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威錡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威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5時2
2分許」,更正為「16時17分許」;編號8匯入帳戶欄「被告
郵局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另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
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
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查被告本件共同以
詐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就該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
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
被害人1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使用詐得之金
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8人、被害人1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被害人1
人之受騙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詳
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
沒收,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沒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金融帳戶部分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黃威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88號
被 告 黃威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
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
之用,黃威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吳宜芳
」刊登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顏瑟君(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9
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以購買材料云云,
顏瑟君因而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汀州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永信門市」,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密碼予「吳宜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黃威錡於11
2年10月21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統一超商永信門市」領取內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黃威錡再將前開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瑟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黃威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被害人顏瑟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顏瑟君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怡媛、尤佩琪、邱嘉興、賴沛頤、陳偉昕、王麗容、卓姵妏、黃元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怡媛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顏瑟君
、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元鍵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4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 AM(下稱IG)聯絡告訴人黃元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黃元鍵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4時3分許、 15時6分許 4,000元20,000元 郵局帳戶 2 葉怡媛(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36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葉怡媛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葉怡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4分許、 15時31分許、 15時32分許 4,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尤佩琪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以IG暱稱「星辰導航者」聯絡告訴人尤佩琪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尤佩琪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 15時19分許、 16時47分許 4,000元 2,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邱嘉興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9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告訴人邱嘉興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邱嘉興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5時05分許、 16時12分許 4,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賴沛頤 (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0分許,以IG暱稱「神秘園之心」聯絡致電告訴人賴沛頤,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賴沛頤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 112年10月22日 14時56分許、 15時22分許 4,000元 28,000元 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陳偉昕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4時許,以IG聯絡告訴人陳偉昕,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 ,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陳偉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26分許、 13時53分許 4,000元 20,000元 郵局帳戶 7 王麗容(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以IG暱稱「心靈引擎」聯絡告訴人王麗容,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容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6時21分許 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卓姵妏(提告) 於112年10月22日,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 13時17分許、 16時19分許 4,000元 1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PCDM-113-審金訴-282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