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忠
徐綠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
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變更追
加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提出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約30,01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7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0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元。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2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405,760元,應徵裁判費54,559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嗣後聲請人變更(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951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14=29,951),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件縮減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1,180元[計算式:29,951×180=5,391,180],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46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54,559元-54,460元=9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追加相對人徐綠握應賠償聲請人之林木損害賠償金160,380元(詳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42頁)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該損害賠償應列入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51,560元(計算式:5,391,180+160,380=5,551,560),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6,044元列計。逾此部分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0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字第2109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1,244元
NTDV-114-司聲-1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