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徐宏濤
被 告 許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9樓住戶,兩造為
上下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對系爭房
屋大門口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扔擲雞蛋,以此方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名
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行使正當防衛,因為原
告故意於凌晨2時30分用重物連續敲擊地板7至10下,造成伊
全家人驚醒,伊被迫做出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9樓住戶,兩
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對系爭房
屋大門口及系爭車輛扔擲雞蛋等節,有系爭房屋大門照片、
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20至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扔擲雞蛋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住
戶、車主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故意
於凌晨用重物連續敲擊地板,方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行使正
當防衛云云,然並未就所謂敲擊地板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況對他人住處、車輛扔擲雞蛋,乃洩憤、報復之行
為,本非正當防衛之合法手段。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並考量被告上
開故意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285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04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