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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威錡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5時2 2分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編號8匯入帳戶欄「被告 郵局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 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本件共同以 詐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就該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 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 人之受騙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詳 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金融帳戶部分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8號   被   告 黃威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黃威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顏瑟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9 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 顏瑟君因而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密碼予「吳宜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威錡於11 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內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黃威錡再將前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瑟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黃威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被害人顏瑟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顏瑟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怡媛、尤佩琪、邱嘉興、賴沛頤、陳偉昕、王麗容、卓姵妏、黃元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顏瑟君 、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元鍵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聯絡告訴人黃元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元鍵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4時3分許、 15時6分許 4,000元20,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怡媛(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36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葉怡媛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葉怡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2分許 4,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尤佩琪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以IG暱稱「星辰導航者」聯絡告訴人尤佩琪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尤佩琪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 15時19分許、 16時47分許 4,000元 2,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邱嘉興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邱嘉興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邱嘉興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05分許、 16時12分許 4,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賴沛頤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致電告訴人賴沛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賴沛頤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 112年10月22日 14時56分許、 15時22分許 4,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陳偉昕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4時許,以IG聯絡告訴人陳偉昕,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陳偉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26分許、 13時53分許 4,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王麗容(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以IG暱稱「心靈引擎」聯絡告訴人王麗容,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容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6時21分許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卓姵妏(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 4,000元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821-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庭驊之犯罪所得LV精品包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下午5時」,更正為「15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 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 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相應之身心 狀況、行為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詐得之LV精品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1號   被   告 陳庭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資力履行清償代墊款之真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 45分許,見沈順星在法國巴黎,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 順星佯稱有意購買LV精品包(型號:NEVER FULL M41177), 請其協助購買,後續會再匯還代墊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應允上開請求,先行以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購買 LV精品包1個,返台後再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寄送 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以此方式交 付財物。嗣陳庭驊以各種方式拒絕交付代墊款,沈順星始知 受騙。 二、案經沈順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庭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惟坦承有自沈順星處收到上開LV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沈順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17

PCDM-113-審易-3820-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瑞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驗前淨重0.1741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1741 公克,驗餘淨重0.171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 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見毒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0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1支(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內含第一 級毒品業經鑑驗沖洗殆盡,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2月2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41公克)、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瑞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物品,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0)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17

PCDM-113-審易-2397-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侯哲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暨變賣所得新臺 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侯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 訴人交付釣竿2支代為出售,惟被告竟於取得釣竿2支後,將 之出售之價金供給花用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釣竿2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將上 開釣竿2支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6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7號   被   告 蘇侯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社子海釣場,受王振民所託代為販售釣竿2支,售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並經王振民交付而持 有該釣竿2支。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釣竿分別以3萬8000元、2萬4000元價格出售後,將 出售之價金挪為他用,以此方式將釣竿侵占入己。嗣經王振 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釣竿販售照片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本 案出售之價金6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17

PCDM-113-審易-2861-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芷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芷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蘇 芷儀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芷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瑋』」,補 充為「『瑋』及LINE暱稱『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 x』」;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 之;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 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LINE暱稱 「尖端科技小廖Advanced」、「Meta Max」之人及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詐得 款項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 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詳 如本判決附表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欄之右「轉匯時間/轉匯金 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 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 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 康芳瑜 (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美惠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3分/22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談珀瑞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16分/227,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240,000元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76號   被   告 蘇芷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芷儀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由蘇芷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蘇芷儀得以預見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 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 金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瑋」指示蘇 芷儀提領款項並交付。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111年1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瑋」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先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並將款項交付「瑋」之事實。 2 告訴人康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及前開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康芳瑜(有提告) 111年11底前某日 假投資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元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5萬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 24萬 111年11月26日15時7分 2萬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13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豪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購得」,補 充為「以新臺幣6萬元購得」;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33009095號函及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 第1133041515號函檢附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附113年6月2 7日、9月3日電子交換公文)」、「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 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 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 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 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 當(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意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一節,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 ,經准該局如上所述復函檢附之報告書,查獲陳暐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等情,有上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 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 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 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4、75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 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塊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3690公克 62.8850公克 65.354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香菸1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3740公克 9.3734公克 同     上 3 金屬卡片1張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顏豪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豪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0樓之2居處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小跑(豬符號)來了」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淨重共65.3690公克、純質淨重共62.8850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顏豪毅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淨重共9.374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豪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65.3690公克、純質淨重共62.88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淨重共9.37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與「小跑(豬符號)來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香菸13支、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金屬卡片1張,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2-17

PCDM-113-審易-147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58號、第3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志強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羽頡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傳偉犯如「主文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主文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 「、『餿水』」予以刪除;附表編號7「匯入帳號」欄「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林嘉蘭)」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李芳瑜)」 、「提領地點」欄「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附 表編號4至9「收水/把風」欄均更正為「黃羽頡、『西瓜』/黃 羽頡」;證據另補充「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華志強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 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華志強 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皆查無犯罪所 得,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不論為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 日)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因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得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華志強等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華志強各3罪、被告黃羽頡及林傳偉 各9罪)。被告華志強等3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誌宏 、張紫恩(曾誌宏、張紫恩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於各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志 強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分別侵害本案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華志強共3罪、被告黃羽頡及 林傳偉各9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 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華志強等3人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但皆未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華志強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 行,參酌被告華志強等3人於本院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表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被告華志強等3人所犯係犯相同之罪名,行為時間亦接近, 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 告華志強等3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各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華志強等3人均供 承在卷(偵字30258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志強等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為被告 華志強或林傳偉持有並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理行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周昀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洪嬿婷部分) 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許家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高金定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李秋燕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朱原毅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朱郁蓮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蔡金足部分) 黃羽頡、林傳偉均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曾誌宏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華志強          黃羽頡          林傳偉    上一被告  送達代收人 許懿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宏與張紫恩(原名張廷葳)為夫妻關係,與華志強、黃 羽頡、林傳偉等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分別為「加藤鷹」、「楚逸」、「老虎」、「培培」、綽 號「西瓜」、「餿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群組名稱「立頓奶茶」,參與組織部分業據另 案提起公訴)。其分工為由曾誌宏(暱稱為「安娜貝爾」) 、張紫恩(暱稱為3隻蝴蝶圖案)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 募、分派工作、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車手情形並支付報酬之 工作,並招募華志強(暱稱為「三叔」、「龍五」)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黃羽頡(暱稱為「YY」)擔任把風或收水 、林傳偉(暱稱為「KK」、「K」)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5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猜猜我是誰」、「訂單設定錯誤」為詐術,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銀行帳戶內。曾誌宏、張紫恩再指示華志強、 黃羽頡、林傳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款 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西瓜」、「餿水」等人,再 行交回予水房,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被告林傳偉擔任收水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因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得提領贓款2%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羽頡擔任把風者,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被告華志強為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傳偉擔任集團收水,可獲得報酬每日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曾誌宏、張紫恩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款,被告華志強則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告曾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曾誌宏擔任車手頭,暱稱為「安納貝爾」,其匯轉達上游成員「楚逸」指示與車手之事實。 2、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擔任車手、把風或收水,其負責發薪水給車手之事實。 5 被告張紫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暱稱為3隻蝴蝶圖示,被告華志強、黃羽頡、林傳偉均由被告曾誌宏招募工作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警示資料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34號等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起訴書 佐證被告曾誌宏、張紫恩、林傳偉、黃羽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角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誌宏、張紫恩、華志強、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5人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車手 提領地點 收水/把風 1 賴理行 (有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26分 2萬3,10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雅文) 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 2萬3000元 華志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2 周昀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10分 4萬9,983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 黃羽頡/ 林傳偉 3 洪嬿婷 (未提告) 110年12月16日20時34分 7,582元 110年12月16日20時37分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託東林口分行 黃羽頡/ 林傳偉 4 許家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1時36分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2時24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林傳偉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貿商店)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5 高金定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32分至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楓江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6 李秋燕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蘭) 111年1月14日 13時58分至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7 朱原毅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58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 14時03分至05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8 朱郁蓮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2時4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發有) 111年1月14日 17時24分至26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黃羽頡/ 黃羽頡、 「餿水」 9 蔡金足 (有提告) 111年1月14日 13時34分 12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昱涵) 111年1月14日 13時48分至5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店) 黃羽頡/ 黃羽頡、 「西瓜」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0-2024121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62號、第25503號、第25899號、第4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將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不知 情之母張瀞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站 置物櫃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采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 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洪太 于、林子甄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 人林子甄、洪太于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僅係為獲輕刑,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母張瀞文 之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且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家綾 (提告)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其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上之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26元 ②3萬9,412元  陳采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綾111年11月2日之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家綾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張家綾與暱稱「專員陳靜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4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3-3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7-38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2 鄭庭宇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庭宇,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1萬1,088元 ①告訴人鄭庭宇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9-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5-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062號卷第41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3 蔡瑞吟 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吟,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中山門市 2萬985元 陳采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瑞吟111年11月3日警詢(見112偵25503號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蔡瑞吟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③被害人蔡瑞吟與暱稱「林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3-74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9-80、101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4 賴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明正,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購買錯誤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鎖卡避免遭盜刷以及匯款防止駭客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①4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賴明正111年11月17日警詢(見112偵25899號卷第15-22頁) ②告訴人賴明正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28頁) ③告訴人賴明正與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5899號卷第3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頁) ⑤賴明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99號卷第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899號卷第23-25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589號卷第59-61頁) 5 鄭如斐 (提告)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如斐,佯稱要進行PCHOME買家認證云云,致鄭如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如斐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13-21、2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凱基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33-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43、8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⑦告訴人鄭如斐和暱稱「PChome商店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008號卷第65-69頁)  6 洪太于 (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太于,佯稱網路購票平台系統發生錯誤需辦理取消票券云云,致洪太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9,963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太于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44262號卷第31-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37、6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7 林子甄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子甄,佯稱參加路跑活動資料外洩,需確認轉帳帳戶身份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①18時47分 ②19時13分 ③19時14分  地點不詳 ①2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3,94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子甄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訊(見112偵44262號卷第63-77頁、127-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89-10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111-1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85-8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79-81、121頁) ⑦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2024-12-11

PCDM-113-金簡-213-202412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杰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35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6月11日1時至 2時許,帶同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4樓之住處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觸摸A女之手 、腿部,並企圖親吻A女,經A女推開乙○○並戴起口罩以表達 拒絕,乙○○仍無視A女拒絕為親密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強 行觸摸A女之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實際年紀,並於上開時、地,企 圖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A女在我家期間,我 只有碰到A女的右手以及鬢角,碰鬢角是要看鬢角大小,鬢 角比較寬陰毛會比較多,只是個人瞭解一下而已,我都有經 過A女同意,當時我還跟A女猜謎,A女一直要答案,我才跟 她說沒猜到親一下,但我沒有真的親到,她有用手把我弄開 ,我只有坐著左手碰到A女肩膀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與證人甲○○之對話紀錄,A女未於第一時間就 指稱遭被告非禮,而是證人甲○○告知須待凌晨4、5點才能過 去被告家找A女後,A女才指稱被告要摸她,A女也未立即報 警或向身為警察之父親求救,反應十分淡定,更在被告家中 看電視,A女此舉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犯後之態度未符,是 以A女較為急促、直接之個性,不能排除A女突然想回家心切 ,才為如此虛偽陳述,復為免遭誣告或偽證責任,只好繼續 虛偽陳述,且被告雖有追求A女之意,但實際上並沒有對A女 強制猥褻,又A女是在事發10天後始報案,若真有發生如此 嚴重之事,理應馬上報案,不能排除A女是對於被告之追求 心生厭惡而誣指被告;且證人甲○○證稱其離開土城捷運站前 ,A女與被告相約繼續練習騎機車,核與A女指稱其只是要被 告搭載返家一節不符,益見A女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證人 甲○○則證稱「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 就會好一點去,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 有一起用海邊撿來的石頭丟被告」(他字卷第47至49頁), 但查,被告與A女係於被告車內等待證人甲○○來並直接上車 ,意即A女與被告之距離並無變動,證人甲○○證述A女之情緒 反應並不可採,又A女及證人甲○○於被告行車期間,在車上 亂丟海螺、水草,經被告警告,A女所為僅為嬉戲,並無不 滿情緒可言,所稱之報仇,亦屬臨訟主張;基此,本件僅有 A女瑕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2年6月11日1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內,企圖親吻A女, 經A女推開並戴起口罩以為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 (本院侵訴字卷第40至44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 86至109頁),並經證人甲○○、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3至49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 4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字不公開卷第3至5頁)、A女臉書及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個人檔案擷圖(他字不公 開卷第51至53頁)、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錄 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A女與暱稱「婷」之IG 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A女與暱稱「ye llowstopone」之 IG對話紀錄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 頁)及被告住家外觀及街景照片5張(他字卷第65至73頁) 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之指述情節前後一致,茲說明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甲○○約我於112年6月10日去海邊,碰 面後我跟甲○○及被告一起去白沙灣,之後被告開車把我跟甲 ○○一起載到土城捷運站,但我跟甲○○沒有搭到最後一班捷運 ,所以甲○○就叫被告來載我,但甲○○說要找他男朋友,所以 被告只載我1人,接著被告就載我去他家,叫我去他家等朋 友,我進去就坐在一個椅子上,被告就去廚房用水果、喝的 ,被告一直叫我喝,但我沒有喝,他床放在客廳,他坐在我 旁邊,一直開黃腔,他本來要牽我手,我把他甩掉,他還一 直要親我嘴巴,但我也把他推掉,他沒有親到,但他就一直 要親,我就把口罩戴起來,他還是一直要親並且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我把他推掉,他就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腿跟 下體,他一隻手摸我,他原本坐在床上,然後坐在我的左邊 ,他用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但他一直在我身體亂摸,我也 是把他推掉,我就傳訊息給甲○○,說被告摸我下體,叫他趕 快來,但甲○○說要到凌晨4、5點,她跟她男朋友說要離開, 叫被告去載她,甲○○跟被告說,叫我先下去被告家樓下等他 ,被告就讓我下去了,被告叫我坐在車上等甲○○,甲○○來之 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我家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約我去海邊,然後請被告載我們 去,晚上我們離開海邊後就有去吃晚餐,那時候我甲○○等男 朋友,但捷運要關了甲○○就叫被告來載我回家,但被告就騎 機車來把我載回去他家,我有問被告為何沒騎回我家但他沒 回答,我就在樓下要等甲○○,被告說甲○○很快就來叫我上去 等,之後被告就把我推進去,一開始被告就切水果和拿飲料 ,我怕他有亂加東西所以沒有吃跟喝,之後他就坐過來我旁 邊開黃腔,還一直摸我的手和腿、一直要親我,我一直嘗試 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同時把口罩戴起來,後來被告說要 親我耳朵後面,我把他推開,被告從我的肩膀、胸部摸到大 腿和下體,被告是右手直接從前面摸我,我是一直把他推掉 ,後來我傳訊息給甲○○說被告一直摸我,叫她趕快過來,我 跟甲○○的對話紀錄是當下在被告家發生的時候傳訊息跟她講 的,我是趁被告去廁所的時候傳訊息的,甲○○叫被告過去載 她,請被告叫我去他家樓下等她,被告就讓我下去,後來被 告叫我坐車上等甲○○,之後被告就載我跟甲○○回家;被告摸 我胸、手(手掌到手臂及肩膀)、大腿跟生殖器官,當天我 穿短褲、短袖,被告摸的時候,除了手臂及大腿沒有衣物隔 著,其他部位都隔著衣服摸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7至91、 93、101至102、104頁)。  ⒊是A女就於案發當時係突遭被告騎車載回上址住處,其並未同 意,嗣遭被告伸手觸摸手、腿部、企圖親吻,經其推開被告 並戴起口罩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無視其拒絕,執意 觸摸其肩膀、胸部、大腿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此 據被告及A女均陳明在卷(偵字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第27 頁),2人間並無仇隙糾紛存在,A女並無刻意構陷之理,可 徵前開所指述情節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 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 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 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 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 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證人即A女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被告去海邊後 ,晚上A女問我要不要跟被告借車去頂埔,我跟A女說沒辦法 ,我要去找我朋友,A女說要跟我一起,並叫我先去頂埔一 起在捷運站等,之後被告打給我問我們到哪裡,我說我們還 在原地,後面被告騎機車過來,因為A女想跟被告借車,A女 說我找完朋友要回去找他,我說好,後來我不知道A女有沒 有跟被告借車,A女突然打來說在被告家,說被告帶他上去 ,還說被告亂摸她大腿、靠近私密部位,之後我就回去找她 ;被告靠近A女,A女會生氣,但我在她旁邊,她就會好一點 ,A女有說報仇什麼的,A女下樓時,我跟A女有用海邊撿來 的石頭丟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去海邊,後來去日月光,被告再 把車開回去,換騎機車過來日月光借我們騎機車,被告說日 月光車太多,要載我們一起到頂埔學車,那邊車比較少,但 我們不想給被告載,想搭捷運到頂埔,被告就騎車過去等我 們,而我們在土城捷運站充電,結果捷運站關了,被告就打 算騎車回來載我們,但我又要找我朋友拿鑰匙,我就跟A女 說還是她要先走、可以先騎車,我晚點再去找她,結果被告 就載A女回家,A女就傳訊息給我說被告一直要親她,還摸她 下面,說被告摸她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後來我朋友開車 到被告家去接A女,被告跟A女同時下樓,A女情緒表現很生 氣、臉很臭,在被告家樓下時,我跟A女2個人相處時,A女 情緒就會好一點,如果被告在旁邊,她就會很生氣等語(本 院侵訴字卷第111至117、122至124、128頁),是依證人甲○ ○經A女告知遭被告「亂摸」而前往被告住處與A女再度見面 之時,A女對於被告之情緒反應轉變為氣憤、討厭,甚至拿 取時石頭丟向被告以為報仇等舉措。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 情節,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時,被告與A女始下樓相會並 搭車離開,A女復於被告行車期間對被告丟擲石塊以為「報 仇」等事實,並非如同辯護人所指被告與A女始終在車內等 待甲○○前來,或與被告嬉鬧等節為真,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⒉再參諸A女於112年6月11日1時15分許即仍在被告住處時即陸 續傳送「要到幾點」、「幹你娘」、「她一直說要親我」、 「他跑來抱住我」、「他一直抱我」、「幹你娘」、「機掰 」、「還要牽我手」、「他還問我」、「我如果跟他做愛我 會不會怕」、「你要來了沒」、「多久」、「你先來啊」、 「你快點叫他去接你」、「他媽他還摸我鮑魚」、「幹你娘 」、「有病」、「一直跟我講黃話」、「你要到了嗎」、「 幹你娘剛剛要出去的時候他還說要抱一下」、「一直要抱我 」、「老雞掰」等字句予證人甲○○等情,此有A女與暱稱「 婷」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他字不公開卷第7至13頁 ),可徵A女當時即係因遭被告侵犯,始會不斷傳送訊息要 求甲○○盡快過來,是A女當時係處於無助、緊張之狀況甚明 。另與證人即A女友人丁○○提及本案時,係傳送「然後他還 一直摸我腿」、「說我身材很好」、「幹你娘越摸越下面」 、「老雞掰」、「我去玩海邊就說我想回家」、「他一直要 載我去別的地方」、「幹你娘超可憐」、「他那個手超噁皮 三小的一堆還一直牽」、「雞巴」、「然後那個北爛的就把 我載走」、「甲○○他媽叫他來載我去他家」、「幹你娘」、 「而且他還抓我奶說我身材很好」、「操操操操操操操操操 」、「到最後甲○○說要去找他男朋友我說好 他媽的他叫那 個人來載我回他家」、「幹你娘」、「雞掰」、「我一直推 他」、「他一直說要親我」、「碰一下殺小的」、「我就戴 口罩」、「他就說好我戴口罩親他一下」、「還說要親我耳 朵後面」、「說什麼親耳朵後面會想打炮殺小的」、「然後 我為了報仇他在開車的時候我把4隻螃蟹丟在他身上跟頭上 」等字句等情,亦有A女與暱稱「yellowstopone」之 IG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佐以證 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平常相處時,通常 在生氣的時候會罵三字經、講髒話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 6、140頁),可以證明A女第一時間於證人甲○○告知遭被告 亂摸身體隱私部位,並請求證人甲○○前來搭救之對話過程期 間,又或與丁○○訴說本案之際,A女對於被告所為甚為憤怒 、厭惡且深惡痛絕,均有相當之情緒反應,至屬明確。  ⒊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A女於案發後 會排斥跟甲○○出門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 1頁),且依A女之晤談紀錄顯示,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 間於面談過程中表示不願與甲○○恢復太深入友誼,認為甲○○ 不能幫上什麼忙,因為很生氣,所以後來有在IG上面罵甲○○ ,兩人因此交惡等語(本院侵訴字限閱卷第20頁),又本案 起因係證人甲○○邀約A女始與被告相識進而衍生本案,此經 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A女業因本案而對甲○○有所怨 懟、不信任之情緒反應甚明。  ⒋是以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住處離開時,因不滿被告而丟擲石塊 對被告「報仇」、與他人提及被告所為之憤怒情緒暨與甲○○ 友誼關係生變等自然流露、真實反應的情緒狀態,尚非與A 女之指述內容具有同一性之證據,自得作為A女陳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案發後之前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 所受影響等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所為證述之內容觀之, A女本於心理、情感因素交雜所為之反應,往往為心靈最根 本、最深沉感受的呈現,難以掩飾,且依A女之年齡及心智 發展,亦難有造假之可能,亦與一般遭性侵或猥褻被害人之 情緒反應相符。基此,足證A女指稱有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 為等節,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始在面臨與被告相關之陳 述或人物時,有如此明顯難以壓抑之情緒起伏及生理反應, 堪認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 A女單一指述云云,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所辯其餘各節,俱不足採之理由:  ⒈有關A女延遲報案一節,A女雖遲於案發後9日之112年6月20日 始於其母陪同下前往報警(見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詢問 時間),且A女之父為員警乙節,亦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在卷(本院侵訴字卷第108、159頁)。但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隔到6月20日才去警察局做筆錄,是 因為當時怕媽媽會罵,所以就沒有馬上講,我是在6月20日 學校每周1次的個別約談,才順便跟學校的輔導老師講,老 師叫我跟媽媽講,當天就去報案;案發後我只有跟同學、學 校老師講這件事,但沒有跟家人講是因為怕被罵等語(本院 侵訴字卷第96至97、104至106頁),再依A女之晤談紀錄,A 女係於112年6月20日告知輔導教師本案,經教師轉知A女母 親到校,其母責備A女為何未及早說,A女則表示怕被罵所以 不敢跟母親講,教師則請其母帶同A女報警並通報等情,亦 有112學年度第一、二學期A女就讀國中晤談紀錄表為憑(本 院侵訴字限閱卷第19頁),是A女係「主動」告知其校輔導 老師後,經校方啟動兒少保護流程並通知家長到場並協助前 往報案,且其母知悉本案後確有責備A女等情。此外,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有傳訊息給我說她在男生家 被摸腿、抓胸、還一直要親她,A女也有在講要不要跟她媽 媽、輔導老師講這件事,我有建議A女跟家長講然後去報警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9頁),參諸證人丁○○建議A 女告知其母時,A女亦表示擔懼其母生氣致其遭母責備等節 ,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字限閱卷第42、46、49頁) ,顯見A女於事發後未及時、主動告知家人協助報警,係認 為可能因此遭家人責罵未能給予支持,且A女母親於知悉本 案後,確實有「責備」A女之舉,考量A女正處於青少年時期 ,偶與家庭成員間存有衝突、矛盾關係,反而與同年齡層朋 友較為親暱,遇事並未第一時間向家庭成員尋求協助,甚為 常見,益見A女並未及時告知父母,而係經校方轉之後,始 由其母帶同報警等情節,並未明顯違反常情之處,何況,設 若A女突然回家心切,才故意虛捏被告「非禮」欲圖證人甲○ ○儘速前來,而A女事後既已由證人甲○○陪同返家,目的已達 ,又何須數度向他人述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下體等難以啟齒 之事?另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短片與A女之外,並未有其他 積極追求之舉動,此觀被告IG之個人檔案及與A女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明(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39頁),難認被告於案發 後有因持續追求A女,嚴重騷擾A女安寧而有以訴訟排除遏止 被告之必要,益徵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由此亦可 佐證A女前揭指述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辯護人以A女之父 親為警察,卻延遲報案此等異於常情之舉,遽認A女指述不 可採,尚不足採。  ⒉又A女與證人甲○○分開而與被告一同離去後欲從事何事一節, 證人甲○○雖證稱A女想跟被告借車等語如前,核與證人A女指 稱係要返家等語,雖有出入,然甲○○所述可能僅為其當下個 人臆測之詞而已,亦未向被告或A女確認,無從憑此認A女證 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云云( 本院侵訴字卷第43、73頁)。然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 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 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 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 、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 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 、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 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 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 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 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 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 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 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 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 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 迄今已逾1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 、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 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 強制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 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業 已推開之並戴起口罩以表達拒絕,執意強行觸摸A女之肩膀 、胸部、大腿及下體等處,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 其自身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猥 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本院侵訴字卷第210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強行觸 摸A女肩膀、胸部、大腿、下體等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 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 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類似於 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與A女2人獨處於其住處之機會,為 本案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 之影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矢 口否認本案所為,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以彌補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難認其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PCDM-113-侵訴-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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