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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凃安慶(以下稱被告)因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遭臺南市警察局偵查隊拘提到案,而為警 查扣1支三星手機,但被告先前於113年4月2日,為新北市警 察局板橋分局海山派出所逮捕時,已遭查扣當時犯案手機, 本次遭查扣之三星手機係前案經釋放後重新購買並補辦電信 門號SIM卡,原先手機下載程式經復原後,雖有部分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回復,但被告本身是受害者,在不知情情 形下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手,留存之對話紀錄一方面是 為自保,一方面也為提供警方偵辦,或作為訴訟上證據證明 被告清白,自113年4月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對方已封鎖被 告,本案被告為警拘提前,雙方均無任何對話紀錄,手機內 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原審法院讓被告具保時已 口頭承諾會歸還被告遭查扣之三星手機,被告因經濟因素無 法再購買新手機,念在被告亦是受害者,希望能發還本案遭 扣押之三星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雖聲請發還警方於113年7月4日查獲 扣案之手機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本案犯行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調查,實屬 本案重要之原始證據,且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案手機仍有可 能隨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 ,亦經回覆認不宜發還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9日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 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 有手機1支,且勘驗其扣案手機,發現有足以證明被告被訴 本件詐欺案件犯行之對話紀錄,故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經 檢察官提出做為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雖原審判決並未對 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扣案手機既可做為本案 證據使用,且原裁定認定上述扣押物為「證物」,因本案目 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原審審酌 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抗-552-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鍾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立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立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為警察 查扣,嗣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爰請求發還該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 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568號對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 檢署臺南分署)為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第277號審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而被 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由本院尚在審理中,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3934號、第3939號、 第4330號、第4331號、第456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管 檢字第283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3年度訴第 277號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 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12max(無sim卡) 1支 鍾立峰 螢幕破損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014

2024-11-18

ULDM-113-聲-715-20241118-1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湘鈴固具狀聲請 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聲請 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獲 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丈夫)於113年10月17日 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簡再 卷第39頁),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故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簡再-7-20241118-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采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采妮因於民國109 年7月4日晚間9時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認抗告人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其先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10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 抗告人於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且其尿液未 檢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反應,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 有,而應另視其持有之目的而論以刑責,而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為單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故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受理, 再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抗 告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固稱其於查獲現場有向警方 自首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為 證,故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 力所及云云,惟抗告人已自承其尿液檢驗結果未檢出其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且抗告人所指之警詢筆錄及扣案海洛因,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更據此認抗告人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非微,尚難謂係供當次施用行為所持有,而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抗告人除就卷內已存且經審酌之警詢筆錄、扣 案毒品再行主張外,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述僅為其片面主張之詞,形式上觀之,顯然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況抗告人所稱本 案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 救濟。㈢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顯不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9年7月4日晚間為警查 獲當場自首,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於111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完畢,應執行觀 察、勒戒即足,不應另為科刑判決。㈡抗告人持有微量海洛 因,有警詢筆錄、扣案海洛因可憑,亦坦承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共同施用,雖數量甚微致無法驗出,本案抗告人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應再提 起公訴,本案為一罪二判,爰請求依非常上訴救濟,故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對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其中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憑抗告人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092301426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抗告人犯 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沒收,並無違誤 ,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 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上訴理由不可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抗告意旨主張所提出之警詢筆錄、扣案證物等證據為新證據 ,然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難認屬於新證據,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規定不符。  ㈢又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因其聲請再審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不相符,且無需再 予釐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另稱本案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云云,然此涉判決適用 法律有無不當,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  ㈤綜上,原裁定本於同上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 經核無誤。抗告人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42-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2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2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 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聲再-388-20241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油桶壹個與漁船船外機壹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9時17分許至同日10時25分許間某許時,將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RY-3899號車牌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於同日10時25分許, 駕駛本案汽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下湖口尖山大排出海口 旁魚塘,見吳勝文所有之紅色油桶1個與漁船船外機1臺(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 )無人看管,即徒手接續竊取本案油桶與本案船外機,得手 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政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217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18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 109至111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 第176、216、217頁),核與被害人吳勝文、證人張新歷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99至101頁), 並有相關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7 0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政府漁業執照各1份(見偵卷第29至47頁 、第55至6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本案油桶之部分 ,惟檢察官起訴一部之效力及於全部,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 補充,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務農、1季收入約15萬元、與姐姐同住之生活 狀況、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各有明文。另有論者說明,估算乃藉由蓋然性的考 量,決定被沒收人獲利之數量,其本身雖不適用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但「估算基礎」之判斷仍有其適用,且估算之不確 定性亦不應造成被沒收人之負擔,法院毋寧應從「最低數額 」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亦即以被沒收人鐵定取得之 範圍作為基準(參閱許澤天,沒收之估算,收錄於沒收新制 【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年7月,第216、227頁)。經查 :  ㈠被告竊取之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均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 變賣、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尚乏相關證據 可證,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之價值: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船外機之價值約7萬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88頁);其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則稱:本 案船外機新購入之價格為7萬6000元、本案油桶新購入價格 為6000元,我遭竊之時,使用約6個多月,以中古行情來說 ,本案油桶應該要3600元、本案船外機如果有出廠證明,至 少可以賣到5萬元,但如果沒有出廠證明可能是贓物,可以 賣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其於本院113年 9月18日審理程序則稱:我主張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失竊 時價格共4萬3600元,(後稱)我無法評估本案船外機當時 二手價格多少錢,我不太清楚這種二手船外機的價格,但本 案油桶、本案船外機當時保存狀況良好,沒有損壞,我可以 提供全新購買的證明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⒉被告於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陳稱:本案船外機二手價格應該 剩1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本案油桶如果是舊的、品項不好 的,大概都500、600元在收,本案油桶及本案船外機我整組 一起賣掉了,賣了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則稱:本案油桶、本案 船外機於案發時價格為何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認定,我 當時變賣價格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4頁) 。  ⒊公訴檢察官則主張:本案船外機於案發當時的價格,可參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漁船的耐用年限(8年),因船外機 屬於漁船之引擎動力,兩者應可比擬,並請法院採用平均計 提折舊定率遞減,估算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⒋經查,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並未記載日期,且 相對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向警方提出之漁筏註冊事項及其變更 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下稱漁筏註冊資料),被 害人稱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見偵卷第88頁),但漁筏註冊 資料所記載之引擎號碼與被害人向本院提出之來源證明書記 載之引擎號碼不同,究竟何者係本案船外機之資料?有所疑 問。且若漁筏註冊資料確屬於本案船外機之相關資料,該等 資料所附之定期檢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檢查時間為112年1月17 日,距離案發逾9月,何以被害人會稱本案船外機失竊之時 ,其才購入使用6個多月?此外,本院詢問開立該來源證明 書之廠商,廠商稱該來源證明書記載型號之船外機(含油桶 ),112年之價格為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亦與被害人所稱購入之價格有所差異。  ⒌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被害人之陳述、意見,參以檢察官提 出之估算方式(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綜合被害人提出之來源證明書、漁筏註冊資料等情,依 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竊取時,本案油桶、本 案船外機之價額共為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 定,宣告本案油桶、本案船外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共4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易-38-20241115-1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婉燁 即受判決人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撤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前揭案件 判決確定後以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吳本鈞部分,係證人吳本鈞受其朋友「小玉」即朱欲民委 託調取,證人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請求再傳喚證人朱欲 民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惟於本院開庭訊問 時已當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8號卷宗查閱詳實。聲請人又以前揭確定判決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認證人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施用 者,而係受小玉之朋友委託調取,證人吳本鈞恐涉幫助施用 或有營利意思,證人吳本鈞之指述係不實之指控云云之同一 事實原因重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 律規定,是其聲請,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 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 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因本 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再命聲請人 補正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12

SCDM-113-聲再-14-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證人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旭之虛偽證 述,而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黃龍(下稱聲請人)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顯與事 實不符,使聲請人蒙受冤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出再審。並聲請傳喚徐慶全、怪手 老闆蔡林翰等證人,為有利聲請人之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 ,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 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 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 ,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 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 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 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蔣昌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 犯證人許萬樂、黃能旭及證人于永維之證詞,卷附現場會勘 紀錄(含照片)、地籍圖謄本、查獲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聲請人、蔣昌基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本案土地整地,提供予許 萬樂、黃能旭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並收取價金,如 何有非法竊佔本案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等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 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 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  ㈡聲請人以蔣昌基、許萬樂、于永維及黃能旭之證述為假,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   ⒈就蔣昌基部分,聲請人雖以蔣昌基之偽證罪已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然依該 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0727號起訴書所載,究其偽證之內容,係蔣昌基於第 一審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於本案受雇於黃龍看門,目的 係幫曳引車開門入內更換車斗,沒有向司機收錢,車子進 來後就直接開到後面去,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語」,該偽 證內容即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四」所論述蔣昌基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的供詞不可採及不可作為聲請人有利證明 的意旨相同,是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之要件。   ⒉就許萬樂、于永維部分,聲請人提出其向桃園地檢署告發 前開二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之告訴申請狀;黃 能旭部分,聲請人則表示其證詞為真,但時間、地點錯誤 。然聲請人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 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 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要件不符。   ⒊且就蔣昌基、黃能旭與于永維等人偽證之主張,聲請人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 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聲請人欲聲請傳喚徐慶全、怪手老闆蔡林翰,然原確定判決 已於理由欄「參、六」中,就第一審認定無傳喚徐慶全到庭 作證之必要已論述明確,且傳喚徐慶全部分,聲請人前曾提 出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 回其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且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本 院認並無傳喚徐慶全、蔡林翰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上開聲 請尚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或屬以同一事由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未能提出有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 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所為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 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13-2024111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富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 月12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 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惟未附具據以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 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詳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 僅單純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同案被告陳禺彥要求聲 請人協助其配偶脫罪等語,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9日經聲請 人本人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理由及證據之裁定後逾 期迄今,均未予補正或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 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1-07

TYDM-113-聲再-14-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81、7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森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莊景森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莊景森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見本院255號卷第7至2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完畢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而起訴, 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6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41至42頁;毒偵391號 卷第7至10頁;毒偵782號卷第9至14頁;毒偵581號卷第73至 83頁;本院255號卷第64頁、第93頁、第95頁、第123頁、第 125頁;本院544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834號卷第45頁、第4 7至48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3)、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1575號卷第5至7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6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391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  ㈢附表編號3部分: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54【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9頁 、第1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21)、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5張(見偵7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5 頁、第27至31頁)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9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34號卷第7至28 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及公訴 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4罪均構成累犯,並提 出相關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255號卷第29至30頁、第126 頁;本院834號卷第31、33、56頁;毒偵1575號卷第23至30 頁;毒偵391號卷第33至48頁;毒偵581號卷第13至28頁;毒 偵782號卷第57至7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本案如未加重無法確實評價被告 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及矯正效果,請依累犯規定加重等 語(見本院255號卷第30頁、第126頁;本院834號卷第33、5 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4罪之罪質 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應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第23條第2項先醫療後刑罰、放寬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之修法意旨,適度評價被告 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㈣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毒品來源均為某甲,惟被告表示某 甲已身亡,我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詳見本院255號卷第9 5頁;本院544號卷第49頁;本院834號卷第48頁),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 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 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3,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許可書之相關記載可知(見警卷 第3至6頁、第9頁;毒偵1575號卷第3至4頁、第6頁;毒偵39 1號卷第7至10頁、第13頁),被告應係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 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報 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 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 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 頁;毒偵1575號卷第3頁反面;毒偵391號卷第8頁),合於 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其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另 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警方並 當場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燒烤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見警卷 第11頁、第21至31頁),參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係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方應已有客 觀之根據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有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不合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刑罰執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 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4部分 同意警方採尿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 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入監前與 父母親同住(見本院255號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 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834號卷第至4 8),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朝陽村朝陽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4月13日21時4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莊景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自強路58巷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6月2日13時54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7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莊景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024-11-06

ULDM-113-易-544-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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