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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81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 只)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74 號被告林柏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08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 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經鑑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因該毒品附著而難以析離,應認屬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林柏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為緩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 (驗前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18公克)以及吸食器 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可為佐證。是上開扣 案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析離,應認 屬違禁物,並為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結晶)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單禁沒-94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735號、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2年11月24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 電動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毛玟心,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據(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偵查卷第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   被   告 吳恒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4分許,因案經警解送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因無交通方式,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竊取楊肅文停放該處之 腳踏車後騎乘離去;㈡於112年11月24日22時48分許,見毛玟 心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未上 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腳踏車騎乘離 去,嗣毛玟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楊肅文、毛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肅文、毛玟心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7

PCDM-113-簡-3668-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李宇軒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卻未履行支付賠償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李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20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李明原,擬自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 左轉往復興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李隆 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90巷直行 往民權路,二人因而在民權路與復興路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李隆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 及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隆光委由李美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隆光、李明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事委任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07

PCDM-113-審交簡-48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煒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煒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煒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余煒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1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30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33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5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因母親年 邁,家中有一子一女,妻子沒有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 ,被告已經深刻反省,也對不起被害人,被告家中尚有幼子 未妥善安置,有事情需要交代,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 會,同意讓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諭知羈押之處分。 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但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准許後,檢察 官於113年6月24日將被告起訴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准許聲請人停止羈押並當庭釋放。聲請人在獲得釋放之 後,旋即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重操舊業,繼續從事 詐欺車手的不法勾當。這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聲請人並沒有從 先前被羈押處分中習得教訓,也沒有珍惜法官准其停止羈押 而得來不易的自由,一再為了賺取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這 樣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在遇到經濟壓力的時候,習慣以犯 罪方式賺取暴利。所以,本院雖然可以同理被告想要返家與 子女團聚的心情,但是被告家中的經濟情況在這段時間中並 沒有重大不同,若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法確保被 告不會又再犯,為了避免人民不斷遭到詐欺集團的危害,本 院認為被告在徹底矯治其慣於擔任車手賺取不法所得的惡習 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一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或其 他侵害較輕的手段予以排除,且衡量詐欺集團對於社會的危 害、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予以羈押也不違反比例 原則,而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的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699-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深福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深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深福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 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 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5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應補 充「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竊盜罪、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至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 分別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持竊得之旅店房卡擅自進入 旅店房間內沐浴、無付款意願卻向店家點餐並於食用完畢後 離去,附表編號1至3、5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4屬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法 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 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9月23日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571-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文彬前於民國107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 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自民國113年9月6日17、18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宜蘭市某處熱炒店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臺北轉運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翌(7)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PCDM-113-交簡-1217-202410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穗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沈穗雯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期滿。茲因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嗣於113年4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 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時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度 紅保字第517號),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於娃娃機臺店內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頁、108至109頁),並有 本院111年聲搜字12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36至41頁)、扣案物照片暨搜索現場照片、違 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字卷第15至21、90頁、 91至92頁)、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 、委任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見偵字卷第42至55頁);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委 任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56至60頁);被害人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委託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字卷第61至89頁) 在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鑑定報告、 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有何仿冒何等商標圖樣,且告訴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徐宏昇律師亦陳報如附表 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並未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有該律師事務所陳報事項1紙在卷可查(偵字卷 第125頁),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則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一 仿冒Supreme商標 包包 1件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哆啦A夢商標腰枕 1件 00000000 (000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三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盒 5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四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公仔 4件 五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腰枕 4件 六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收納袋 3件 00000000 (000年7月15日) 七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公仔 54件 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八 仿冒SUPER MARIO商標娃娃 1件 卷內查無 (無) 九 仿冒SUPER MARIO商標鬧鐘 1件 卷內查無 (以下空白)

2024-10-04

PCDM-113-單聲沒-120-20241004-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緝-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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