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