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孫○恒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榮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蔡○惠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2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恒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 理人孫○榮、蔡○惠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孫○恒(下稱被移送人,年籍詳卷)於本件違序行 為時及移到院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映彩湖(近文心南路1139巷)。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 雜草焚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洪○濬、張○銓、陳○諺、葉○期、蘇○銘、黃○澤於警詢 時之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環境照片及光碟。 四、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 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辯稱係 為烤魚而焚燒雜草等語,然此難謂屬正當理由,且無論被移 送人動機如何,被移送人之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勢 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之毀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 確實具有危害安全之虞,依法應予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 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法論處。 五、又按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其處罰。本院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孫○榮、蔡○惠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6條第1項 、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1

TCEM-114-中秩-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玉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情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 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 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欄 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最末一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5-02-11

TPDM-113-聲-3085-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屬於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 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 該等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1

TPDM-114-簡-337-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而依照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林雅莉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4號   被   告 潘朝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三民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照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 適林雅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三民路2段往大誠街 方向行駛,突見潘朝明之機車駛至其前方而閃避不及,兩車 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林雅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等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簡-28-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傅冠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空氣瓶捌支、塑鋼彈壹批,均沒入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 、塑鋼彈1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畫 面、蒐證照片及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鎮暴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 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 稱上開扣案物品係退租已久之租客所有,而放置於車上等其 前來領取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 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1

TCEM-114-中秩-7-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方建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4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711元(計算式:11,146元+起訴前利息1,565元 =1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146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2+296/366) 5% 1,565.31元 小計 1,565.31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62-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6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88元(計算式:120,663元+起訴前 利息3,025元=12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120,663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61/365) 15% 3,024.84元 小計 3,024.84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331-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方志航 相 對 人 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有向原告超 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與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超收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213元及相關利息,二者之經濟 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13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收繳之管理費調漲計算方 式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 告所制定社區房屋出租管理辦法無效,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 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性質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分別以165萬元定之。準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60,213元(計算式:60,213元+165萬元+165萬元=3,360,2 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8

TCEV-114-中補-273-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周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8

TCEV-114-中補-427-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