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霖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逸、陳泰霖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由江俊逸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泰霖。嗣陳泰霖再於不
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
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ibuddee
公司名下虛擬貨幣尤里米幣為由詐騙徐敏淇,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107年5月15日12時23分、同年7月10日12時45分、
同年7月10日12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7,500
元、124萬5,875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徐敏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淇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敏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分擔差異(被告
江俊逸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陳泰霖與詐欺集團接觸交付他
人帳戶),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等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等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簡-55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