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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碧湖國小)之音樂老師,少年A01( 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間為碧湖國小6年6班之學生。甲○○於110年4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碧湖國小音樂教室授課時,因認A01與部 分學生在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 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 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A01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甲○○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見A01為觀看紙條而抓住張姓學生後,為制止A01,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抓住A01,惟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A01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甲○○在出手抓住A01時, 其指甲因此掐住A01雙手手臂,並於衝突過程中,推A01頭部 撞向牆面,並搥打A01之下腹部,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 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A01、A01之母趙○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趙○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趙○ 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作證,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 ,而無引用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趙○蘭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告 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其具結而為證述, 則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既未踐行法定程序,難以 擔保其可信性,而無從適用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審判外 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告訴人A01之 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告訴人A01 傷勢照片6張(見110他2129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之 證據能力,惟以上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 下之狀況所為忠實且客觀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 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 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因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A01臉部,無 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然以上傷勢照片是否足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應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告訴人趙○蘭所提出其與碧湖國小護理師 蘇金連、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續220卷【 下稱偵續卷】第23至35頁,110偵14729卷【下稱偵卷】第63 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無非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告 訴人趙○蘭與蘇金連、乙○○之對話。然按使用微信、IG、LIN 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 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 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 ○蘭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從形式觀之,係其與「Su ndy Sue碧湖金蓮」、「C-Webb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為告訴人趙○蘭與此2人就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雖 有一定意思內容之表達,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等對話陳述內 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證據,而係以該等 對話陳述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趙○蘭曾與此2人聯繫之軌跡, 因此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 可認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證人蘇金連、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 為其等與告訴人趙○蘭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329至330頁),又觀諸此等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狀況,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 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方法「 碧湖國民小學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同年月25 日調查報告、調查小組錄音檔逐字稿」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A01與部分學生在 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 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 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以及A01當時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被告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走出去時, 就被A01打了胸口,那時候我看到A01手上已經有我拿給2號 的紙條,A01一邊打我,一邊說我憑什麼寫他的聯絡簿。A01 第一次打我胸口後,又跑到我左側邊,我轉向他,他又繼續 打我的胸口,另外還有用他的腳踢我的腿,因為很痛,我潛 意識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抓住A01的雙手5秒鐘,他也反抓我 的手腕,我嚇一跳,覺得不應該抓他,怕激怒他,所以趕快 把我的手放下,之後A01還繼續跑到走廊盡頭,我看向他跑 的方向,發現他掉頭快速衝過來,像灌籃一樣助跑,狠狠地 用他的手往我的頭頂搥下去,我痛得雙手扶著肚子,並彎下 腰時,A01又往我的胸口搥了一拳。我只有抓住A01的雙手約 5秒鐘,我認為不會造成A01的雙手前臂受傷,且我先把手放 下,但他還抓著,之後我就沒有再對A01做任何攻擊動作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頁)。辯護人則以:A01的 驗傷單係事隔多日才開立,關於A01右前及左前臂的挫傷, 因A01當天是穿長袖、長褲,當天A01攻擊被告時,被告始終 只有緊握A01的手,阻止攻擊,被告的指甲不可能穿透衣物 來造成A01的傷勢,且被告與A01素昧平生,斷無可能攻擊A0 1的頭部、腰部。再者,本案是A01先有攻擊行為,被告雖有 抓住A01的雙手,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是出於防衛目的 ,況抓住A01的手並不當然會造成有手部的傷勢,縱使造成 手部傷勢,也是在正當防衛之保護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1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茲述如下:  1.有關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1在教室 中奔跑,當下有跌倒撞到椅子,於是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 ,我便寫字條請2號學生拿A01及其他同學的聯絡簿給我,我 會在上面註記,用意是告訴家長關於學生在校情形,A01當 下追至走廊看紙條上的座號號碼,因有A01的座號,A01與同 學發生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後走到走廊看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暨於偵查時供稱:A01是在教室奔跑跌倒,因為A01怕 我寫聯絡簿,知道我請座號2號的同學去拿聯絡簿,有寫在 紙條上,我沒有告訴同學是誰被我寫在紙條上,後來A01聽 到了就跑出去追那個同學,叫那個同學把紙條給A01,因為 爭執聲音很大,那個同學知道我說不可以把紙條給任何人, 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A01靠在牆壁跟鞋櫃看 著紙條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 於000年0月0日就本次師生衝突事件曾接受碧湖國小調查小 組訪談,有碧湖國小調查小組0000000學生訪談錄音檔之逐 字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7頁),張姓學 生提及「我就穿鞋子的時候,A01就跑出來看那張紙條」、 「(那他怎麼看到的?)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樣子」、「(然 後呢?抓住你的手然後呢?)他就把它拿過來看」、「(他 就抓著你的手這樣看喔!那紙條一直都在你手上就對了喔~ 喔~那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那他抓著你的手然後直接看!那 看完以後呢?)他看到他的名字,音樂老師就走出來,幹嘛 跑去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到A01跑出音樂教室外 ,並聽見A01與張姓學生在走廊有爭執聲音時,亦隨即至走 廊察看,再由張姓學生之說法可知,A01當時為觀看紙條而 有抓住張姓學生之舉動,則被告在A01干擾上課秩序後,又 擅自離開教室,並強行觀看張姓學生手中紙條等情形下,被 告自當有制止A01之動機。  2.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少 年法庭調查訊問時證稱:張同學走出教室,我就追上張同學 ,我有看字條,老師就從後面追出來抓住我的手,我沒有先 動手,是老師先動手,她攻擊我。一開始先抓住我的手,用 力掐住我的手,她指甲尖銳,然後把我往牆上撞,接著又把 我從牆上往前拉,再往前撞一次,我想掙開時她又把我往前 撞一次,第一次掙開時沒有成功,她又退後一、二步後開始 打我,有打到我下腹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快 走,應該算衝出來的感覺,我轉頭瞬間,老師就直接抓住我 ,直接掐住我的手腕,指甲掐進我手的肉裡,當時我是穿短 袖。老師好像對我講一些話,也有拖住我的身體直接拉我去 撞音樂教室的牆,所以我的頭用力撞上去,我的腰、屁股都 有直接撞上去,後來把我拉起來,又繼續拉我去撞牆,整個 過程中好像有2、3次,一直用力撞上去,我想掙脫但掙脫不 了,我只能往前掙脫,因為後面是牆,她一直把我往後面撞 ,老師還有打我的肚子,那一拳打得蠻用力的。後來我有去 保健中心,校護有拍照,好像說要聯絡家長之類的,有拍到 我的傷口。當時我整個頭有點暈,校護叫我之後要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嘔吐。我是期中考考完後才去看醫生,臀部的傷 是因為牆的旁邊還有櫃子,可能老師把我往前、往後拉時, 我的身體摩擦到櫃子或牆壁。我和老師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 牆和櫃子之間等語明確(偵續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4、197頁),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6張、博仁綜合 醫院110年4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尿液檢查報告單、112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112102502號 函檢附告訴人A01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41 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此外,告訴人A01前 揭證述中提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音樂教室外 走廊,牆面與櫃子之間,此節亦有碧湖國小音樂教室內、外 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記載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 多處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 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 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 ,此部分更正既有告訴人A01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碧湖國小校護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4 月21日我在碧湖國小擔任學校健康中心的護理師,A01在當 天有到保健中心,他說上音樂課時被老師弄受傷,只跟我說 手臂有兩道抓痕,我有稍微幫他擦藥,但A01拒絕讓我檢查 身體其他部位,因為他是自閉症,不讓別人碰他的身體,我 問他還有無不舒服,他也沒說哪裡不舒服,他就跑掉了。我 就趕快通報學務主任調查清楚,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家長,請 家長回去觀察傷口變化,還有檢查身體有無不舒服,結果晚 上家長有傳一些照片告知受傷狀況,請我轉達給主任跟校長 。偵續卷第125頁以下是我和A01母親的對話,我有特別跟他 母親說傷口我有處理,請她再注意。我看到A01受傷的部位 是靠近手腕的上手臂,當時A01應該是穿短袖的運動服,我 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2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A01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手臂確實 有遭抓傷一情。    4.證人即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1日早上1 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A01打,我說我不相信,被告 說家長都不會相信,她說她有抓A01的手,就是指甲太長抓 他所以有受傷,我說如果只是指甲抓到受傷沒有關係。當日 下午4、5點時,校護打電話跟我說A01受傷,她要幫A01擦藥 ,A01就跑掉了,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其他傷勢。校護就是蘇 金連,有跟我說A01受傷好像是老師抓的。學校隔天要月考 ,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安親班接A01,A01在車上邊哭 邊發抖邊跟我說他被老師打,老師抓他去撞牆還打兩次,還 打他肚子跟後背,他說他頭暈想吐,後來晚上10點多我到家 打電話給校護,校護要我拍照傳給她,她又傳給學務主任跟 校長,他們兩個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晚上我跟校護、學務主 任、校長通完電話都11點多了,A01就說頭很暈想睡覺,我 想急診室也不好睡覺,隔天要考試,我跟A01說在家裡觀察 ,我就顧他一個晚上,考完試第2天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檢 查,考試是4月22日、2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8 、320頁),參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函覆有關A01之病歷資料 顯示,A01係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院急診(見本院 訴字卷第119頁),可知告訴人趙○蘭於事隔2天後始陪同A01 至醫院急診驗傷,係因事發翌日即係碧湖國小為期2天期中 考,要讓A01先專心在考試之緣故。  5.觀諸告訴人趙○蘭與證人蘇金連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 第125至137頁),告訴人趙○蘭於110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自行拍下A01右後臀、右手腕、左手腕、左腰等身體 部位之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由證人蘇金連告知會轉傳予 學務主任及校長。以上傷勢照片,應即告訴人趙○蘭於偵查 時所提出A01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雖然未拍攝 到受傷者之臉部,惟衡諸案發時間與照片傳送時間之密接性 ,且證人蘇金連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告訴人趙○蘭後,談及A 01受傷且已處理傷口一事,告訴人趙○蘭於當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陸續傳送多張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兼以傷勢照片 所呈受傷部位,與A01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後,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或擦挫傷之「右側前臂」(右手腕)、「左側 前臂」(左手腕)、「下背部」(右後臀)及「骨盆」(左 腰)等身體部位大抵合致,應可證告訴人趙○蘭傳送予證人 蘇金連之傷勢照片,傷者確為A01無訛。  6.另細繹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0 至22頁),顯示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7分至下午1時51 分之間雖有持續聯繫,然告訴人趙○蘭當時尚認為A01僅有手 腕受傷,甚至言談之間向被告表達歉意;然於晚間8時27分 ,告訴人趙○蘭突然質問被告「老師,請問您有對○翰動手嗎 ?有推他撞櫃子嗎,他身上有傷」,此後僅見被告直接以通 話方式與告訴人趙○蘭溝通,並持續收回多句訊息,嗣於晚 間10時8分至10分,被告則向告訴人趙○蘭表示「我明天去教 室探望他,真的很抱歉」、「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真的很 抱歉」、「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真的很抱歉」等語 ,待告訴人趙○蘭於晚間10時10分至11分回覆「他頭痛,可 能輕微腦震盪,腰部瘀青,腎臟不知如何?」、「醫生說, 要做檢查」等語後,被告於晚間10時33分再向告訴人趙○蘭 表示「真的很抱歉,我明天早上會去跟校長說明」等語。可 知,雙方自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起之對話,應係告訴人趙○ 蘭已聽聞A01之說法,並直接觀察到A01除雙手前臂受傷外, 尚有其他傷勢,欲與被告確認,而被告在告訴人趙○蘭之詢 問下,除未見有任何反駁外,甚至多次表達歉意,更逕向告 訴人趙○蘭表示「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我願意賠償所 有的醫療費用」等負擔全責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趙○蘭之 質問加以澄清,益徵被告應係對A01有主動攻擊之行為,並 知悉已造成A01雙手前臂以外之傷勢至明。  7.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在A01早自習 時間,前往A01之班級教室,由班級導師乙○○持被告之手機 錄影,被告則在講台前為發生本案向全班學生致歉一節,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27 頁),且有告訴人趙○蘭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0年4月22日道歉影片擷圖1張及被告提出110年4月22日 道歉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末袋內);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又因 本案再度向A01致歉一情,亦有110年5月1日被告道歉之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末袋內)。以上被告二度向A01 道歉之情形,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3、404- 1至404-2頁),依被告首次道歉情形觀之,被告在講台前提 及「那尤其是A01小朋友,呃…造成他…呃…身心靈的不舒服… 齁…然後…可能在拉扯的時候,有讓他受傷,所以呢,我在這 裡也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雙方確 有拉扯,並因拉扯動作讓A01受傷,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阻 止A01對其攻擊,故而短暫抓住A01雙手後旋即鬆手。從被告 於案發後二度向A01道歉,以及首次道歉時所述內容,亦可 佐證A01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應為真實。  8.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1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遭A01先行攻擊,且被告僅 有為阻止A01攻擊而抓住A01雙手,約5秒鐘隨即鬆手,無其 他攻擊動作云云,但查:  1.依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趙○蘭為負擔全責之表示,以 及被告首次向A01道歉時,提及雙方有「拉扯」一事,均顯 示被告所辯情詞已難盡信。  2.至被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腕、右小腿、 腹部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告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暨應診日期更正後之相同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 人A01於案發當下,確實亦與被告發生相互肢體衝突,始致 被告受有上揭傷害,此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 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內容可資參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惟關於被告受傷情形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該院函 覆略稱:診斷證明書所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 處挫傷」係依被告主訴受傷部位及疼痛部位之診療結果,又 被告頭部照片發紅,疑似發炎或受傷所致。電腦斷層顯示頭 骨無骨折、無顱內出血或其他明顯異常;但被告表示頭暈噁 心,綜整以上所述,故開立疑似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11年1 0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328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0份 及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2至160頁)。顯見 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攻擊之胸部、腿部,並無明顯外傷 ,且被告辯稱頭部遭告訴人A01以助跑方式由上朝下搥擊, 導致其疼痛不堪,亦無從由以上急診驗傷結果獲得印證,從 而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云云,實難以盡 信。  3.至辯護人提及告訴人A01當天穿著長袖衣褲,被告之指甲不 可能穿透衣物造成A01之雙手前臂傷勢。然而,告訴人A01當 天係穿著短袖上衣,此情業經告訴人A01、證人蘇金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32頁)。況且, 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天係穿著長袖衣褲,衡以當天白日 氣溫偏高,告訴人A01如將上衣衣袖捲起,亦不違常。因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抓住告訴人A01之雙手,係出於防衛 目的,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A01係彼此間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肢體衝突,故何方 先動手已非重點所在,被告既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 反擊,顯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1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證(見他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 對告訴人A01為攻擊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A01干擾上課 秩序在先,其後又在課堂中擅自離開教室,欲強行觀看同班 張姓學生手中紙條以確認自己是否被註記,被告在面臨告訴 人A01一再挑釁其上課權威且不受勸導之狀況下,於制止告 訴人A01時,演變成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反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身體 多處傷勢,可徵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均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過世, 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SLDM-112-訴-79-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巽穎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涂嘉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聰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嘉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己○○、庚○○、徐翌程(己○○、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性 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 潘聰賢、庚○○、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 維及丙○○,涂嘉祐則持棍棒與己○○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 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乙○○、少年鐘〇維及丙○○受傷( 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 祐之普通傷害告訴)。又劉巽穎、潘聰賢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 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 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 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 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己○○、庚○○、徐翌程與少年 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朝丙○○多次毆打,致丙○○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 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 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 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意旨:   訊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劉巽穎、潘聰賢)、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涂嘉祐),以 及共同對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為毀損犯行。惟劉巽穎、 潘聰賢否認對丙○○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並抗辯本案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辯稱如下: 1、劉巽穎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劉巽穎僅有拿石頭砸車輛之玻璃,劉巽穎 並無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又本案案發原因,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乙○○等人持械追 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 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 2、潘聰賢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潘聰賢僅毆打告 訴人丙○○腿部2下,毆打之部位並非頭部等重要部位,亦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覆所記載 之重傷害部位,潘聰賢於毆打丙○○時,並無可預見會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且本案亦有刑法 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3、涂嘉祐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 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二)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1、丙○○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2、如丙○○ 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劉巽穎及潘聰賢對丙○○之重傷結果,客 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3人抗辯本案具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適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 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 刀械攻擊甲○○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維 及丙○○(按:此部分雖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惟其等遭毆打 ,仍屬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妨害秩序之犯行),涂嘉祐 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並造成乙○○、少年鐘〇維受傷,以及致丙○○受有上 開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 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傷勢 之事實,業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 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73頁),並有證人丙○○、乙○○及 少年鐘〇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 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丙○○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 頁,偵一卷第4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丙○○之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右肢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丙○○所受前揭「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丙 ○○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 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丙○○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 ,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 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 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 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 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丙○○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 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丙○○因本案所 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 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丙○○之右手上肢之手掌 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自堪認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據中和醫院函覆不足認定丙 ○○之右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3)丙○○因本案另受「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勢,經中 和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0號函覆以:丙○ ○抵達中和醫院時全身多處挫擦傷,經診視後發現顱内出血 、肺挫傷併血胸、多處骨折之傷勢,病人傷後有焦慮恐懼及 失眠等症狀,另仍有思考反應緩慢及記憶力退化,待排認知 功能測驗,未來仍需追蹤及治療,有中和醫院該函可參(偵 一卷第467-469頁)。又丙○○於111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丙○○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 ,其因腦部受傷顱内出血,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情緒憂鬱及 焦慮,社交退縮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象,如語言功能表達 退化、與外界反應互動貧乏、判斷力與理解能力缺損等狀態 ,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目前皆需倚賴他人完 全照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嚴重度已達重度標準,經鑑定 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宣告丙○○為受監護處分之人,有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 裁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且依據中和 醫院112年1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仍記載丙○○經診斷為重度 失智症、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2021年1月29日) ,醫囑欄並載明「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10年起至本院就 診,目前仍於本院就診並持續追蹤與治療」,有中和醫院11 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足徵丙○ ○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劉巽穎、潘聰賢仍以丙○○案發 後能接受警詢云云,泛稱其所受上開腦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 度,顯非可採。 (4)依上,足認丙○○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之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3、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上開重傷害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 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且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所引起 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 預見,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固毋需負責。惟所謂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 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 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群體鬥毆事件中 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 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 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 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 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 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 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 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 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 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 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 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 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 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 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導致丙 ○○所受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 且此結果在其等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①劉巽穎及潘聰賢就其等對丙○○具傷害犯意,並分別持石 頭、 棍棒共同傷害丙○○導致其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 「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均不爭執。而依據前述, 丙○○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 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可見劉巽穎、潘聰賢及 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堪認定。  ②劉巽穎及潘聰賢主觀上雖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惟劉巽穎及潘聰賢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 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自可預見現場已聚集眾多人士,其 中更有人持棍棒、石頭、磚塊、菱形破擊器等器械朝丙○○及 其他告訴人等人揮打,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 一卷第141-159頁、第202-217頁),現場喧囂且混亂,實難 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極可能傷及丙○○右肢及頭部,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 害結果發生。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 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分 別持磚頭、棍棒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揮擊,使丙○○因 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嚴重減損一肢及 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無論劉 巽穎、潘聰賢在場係攻擊丙○○或其他告訴人、各自所為是否 致丙○○受傷,然其等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丙○○之 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丙○○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丙○○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故劉巽穎及潘聰賢應對 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丙○○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甚明。劉巽穎、 潘聰賢及辯護人仍以其等並未攻擊丙○○重要部分,且對於丙 ○○加重傷害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為辯,顯不可採。 4、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本案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 由為無理由: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雖均抗辯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解 救遭乙○○等人帶走之少年劉侑昌及另名少年云云,固援引卷 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查:  ①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 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 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 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 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 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 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 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 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以, 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 情,固非全然無憑。  ②然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 且於事發時,系爭車輛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 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車輛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 嘉祐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及辯護人抗辯其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 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劉巽穎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 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涂嘉祐持棍棒在 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 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兇器無疑。至劉巽穎攜帶至現場之石頭,依據上揭說 明,雖非兇器,然劉巽穎仍與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 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劉巽穎亦應該當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劉巽穎、潘聰賢雖無重傷害之主觀 預見,然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及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是 以,經核劉巽穎、潘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涂嘉祐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劉巽穎、潘聰賢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 卷一第443-444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原雖對涂嘉祐關於丙○ ○部分,嗣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然涂嘉祐對丙○○僅具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 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欄說明,先予敘明)。至劉巽穎、潘聰賢之辯護人雖為 其等辯護稱:丙○○撤回對其等傷害告訴,檢察官於丙○○撤回 告訴後始變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應非有效云云。然丙○○撤 回傷害告訴,僅係單純撤回其告訴而已,並不影響檢察官就 其起訴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本案仍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 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 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 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蓋因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 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 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劉巽穎及 潘聰賢就丙○○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關於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涂嘉祐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己○○;劉巽穎、潘 聰賢及涂嘉祐就甲○○毀損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均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巽穎及潘聰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丙○○、甲 ○○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劉巽穎、潘聰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 罪處斷。涂嘉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據 相同理由,亦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劉巽穎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   查劉巽穎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劉巽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 ,故意再犯本案。故檢察官依據劉巽穎之前案紀錄表,主張 劉巽穎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 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 檢察官對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 :劉巽穎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亦為傷害致重傷案件,犯罪 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劉巽穎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 劉巽穎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傷 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巽穎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 重其刑。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 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 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 、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 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 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 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 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 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 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劉巽穎、潘聰賢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 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巽 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 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均否認知道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且於警詢時經警提 示劉巽穎、涂嘉祐之姓名詢問洪〇彣、林〇緯(警詢並未提示 潘聰賢之姓名),林〇緯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朋友「正經」, 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劉巽穎、涂嘉祐我不認識等語( 警一卷第81-82頁),洪〇彣證稱:不認識劉巽穎,認識涂嘉 祐等語(警一卷第28頁),洪〇彣、林〇緯於上開警詢過程亦均 未提及潘聰賢。依據其等證詞,可見林〇緯與劉巽穎、潘聰 賢及涂嘉祐互不相識,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知悉或 可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洪〇彣亦證稱不認識劉巽穎,且未特別 認識潘聰賢,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知悉或可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至洪〇彣雖證稱其認識涂嘉祐(警一卷第28頁),惟亦 僅係認識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涂嘉祐知悉或能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故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 定予以加重。 4、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對象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潘聰賢之犯行係持石頭、 棍棒共同毆打丙○○、其他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並導致丙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 成丙○○生計出現困難,此經丙○○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 卷二第286頁),可見劉巽穎、潘聰賢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涂嘉祐之犯行,則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 持棍棒在場助勢,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嘉祐持棍棒僅至 系爭汽車周圍幾分鐘,即離開現場未再返回(理由詳如下述 ),可見涂嘉祐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助勢程度亦不高,可 認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較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2、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 科以外,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 損壞、公共危險前科;潘聰賢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毀棄損 壞、妨害自由前科;涂嘉祐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7頁、第211 -219頁、第221-),其等素行均非佳。惟審酌劉巽穎、潘聰 賢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然其餘部分均坦承;涂嘉祐就 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劉巽穎、潘聰賢 、涂嘉祐及己○○與丙○○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 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丙○○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 ;亦與其他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乙○○並請求 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丙○○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 乙○○之和解書、匯款單、乙○○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 、第253頁)。另斟酌丙○○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劉巽穎 、潘聰賢、涂嘉祐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 卷一第289-299頁),惟丙○○告訴代理人嗣表示:丙○○之傷勢 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 兼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併考量劉巽穎、潘聰賢部分另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爰對劉巽穎、潘聰賢、涂 嘉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被訴共 同傷害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以及涂嘉祐被訴對丙○○傷 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嘉祐、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庚 ○○、徐翌程、己○○、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庚○○、徐翌程、 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 別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 乙○○、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 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 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涂 嘉祐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 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 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 庚○○、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巽穎 、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 頭之接續朝告訴人丙○○多次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 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 傷勢,另致告訴人丙○○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 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被 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就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對乙○○及少年鐘〇 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 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涂嘉祐就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涂嘉祐對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涂 嘉祐雖不爭執與劉巽穎、潘聰賢共同傷害丙○○並致丙○○受有 「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 傷勢,涂嘉祐並自陳: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團亂在那邊打等語 (偵一卷第351頁)。然而,觀諸涂嘉祐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 8日23時23分許(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駕車到場,並停 在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尚未發生群毆或砸車行為,有監視器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99-201頁);同日23時24分10秒至16秒 ,涂嘉祐朝系爭車輛位置走去;同日23時24分35秒,現場有 人開始砸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48秒持續砸車;涂嘉祐於 同日23時24分49秒(檢察官勘驗筆錄誤載為24:24:29)已朝其 停放車輛位置往回走,直至離開畫面,未再回到現場;約於 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 同日23時26分17秒,丙○○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 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丙○○的腳,丙○○倒地,然 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 頁、第211頁、第153-155頁)。可見涂嘉祐在場時,其僅見 聞有諸多人士在場、部分人士手持棍棒等器械,以及部分人 士砸車之行為後,涂嘉祐即離開現場,故涂嘉祐無從見聞後 續丙○○及其他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是涂嘉祐對丙○○可能受 傷害程度本無從掌握,自難認涂嘉祐客觀能預見丙○○可能發 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涂嘉祐客觀上亦能預見丙○○上開重 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涂嘉祐對丙○○僅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丙○○對涂嘉祐撤回本案 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 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20

KSDM-111-訴-673-202501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 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 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 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 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 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 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 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 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 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 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 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 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 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 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 〈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 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 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 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 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 、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 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 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 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 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 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 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 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 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 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 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 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 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 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 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 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 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 ,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 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 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 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 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 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 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 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 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 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 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 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 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 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 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 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 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 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 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 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 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易-54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黃弘益的同事張芸禎介 入雙方感情。葉采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 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 與張芸禎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於113年4 月24日1時許,葉采珊見該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張芸禎 ,並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的場合,以「婊子」、「小三」等語辱罵之,又徒手毆 打張芸禎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導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采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也沒有打他臉,要離開時我有要抓他,但沒有抓到,而且 我當下被黃弘益抱住,自由被限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告訴人張芸禎介入雙方感 情。被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 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告訴人各自騎 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被告見該2人在麥當勞高 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 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黃弘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30-31、35-3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衝進麥當勞 ,問我知道黃弘益是有女友的人嗎,我沒有回答,黃弘益就 要去攔下被告,被告手很大力地揮到我的左臉頰,他的手想 要抓我,我的右手有被刮傷,被告有罵我婊子之類的話,事 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吃飯,就進來大聲質問 我,黃弘益出手要攔住被告,被告要掙脫黃弘益時,先抓到 我的左手臂,又故意打我左臉巴掌一下,被告在掙脫黃弘益 時,有講婊子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麥當勞,就進來對我說是否知道對 方有女友、為何要一直跟他吃飯,黃弘益見狀就要阻止被告 ,但被告向前毆打我賞我巴掌,且用婊子、小三等語辱罵我 等語,黃弘益叫我先離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又證人黃弘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 辱罵告訴人婊子、小三,被告手有揮到告訴人臉頰、拉到告 訴人手,我先是背對他們,聽到打東西的聲音,轉過去就看 到告訴人摀住他的臉,事後告訴人說臉頰有受傷,我也有看 到告訴人臉頰有清楚的傷勢,後來我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 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黃弘益 證述吻合,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 其「婊子」、「小三」,又徒手毆打其左臉,並於其準備離 開時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抓其左手臂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 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況此部分已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可資對 照,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瘀青係於事發前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手上是 沒有瘀傷,但去驗傷時醫生判斷有瘀傷,在本案發生前我手 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 113年4月24日3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 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 左臉部、右前臂,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 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之行為可 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手部受有瘀傷情事。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被告稱:當時我被黃弘溢抱住,自 由被限制等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人 亦係黃弘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 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 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小三」等語 辱罵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 手抓其右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婊子」、「小三」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 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 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 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 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 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 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 前臂抓傷併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易-544-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乙○○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乙○○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料、 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曾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曾偉修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 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乙 ○○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曾 偉修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曾偉修,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曾偉修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及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 審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稱 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曾偉修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 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乙○○ 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乙○○,使乙○○受有左手肘 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 辱罵乙○○,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曾偉修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 2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曾偉修未向其道歉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 ,對曾偉修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 害曾偉修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曾偉修 離開宋屋派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路尾隨曾偉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曾偉修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 巷38弄口停放機車後,便下車對曾偉修恫稱:「你這樣打我 把我打趴!」、「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 !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 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 !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 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 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 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 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 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偉修,令曾偉修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偉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曾偉修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3-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徐宏濤 被 告 許清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9樓住戶,兩造為 上下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對系爭房 屋大門口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扔擲雞蛋,以此方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名 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行使正當防衛,因為原 告故意於凌晨2時30分用重物連續敲擊地板7至10下,造成伊 全家人驚醒,伊被迫做出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同號9樓住戶,兩 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凌晨對系爭房 屋大門口及系爭車輛扔擲雞蛋等節,有系爭房屋大門照片、 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20至2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扔擲雞蛋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住 戶、車主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故意 於凌晨用重物連續敲擊地板,方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行使正 當防衛云云,然並未就所謂敲擊地板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況對他人住處、車輛扔擲雞蛋,乃洩憤、報復之行 為,本非正當防衛之合法手段。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並考量被告上 開故意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2,285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40-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55、8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原判決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 目的。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 解,並已當庭履行給付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10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聖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聖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其女黃子純 偕同當時男友葉仲宸一同前往黃聖雄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之住所內,認葉仲宸未打招呼而無禮,遂要求黃子純、 葉仲宸均離開上址,黃聖雄與葉仲宸因而於上址門口爆發爭 執,黃聖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對葉 仲宸恫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葉仲宸心生畏懼。 黃聖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其置放於上址門口機車 上之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致葉仲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耳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葉仲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及被告黃聖雄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105-10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 第103-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葉仲 宸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 持安全帽向葉仲宸揮擊,告訴人並受有該等傷勢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說這些 話不會構成恐嚇,且是告訴人揚言要砸我的車我才會拿安全 帽打告訴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是告訴人於隔日 自己弄受傷的等語(易卷第113、129-13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 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復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擊 ,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易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 序(偵卷第11-13、18-19頁;易卷第108-11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子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8-29 、88頁;易卷第120-127頁)所證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11 3年9月6日(113)奇醫字第4349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完整病 歷資料影本(易卷第71-8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先 確認。  ㈡恐嚇部分  1.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述應為「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是對其稱「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16、118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堅稱其係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3 0頁),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黃子純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 案發時被告好像是對葉仲宸說「見你一次打你一次」類似的 話,應該是說「打一次」等語大致相符(易卷第122頁),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被告對告訴人恫嚇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之記載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得為補強,應以證 人黃子純與被告互核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此僅係本院針 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法與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應 由本院逕為更正,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係向告 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顯已足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其有因聽聞前開內容而 心生畏懼(偵卷第19頁);又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國中畢業、在臺北的工地工作(易卷第 13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 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告訴人受到威脅、感到內 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傷害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不成立正當防衛: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 」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亦即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否存在。若根 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自無所謂防衛過當、減免其 刑之適用。一般而言,以「先下手為強」心態,搶先害人者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遑論防衛過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揚言要砸車才會動手等語,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易卷第113-114頁),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僅為被告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步言,縱告訴人果真 於案發時對被告揚言要砸車,然此時侵害行為尚未著手,僅 被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其所為 ,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   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毆打所致,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就被告質疑其係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是 用左手撥檔,為何告訴人所受傷勢會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部分(偵卷第8、77頁):   查告訴人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 等傷害,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完整病歷資料可佐,而告訴人對於為何會另受有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乙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法官問:被 告是往你左邊揮,你怎麼右側會有傷勢?)答:右側就是剛 好被安全帽上安全帶的金屬給砸到」(易卷第118-119頁) ,亦能給出合理之解釋。再觀諸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本有一定 長度,持安全帽向他人揮擊時本難以控制其上安全帶移動之 方位,佐以被告右側肩膀所受傷勢僅為「挫傷」,是案發時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左側揮擊時安全帽上之安全帶有波及 至被告右側肩膀之情形,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其揮擊行為不可能導致告訴人右側受傷,尚難採信 。  ⑵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與其行為不具因果關係部分:  ①首先,前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 完整病歷資料所載驗傷時間,係案發隔日即112年9月18日上 午8時4分許(偵卷第31頁、易卷第75頁),與案發時間(11 2年9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僅間隔不到1日,足見驗傷時 間與案發時間具相當密切性。  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向警察說 我入侵民宅,警察到場以現行犯將我逮捕,當時警察有問我 是否要驗傷,我想說應該筆錄很快就結束了,等做完了就去 驗傷,結果我待在警察局直到半夜才結束,之後又去地檢署 偵訊,到了112年9月18日凌晨0點到1點間才離開地檢署,搭 計程車回臺南市永康區,我很累了,所以想說早上起來再去 驗傷等語(易卷第114-115頁),而證人黃子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後葉仲宸有報警,警察到場後 我、葉仲宸和黃聖雄就都到派出所了,中間警察有說黃聖雄 可以走了,後來又叫我去載黃聖雄回到警局,黃聖雄說葉仲 宸有偷黃聖雄的3萬元,警察也有檢查葉仲宸身上的東西, 但沒有找到3萬元等語(偵卷第28、88頁;易卷第126頁),綜 上可知,證人黃子純所稱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到警局製作 筆錄後,又因被告報案稱告訴人另涉及竊盜案件接續在警局 接受調查,此等本案案發後報警及警察到場後之經過與告訴 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可認被告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就醫 治療,應有合理原因,並未故意拖延就醫。  ③最後,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肩 膀挫傷及左側耳挫傷」,非僅身體單一部位而分散在不同處 ,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據此,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陳之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該 傷勢與被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37-141頁),則其 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 易卷第13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放火 燒燬建築物、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賭博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1.傷害部分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有無向其打招呼等事引發糾紛而動手之 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 。  3.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31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再因相同糾紛而另犯傷害罪,兩罪犯罪時間接近, 動機相類,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以此整體非 難評價,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易卷第130頁),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替代性高,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葉仲宸發生糾紛時,因 遭被害人黃子純阻攔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被害 人恫稱「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雖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時在警察快到時,有 對我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等語(偵卷第88頁),然此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易卷第39頁)。而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則改稱:我忘記被告有無對我說「見 你一次殺你一次」或「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易卷第12 6-12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核與證人葉 仲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說「見你一次殺你一次」 是針對我,並沒有針對黃子純,我們三人到警察局後我也沒 有聽到被告對黃子純說恐嚇的話等語(易卷第118頁),大 致相符,故應以被害人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另有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易-22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應更正為「丙○○與張舒雲前為夫妻(106年7月11日兩願離婚 )」,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舒雲之陳報狀、個人戶籍資 料、和解書、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對告訴人張舒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甲○○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張 舒雲為家庭暴力犯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被告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螺絲起子恐嚇告訴 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已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張舒雲之原諒及其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偵23471卷第81頁、本院審 易2926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 張舒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並於陳報狀內陳 稱被告「期間到今日為止都無再犯情形」,堪認被告已無再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甲○○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 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舒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97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舒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故對 張舒雲有所不滿,即徒手及持吹風機毆打張舒雲,使張舒雲 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小腿疼痛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出言辱罵張舒雲,而以前開方式對張舒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舒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毆打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其是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舒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各乙份 1.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2.被告親收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乙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1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簡稱宋屋派出所)相約就2 人傷害案件談論和解事宜,詎丙○○不滿甲○○未向其道歉,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取出,對 甲○○恫稱:「要還給你」等語,暗示要以螺絲起子加害甲○○ 身體之意,嗣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甲○○離開宋屋派 出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甲○○於同日 晚上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停放機 車後,便下車對甲○○恫稱:「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 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 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 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 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 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 、「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 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 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 直在提醒你而已!」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對告訴人甲○○說「你這樣打我把我打趴!我沒有找人處理你已經很不錯了!真的要賠我很多錢!你自己上網去看!你就是要賠我這麼多錢!」、「我人生剩什麼?我人生時間最多、錢最多!我什麼沒有?朋友多!你鬥得過我,我們就來鬥!你不要來挑戰我!你可以來挑戰也可以!他媽我回去拿刀你試看看!不是你練得壯、你就可以橫著走耶!」、「我剛剛就可以把你撞死!我錢砸到你躺下都可以!出派出所我就跟著你!很想撞下去啦!」、「你只會讓我們走到法律!法律走完之後我們在處理別的事!會更嚴重!因為你不願意、不接受你自己的錯!是你不接受你自己的錯!不是我逼你喔!我沒有逼你喔!我只是一直在提醒你而已!」、「等一下你又在卡我咖(台語)你卡我咖你試看看!我都沒有卡你康了!你卡我康!」、「我也可以跟你齁!魚死網破!我說過了!全來自於、全來自於你的決定!不是我的決定!」、「什麼、怎麼樣子才叫做誠意!我會感受得出來!我一直給你機會喔!要不然就不是這樣子處理!」、「我就是等你出現而已!我就是等你出現!」、「因為你太壯了!你太壯了!法官不會採信你的話!我本來想說要讓你去坐牢就好了!我什麼錢都不要!你去坐牢就好了!讓你去痛苦一輩子!讓你去感受一下什麼叫做痛苦!痛不欲生!我不差你這六萬六!我真的不差!我寧願換你去坐牢!去感受一下!這個痛苦!」、「不要?不要就是到法院!法院會賠很多!」、「因為我有一點身分地位!我必須要展現風度!若說失禮的話!」等語 2.僅坦承有在宋屋派出所亮出螺絲起子,並隨身攜帶插在腰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譯文、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光碟 1.佐證被告有在宋屋派出所拿出螺絲起子,並在宋屋派出所及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21巷38弄口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尾隨告訴人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 使法律上訴訟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細繹被告譯文前後內容,被告雖有提及和解,但未有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和解或者是撤回告訴,客觀上難認有 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笨份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犯,署裁判上伊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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