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4號、第2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投影機貳臺及筋摩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發還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角鐵1把
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鍾茂
榮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34號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迷你投影機2臺及筋摩槍1臺,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陳信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鍾茂榮在該處跌倒
,黎俊良即駕車載送鍾茂榮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就醫
,鍾茂榮因須在院檢查,將其隨身包包交予黎俊良保管。詎
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機將
包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同)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取
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鍾茂榮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下車。嗣鍾茂榮找尋手機不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黎俊良復於同年3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角鐵1把,撬開陳信
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框,竊取機台內價值1,600元之迷你
投影機2台、價值550元之筋摩槍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信宏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俊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鍾茂榮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57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