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NHM-113-抗-55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