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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忠 徐綠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 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請人變更追 加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2年10月25日提出本院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約30,012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塔(面積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2,7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90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元。 一、相對人謝明忠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外之檳榔、梅樹、香蕉、竹、雜木、馬拉巴栗(面積29,937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相對人徐綠握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塔(面積1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聲請人。   三、相對人謝明忠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8,741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182元。 四、相對人徐綠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0,208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405,760元,應徵裁判費54,559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嗣後聲請人變更(減縮)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9,951平方公尺(計算式:29,937+14=29,951),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件縮減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91,180元[計算式:29,951×180=5,391,180],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46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54,559元-54,460元=9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欄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追加相對人徐綠握應賠償聲請人之林木損害賠償金160,380元(詳聲請人113年5月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更正聲明狀,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142頁)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該損害賠償應列入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551,560元(計算式:5,391,180+160,380=5,551,560),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6,044元列計。逾此部分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0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字第2109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1,244元

2025-02-24

NTDV-114-司聲-16-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之○○○檳榔攤(地址、店名均詳卷)購買檳榔,其見店內 員工即代號AE000-H1134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轉身拿取檳榔時並無防備,認有機可乘,遂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站立在A女後方,乘其不及抗拒,以手 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2-24

TYDM-114-桃簡-36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文與告訴人薛曉雁前為夫妻關係,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8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 榔攤,以三秒膠封堵攤位之鐵捲門鑰匙孔,致令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易-19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俐慧明知其無為陳沛蓉、王茂曙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桃園市 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陳沛蓉佯稱:可協助投 資電視台健康食品,每月可賺本金2%至3%云云,致陳沛蓉陷於錯 誤,於108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不知情之劉俐慧女兒黃○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另 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應予更正)向陳沛蓉佯稱 :可協助投資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云云,致陳沛蓉陷於錯誤, 由陳沛蓉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王茂曙於109年2月18日匯 款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間匯250萬 元,應予更正)。嗣上開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屆期,經 陳沛蓉催討返還本金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俐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陳沛蓉於108年5月17 日、108年9月6日、109年2月18日收受200萬元、120萬元、1 27萬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我與告訴人陳沛蓉聊天時,有提到可以用「借錢賺利 息」的方式獲利,通常約定的利率會比銀行利率高,告訴人 陳沛蓉聽了之後就說她也想用這種方式賺利息錢,告訴人陳 沛蓉匯給我的200萬元、120萬元、127萬6,000元等款項都是 借貸款項,我從來沒有和告訴人陳沛蓉提到健康食品的事情 ,我們兩個之間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女黃○恩所申設,且實際為被告所使用;告 訴人陳沛蓉於108年5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8年9月6日匯款 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27萬6,000元(自告訴人王茂 曙之帳戶中匯出)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易字卷第43至46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57至59頁、第51至53頁 ),並有告訴人陳沛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二)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 字第3383號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13至23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陳沛蓉交 付200萬元、120萬元、127萬6,000元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08 年4月間,然查,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 在108年5月17日匯第一次款項給被告,是我先生王茂曙匯的 200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另佐以告訴人 陳沛蓉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5月17日告訴人陳沛蓉 曾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小喬姐,我們匯好了」,被告則回 以:「好」、「剛好沒雨」、「我等等去領」等語,可見告 訴人陳沛蓉係於108年5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3頁);另參以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翻拍照片,依據其上所載之辦理時間,亦可知悉告訴人陳 沛蓉分別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 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9 至31頁),是應認告訴人陳沛蓉係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匯款 200萬元、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109年2月18日匯款127 萬6,000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載匯款時間均係於108年4月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黃○恩 之家教時,聽被告說有電視台的投資,該電視台主要是販賣 保健食品,每月可以獲利2%至3%,被告也有具體告訴我是哪 個電視台,我和我先生聽完之後感覺可以投資,故我們於10 7年5月17日(按:應為108年5月17日之誤載)由我先生匯款 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5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被告是在108年4月間口頭 跟我們分享可以投資電視台的健康食品,被告說他跟第四台 認識好幾十年,一直有資金在電視台內投資,且都有穩定獲 利,問我們要不要參與,再由被告幫我們投入資金,每個月 可以獲利本金金額的2%至3%,後來我們就在108年5月17日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14頁、第125至126頁)。是依告訴人陳沛蓉上開所證 ,可知其就被告先向其告以投資電視台可以穩定獲利,且該 電視台主要係販售保健食品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 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由其對 話脈絡以觀,可知告訴人陳沛蓉與被告係談論「電視台投資 」之資金問題,而在該對話中,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沛蓉稱 「賺不少」、「投資」,且於告訴人陳沛蓉提及「保健食品 賣翻了」等語時,亦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或否認,反而持 續與告訴人陳沛蓉討論投資款項、是否能獲利,並稱自己也 有投資該電視台,此情亦與告訴人陳沛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實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沛蓉以「投資第四 台之保健食品」為由邀其投資,而告訴人陳沛蓉遂信以為真 ,將款項於108年5月1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  ⒉再者,告訴人陳沛蓉係害怕其關於「電視台投資案」資金數 量龐大且無任何擔保,因而向被告提出開立票據之要求,然 被告竟向告訴人陳沛蓉回以「怕要求他會說直接退給我」等 語,而依照前後文義,應認被告所稱之「退款」,即係指告 訴人陳沛蓉投資於電視台之款項(此自被告回以「現在能投 的很少了」等語甚明);而於該段對話內容間,被告從未有 隻字片語提到係「被告自己或因自己其配偶設立之公司有資 金週轉需求,而欲向告訴人陳沛蓉借款」乙節(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據此,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電視台 」為由向告訴人陳沛蓉收取款項,始有是否退還投資款項之 問題,否則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陳沛蓉間為單純之借 貸關係,又豈會提及「他們會計很78」、「靠信用」、「他 們這次玩回來有在說 可能這幾個月會全部退」,而在對話 間提及一毫不相關之第三人?益徵被告確實以「投資電視台 之保健食品」為幌,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甚明。  ㈢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是被告和我 們分享桃園市觀音區草漯的土地重劃工程案,需要資金去運 作該工程,等工程結束後會有投資分利;被告說她先生是佑 旺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在該案之前我們曾經投入120萬元投 資該公司在桃園市蘆竹區土地的重劃案,該案結束後,我和 被害人商量將該筆120萬元直接轉投資該公司在桃園市觀音 區草漯的土地開發案,並另外再投入130萬元,合計投資250 萬元,被告都是跟我們說可以幫忙代為投資,沒有提到借錢 ,且被告有保證獲利,約定三年後可以獲利55%;後續的130 萬元部分,因為這段期間還有1、2次以太陽能工程為由的投 資案,當時我並沒有將該投資的所有獲利都拿回來,因此該 太陽能投資案的獲利就充作此次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投資 案投資款的一部份,因此我只給付給被告127萬6,000元;被 告說這個重劃工程需耗時3年,因此我們有請被告簽立本票 ,並且連同投資的利潤也有請被告一併開立本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6至111頁、第11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陳 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確實先以「投資桃 園市蘆竹區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陳沛蓉參與投資,告訴人 陳沛蓉遂於108年9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見附表二 編號1至3);嗣於109年2月2日告訴人陳沛蓉又與被告提及 轉投資之事項,並談妥將原先投資桃園市蘆竹區款項之120 萬元,轉而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之土地重劃案,並再額外 投入資金130萬元,告訴人陳沛蓉並於109年2月19日再次匯 款12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見附表二編號5至7),核與 告訴人陳沛蓉所述之投資時序、資金金額移轉之方式、數量 相符,可見被告確實係以「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 案可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  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於該對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投資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然依其等對話脈絡,可 知告訴人陳沛蓉曾針對「投資觀音土地」明確載明款項之用 途、金額、投資總額,而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並回稱「好」等 語(見附表二編號5);再佐以其等對話間,被告向告訴人 陳沛蓉稱「剛剛會計打給我額度剩180」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投資觀音區草漯的土 地額度是1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再談增加投資金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 原先係就「投資觀音土地」乙案先談妥投資金額上限為180 萬元,其後告訴人陳沛蓉再於不詳時間,與被告談妥提高投 資金額至250萬元,而此部分之250萬元款項,亦係被告以投 資土地為幌,向告訴人陳沛蓉收取等情甚明。倘如被告所述 ,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又怎會於對話之間 一再提及「會計」、「額度」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沛蓉 談論之時間歷時數月,資金款項龐大,苟對話中忽然提及不 詳之第三人(即前稱之「會計」),告訴人陳沛蓉豈會未加 以追問,而任由其投入之資金陷入遭不詳第三人所用之風險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沛蓉於對話間不斷提及「投資」等語 時,均未見被告對此有所反駁或糾正,反而持續與告訴人商 討金額數量,再再可見被告自始即以「投資觀音區草漯土地 」為由,誘騙告訴人陳沛蓉交付款項。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詐術 施用,僅需行為人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誤導他 人對事實之認知,即足當之,而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亦屬詐術之施用。交易中雙方關係 究係借貸或投資,對於當事人而言,本非截然二分,其等在 約定當時,亦未必有明確界定之意,而刑法之詐欺罪成立, 既係取決於行為人是否故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他人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已足,即應以被告對告 訴人陳沛蓉傳遞之資訊,是否不實且於交易上具重要性,並 已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據,認定是否合致詐欺犯行。  ⒉本案被告既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陳沛蓉取得資金,許以高利 ,告訴人陳沛蓉主觀上必然係衡酌被告上開情事以為交付, 被告自須將該資金用以投入其所許諾之投資案中,然被告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將款項用於投資案之相關佐 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向告訴人陳沛蓉收 受的款項都拿去周轉,或用來繳納公司及家裡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前揭款項用 於投資電視台保健食品及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況 一般人於決定是否借款或交付資金與他人時,均會將借款人 或需款對象之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或給付利息之能力列為 重要考慮因素,又借貸之款項或交付之資金日後挹注之用途 為何,攸關貸與人、投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獲利之風險評 估,影響借款、交付資金之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若隱 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借款人或投資人欠缺研判之重要 決定依據,因而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是被告縱使有其他調度資金之需求,然 其將款項相互調度支應、填補債務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加以隱 瞞,告訴人陳沛蓉倘知如此,當不致甘冒風險,一再同意交 付資金,迨至被告無法還款為止,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詐術之施用, 並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交付,當屬明確,被 告所辯,尚屬無據,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14號支付命令,至 多僅能證明債權人凱雅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債務人佑 旺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債權人凱雅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故遭本院駁回其聲請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沛蓉兩次詐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不同之詐欺手法(即「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及「投資桃園 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劃案」)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有資金需求,竟向告訴人陳沛蓉佯以 「投資電視台健康食品」及「投資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土地重 劃案」並可賺取高額利息之話術,使告訴人陳沛蓉信以為真 而將此事轉告告訴人王茂曙,使告訴人2人先後交付款項, 所為實無足採,另參以其詐得金額高達447萬6,000元,金額 甚鉅,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 檳榔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婆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考量被告就本 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陳沛蓉施用詐術後,詐得款項共計447萬6,000 元(計算式:200萬+247萬6,000=447萬6,000),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 判長問:【提示113審易字卷559號第27至43頁】被告之前在 準備程序中有提出她有給妳的款項分別是上面螢光筆畫線的 部分,這些都是給妳的利潤抑或是其他錢?是否有收到這幾 筆款項?)第27頁的第1筆是已經結算的太陽能工程,不是 在這兩個案子裡面,第29頁這兩筆有收到,是電台的2%,第 31頁是電台的2%一次匯2個月,第33頁的10萬是觀音草漯的 第一筆10萬,第35頁上面的2萬是繼10萬之後每個月都有匯 的部分到5月,也是針對觀音草漯,第37頁這兩筆也是觀音 草漯,第39頁的三筆也是觀音草漯,第41頁的三筆2萬這部 分我不確定,我沒有去刷簿子,第43頁的兩筆2萬我也無法 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28頁),並佐以告訴人 陳沛蓉自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註記(見本院易字卷第144 至156頁),堪認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沛蓉之款項共計75 萬元(計算式:4萬+4萬+4萬+4萬+4萬+8萬+4萬+4萬+10萬+4 萬+3萬+4萬+3萬+3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5萬), 此部分應自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而就所餘之犯罪所得37 2萬6,000元(計算式:447萬6,000-75萬=372萬6,000)則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節錄自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207至208頁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譯文,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告訴人陳沛蓉) 告訴人:目前大額的資金,沒有本票或支票,就是電視台的部     分,我們也會有點害怕     電視台的200萬元部分,能再請妳幫忙開票嗎? 被告:嗯............    我開我的給你好了 告訴人:支票或本票都可以,方便就好 被告:怕要求他會說直接退給我 告訴人:【貼圖】     會這麼直接哦 被告:一樣用我的本票給妳    妳忘了 告訴人:嗯嗯嗯,好的! 被告:他們會計很78 告訴人:對齁~所以妳跟他們之間也是靠信用哦! 被告:嘿啊    而且他們這次玩回來有在說    可能這幾個月會全部退    不給投了 告訴人:麻煩妳了~~~ 被告:疫情的關係應該是讓他們賺不少    所以不缺吧    我猜啦 告訴人:好吧,其實有就算賺到,沒有也沒關係 被告:對啊 告訴人:應該是,我也覺得,保健食品賣翻了 被告:可是妳要等我回桃園在開給你ㄛ 告訴人:如果真的有說要退再提早跟我說一下,有個心理準備 被告:好 告訴人:好,沒問題,不差這一下子     說不定開之前就退回了 被告:哈哈    最好不要 告訴人:真的~希望不要!!一個月差4萬,會很有感覺 被告:不然現在可以投的真的很少了    我現在也只剩太陽能跟電視台而已    還有2年的那個    其他也沒了    都退回來了 附表二:(節錄自112年度他字第3383號卷第161至163頁、第182 至184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以下所稱之告訴人均指告訴 人陳沛蓉)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8年7月17日 被告:我明天晚上才有回桃園    禮拜五我在去跟朋友拿、拿好在聯絡你拿給你 告訴人:嗯嗯嗯,好喔 沒關係 被告:因為剛好另一個2分利的 告訴人:你們玩得開心一點,不急 被告:要結算    另一個朋友那 告訴人:哦哦〜好喔,小喬姐依你方便為主 被告:這個月底到    然後要叫我去看蘆竹的一塊地    他們打算要標地    想帶我去看看    所以才想說先上去處理好    在回南投    如果他們真要標 告訴人:哇!土地哦 被告:你還要嗎 告訴人:你們也一起投嗎? 被告:土地的部份我們不用管    只是2分利賺 告訴人:哦哦哦 被告:其他他們的事    單純賺利    我只有找你跟我大嫂    你在看看 告訴人:這樣要投多少 被告:雖然這邊是2分利    但、穩就加減賺    這沒有說固定多少    只是看你想賺多少    如果你婆婆他們想賺生活費    可以加減賺    也不用說要投一定的金額    她如果一個月想賺個2萬    也是加減賺    看你們囉    只是有賺錢機會報給你而已 告訴人:嗯嗯嗯,謝謝     這個投資大概多久 被告:5〜6個月 告訴人:什麼時候資金要到位 被告:你等等我先問一下大概的時間 告訴人:嗯嗯,好喔 麻煩你了 被告:不對 告訴人:【貼圖】 被告:應該是我先問你    你們的時間 告訴人:可以拿出資金的時間嗎 被告:然後在看他講的時間會不會差很多天    對 告訴人:我爸更好要退休,有100的退休金,應該要8月底左右 被告:所以你是只有你爸要而已是嗎    他說時間要等禮拜五他們看完地然後開會討論後才會跟我說 2 118年8月12日 告訴人:小喬姐,我這邊金額110萬 被告:好、我在跟他們說 告訴人:小喬姐,更正!我全部要120萬     【貼圖】 被告:好 告訴人:謝謝妳 3 108年9月6日 告訴人:小喬姐     我今天匯哦     【照片】     這個對嗎 被告:喔、好喔    對 告訴人:好     匯好了    【照片】 被告:Ok 告訴人:【貼圖】      我婆婆聽到竟然比我爸接受度還高      哈哈哈,直接說,他也要,不過來不及      因為他的退休金沒那麼快下來 被告:哈哈    好可愛    不然我試試    問其他的有嗎? 告訴人:【照片】 被告:我有好幾個可以問    4 109年1月28日 被告:【貼圖】    有空打給我    【通話時間9:59】 告訴人:【貼圖】     【通話時間0:24】 被告:剛剛會計打給我額度剩180     告訴人:好哦     那就180     然後我們電視台不用動     【貼圖】 被告:不是    【通話時間6:09】   5 109年2月2日 告訴人:小喬姐,忘記回覆你     我婆婆加我們的,要再投資130萬     "電視台200不動     蘆竹120轉觀音     觀音再投130"     "結論:     電視台200     觀音250"     【貼圖】 被告:好    看怎樣再通知你 6 109年2月18日 告訴人:小喬姐,我們應該今天或明天會匯款過去哦     【照片】     匯到妹妹這個帳號     妹妹什麼時候開學? 被告:喔喔我以為你們不要了說 告訴人:【貼圖】     那,還來得及嗎     就是會依這個結論,所以再匯130給你     如果來得及的話 被告:我明天問一下好嗎 告訴人:好啊,不好意思耶 被告:因為到15    號    我以為你們沒有要所以也沒問你    呵    我明天白天在問 告訴人:好喔,拜託你了 告訴人:小喬姐〜〜     我們補匯來得及嗎?     【您已取消通話】 被告:剛剛出去買東西    可以ㄛ 告訴人:【通話時間1:56】 7 109年2月19日 告訴人:小喬姐,昨天中午有匯出了哦     真的很感謝妳     金額是$0000000 被告:好 8 110年3月30日 告訴人:小喬姐,想問你一下     我們投資的觀音重劃那個還順利嗎     不知不覺過了一年了 被告:我沒過問耶    時間還沒到不想讓朋友覺得煩 告訴人:喔喔~好喔 被告:所以都沒有過問 告訴人:沒關係     有時候沒消息就是好消息     哈哈哈哈     或許就是沒什麼狀況 被告:土地的事就是要時間 告訴人:嗯嗯嗯,如果剛好有跟朋友聊到,再跟我分享就好 被告:竟然他們是主事    也不好問太多 告訴人:嗯嗯,剛好過年的時候,我婆婆跟我爸有問到     我就隨口說說,桃園現在那麼熱     應該沒什麼問題

2025-02-20

TYDM-113-易-51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銀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仙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2,518.09平方公尺上之真柏、巴西櫻桃、檳榔樹及鐵絲圍籬等地 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16公尺新臺幣(下同)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80萬9,589元【計算 式:(2924.18+2518.09)×7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1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0

PTDV-112-訴-269-20250220-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我已經沒有經營,我之前把插頭拔掉,不知道是誰又把 插頭插上去,本案機台要投到設定的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元才能拿走我販賣的商品即洗衣球,消費者投到 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絡我拿取洗衣球,本案機台的把玩方式 沒有運氣或技術成分,本案機台上方擺放的公仔沒有價值, 是別人不要的公仔等語。  ⒉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行家」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 台(下稱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 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為:本案機台處於有電而可正常運作 之狀態,本案機台內之內部角落放有5盒洗衣球,內部中間 靠近消費者搖桿處,放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該透明 方盒之上方有明顯之圓形金屬物體,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 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本案機台內部並放有紙張,該紙張 上記載上開骰子3顆呈現出指定情形時,獲得「可刮1抽」或 「可刮2抽」之機會,本案機台外部並以黃色筆跡記載「中 獎須消保↓拉」並於該文字之下方有綠色環狀物體,又本案 機台外之上方貼有白色刮刮樂之紙張,並記載「刮吉勒」文 字,本案機台之正上方平面放有1個木箱,該木箱向外之面 為透明板,而可看見該木箱內放置3個公仔盒,該木箱並有 使用鎖頭。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上述透明方盒,本案 機台顯然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該裝置促使 上述透明方盒內之骰子3顆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 得刮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 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 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本案機台內雖放有商品(洗衣球5盒),但 依前述,本案機台之取物爪已遭移除,則顯無可能透過操作 本案機台取得該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提供 兌換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消費者亦無從於投 到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繫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洗衣球,何來選物 及出貨可言;如本案機台係正常販售商品,何必安裝上開透 明方盒、何必於本案機台內以紙張說明可獲得刮刮樂機會之 方法、又何必記載「中獎須消保↓拉」」等文字,依照這些 裝置及文字,可知透過上述透明方盒中骰子之隨機運動獲取 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法,且倘於刮刮樂中 獎時,消費者尚須配合拉動上述綠色環狀物,以消除保證取 物金額之計算;倘被告已沒有經營且拔除插頭,則本案機台 豈會仍在插電正常運作中,又倘上開公仔並無價值,又何須 以鎖頭保護。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機台是我承接上一個台主的時候就是這樣 了,不是我改裝的,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縱使本案機台並 非被告所改裝,被告承接本案機台之既存狀態而繼續經營, 即代表被告希望以該狀態提供予消費者操作,故無論本案機 台是否被告所改裝,均無涉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認定。又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 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 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可見被告既未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 方式,執意以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 其經營方式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 所謂之心態,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仍經營本案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3 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2404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在 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本案機台),因本案機台 之IC板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 作用,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 告再犯,倘再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將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IC板 1片 ⑴113保字第950號。 ⑵沒收。 2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台 1台 ⑴未扣案。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承租桃園 市○○區○○○街000號店鋪(市招:行家)中編號15號、其內放 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透明方盒1次,即可 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 規則兌換公仔,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所投入之金額 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0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臺主機板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纜線抬升 機臺內之透明方盒,並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 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公仔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設定 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洗衣球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涉 案機臺蒐證照片、涉案機臺操作方式錄影光碟及本署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臺主機板1個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 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機臺係利用顧客 操作抬升透明方盒後墜落所呈現之骰子字樣組合決定可兌換 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操作技術無關,純係 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 ,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 機。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 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 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 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查扣任何賭資,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以上揭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11-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雪萍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雪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玉鑫之配偶陳紅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雪萍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 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 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施莉菲、施莉菲之男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自 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表 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每週必須洗腎3 次且家中有兩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致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金訴 字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成立內容即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詳品牌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查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計 新臺幣1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 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其主觀上 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有意欲參 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 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劉雪萍應給付被害人陳玉鑫之配偶陳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至給付20萬元完畢止,匯入陳紅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3號   被   告 劉雪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雪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施莉菲(另簽分偵辦)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IN」(施莉菲之男友)、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范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 SWT」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范雲」於112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鑫(已歿)以「假交友」之詐術, 佯稱被困在敘利亞,要金錢疏通云云,致陳玉鑫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0時27分許、112年11月1日13時27 分許,均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中正路中正巷口,皆交付 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予劉雪萍,劉雪萍並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附近將款項交予施莉菲,施莉菲再依「MARTIN」 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陳玉鑫之配偶陳紅發現陳玉鑫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報警處理,警方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劉 雪萍到案,並扣得劉雪萍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雪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陳玉鑫收取款項,再轉交予施莉菲,施莉菲說是投資款,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其有覺得很奇怪之事實。 2 證人施莉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依「MARTIN」指示向被告收款後再匯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紅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手機內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4 被害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款予被告時之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交款時之照片 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雪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劉雪萍與施莉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雪萍與施莉 菲相互聯繫詐欺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3-金訴-1735-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柏均因與潘國志有賭債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潘國志及其母親陳靜枝 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要求潘國志出來見面 ,經陳靜枝答稱潘國志不在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陳靜枝恫嚇稱:「叫潘國志來找我,如果不來,我每天 來都會來泡茶,我會來砸潘國志的車子」等語後離開;俟約 30分鐘後,游柏均復返回上址,並大聲叫囂要求潘國志出面 ,嗣見陳靜枝、潘國志先後出面,游柏均又接續前開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之道具刀 指向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拿刀捅我」等語, 令潘國志、陳靜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  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琪」檳榔攤尋覓潘國 志,游柏均見到潘國志後,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如果不還 錢,就每天叫人去你家裡鬧」等語及以徒手推擠潘國志,致 潘國志心生畏懼,因而同意賣車籌錢,潘國志遂依照游柏均 之指示,先由游柏均騎乘機車搭載潘國志返回潘國志住處後 ,再由游柏均駕駛潘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潘國志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喬一夏」 冰品店前由車商估價,嗣因該車所剩價值無幾,游柏均遂接 續前開犯意向潘國志恫嚇稱:「會對你爸媽動手,讓你全家 進醫院」等語,要求潘國志向家人籌錢,潘國志遂電話聯繫 堂哥告知上情。隨後游柏均即駕駛潘國志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國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等待潘 國志家人前來還錢,並於等待途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不准潘國志下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於112年12 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址攔查游柏均,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國志、陳靜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柏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9至50、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 制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不准潘國志下車,在等他家人的時 候,我們還有一起下車抽菸,我並沒有要控制他行動的意思 ,只是要他還錢等語(本院卷第96頁)。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8、94至95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偵卷第32、94頁)、陳靜枝(偵卷第35至37、 93至94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潘國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 告訴人陳靜枝、潘國志(下合稱告訴人2人)住家門前之監 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上 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所拿的是道具刀,不是真刀、不是 長刀,一般人看了就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是握住從虎口露出刀刃,露出 來的刀刃部分長度約十幾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 有被告當庭繪製其所謂之道具刀之示意圖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07頁),核與告訴人陳靜枝於警詢時訴稱:被告就從機 車的置物箱内拿出一把長約15公分的刀子出來展現等語相符 (偵卷第3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問:是要嚇他 們讓他們以為你有刀子?)是。」(偵卷第68頁),告訴人 2人於偵訊時均證陳:看到刀子會害怕等語(偵卷第94頁) ,以案發當時為凌晨之深夜時分,被告當時手持刀刃長度10 多公分之刀具指向告訴人陳靜枝,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 就拿刀捅我」,告訴人2人並無法判斷被告所持係道具刀而 非真刀,而被告持類似真刀之道具刀指向告訴人陳靜枝2人 ,其目的係為恫嚇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亦果因此而心生畏 懼,不因被告所持為道具刀而非真刀,而影響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認定。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非道具刀,故更 正起訴書記載之「長刀」為「刀刃長度10多公分、形似真刀 之道具刀」。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潘國志為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等情,業為被 告所坦承(偵卷第28、67至69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潘國志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1至33、94頁),並有本院 勘驗「琪」檳榔攤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時訴稱:被告接著提出要我向家人拿錢 ,因為我知道他在外頭有勢力,可能真的會做出無法挽回的 事,我便打電話給我堂哥潘國昶,告知他因為我在外面欠債 ,目前急需一筆資金,否則無法脫身,我堂哥潘國昶聽見後 便假借領錢的名義,到當地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而 警方後來是與我家人在頭屋鄉曲洞村的雙合橋與宮前橋口找 到我等語(偵卷第32頁),於偵訊時證陳:是被告要求在橋 下等,他說我不能離開車内,我說我要回家,他說我不能下 車,我想要下車,但我沒有實際動作,他也沒有實際阻止動 作,他用口頭說不能下車,也沒有說如果我下車會怎樣等語 (偵卷第95頁),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恐 嚇危害安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如前 述,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偵訊時並訴陳其向堂哥告知若無 拿錢來其無法脫身,被告要求在橋下等,要求告訴人潘國志 不能離開車內、不能下車回家,告訴人潘國志確實是等到警 方來到時才下車,除有上開告訴人潘國志之證述外,並有員 警到場之密錄器檔案翻拍相片(偵卷第49頁)、頭屋鄉曲洞 村雙合橋與宮前橋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51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潘國志家橋下等時,有跟潘國 志下車抽菸,沒有不讓潘國志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惟告訴人潘國志是否有下車跟被告抽菸,此部分並無其他 證據可為佐證。且縱有下車抽菸之事,告訴人潘國志亦無從 離開橋下返家,尚須在橋下等待家人籌款,仍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加以倘如被告所辯,僅是要等告訴人潘國志家 人籌款還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潘國志的家就在橋 下的上面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何被告不能在告 訴人潘國志家中等待、還可以自由活動?被告與告訴人潘國 志2人卻待在狹小空間之車內等待,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等 了大約10、20分鐘等語(偵卷第68頁),10、20分鐘並非短 暫之時間,加以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潘國志家人究竟何時可以 籌到款項還債,若非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之 意,以換得告訴人潘國志家人之籌款還債,實無必要與告訴 人潘國志共同待在狹小之車內等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當時潘國志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車子是我開的等語(本 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潘國志於警詢之供訴相符(偵 卷第33頁),則該自用小客車既是告訴人潘國志所有,為何 不是由告訴人潘國志自己駕駛,卻是由被告坐在駕駛座,得 以操控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潘國志跟我說他家 人在開來橋下的路上,叫我可以先開出去,一開出去沒多久 ,就被警察攔下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係 等到獲悉告訴人潘國志家人已籌到款項後才駕車駛出橋下, 倘非告訴人潘國志家人有籌到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潘國志仍 須繼續待在車上等待,足徵被告確具有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 動自由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各種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之方法而言;所 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行拘禁 之行為始稱相當,行為人以脅迫之方法留下他人而不讓其離 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 訴人陳靜枝為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係基於迫使告訴人潘國志還債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催促告訴人潘國志 償還債務,竟不思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而以恐嚇危害安全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告訴人潘國志行動自由 之方式為之,使告訴人2人產生莫大驚恐,且對社會治安有 潛藏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及犯 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2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3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土方工程,月薪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 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 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道具刀未經扣案,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偵卷第29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該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 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訴-486-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 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 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 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 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 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24日止。兒童 A寄養期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 、睡眠穩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頻繁感冒狀況隨 補齊過往疫苗施打後已有明顯好轉,現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 語言治療及職能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僅 行為及日常規範較不受控制。案母C穩定從事檳榔攤大夜班 ,續表達接返兒童A照顧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於113年 10月19日完成親職課程16小時,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 可,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居住空間時常 無法維持整潔,評估親職課程雖有些許改變惟效果有限,又 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出,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暫無足夠照顧量能,關於案母C之經濟 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聲請人將於11 4年3月6日再度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與案母C討論未來照顧 計畫。綜上,案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 當親友可協助照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 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 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 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與兒童A親 子會面過程中呈現教養知能及技巧不足之狀況,雖於113年1 月31日TDM會議表示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亦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雖有些微提升,然成效不大,且目前 經濟狀況仍以檳榔攤工作收入,加上兒童B祖父家之補助與 社福補助維持生活,另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 才能改善經濟狀況,有鑑於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 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 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 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5-02-19

PTDV-114-護-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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