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43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
煞閃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足背皮膚損
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車損修復費用4
萬8,050元(如認無需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則請以目前二手
車市場價值4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已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1頁),
經核相符(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走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衍生受之損害。
謹依序分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情形: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萬5,78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至5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之損害。
⒉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
而受有支出車損修復費用4萬8,05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行車
執照、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
車為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
已有約5年9個月之車齡,零件殘值僅剩1/4,而依維修單據
所示,維修工資僅3,000元,零件費用共4萬5,050元,則系
爭機車之零件損害僅1萬1,263元(45,050×1/4=11,2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
萬4,263元。至原告雖提出二手車販賣網站搜尋資料,表示
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為4萬5,0
00元(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但因此為通常之二手車價,
因未經專家親自就系爭機車檢視鑑定,並無法逕自認原告受
有此二手車價之損害,併予敘明。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本件之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
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6,043元(25,780+14,263+36,000
=76,04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63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