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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二、論罪:   核被告曾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 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交簡-2262-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原已聲請過一次易服社會勞動, 後因在飯店櫃台之工作繁忙,且另有兼職打掃房間之房務工 作,因而被撤銷第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受刑人遞交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遭檢察官駁回 ,並命須入監服刑,然若入監服刑,受刑人之工作及債務日 後勢必將更加困難,且家人可能承受不住,故以上開檢察官 駁回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 議,並請求再次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 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 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就上開易刑 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總計受刑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 間則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㈡再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 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 監執行,及與臺南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 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 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 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受 刑人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 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 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 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 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 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 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 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 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 三次……」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可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第一 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悉易服 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性質, 故受刑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藉口 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場執行 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社會勞 動應遵守之原則。  ㈢然查,受刑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 前說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 4月1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 即以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 8日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 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 13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 ,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電話 後,受刑人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 7日,皆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 5月21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 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 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接聽電話後,受刑人於113年5月 份仍完全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 檢署於113年6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 號為第3次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 年6月5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清楚告知受刑人社會勞動執行機 構未有夜間執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 同年6月6日再度以電話聯繫告知受刑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 規定呈報檢察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 酌處後,受刑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總計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前開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 本案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 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受刑人前有多次 竊盜、妨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 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受刑人,該函嗣 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檢察官前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 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㈣受刑人固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不服,然依前開所列事實 可知,受刑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並不得 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 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 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自113年4月起,竟多次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務,而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 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善上開出勤狀況不佳之情形,且直 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受刑人僅累計8小時之 履行時數,總計尚有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行,顯然 已無從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綜合上開說明,本件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經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履行 ,而不准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並無裁量權限 濫用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執行原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並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否准受 刑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726-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育瑜 莊麗野 共 同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朱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育瑜、莊麗野以被告沈朱翠美涉有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 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逕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 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 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莊育瑜、莊麗野於 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有介入甲○○傷害聲請人之行 為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得認 定被告當時確實身處聲請人與甲○○之爭執之中,此亦為原不 起訴處分所未予否認,惟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猶需具備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始足進一步認定, 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甲○○之意思與聲請人等發 生拉扯,是至少對於可能造成聲請人傷害之事實得以預見; 另相關診斷證明均可佐證聲請人莊麗野確實受有傷害,是其 胸部疼痛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非僅屬聲請人莊麗野 之主觀感受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 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成傷,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聲請人莊麗野於偵 查中指訴: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其中胸部疼痛是被告造成的 ,其他部分都是甲○○造成的等語;再依聲請人莊麗野所提出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之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為「右胸疼痛」,惟衡 諸常情,疼痛為主觀陳述,與肉眼可見之挫傷、瘀青、血腫 尚屬有別,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得知,故可認本件經醫 師診斷後並未發現聲請人莊麗野右胸部位受有何客觀上可見 之傷勢,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聲請人莊麗野確有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故聲請意旨此項指摘,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莊麗野年歲已大,表達能力不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卻未再度傳喚聲請人莊麗野為相關說 明,即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聲 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聲請傳喚 相關證人,然檢察官均未予以調查,有違證據調查之法則; 再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全一致,檢察官未查明 ,又未給予聲請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即逕為原不起訴處分, 顯然有證據未予調查明確之情形等語。然查,聲請人莊麗野 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意旨,後續並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充分表明告訴情狀,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再 行傳喚聲請人莊麗野到庭陳述,核屬其依法之職權判斷,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另傷害罪係以被害人因 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調查之行車紀錄器,有何得以佐證聲 請人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之情,更遑論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是否存在,均屬聲請人之臆測,是應認原不起訴處分 未予調查該項證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且縱經原不起 訴處分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 上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再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 人乙○○○、丙○○、丁○○、戊○○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上開證人至分局說明 ,且上開4名證人皆於警詢中證稱:不知悉本案案發經過等 語,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泛稱原不 起訴處分未予調查相關證人,亦與事實不符。末查,原不起 訴處分業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論斷之憑據,故 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查明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 不全一致等情,委無足採。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 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 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 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聲自-59-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及瓶裝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補充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  ㈢證據部分「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 晋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對本案竊盜犯行已沒有 印象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個、瓶裝水2瓶, 原係由被害人曾婉婷以紅白相間之塑膠袋盛裝,並掛於其機 車前方,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依卷附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確有牽引自行車 靠近被害人之機車處,離開時其自行車前方置物籃亦確實放 置一紅白相間之塑膠袋,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在卷 可證,且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畫面編號10至12截圖 中,該牽引自行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當時其肚子餓口渴,便 當後來已吃完,水也喝完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應認本案 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 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 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不予提起竊盜告訴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便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20元】、瓶裝水 2瓶(價值共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4

TNDM-113-簡-3263-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王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王佩蓉 ○ 00歲(民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 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吳玉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各 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19-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0號 原 告 曾麗櫻 被 告 游禮謙 杜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 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起訴,而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附 卷可稽,且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亦非起訴書,而係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就113年度偵字第4259號案件所發布之通緝 書。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 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 ,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俟 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NDM-113-附民-1780-20241008-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政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重附民-3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見吳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駛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往右停靠 路邊之統一超商店外時,李明裕隨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故 意趨近吳健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以左手肘碰撞吳健 維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倒地,以此方式刻意製造車禍 事故假象,再對吳健維佯稱受有傷害需給付其醫藥費,致吳 健維陷於錯誤,誤信確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意外並致李明裕 受傷,因而欲交付李明裕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表 示欲報警處理,李明裕見吳健維有報警之意,隨即抽走吳健 維握於手中之1,000元欲離去,吳健維見此狀懷疑係假車禍 詐欺,便阻擋李明裕離去,並由其女友謝佳璇報警。李明裕 見謝佳璇報警後,即返還上開已得手之1,000元現金予吳健 維。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06、112頁】,核與告訴人吳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 佳璇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51156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37 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現場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49至5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形,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當場從錢包內拿出1,000元現金握於手中,被告見 狀隨即抽走該1,000元現金,因而將該1,000元現金移歸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財物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地位,該當既 遂要件,縱嗣後被告見告訴人已報警而將所詐取之上開1,00 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詐欺行為業已實施完成之 既遂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尚未建立支 配控制該1,000元財物之地位,其行為應僅評價為未遂等語 ,容有誤會,而無從採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 第2項,逕予更正)、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僅既遂、未遂之行為 評價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且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製造假車禍詐欺之犯 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故意製 造本案假車禍之工具,該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自有極大 之助力,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 之1,000元現金,業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TNDM-113-易-1672-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中之「甘 子双」皆更正為「甘紫双」。 二、論罪:   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 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 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參陳俊升精神 科診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5頁)等情形 ;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 竊盜之前案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AUTRES LIGNES墨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扣案後業已於113年7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甘紫 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施品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曾犯竊盜罪,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LONGCHAMP 瓏驤專櫃」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理甘子双所管領AUTRES LIGNE S墨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下稱本案墨鏡), 再將該墨鏡放入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甘子双發現 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扣得本案墨鏡(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子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子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 瓏驤專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本案墨鏡照片1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本案墨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40-202410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洪瑩燏 被 告 張稚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 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161號起訴為由, 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係於113年9月 30日收文),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 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至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 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或俟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173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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