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丁○○(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不認識何○蒼等語(見他卷第159、16
7頁),而何○蒼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係由朋友林言宸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49卷第111頁),則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何○蒼或對其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
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屬
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
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
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
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
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
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即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法院判決確定外,並
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
以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
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
審酌」,就被告構成累犯,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於量刑時,再予以審酌,顯屬重複評價。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應予一併撤銷。被
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要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迄今仍未繳回,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何○蒼等人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審理、偵查中,顯非一時失慮,而係知法犯法,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數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及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己○○均成立調解(均約定被告
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
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
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
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所交付物品 證 據 主 文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許,將右列物品放置於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 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7、90頁)。 ②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照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③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50卷第145至1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他卷第101至10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05頁)。 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234元 2 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萬6,039元 3 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本案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TCHM-113-金上訴-96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