 此情形下,應視為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39萬7460元, 嗣後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渠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張樹根、 張炎停2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張樹根雖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渠有請人估價金額為42萬元,但總共 之拆除費用為39萬元,張樹根也有請人估價之拆除費用為42 萬元,本院112年11月23日之函文亦有記載,並無張樹根所 稱過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依照卷附本院112年11月23 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之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內 容觀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張樹根)曾交由第三 人拆除公司即樺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估拆除費用金額共42 萬元(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行僱工請人拆除 之費用全部總額39萬7460元,並未發見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 形存在,是張樹根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等分別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3380-20241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 告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以他訴訟即原 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 及矛盾,而該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 界址事件審理中,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5

TCEV-113-中簡-2167-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沙恩(即PHOOMPHOOKHIEO SA NGAD)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20時14分許,酒後駕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 操控能力降低,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第 三人蔡峻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見狀向左閃避,偏離駛向對向 車道,擦撞由訴外人林耕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發生林耕義身體、財產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 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與蔡峻昇應連帶賠 償林耕義新臺幣(下同)57萬9215元,及利息和訴訟費用。 而林耕義已向蔡峻昇追償全部之賠償金,原告依據所承保之 第三人責任險,已給付林耕義30萬元之保險金。惟蔡峻昇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疏忽之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故扣除蔡峻昇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後,所餘12萬6235元(即 30萬元-57萬9215元×30%)應由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負擔。原 告因此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 ,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 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 分,始為公平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保蔡峻昇所有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有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蔡峻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避疏忽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經系爭另案判決認蔡峻昇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耕義57萬 9215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理賠計算 書、賠付帳務明細電腦畫面、賠款同意書、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9年中交簡第3017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114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綜合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過量仍駕駛電動自行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 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因;而蔡峻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衍生 連環之系爭車禍事故,應為肇事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之結果,亦 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77、178頁),是考量被告與蔡峻昇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 高低等一切因素,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蔡峻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於原告承保蔡峻昇 之第三人責任險,業已給付保險金3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12萬6235元(即30萬元-57萬921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1199-20241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一、原告與被告謝昀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萬0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補-4392-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被 告 林明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44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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