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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權配 訴訟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中山路2段32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上訴 人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口行 車導引線左轉,提前欲進入327巷,致與對向往板南路方向 行駛而停等於該處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300元、交通 費用4,280元、工作損失39,592元、財產損失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等費用221,66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 ,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 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勞動 力減損564,47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00,3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309元, 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4,126元 自112年5月17日(即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過失 責任認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前已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因對向車道有3輛 來車行駛,上訴人即在自己車道禮讓停等,待3輛來車通過 後再行駛,而第1、2輛來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通過,第3 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上訴人車道,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 書漏未考量雙方擦撞位置、被上訴人是否已左轉、有無注意 義務,鑑定結果顯有偏誤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車輛車禍 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車係右前方為碰撞處,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左轉並在行進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遵 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又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 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駕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 路口行車導引線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停等於對向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75、77、185至2 1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僅爭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 失之情,經查,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 偵查卷第12至26頁),可知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被上訴 人機車之位置,已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已左轉彎進入被 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亦即撞擊地點不在上訴人原 行駛而來之車道,顯見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先行左轉進入對 向車道行駛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貿然左轉進入路口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 信。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徵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貿 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自對向板南路騎乘機車行駛 而來,並停等於該路口對向處之被上訴人機車。且上訴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 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件事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一、林蘭芬(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達路口中心,跨壓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李權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 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671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17890號函暨 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3至146 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因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25,920元、工作 損失39,592元、機車修理費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 元、護膝34年費用31,500元、藥品140元、勞動力減損554,0 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07,849元(計算式:25,92 0元+39,592元+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元+護膝34年費 用31,500元+藥品140元+554,062元+15萬元=807,849元)等 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280元、上訴人 前於110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779,569元(計算式:807,849元-22,280元-6,000元=779, 56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79,56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5-20241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高駿翔 被 告 楊智袁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0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適 經過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腹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 905元;系爭機車業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元、零件費用82,570元); 及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元;上開合計9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僅願意以 50,000元與原告和解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豪元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碰撞系爭機車乙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90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5,895元(工資費用13,325 元、零件費用82,570元),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 11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為82,570元,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8,257元 (計算式:82,570元1/10=8,25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費用13,32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1,582元(計算式:8,257元+13,325 元=21,582元),惟被告當庭自認願以5萬元和解,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105元。(計算式 :905元+50,000元+200元=51,10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450-202411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7號 原 告 胡瑞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丹齡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文新臺幣1萬5,620元、原告胡丹齡新臺幣2 萬6,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胡瑞文(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胡丹齡(下逕稱其名)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 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暫停在 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巷口處,因前方有暫停車輛 ,欲起駛向左偏移駛入上開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胡瑞文騎乘訴外人陳 淑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胡丹齡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胡瑞 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胡丹齡則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 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胡丹齡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4萬6 ,400元;陳淑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1萬3,350元之 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胡瑞文,胡瑞文另支出醫療費865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9,385元,以上共計5萬3,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胡瑞文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胡丹齡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自道路外側駛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胡瑞文所騎乘搭載胡丹齡之直行機車,即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 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 告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292號判 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胡瑞文、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5,620元、2 萬6,400元:  ⒈胡瑞文部分:  ⑴胡瑞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65元,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5元 ,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胡瑞文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17歲,111年間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名下有1輛汽車、無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3歲,專科 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第115、128頁),以及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外側臨停起駛,未注意車道上來車 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瑞文則無肇 事因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胡瑞文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胡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 適當。  ⑶胡瑞文主張系爭機車為陳淑英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修理費1萬3,350元,係由伊如數支付,陳淑英並將其對 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匯款資料、估價單(工資共計3,80 0元、材料共計9,550元)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9、159至163頁),胡瑞文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其折舊額應為8,595元(9,550元×9/10=8,595元),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55元(9,550元-8,595元=955 元),加計工資3,800元,共4,755元(955元+3,800元=4,75 5元),是胡瑞文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755元。  ⑷依上所述,胡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5,620元 (醫療費86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 元=1萬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胡丹齡部分:  ⑴胡丹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 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400元,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 額分別為880元、620元)、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 收據(金額為4,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6,400元,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胡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1歲(見本院卷第75頁 ),111年間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前述被告 財產所得狀況、學歷、職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胡丹齡 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近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胡丹齡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萬6,400元 (醫療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萬6,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胡瑞文、胡丹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胡瑞文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20元、2萬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2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1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7-20241112-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禹麥 訴訟代理人 曹中正 曹長寶 被 告 王佳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肆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時,聲明捨 棄其中機車修理費所支出費用1萬5,900元之請求,故減縮其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51萬6,6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 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嗣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號誌直 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以 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橈骨粉 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 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6萬5,9 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工作損失31萬6,800元、復健醫 療(含復健費、交通費及購買尿布、長背架等費用)6萬5,90 0元及精神慰撫金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原告無駕駛執照自應負有不應騎乘機車上路之一般性注意義 務,然原告卻仍違反其注意義務,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 致生損害,自有過失責任。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具基本之道 路交通法規知識與常識,故違法騎乘機車上路時,自無一般 具有駕駛執照之人同等程度之駕駛觀念,行車事故發生之風 險顯較具有駕駛執照之人為高,倘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應 負有一定之責任,據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12 年1月6日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内容可知,被告 於畫面時間11: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 車至畫面左方路燈前等待左轉並有開啟左轉方向燈。原告於 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同時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 迴轉,原告於11:33:44撞上被告車輛。且原告無照騎車進 入上開路口至撞擊被告車輛之時間僅有1秒鐘,依卷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對照上開勘驗畫面,被 告於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小時6 0公里,自有超速之情。故原告除無照駕駛外,尚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肇事原因之情形存在。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所據,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12年6月8日入院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 單據中,「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應有其 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為替代,原告自費使用其他較昂貴之材 料,非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 括復健醫療費用,應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明細為依據,逾此範圍,均為 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所請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所請無據,另原告媳婦林蕙琳雖有出具證明書證明有給 原告1萬8,000元,應是孝親費,而非工作收入。  ⒋精神損害賠償償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所請無據 。  ⒌救護車費用證明及發票、購買長背架發票原本、111年10月17 日及111 年9 月12日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意見;對於其他計程 車費用額,有的收據日期有重複,對於重複部分有爭執,應 是住家到醫院來回各一趟,其餘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3 5頁),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有罪處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 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刑事判決為按,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宜蘭市○○路○○○路○○○○○號誌交岔 路口,將其車停於交岔路口內之道路右側路邊等候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左 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山路之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 因此發生擦撞,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內容, 及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始迴轉時,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原 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可認被告有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王佳玲(即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林 禹麥(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其無照 駕車違反規定」(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亦認被 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逕行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至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車速過快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與有過失云云,查,依宜蘭地檢署勘驗畫面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被告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見警偵卷第20頁至第38頁),可知系 爭車禍地點泰山路為雙向二車道,有慢車道之道路,被告 駕駛汽車於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內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 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顯有過失, 而原告行駛中遇到被告車輛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避不 及,二車碰撞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未看 到對方機車,所以對方機車距離我車輛多遠不清楚,對方 車輛在我車輛左後方,我車輛在對方機車的右前方,我來 不及反應」(見警偵卷第1頁)等語,則原告縱發現被告突 由左方迴轉而來,衡情亦難期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 反應措施,不能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抗 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度,及勘驗畫面 於原告1秒時間内移動約17公尺,行車時速可推算超過每 小時60公里,自有超速云云,惟被告乃自行以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經過時間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量測之路口長 度等資料,據以計算推論原告有超速之嫌,已屬無據,更 何況,依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就系爭車禍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1: 33:32駕車駛入畫面右方,於11:33:38駕車至畫面左方 路燈前,原告於11:33:43騎車出現於畫面右方,約同時 間被告移動車輛準備左轉,兩車於11:33:44發生擦撞等 情(見偵查卷第4至6頁),而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縱被告主張原 告車速逾60公里乙節屬實,本件原告僅有約1秒之總反應 煞停時間,顯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換成任何人均無法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原告對此即無過失之可言,再者,無照駕駛僅應受行政 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是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顯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5,904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受有111年7月13 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醫療費用6萬5,904元之損害乙節,已 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31紙(均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1頁及第35頁至第89頁) ,應認可採。至被告抗辯1 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12日出院之醫療單據中,「特殊材料 費」自費金額3萬4,0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非為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函羅東博愛醫院:「病患林禹 麥因車禍受傷於貴院治療所支出如附件所示費用中之「特殊 材料費」,是否為一般治療該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或有其他 普通材料可替用,如是,該材料費用為何?」,經羅東博愛 醫院於113年8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80號函檢附醫師說 明表載:「患者(按指原告)因為傷口感染及骨折未癒合接受 繼發性截骨手術;因此建議使用交鎖式內固定器固定,以期 達到更穩定固定骨料及功能上更好恢復。…」(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7頁),可認該特殊材料費額係為原告骨折術後之固 定及功能上之恢復,而依醫囑所支出之材料費用,自為必要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 共計6萬5,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 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共計6萬5,900元等語。查就原告復 健醫療費用部分,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博愛醫院於113年3 月14日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覆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所載原告111年7月13日至113年2月5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 出共計7萬4,529元,扣除上開112年7月17日止前醫療費用6 萬5,904元後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8,625元,再加計原告審理 期間所提出113年5月22日、10月17日之復健醫療費用1,205 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可請求復健醫療費用為9,83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長背架)6,000 元、救護車費用2,205元,已據提出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5頁),應認可採。另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固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單據,惟應以原告就醫時所支出交通費為計, 本院以羅東博愛前開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認原告就醫時所出 之交通費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所示金額2萬7,520元,故 原告關於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程車費用及復健醫 療費用等之請求於4萬5,555元(9,830元+2,205元+6,000元+ 27,520元=45,555元)之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依羅東博愛醫院111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病人(按指原告,下 同)於111年7月13日14:33-22:23於本院急診就醫並辦理入 院,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須背架使用,111年7月19日出院。…。需持續使用背架 及副木,及休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 35頁),以原告傷勢為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並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影響身軀自 由行動,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情,可認屬實。故原告主張3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即為可採。且依現今審判 實務通見認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雖無實際支 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 19萬8,000元為適當。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損失計31萬6,8000元,被 告則以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 失云云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告係49年出生,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且依醫師 囑言:病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3日至羅東博愛院急診就 醫,同日橈骨、尺骨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胸椎 骨折需背架使用,於同年月19日出院,111年7月27日、8月8 日及8月22日門診就醫,111年9月6日接受拔釘手術,於111 年9月12日、9月26日、9月28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 月28日門診就醫,須門診追蹤治療,需持續使用背架,及休 養半年,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1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 就原告於休養半年後多久得以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乙節,向羅 東博愛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表示病患(即原告)目前左手 無法從事一般勞務,遺存長期障礙,無一定復健治療期間等 情,有該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101號函附醫 師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次,原 告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惟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術後併感染 和骨缺損、左側橈骨骨折術後縮短,醫師囑言:病人(即原 告)因上述原因目前左手腕關節僵硬,喪失機能,於112年9 月20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2日、12月20日、12月2 7日、113年1月19日、2月5日、5月22日、6月17日及10月17 日至門診就醫,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等情 ,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致有逾一年無法工作,應尚非無稽,則原告請求自 系爭交通事故日起算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本件原告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 常,依通常情形亦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系爭傷害 ,致無法謀職工作,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固可依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害,然原告自承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係協助兒子、媳婦照顧孫子,媳婦每月支付1萬8,0 00元,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就無法再協助照顧孫子等節,而 原告上開所陳每月1萬8,000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自 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自112年1 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1萬8,000元為標準,較為公允。是以 ,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1萬6,000 元(計算式:18,000×12=2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等傷害,左手腕 關節僵硬,喪失機能,仍遺有左手無法從事一般勞動遺存長 期障礙之等情,此有111年11月28日、113年10月17日羅東博 愛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101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1頁及第4 7 頁)可憑。衡之一般常情,勢必受有身體上重大之痛苦及 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並參以兩造訴訟 代理人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高中畢業,家管,幫兒子帶小孩 ,媳婦每月給1萬8,000元,目前夫妻同住,無其它須扶養親 屬,為一般民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報稅及財產資 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無財產;被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3萬 多元,111年報稅及財產資料顯示有股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 得及汽車一台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於82萬5,4 59 元(即醫療費用6萬5,904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計 程車費用及復健醫療費用等合計4萬5,555元暨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後,尚得請求70萬5,459元(計算式:825,459元-120,000 元=705,4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見交附民卷第9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關於被告所涉刑事 犯罪事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外,未再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原告嗣於訴訟中捨棄機車損害賠償之請求 ,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111.7.19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2 111.7.22 155 0 附民卷第93頁 3 111.7.22 150 0 附民卷第95頁 4 111.7.26 150 0 附民卷第93頁 5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31頁 6 111.7.27 355 355 附民卷第91頁 7 111.7.30 270 0 附民卷第91頁 8 111.8.8 375 375 附民卷第93頁 9 111.8.8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10 111.8.22 410 410 附民卷第93頁 11 111.9.5 400 400 附民卷第93頁 12 111.9.5 250 250 附民卷第95頁 13 111.9.6 375 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1.9.6 430 0 附民卷第95頁 15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33頁 16 111.9.12 350 350 附民卷第93頁 17 111.9.19 415 0 附民卷第91頁 18 111.9.19 370 0 附民卷第91頁 19 111.9.21 390 0 附民卷第91頁 20 111.9.21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1 111.9.23 345 0 附民卷第95頁 22 111.9.23 380 0 附民卷第95頁 23 111.9.26 360 360 附民卷第91頁 24 111.9.26 370 370 附民卷第95頁 25 111.9.28 385 385 附民卷第95頁 26 111.9.28 365 365 附民卷第95頁 27 111.9.30 355 0 附民卷第91頁 28 111.9.30 365 0 附民卷第91頁 29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23頁 30 111.10.17 355 355 附民卷第33頁 31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23頁 32 111.11.14 370 370 附民卷第93頁 33 111.11.28 415 415 附民卷第93頁 34 111.11.28 355 355 附民卷第93頁 35 111.12.26 425 425 附民卷第15頁 36 111.12.26 330 330 附民卷第15頁 37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8 112.2.28 350 0 附民卷第21頁 39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0 112.3.11 350 350 附民卷第21頁 41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3頁 42 112.3.13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43 112.4.10 380 380 附民卷第17頁 44 112.4.10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45 112.4.17 360 360 附民卷第17頁 46 112.4.17 390 390 附民卷第17頁 47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25頁 48 112.4.19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49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7頁 50 112.4.24 350 0 附民卷第29頁 51 112.4.27 420 420 附民卷第13頁 52 112.4.27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3 112.5.2 380 380 附民卷第13頁 54 112.5.2 360 360 附民卷第13頁 55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56 112.5.8 375 375 附民卷第31頁 57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17頁 58 112.5.22 365 365 附民卷第27頁 59 112.6.5 335 335 附民卷第19頁 60 112.6.5 400 400 附民卷第19頁 61 112.6.8 350 0 附民卷第31頁 62 112.6.8 350 0 本院卷第157頁 63 112.6.12 350 350 附民卷第29頁 64 112.6.12 350 350 本院卷第157頁 65 112.6.19 480 480 附民卷第17頁 66 112.6.26 445 445 附民卷第19頁 67 112.6.26 380 380 附民卷第19頁 68 112.7.3 370 370 附民卷第13頁 69 112.7.3 390 390 附民卷第19頁 70 112.7.10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1 112.7.17 365 365 附民卷第13頁 72 112.7.17 375 375 附民卷第13頁 73 112.7.27 355 0 附民卷第31頁 74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55頁 75 112.7.31 370 370 本院卷第161頁 76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7 112.8.14 370 370 本院卷第153頁 78 112.8.21 655 0 本院卷第159頁 79 112.8.21 460 0 本院卷第167頁 80 112.8.24 380 380 本院卷第165頁 81 112.8.24 400 400 本院卷第171頁 82 112.8.28 470 470 本院卷第167頁 83 112.8.28 325 325 本院卷第169頁 84 112.9.4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85 112.9.4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86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57頁 87 112.9.11 375 375 本院卷第161頁 88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55頁 89 112.9.20 375 375 本院卷第167頁 90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59頁 91 112.9.22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92 112.9.26 335 0 本院卷第163頁 93 112.9.26 425 0 本院卷第167頁 94 112.10.2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95 112.10.2 490 0 本院卷第177頁 96 112.10.3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97 112.10.3 380 0 本院卷第177頁 98 112.10.6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99 112.10.6 415 0 本院卷第169頁 100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59頁 101 112.10.12 435 0 本院卷第171頁 102 112.10.13 335 335 本院卷第169頁 103 112.10.13 370 370 本院卷第175頁 104 112.10.16 435 435 本院卷第163頁 105 112.10.16 360 360 本院卷第171頁 106 112.10.20 345 0 本院卷第173頁 107 112.10.20 380 0 本院卷第173頁 108 112.10.23 320 0 本院卷第167頁 109 112.10.23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0 112.10.26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1 112.10.30 365 0 本院卷第163頁 112 112.10.30 37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3 112.11.1 350 350 本院卷第163頁 114 112.11.1 380 380 本院卷第173頁 115 112.11.2 36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6 112.11.2 350 0 本院卷第163頁 117 112.11.6 385 0 本院卷第173頁 118 112.11.6 325 0 附民卷第173頁 119 112.11.14 355 0 本院卷第173頁 120 112.11.14 37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1 112.11.16 39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2 112.11.16 5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23 112.11.22 385 385 本院卷第165頁 124 112.11.22 360 360 本院卷第175頁 125 112.11.28 34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6 112.11.28 35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7 112.11.30 365 0 本院卷第165頁 128 112.11.30 360 0 本院卷第165頁 129 112.12.6 400 0 本院卷第165頁 130 112.12.6 365 0 本院卷第173頁 131 112.12.8 360 0 本院卷第173頁 132 112.12.8 455 0 本院卷第175頁 133 112.12.11 370 370 本院卷第173頁 134 112.12.11 365 365 本院卷第169頁 135 112.12.14 400 0 本院卷第169頁 136 112.12.27 400 400 本院卷第169頁 137 112.12.27 355 355 本院卷第169頁 138 113.1.2 395 0 本院卷第163頁 139 113.1.2 490 0 本院卷第169頁 140 113.1.5 490 0 本院卷第167頁 141 113.1.5 325 0 本院卷第169頁 142 113.1.25 3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3 113.1.26 450 0 本院卷第175頁 144 113.1.26 27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5 113.1.30 41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6 113.1.30 35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7 113.2.1 345 0 本院卷第175頁 148 113.2.1 395 0 本院卷第177頁 149 112.2.2 395 0 本院卷第175頁 150 113.2.2 405 0 本院卷第177頁 151 113.2.16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2 113.2.16 525 0 本院卷第171頁 153 113.2.20 355 0 本院卷第167頁 154 113.2.20 380 0 本院卷第171頁 155 113.2.26 370 0 本院卷第171頁   合計 58,015 27,520

2024-11-11

ILEV-112-宜簡-393-20241111-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林章田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源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772元,其中9,200元即機車 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1

CYEV-113-嘉簡調-937-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被 上訴 人 吳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4段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永福 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福路,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公車專用車道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 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上開路段設有公車專用車道線, 及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公車專用 車道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4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 側車身與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⒈手錶 新臺幣(下同)13,680元、鞋子3,000元、安全帽1,220元、 褲子2,590元及Airpods(左耳)2,290元。⒉醫療費用及看診 交通費4,040元、⒊機車修理費26,000元、⒋減少工作損失5,8 18元、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8,638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機車修車零件之折舊與維 修工資,逕為折舊之計算,殊屬違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 2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100元、工資為9,000元,縱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計算方法進行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9,1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910元,加計機車維修工資9 ,000元。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總計應為10,910元【計算式: 9,000+(28,100-9,000)×1/10=10,910】,惟原審未區分維 修工資遽為折舊,將機車維修費用計算為4,700元,實屬違 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維修或零件費用於原審皆已判斷過了,無須 再增加。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不合理,應以原審之維修單 為準。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朋友的,沒有報出險,被上 訴人願以原審之判決金額賠償。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10元暨自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右轉因而與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數額分述如下:  ⒈手錶、鞋子、安全帽、褲子及Airpods(左耳)毀損、醫療費用 及看診交通費、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就此部分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38元,原審准許其 中39,45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之敗訴部 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是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共28,100元 ,於原審提出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1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一紙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並稱當時伊不知道零件會被折舊,此份維 修單是伊請機車行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算,並重新開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車理賠維 修單觀之,其上記載總金額為28,100元,零件26,000元,而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機車理賠維修單則記載總金額為28,100 元、工資9,000元,其餘為零件,與原審之維修單記載內容 不同,但原審維修單已有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上訴人稱 是其再請機車行區分零件及工資金額,已有可疑,尚難徒憑 此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維修單為可採。原審就此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准許其中4,7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 訴,是本院僅能認定此部分之損害為4,700元。 ⒊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 4,158元(計算式:39,458+4,700=44,158)。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158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關於其後 開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21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8

TCDV-113-簡上-161-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13號 原 告 陳志曜 被 告 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與中正南路路口時,因越紅燈,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許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6,000元,原告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交通費6, 000元之損害,許瀞文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之結帳清單及債 權讓與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 道路○○○○○○○○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零件34,744元、工資 31,256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474元(34,74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31,256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為34,730元(計算式:3,474元+31,256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交通費6,000 元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13-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李婕羽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西往東向 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及瑞屏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述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 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 膀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598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075元,有原告陳報之賠款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429 0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2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 2.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65980元(2220+40000+22100+1660=65980)。 2 工作損失 400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原告從事研究助理月薪2萬元之薪資損失。 3 機車修理費 22100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材料31200元、工資14300元,因系爭機車已超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800元,加計工資後總計請求22100元。 4 交通費 1660 因傷須搭計程車往返家中、學校之費用。 5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及其因傷進行縫合手術並多次回診就醫所生痛苦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5980元(65980+80000=14598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22-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9號 原 告 黃玉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MARQUEZ GONZALEZ ALBERTO(中文名:謝靈愛) 訴訟代理人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西班牙籍,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2號、偵字第870號起 訴書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我國境 內,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6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詎被告於行駛期 間擬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 超車,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項 目及請求金額欄之損失共1,127,330元,扣除原告已預先清 償300,000元,尚有827,330元損害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四、被告則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原告未注意 右後方來車而持續向右偏靠,導致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 。就原告支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及因系爭事故支出 之交通費用545元,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至佳德診所、美成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主張受有支出血壓計、黑木耳露、滅菌棉棒等項醫療器材 、耗材費用7,753元之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均未記載有上開用品之需求,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亦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 月,受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但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 肱骨近端骨折,並未傷及下肢部分,是原告依賴他人全日照 顧程度較低,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再 者,原告並未提出原告任職單位之投保資料、勞動契約與每 月薪資證明等資料,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360,000元工作 損失,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3,40 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至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而請求勞動力減 損260,041元,但該診斷證明評估減損比例為7%至11%間,被 告對於以中間數值9%比例不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應負擔責任比例至少為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機車專用道往中山 橋方向直行行駛,疏未注意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原告右側超車,致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等件(附民卷第23-28頁)為據,並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卷第21-35頁)。而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0 0,000元,並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移送民事庭,若民事判決 確定之賠償金額高於300,000元,被告可主張抵銷(若民事 判決已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若民事判決確定之賠 償金額低於300,000元,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差額,並兩造各 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等內容,兩造均撤回刑事告訴,經 本院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870、調偵字第49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可稽(附民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 3-16、79-82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自原 告右側超車,而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6,4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16,441元, 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35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有據。原告另主張尚有 至佳德診所、美成中醫診所就醫分別支出7,410元、1,740元 之醫療費用,雖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3-71頁),然此 部分醫療項目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各診所之診斷證明說明之 ,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尚屬存疑,且為被告所否認,亦 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無關,無從得知該支出與治療被 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交通費用545元,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紙(附民卷第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3、醫材、耗材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血壓計、營養液、黑木耳露、 滅菌棉棒之必要,而支出7,753元,固提出收據、發票為據 (附民卷第73-7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核上開物品,亦 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 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 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其由家 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本院認與國內 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傷及下肢 ,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等語,然原告雖未 傷及下肢,但其為右手肱骨近端骨折,衡情於慣用右手狀況 下,日常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實有賴專人全日照顧、協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薪資損失於203,3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檢疫所擔任特 約護理師,因此事故受傷而應休養無法工作,依其在110年1 月至5月之匯入薪資資料計算,共受有360,000元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臺北市檢疫所識別證、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為據(卷第313-316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原告因前揭傷勢,術後需休養4個月,不宜抬重物,需 門診追蹤檢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4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關於其每月收 入部分,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於臺北市檢疫所任 職及薪資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之薪資共計305,00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薪資 明細、簽到單等件可佐(卷第329-339頁),則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0,833元(計算式:305,000 元÷6月=5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計算原 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可採,是計算 原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03,332元(計算式 :50,833元×4月=203,33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理。 6、機車維修費用於1,340元費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4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為證 (附民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其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出廠 (卷第24頁),至110年5月3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13 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區分零件、工資,按一般機車修繕均 屬為零件之更換,則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1,340元(計算式: 13,400元×1/10=1,34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於164,1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11%,業 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81頁),經本 院函詢該醫院所採用之評估方式、有無特別評價因素等情, 據覆略以: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 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 應用」及第15章「上肢障礙」。依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診 評估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既往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 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7%至11%。有該醫 院函可稽(卷第351-35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至11%間一情,應為真實 。本院審酌其減損比例在於7%至11%間,則依其中間值即9% 為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可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事 故前,平均每月薪資為50,833元,業如前述,是以此薪資依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54,900 元(計算式:50,833×9%×12=54,900),而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出生,且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4個月( 即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已詳如前述,則自 110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3年10月28日止,其得 工作之年數尚有3年5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64,158元(計算式如附件)。故原告 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64,158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原告為護理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約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自陳為西班牙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無收入等情,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665,816元(計 算式:116,441元+545元+60,000元+203,332元+1,340元+164 ,158元+120,000元=665,816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向 右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肇事責任,經本院勘驗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卷第418頁),並參考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民卷第-163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兩車間隔向右偏向之疏失為肇事次 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 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為當。故就原告所 受損害,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532,653元【計算式:665,816×(1-20%)=532,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被告已預先清償之300,000 元,及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67,548元(卷第30 1-304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65,105元(計算式:532,65 3-300,000-67,548=165,1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 (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125,591元 不爭執馬偕紀念醫院116,441元,其餘否認  116,441元 2 交通費用    545元 不爭執    545元 3 醫材耗材費用   7,753元 否認 無理由 4 30日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60,000元 5 薪資損失  360,000元 否認  203,332元 6 機車修理費   13,400元 零件扣除折舊   1,34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過高  120,000元 8 勞動力減損  260,041元 對於減損比例9%無意見  164,158元 合計 1,127,330元  665,816元 扣除已清償300,000元  827,330元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4,158元【計算方式為:54,900×2.00000000+(54,9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64,157.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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