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都仲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都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都仲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4年6月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2等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郁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郁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郁楷(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15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696-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因、具體事實, 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持有手機門號SIM卡無法取得驗證碼,簽名欄也非聲請人所簽,且109年8月份聲請人都在南投,有鄰居沈木水、陳翠蘭可以證明等語。是其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21-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附民-326-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453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與告訴人AB000-A11245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53C(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甲 之母)現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甲 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客廳,詢問告訴人甲 能否讓其 摸胸部,雖告訴人甲 明確稱「不可以」等語,且以雙手抓 住被告右手腕阻止,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違反告訴人甲 之 意願,旋即以另一隻手隔著衣服強行抓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 ,對告訴人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 搬回其父即告 訴人代號AB000-A11245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生父 )住處同住後,告訴人甲 之生父發覺有異,陪同告訴人甲 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 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 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 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 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 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⑤本院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⑥告訴人甲 之自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甲 所講 時間、地點,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等家人都在場,比對 告訴人甲 之母親、姐姐的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件 犯行,且證人王○琪、告訴人甲 之父親所述,均非起訴書所 載112年6月28日之事,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於警詢時證稱:(問:請你詳述 被害經過情形?)……然後於112年6月28日21時我在家中客廳 吃餅乾,AB000-A112453B突然就問我可不可以摸胸部,我口 頭拒絕後,他仍用1隻手抓住我的手,另1隻手隔著我的上衣 抓我胸部,抓完就回他房間,而當時有我姊姊在房間看到這 情形(房間門沒關,可以直接看到客廳),但姊姊沒有阻止 這件事。……(問:案發你是如何遇到嫌疑人?有無其他人在 場?)因為當時我們同住,當天有我母親與姐姐在家,但我 母親在房間裡且房門關住,所以她沒有看見;而我姊姊當時 有看到這情形。……(問:為何今日來聲請保護令?最近1次 家庭暴力事實?)……於112年6月28日21時,AB000-A112453B 突然問我可不可以讓他摸胸部,我當場拒絕而他就1手抓住 我的手,另1手隔著衣物抓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最近1次碰你胸部是何時?)6月28日晚上9點,我穿1 件較舒服的小可愛坐在客廳吃東西,他上完廁所出來,問我 可不可以摸你的奶奶,我說不可以,他就右手伸過來,我就 用2隻手抓住他的手腕,他就用另外1隻手摸我的左胸或右胸 ,他就抓1下,就放開縮回去了。……(問:當時家中有其他 人?)我的姐姐,及被告的兒子,他們在房間有看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如何 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用右手阻止被告,被告 抓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力摸了1下。(問:被告詢問完妳是否 願意讓他摸胸部之後,妳不同意,被告就直接用手去觸摸妳 的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用手去觸摸妳的胸部 的時候,妳是否有什麼反抗的動作?)沒有。(問:妳是否 有用手去抓住被告的手?)沒有。【提示偵訊筆錄】(問: 妳剛剛有說妳忘記有沒有抓被告的手這件事情,妳為何會這 麼講?是否因為妳忘記了?)對。(問:是否以偵訊時所述 為準?)對。(問:妳當時確實有用雙手抓住被告的手,讓 他不要去摸妳胸部,是否如此?)對。(問:被告的另外1 隻手是否還是有去抓妳的胸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告訴人甲 明確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違反 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相關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 致。  ㈡惟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 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 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 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 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 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 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 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下列各證據判斷,尚乏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犯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 之母、證人甲 之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沒有看到、聽到告訴人甲 所述上開時、地遭猥褻之 事,且證人甲 之母並證稱:家裡很小,房間跟客廳只隔一 道牆,若告訴人甲 與被告在客廳說話,在房間都可以聽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觀之被告提出其等居住之 房屋室內規劃圖、屋內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主臥 室與甲 之姊房間相鄰,主臥室與客廳沙發僅有一牆之隔, 參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另證稱姊姊房間門沒關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此居家空間內,甲 之母及甲 之姊對於客廳 之聲音、動態,當有知悉之可能,告訴人甲 復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其母、其姊有無看到、聽到乙節,另證稱:「(問 :在警詢、偵查時妳稱,妳有覺得姊姊的房間門有開著,姊 姊應該有看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對。(問:妳為何會 認為姊姊有看到?)【沉默不語】。(問:是妳覺得姊姊在 那個房間如果開門,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嗎?)對。(問: 妳確定嗎?)【沉默不語】。(問:還是這只是妳的猜想而 已,妳覺得姊姊應該可能看得到,是否如此?)對。(問: 實際上,姊姊有無看到,妳知道嗎?)不知道。(問:當時 被告在摸妳胸部的時候,媽媽和姊姊在哪裡?)都在房間裡 面。(問:就這種情況之下,媽媽和姊姊是否看得到被告摸 妳胸部?)看不到。(問:為何妳在警詢、偵查時會說妳覺 得姊姊有看到這整件事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至108、113至114頁)。告訴人甲 既無法確認其母、其 姊有見聞事發經過,其母、其姊又證稱沒有看到、聽到,是 依證人甲 之母、甲 之姊所述,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甲 證述 之可信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王○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 自告訴人甲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核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以證人即 甲 之生父、王○琪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補強告訴人甲 所指 述為真實。至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偵字不公開 卷第81頁),亦係屬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因此告訴人甲 所書寫 之「自述書」,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以補強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代號AB000-A112453A)與甲 之母 離婚多年,告訴人甲 原與甲 之生父同住,於112年農曆過 年前,搬至甲 之母家中同住,又同年7月搬回甲 生父家中 ,為甲 之生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7月31日前2 天,我帶她跟朋友去釣魚,甲 跟我講說,媽媽和叔叔說她 晚回家,就要跟叔叔睡,她洗澡時,叔叔會衝進去上廁所, 她當時按住我的手,要我不要生氣,她看起來怕怕的,用試 探的語氣,怕我去找對方,摸胸部是警局時,她才跟女警講 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釣蝦場時甲 有跟我朋友王○琪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王○琪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釣蝦的時候,甲 之生父跟我 說他覺得甲 情緒很不穩,可能是母親管教比較嚴,希望我 幫忙勸,講著講著甲 跟她爸爸都哭了,我想說這不是什麼 嚴重的事情,為何甲 會哭到哽咽,後來我跟甲 一起去超商 買東西,聊一聊天,甲 慢慢願意講時,我才問甲 怎麼了, 甲 就哭了,甲 說不是很喜歡待那個家,被告有時候會問她 要不要一起洗澡、睡覺、看他私密處,也會沒有敲門進她房 間,她有跟媽媽講,但媽媽覺得她在說謊,或是覺得不可能 發生,所以沒有處理,甲 還說被告問她要不要一起洗澡時 ,有時候會走靠近用手肘或手臂去碰甲 的胸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至147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生父、王○ 琪之證述,固然已證稱其等親眼所見甲 陳述事情經過時有 害怕、哭泣等情緒反應,然觀之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 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 中旬,另發生因北上找網友,對父親謊稱要去大魯閣而離家 未歸,遭甲 之生父報警協尋而被尋獲乙節,甲 之父形容當 時見到之告訴人甲 ,係稱「她看起來像流浪漢一樣,看起 來很糟」等語,為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及甲 之父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他卷第15頁),實無從認定 告訴人甲 於向證人甲 之生父、王○琪陳述時之情緒,必係 因遭被告上開時、地性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心理認知,而無法 完全排除可能係事發後,其他因素介入所引起之反應。是證 人甲 之生父、王○琪所證述告訴人甲 陳述時有哭泣等情緒 ,仍未足以擔保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亦即未達於 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係 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 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 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 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 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本件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 月18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282號函暨檢附甲 個案摘要表及 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8頁)之記載, 告訴人甲 案發後經接受心理輔導之情形:觀察案主情緒常 陷入低落狀態,談及對事件的感受時,案主常眼眶泛淚,低 頭不語。針對評估施測結果,初步評估案主有明顯的憤怒情 緒(非常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以及羞愧感(感覺到羞恥 ),對家人也感到非常生氣,對自己遭到性侵感到悲傷,同 時也有明顯自責情緒,覺得自己不應該讓自己進入被害的情 境,同時也常常想起遭性侵情事,晚上會因此不好入睡等情 。然上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之評分係根據告訴人甲 自行 填載內容所得之結果,該個案摘要表之記載內容亦為依告訴 人甲 之陳述而製作之報告,性質上同屬告訴人甲 於諮商過 程中所為之陳述,況該個案摘要表係針對輔導個案之諮商過 程所為紀錄,而非針對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 尚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且引發告訴人甲 前開情緒 原因有多重可能,已如前述,自難憑此作為認定告訴人甲 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進而據為告訴人甲 指訴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 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均係依 憑告訴人甲 之陳述,告訴人甲 所書寫之「自述書」,仍屬 其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甲 證 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外,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 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侵上訴-9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 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 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 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 達者,並非共同居住生活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 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 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 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上訴人黃智鴻(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該判決已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表妹」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 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由同居人「表妹賴00」收受,雖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稱:其無表妹,無原 裁定所稱之表妹同住於上址等情。則若「表妹賴00」實際並 非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其代收送達自非合法送達。而依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11日之警員訪談筆錄,受 訪談人即屋主黃00稱:該址戶口內有母親黃曹00、我、兒子 黃智鴻、黃00、女兒黃00、孫女黃00,不認識賴00,附近鄰 居沒有賴00等語,另經查詢戶役政資訊之全戶戶籍資料,上 址確無賴00之人,原審寄發之準備程序傳票,亦非「表妹賴 00」收受,有戶政後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送達傳 票在卷可參。故「表妹賴00」與抗告人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是否為同居住一處且繼續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並非無疑。判 決究有無合法送達,此關乎該判決是否確定,自有詳查之必 要,原審未予詳查,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 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抗-606-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張姿惠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附民-186-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永銘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減速,適後方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蘇永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劉00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劉00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致張00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劉00、張00僅 對蘇永銘提出告訴,蘇永銘對張00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張00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碰撞事故, 並致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在 車道上貿然減速的理由,就是劉00、張00的證述,但依據最 高法院見解,這兩位是被害人,被害人供述並不能作為對被 告不利的唯一證據。雖原審判決有提出現場的照片,但是該 照片只能呈現事發後被告機車的客觀位置,無從補強車輛發 生碰撞時被告有沒有突然減速,並不符合補強證據的要件。 本件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請 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苑裡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苑裡 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00,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證人張00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撞擊告訴人劉00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7至74、171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27、163至166、209至2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為苑裡 鎮中山路(臺1線)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依循上開規定,不得驟然減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在苑裡鎮中山路480號前,貿然減速,致後方騎乘機 車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劉00,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進行肇事分析,均認:告訴人劉00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 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3至166、209至212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再者,告訴人劉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情形,已如上認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劉00所受 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劉00雖有未保 持足夠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為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 之問題,仍不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㈢辯護人雖辯以上情。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 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 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指證,因立場與被告有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 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之供述或 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雖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被 害人,然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環肇事,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之碰撞中,被告及其二人間,有不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劉 00、證人張00之證述,仍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且其等間 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也與被告之供述 大致相符,而無真實性之疑慮,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均足以佐證被告、 告訴人劉00、證人張00所述屬實,是以本件除被告自陳之內 容,與告訴人劉00之指訴、證人張00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自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辯護人所稱證據不足之 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 並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93、129頁),足認被告應係在 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原判決第 2頁第18行至第3頁第2行),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劉00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 7至138頁),並約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1千元,共應給付7千元,告訴人劉00於調解時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仍未對告訴人劉00有實質上之彌補,原審量處 拘役50日,已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雖有上開量刑有利審酌 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 減讓之必要。 二、辯護人另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在戒治中,與告訴人 劉00之調解條件實屬不易,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61條規定為 免刑之諭知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罪責不相當、猶嫌過重之虞,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亦無刑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HM-113-交上易-166-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附民-92-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由原審法院予以釋放,而自 113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裁 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電話傳真、113年3月29日投院揚 刑辰112侵訴26字第1139001874號函在卷可參。茲因被告上 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在案,刑度非輕,衝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 ,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 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出海,滯外 不歸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 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 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85-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