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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我沒有對著他罵,當時我是邊走邊講 ,沒有對某人罵云云。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在告訴人乙○○與周吉圓爭執之際經過該處,並與告訴 人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檢舉違規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口出「 糞埽人、毋成囝、龜仔囝」等語,且現場僅有告訴人、周吉 圓與被告三個人在理論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就本案蒐 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3、37頁), 是由上開案發情狀及前後文,足以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加 以辱罵至明,被告辯稱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云云,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上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 對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檢舉違規之行為不滿,並向告訴人稱 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 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 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 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檢舉違規,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客觀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周吉圓(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均素不相識,緣周 吉圓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 00號前,違規騎乘行駛在人行道上,乙○○因此持手機錄影欲 檢舉在該處之違規駕駛行為,周吉圓與乙○○因此發生口角爭 執,俟甲○○亦違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 以閩南語「糞埽人(意指垃圾人)」、 「毋成囝(意指不 良少年、小混混)」、「龜仔囝(意指龜兒子)」等語辱罵 乙○○,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  ⑶蒐證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⑸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1-07

KSDM-113-簡-299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秀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竊得之外套及除霉劑,業經發還被害人徐秋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及除霉劑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王秀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順昌街口 之家樂福鼎山店後方停車區,徒手竊取徐秋華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Leonard廠牌外 套1件及除霉劑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0089元),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徐秋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徐秋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徐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21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文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黃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5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   被  告 張簡文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雯所有、由傅金雄 保管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酒駕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另行移送),經警到案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文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雯、證人傅金雄於警詢 時所為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1-07

KSDM-113-簡-31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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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自旻 訴訟代理人 梁悅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9646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不詳業務打電話 來說可以借款,我是拿舊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 機車)貸款,不是分期付款購物,他們是線上借款,沒有人 來跟我對保,我沒有簽任何文件,只叫我傳真身分證給他, 我就收到貸款了,但我只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4,942元 ,我之前有欠另一筆款項,但只有欠10萬元左右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與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審查後因 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元大銀行帳戶,前述 文件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 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34 期?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 推定為真正,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利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同一張一體化設 計(即申請書在上方、系爭本票在下方),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外觀,似 可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擔保分期付款購物產生之債權, 然本件有以下疑義:  1.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之「經銷商填寫」欄位稱「以下欄位 由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填寫並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 無誤」,約定事項欄則稱被告為債權受讓人,可知該等分期 付款購物,尚有經銷商之存在,亦即經銷商出售商品與原告 後,再由經銷商將分期付款債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轉讓 予被告,再其中經銷商欄位購物商品名稱為「KYMCO」、辦 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期數42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6,200元,經辦人為「蘇明淳」(為蓋用印 章之印文)、公司大小章蓋印書有手寫簽名之「李文月」, 然就經辦店名稱為「VAI1-0003」,語意不明,經銷商或債 權讓與人電話、經辦人手機欄位均為空白,有系爭約定書暨 系爭本票在卷可查,則所謂「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究竟為 何廠商,記載不清,上開經辦店名稱語意不明,經銷商及經 辦人除姓名外均無其他人別資料(如電話號碼),亦有違交 易常情,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實受讓債權,此部分實亟待被 告說明、補正。  2.又分期購物之商品名稱僅載「KYMCO」,然依被告提出之還 款明細右上角載「車牌號碼:000-000」,有該還款明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所謂分期付款購物,應係 指購買車號000-000之KYMCO牌機車,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 之行照(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機車早已於101年8月出廠 ,出廠之初車主即為原告,則於簽署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 之110年3月間,原告何須再「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再 者系爭機車僅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 時車齡已有8年7月,衡情價值應有相當之折舊,市場行情應 未逾5萬元,然前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竟載辦理分期金額 (商品總價-已付頭款)為20萬元?實難認合理,況依被告 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載,被告應將20萬元匯入原 告元大銀行帳戶,然依原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僅有於110 年3月19日匯入3萬4,942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91頁),雖被告又稱原告另有一筆分期付款,所以 有154,146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 然此未見前揭文件有何記載,原告於本院則堅稱本件借款僅 收到3萬4,942元,顯係否認兩造間有代償其他欠款之合意, 上開異常情形,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承作本件,實甚為隨便 ,則是否如原告所稱其僅傳真證件,而未簽署任何文件,系 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實係不詳之人便宜行事而偽簽送件,以 迅速增加業務績效,實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主張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 原告詳細資料、若非本人申辦並簽立系爭本票,未何仍繳款 34期云云,然兩造不爭執除本件分期付款外,先前亦有另筆 數額達10萬元之分期付款欠款(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 被告可輕易藉由前次分期付款所留資料獲取原告個人資料, 而原告付款34期、還款金額達210,8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還款明細),可能係因先前欠款尚有10餘萬元,本次又借得 3萬4,942元,主觀上認知確有欠款,因而依被告指示多次還 款,未必可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  ㈣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 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 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前所述,可知①前揭經辦人「蘇明淳」、公司「李文月」為 何人?②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③被告申辦如何與原告 辦理對保?於本件事關重要,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詢問被 告到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稱:「不確定,再陳報」、 「我們再回去整理資料」,本院為求訴訟順利進行,即告知 「下次開庭若被告資料不齊全,將為不利被告的判斷」(見 本院卷第64-65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再詢問訴訟代 理人(兩次庭期為同一人代理),訴訟代理人竟表示「完全 沒準備」、「再具狀,今天沒準備」,本院無奈之下,僅能 問訴訟代理人「上次開庭已經跟你們說過並記明筆錄,為何 完全沒有準備?」,而訴訟代理人沉默未回應本院;本院無 可奈何,只能再問「上次開庭法院已經告知今天準備資料不 齊,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有何意見?」,訴訟代理人始稱 「因為今天才收到原告提出的存摺影本」云云(上情見本院 卷第84-85頁),然陳報說明上開①、②、③項目,與被告提出 存摺影本有何關聯?則被告顯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則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蘇明淳」、「李文月」為何人、本件如何辦理對保顯違 反適時提出義務,應責以失權效果,即視為被告就此未為任 何說明、舉證,再佐以系爭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存在前述疑點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並非全然無可能,反觀被告 僅稱請求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簽名送鑑定,然依僅有單筆簽 名實數量過少,無法完成筆跡鑑定(基於同一理由,因僅有 單一簽名無法獲得筆跡相同或筆跡不同之結論,亦無調查必 要),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舉證已實其說, 本件依舉證法則,又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衡諸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應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就本件重要事項未為 說明舉證,亦因重大過失逾本院指定時間仍未提出,而原告 主張非全無可能,被告又應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林自旻 110年2月19日 260,400元 110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46號裁定

2024-11-07

STEV-113-店簡-858-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數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方凱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 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同年月31日就 已經和解,為何保險公司又要向我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 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針 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30,350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 而被告與方凱韋早於112年12月31日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 約定:「雙方最終確認以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財損賠償,不 另立和解書,雙方簽名茲以立據。」,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 之和解書在卷可憑,依其文義,雙方乃係針對方凱韋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合意以10,000元為最終之賠償金額 ,並便宜行事直接將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記載於機車維修估價 單下方備註欄之空白處,取代和解書之另立,則其和解範圍 自包括方凱韋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全部損害,尚 不得拘泥於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方所列載之維修項目,致失當 時和解之真意。是以,方凱韋對被告之財產上(含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解成立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再 代位方凱韋行使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33-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稚淵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蘇振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振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9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羣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振羣如以126萬4,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與被告蘇振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而 當甲、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6公里處時,甲、乙車相互 競速、逼車後,乙車失控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頂葉骨凹陷骨折、肺挫傷、右臂叢神經損傷、顱 骨缺陷、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可歸責於 被告2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本院按:原告原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萬8,500元」,惟從所提1 13年8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方式係 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算,復事實及理由欄之計 算式亦未計算工作損失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 失僅以「勞動能力減損235萬5,464元」而為請求,故原工作 損失之請求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第231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被告所提被證二並非案發時之   照片。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振羣則以:  ㈠答辯如下,其餘各項意見如附表所示:  ⒈乙車投保公司即華南產險,因鑑定書之意見致暫停理賠乘客 體傷責任險之理賠作業。惟從影像可知被告蘇振羣駕駛乙車 之行為係於事後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因其駕駛操作不慎之過 失行為導致翻覆。  ⒉坐在乙車前座之被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可證,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  ⒊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及慰問金共85萬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振羣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等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728號、112年度偵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原告及被告蘇振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憑,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內容,前經原署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並經兩造均表明對勘驗內容無意見 之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是行車過程既為上開影像所呈現,則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 曾有與被告蘇振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舉,且於事故發 生前,復因阻止乙車超車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 前方,然斯時乙車已落後行駛於甲車後方,若乙車感受行車 空間受擠壓將生危險,當下即可採取減速拉開車距,即可避 險,被告蘇振羣卻未爲之,反因難耐被告李安泰之挑釁,無 視車上己身與所搭載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車載冷氣機等重物 易重心不穩等因素,仍決意加速行駛於禁駛之路肩以求超越 甲車,並於領先甲車後,欲自路肩切換回最外側車道時,終 因車速過快造成乙車失控翻覆之結果,足認被告蘇振羣對於 被告李安泰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阻其超車之駕駛行爲,爲避免 事故發生,本可採避險措施,卻選擇上述違規競駛之方式, 致乙車最終失控翻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蘇振 羣之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李安泰部分,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 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惟其為阻止乙車超車而向 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後直至乙車失控翻覆前 ,未再另有切往路肩爭道或其他舉措,實難認其先前超車至 乙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時,即被告蘇振羣將有不顧安危加速 違規行駛於路肩僅爲求勝領先之行爲,有所預見及防免,尚 難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振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對原告將 因其前揭行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致原告受傷,原告 請求被告蘇振羣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43萬0,2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救 護車費用59,974元+⒉看護費用20萬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 86萬2,263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已陳明已收受保險金及慰問金合計8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7、231頁),而慰問紅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 ,且其業已請領強制險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羣賠償金額再減為158 萬0,237元(計算式:243萬0,237元-8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11 1年7月30日12時27分調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復本院審視 該份筆錄,警方係完整記載,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原告閱覽無訛 再按捺指紋,足認該次筆錄之記載為可採。而繫安全帶於事 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 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又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可推知係遭 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或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 妥安全帶,應有減輕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蘇振羣過失程度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為20%,則被告蘇振羣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萬4,19 0元(計算式:158萬0,237元×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蘇振羣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羣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94,808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4,808元 ⑵被告辯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 ①編號⒋⒌⒎⒏⒗共35,694元係重複請求。 ②編號⒚⒛即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至,診斷證明書未見牙齒部分受有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楓林牙醫診所、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經本院核算各單據並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馬偕醫院收據編號124-C251、24-5549、000-0000」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33萬9,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2次合計23日,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69,000元。 ②出院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至少三個月,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7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既在加護病房,是由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原告應舉證有另行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為3,000元之行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加護病房通常設有精密醫療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病患之身體變化,並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為防止交叉感染,通常係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衡情無另行需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是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關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部分,除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三個月外,被告對於普通病房休養期間之專人照顧未具爭執,本院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普通病房14天×專人照顧三個月之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235萬5,464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26%,算至退休日,金額為235萬5,464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見平均薪資32,375元之佐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2,3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二紙薪資袋即111年4月及111年5月,除均未見公司蓋章外,甚者,111年5月之薪資袋竟有「『中秋』獎金1,000元」,以我國每年中秋節通常為每年8至9月份,何以該月份會有所謂『中秋』獎金1,000元?原告復未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屬有疑,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2024年6月20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側上肢肌力:4/5,右手抓握力4/5,寫字較無力。ADL:100。MMSE:27,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統整減損百分比26%。」,此有該醫院1131年7月1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35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爭執,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6%計算為合理。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5年7月30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萬2,263元【計算方式為:78,780×23.00000000+(78,7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62,26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萬2,2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時正值壯年,因被告等人輕率駕車造成伊嚴重傷害,今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學經歷、社會經歷等相關資料供審酌。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024-11-07

SJEV-113-重簡-567-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41號 原 告 沈宜頴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時,因 由道路左切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動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被告因對原告之言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 夜間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 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我當天確實有說過這樣不堪的話,但只是一時氣 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 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徒以其只是一時氣憤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原告 之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0,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從 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0,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兼衡 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為適當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41-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11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沛昌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李沛威 李沛濬 李錦娟 謝玉琴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新臺幣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新臺幣8 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新臺幣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新臺 幣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新臺幣59萬8,967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8,96 6元、新臺幣83萬1,786元、新臺幣273萬1,506元、新臺幣83萬1, 787元、新臺幣59萬8,967元為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李 沛濬、李錦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沿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413之2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醉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 ,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李 添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 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 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5分因 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添銓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李添銓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李添銓住 院治療,原告李沛昌、李沛濬為李添銓各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67元;於李添銓過世後,復由原告李沛昌、 李沛濬各支付喪葬費用22萬9,553元;又原告為李添銓配偶 及父親,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 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另李添銓為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配偶及父親,且 原告李沛威因重度肢體障礙需父親即李添銓之扶養,故原告 謝玉琴、李沛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110年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謝玉 琴扶養費10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扶養費213萬2,540元。 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 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玉琴36 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 ,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 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 、原告李錦娟26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李 沛昌、李沛濬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謝 玉琴、李沛威雖有受李添銓扶養之權利,然未舉證證明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需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醉態駕駛B車,行至 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李添銓 騎乘之A車,致李添銓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案 刑事判決、李添銓除戶謄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附民卷第3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李添銓之配偶及子女 ,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添銓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534 元,及李添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5萬9,106元,由原告李沛 昌、李沛濬各支付50%,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 儀社收據及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可參(附民卷第5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受有支付上開 醫療費用3,267元(計算式:6,534/2=3,267)及喪葬費用22 萬9,553元(計算式:459,106/2=229,553)之損害,應堪認 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序扶 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 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 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 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 ,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 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 當。   ⑵原告謝玉琴部分:    原告謝玉琴係李添銓之配偶,依法李添銓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謝玉琴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添銓112年6月18 日死亡時為6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謝 玉琴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謝玉琴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370萬5,664元,有原告謝玉 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 ,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謝玉琴並無任何不得立即 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謝玉琴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玉琴 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6,270元,實屬無據。   ⑶原告李沛威部分:   ①原告李沛威為李添銓之子女,而原告李沛威除其母即原告 謝玉琴外,無其他子女,且原告李沛威為00年00月0日生 ,現設籍在南投縣,於本件112年6月18日案發時為43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南 投縣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6年,另112年度南投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等情,有原告李沛威 戶籍資料、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4之4頁);又原告 李沛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附 民卷第61頁),是依原告李沛威主張其自成年時起無法獨 立扶養自己,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 可採,故原告李沛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34.2 6年。   ②原告李沛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添銓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謝玉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 告李沛威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查原告李沛威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為28萬5,362元,有原告 李沛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 卷),原告李沛威擁有前述土地,然土地價值不高,顯見 縱使處分前開土地,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李添銓如尚生存,以前述南投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計算式:18,650×12= 2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9,303元【計算方式 為:111,900×20.00000000+(111,900×0.26)×(20.0000000 0-00.00000000)=2,269,30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4.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原告李沛威僅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13 萬2,540元,未逾前開核計金額,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謝玉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原告李沛昌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臺鐵工作 ,月薪約3-4萬元;原告李沛濬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臺電 工作,月薪約4-5萬元;原告李錦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元;原告李沛威患有重度腦性麻痺, 現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零工,月收入 為3萬元,有母親、祖母及女兒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復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 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⒋綜上,原告謝玉琴、李錦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李沛昌、李沛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 3萬2,820元(計算式:3,267+229,553+1,000,000=1,232,82 0);原告李沛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1 32,540+1,000,000=3,132,540)。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 威各領強制險40萬1,034元、原告李沛濬、李錦娟各領強制 險40萬1,0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富保業字第1130003724號函(本院卷第95-98頁),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 6元(計算式:1,000,000-401,034=598,966元);原告李沛 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6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4=831,786元);原告李沛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1,506元 (計算式:3,132,540-401,034=2,731,506元);原告李沛 濬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7元(計算式:1,232,820-401,0 33=831,787元);原告李錦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7元 (計算式:1,000,000-401,033=598,967元)。  ㈣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 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 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 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 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 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 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 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 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 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 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 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 償中扣除。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承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 害補償金1,000元,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琴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8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 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59萬8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7

NTEV-113-投簡-438-202411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DI WIJOYO(中文名:艾迪,印尼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DI WIJO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入境臺灣,並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已逾期居留,且 於108年1月3日即行方不明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考量被告來臺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衝擊,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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