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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美燕 被 告 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交附民-260-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燕 胡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承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至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胡承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169巷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駛至該處,2 車遂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胡承宗因而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李美燕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手腕 、踝部、右側膝蓋扭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 骨撕裂傷併遠端尺骨橈骨亞脫位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在犯罪未發覺前,李美燕、胡承宗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燕、胡承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 美燕、胡承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3頁),核與其等指訴對方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轉診單、大東門讚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633519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 901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警卷第19-21、25-29、47-61、65- 67、71-77頁、偵卷第41-47、55-58、65-69頁)。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2人均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對此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 覆議,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結果認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李美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胡 承宗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 參。再者,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前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胡承宗雖質疑李美燕後續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時間、傷勢部位,然車禍受傷後傷勢之演化本持續進行,細 究李美燕前往大醫院之診斷傷勢亦均不悖車禍當日前往正信 診所之部位,是認本次車禍確造成李美燕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對方 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無法達成調解、雙方均未能適 當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肇事之主、次因)、對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等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交易-1148-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 原 告 張璨麟 被 告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204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玲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鐵板出售而得之新臺幣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4號   被   告 林玲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徒手竊 取胡淑珠所有之鐵板1片,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以新臺 幣(下同)250元出售予他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胡淑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淑珠、證人林福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鐵板出售而得之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383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諭因犯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正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 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 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動機,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暨本院寄送受 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陳報無意見等情,有 調查表在卷可參。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NDM-113-聲-195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7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6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桐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 8日9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桂田營造新市安居 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工業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林貫詣報案,員警通知許桐銘於同年月10日到案,並扣 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工業用吹風機1台,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桐銘於本院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貫詣、證人李政傑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終 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 訴人,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工業用吹風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803-2024111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徐敏淇 被 告 江俊逸 陳泰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簡附民-215-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霖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逸、陳泰霖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由江俊逸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泰霖。嗣陳泰霖再於不 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 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ibuddee 公司名下虛擬貨幣尤里米幣為由詐騙徐敏淇,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107年5月15日12時23分、同年7月10日12時45分、 同年7月10日12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7,500 元、124萬5,875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徐敏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淇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敏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分擔差異(被告 江俊逸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陳泰霖與詐欺集團接觸交付他 人帳戶),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等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等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5-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4號 原 告 謝鳳琴 被 告 林秉毅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附民-1984-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恩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恩愷於 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恩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曾紫珊、鄭宜 芳發生交通事故後,任由其父郭國華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為車輛駕駛人,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使相關人員無從知悉 真實駕駛人身份,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前已與被害人 均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撤回狀、 本院筆錄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19-122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已依約 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3號   被   告 郭恩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3段765巷151              之1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恩愷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 0巷0弄0號前,右轉進入中山南路568巷時,因逆向行駛,不 慎碰撞曾紫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 紫珊未提告),再碰撞鄭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鄭宜芳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拉傷、頭部外傷、 左側肩膀挫傷、胸腹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郭恩 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 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到場 時,隱瞞其為真正駕駛人之事實,任由其父郭國華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車輛駕駛人云云(郭國華 涉嫌頂替部分,為警另行查辦),並在鄭宜芳、曾紫珊送醫 前離開現場。其後鄭宜芳發覺郭恩愷為真正駕駛人,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芳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恩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隱瞞其為真正之駕駛人,與郭國華議定由郭國華頂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由郭國華頂替犯罪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宜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逃逸等語 ,惟按依據88年增訂本(刑法第184條之4)條之立法理由:「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 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 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 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 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 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 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 ,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 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 ,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 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 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 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 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 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 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 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 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 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 ,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 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 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 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 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 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 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 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 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 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 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 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 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在案發後未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等語, 且被告在警方到場之前即已離開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前引現場照片可憑,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NDM-113-交訴-20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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