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丁○○(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不認識何○蒼等語(見他卷第159、16 7頁),而何○蒼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係由朋友林言宸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149卷第111頁),則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認識何○蒼或對其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 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屬 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 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重複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惟按刑法上禁止之重複評價,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之事實,於論罪或科刑時,不得為重複評價。就論罪 之情形,為避免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為重複之 評價,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或依法規競合而適用其中一罪, 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於科刑之情形,則係禁止法院於 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定效果之情形,重複 再以之為從重量刑評價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即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罪】、3月【60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法院判決確定外,並 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原審 以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 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 審酌」,就被告構成累犯,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情形,於量刑時,再予以審酌,顯屬重複評價。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應予一併撤銷。被 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審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明要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然迄今仍未繳回,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何○蒼等人分工 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審理、偵查中,顯非一時失慮,而係知法犯法,素行 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數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及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己○○均成立調解(均約定被告 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29、1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 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 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 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所交付物品 證 據 主 文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戊○○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許,將右列物品放置於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 戊○○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5至87、90頁)。 ②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照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③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50卷第145至1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他卷第101至10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05頁)。 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9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3至114頁)。 ②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15至116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234元 2 乙○○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9頁)。 ②乙○○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萬6,039元 3 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2頁)。 ②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49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10頁)。 丁○○經原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本案帳戶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54至6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賴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造成責 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應執行刑期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 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 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 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 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 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下稱A裁定),及110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4月(共27罪,下稱B裁定)確定;嗣抗告人具狀請 求重新定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 介矩113執聲他2206字第1139056610號函覆以:依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示,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   ,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所請礙難照准等語,而否准其請求(下稱本案函文   );抗告人復對上開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A、B裁 定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請求合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抗告人113年5月1日聲請更定 應執行刑狀、本案函文、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06號 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請求重新定刑等語。惟A、B裁定附表所示 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2月2 2日判決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 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 日為108年12月30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 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 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08年2月22日判決 確定),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9至27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為108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日,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日期即108年2月22日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1、19至27所示之罪,依法本無由與A裁定附 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 之罪單獨抽出,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 則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 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A、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既經原審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 行,自屬合法有據。從而,抗告人於A、B裁定確定後,徒憑 己意,請求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排列組合,以A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本案函文函覆抗告人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法依其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23日 107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7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9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107年度易字第3260號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3日 108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107年度易字第3260號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3月11日 108年9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3等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5331號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7日至107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9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0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0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108年度易字第3502號 108年度易字第3502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1日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 108年度易字第3502號 108年度易字第35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5日 109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45號 編號2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3號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至11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日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92號 編號4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1至11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期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92號 編號4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期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3日 107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08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9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1號 編號4至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編號12至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1號 編號12至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期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1號 編號12至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1號 編號12至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2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1至22日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5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7日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5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10年5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92號 編號12至2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23至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22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1至24號經臺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4日 108年4月25日 108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19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195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偵字第1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26號 編號25至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0-30

TCHM-113-抗-53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鋒仁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狀」,惟依其案號欄記載「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理 由載稱略以:請就原審裁定與另兩案確定判決合併定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原審裁定而欲抗告救濟 之意,本案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 年4月)未合併定刑,請求就上開確定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 ;並請審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數罪,僅因由各法院分別 論處未一併判決,致刑期漫長,抗告人已知悔悟,予以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 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151罪),經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76年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並參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8、9、10、11、12所 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1年 2月、1年6月、1年5月、1年7月、6年、1年6月、1年5月,與 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4月 、1年4月(6罪)、1年2月(6罪)、1年(4罪)、1年5月( 4 罪)、1年3月、1年7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   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8年4 月(但   不得逾30年),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0月,業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本於恤 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 且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復考量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6為幫助洗錢外,其餘各罪均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介於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 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因 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致刑期漫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 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 分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13次) 111年1月5日(4次) 111年2月25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53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82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2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4日 110年12月17日(5次) 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 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3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22次)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5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0號(編號9曾定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9日(88次) 111年1月19日(3次) 110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4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4號(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0-30

TCHM-113-抗-59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129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自應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 ,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願意供出上手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29頁),是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證人謝朝朋,所為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販賣 之對象僅證人謝朝朋1人,該次犯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 量亦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傳廣 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4行),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上訴稱其弟罹患肺腺癌,其母生病,被告現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認屬實而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6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 斟酌附表編號1為提供自己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 5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 時間相近、於飯店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方式、犯罪態 樣、法益侵害情況相似;編號6則為剝奪脫離監管帳戶提供 者及其女兒之行動自由,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所形成 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編號6罪名 有誤載之情況,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寄送上開調查表,調查表上「如對於上 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 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 )?」欄位,受刑人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 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且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 之刑期幅度有限,即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5.19 110.11.4-12.17 110.12.29-111.1.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判決 日期 112.4.20 112.12.13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確定 日期 112.5.16 113.1.16 113.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8號 (已執畢) 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彰化地檢113執緝529)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1.10 111.1.10-11 111.1.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判決 日期 112.12.13 112.12.13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 確定 日期 113.1.16 113.1.16 113.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2至6曾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彰化地檢113執緝529)

2024-10-30

TCHM-113-聲-141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宇(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1、7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未遂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份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即為已足。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不 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至17行),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量刑 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 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897-202410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40-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曾懷恩 被 告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33-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4、2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錞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錞(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981 卷第95、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定應執行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981卷第94、96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比較新舊法,容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 原定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任意 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予「陳靖諠(即叮噹)」,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 訴人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另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林00始 終未出面,而未能與告訴人林00成立調解或和解,僅與告訴 人李00、薛00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見本院98 1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康是 美門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不用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金訴2234卷第98頁,本院981卷第97 、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 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 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 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1卷第37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未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李00、薛00成立調解,告訴人李00、薛00等人亦於表明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 審金訴2234卷第75頁,原審金訴2436卷第37頁,本院981卷 第58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倘執行 本案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後續之按期賠償並無助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一、告訴人李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5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李00新臺幣9萬元。自112年12月 起,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二、告訴人薛00部分(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6號):   相對人陳妍錞願給付聲請人薛00新臺幣7萬7000元。自112年 12月起,於每月28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 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3 時25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00謊稱借款10萬元,須繳納3 期利息2 萬6,000元,提升借款額度到100 萬元,須再繳納2 期利息9 萬6,000 元云云,致告訴人李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6 萬元、告訴人林00匯入1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19分許 7 萬元(含告訴人李00匯入3 萬元、及告訴人薛00匯入之款項) 2 林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告訴人林00謊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須支付解凍金,因轉帳超過10分鐘,須再支付解凍金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林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42分許 1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21分許 3 萬元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3 萬元 3 薛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6日10時許前某時,傳送借貸之簡訊予薛00,待告訴人薛00加入暱稱「吳珍稀」、「國泰信貸客服」LINE後,以LINE暱稱「國泰信貸客服」向告訴人薛00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薛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1時51分許 5 萬元 陳妍錞經原判決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7日12時8分許 2 萬7,000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9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至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至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   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   ,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高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 3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介於112年4月至5月間 (其中2罪係同日所犯,另2罪係相隔2日所犯),尚屬密接 ,販賣對象為3人、販毒所得非鉅(共新臺幣8,500元);且 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高至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5年4月(2罪) 有期徒5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2次)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4、429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75號

2024-10-29

TCHM-113-聲-130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