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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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6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49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行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 ,申請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 牌照)作○○○營運,依約定該車盈虧自理,被告需負責繳交 各項費用,系爭牌照如經吊扣、吊銷、註銷,經原告書面催 告15日仍不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 爭牌照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而 被告於112年8月6日未驗車,經高雄市監理所開罰逾期驗車 罰單,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3年4月8日起 註銷系爭牌照,需繳送牌照及行車執照,原告已催告於15日 內處理,因被告迄今不予置理,是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及 給付代繳之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112年旅客責任險1,200 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並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車執照,營業牌照車額無法租給他人使用,造成原告 無法收取使用靠行服務費之損害,是並請被告賠償自113年6 月至115年5月之靠行服務費損失2萬8,800元(1,200×24=28, 800,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監 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 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32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訂約及約定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業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存證信函、112年旅客責任險投保證明書、113年汽車 強制責任險投保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車執照、給付代墊之罰鍰1,600元及112年旅客責任險1,20 0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於法有據。但因被告 未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致原告無法續與他人訂定靠行服 務契約之時間,自113年6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 月9日,僅7個月又9天,以每月損失1,200元靠行服務費而論 ,此段期間原告損失之靠行服務費僅8,760元(1,200×【7+9 /30】=8,760),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靠行服務費,於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及給付 1萬3,692元(1,600+1,200+8,760+2,132=13,692)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41-20250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黃麗捐 被 告 靜園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黃敏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076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靜園貴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 系爭大樓屋齡已30多年,○○樓地板近年有裂痕及漏水情形,但區 分所有權人105年開會不通過支付此維修費用,其因而先行墊款 ,請廠商施作修補裂縫、高壓注射補強,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費用 8萬4,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僅辯稱係因區分所有 權人不同意支付此費用,且○○滲水施工僅需使用高壓灌注法,1 針僅需300元。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樓地 板為共用部分、○○已有龜裂、漏水情形,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 同意此支付維修費用,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當 得自行聘僱廠商修復,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費用。至被告辯稱 僅需高壓注射補強部分,因被告不願自行聘僱廠商修復,由原告 聘僱廠商修復之結果,當不得強求一般住戶有此專業知識,而僅 能依專業廠商之建議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小-2414-20250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陳漢龍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0 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1萬4,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 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13年12月30日追加訴訟金額及補正狀所 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及 清潔費共計5萬2,475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元及利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之,經核 定為16萬8,915元(計算式:114,1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 475【積欠之租金等費用】+7,800×9/30【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共9日),按每月租金7,800元及其 日數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915),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77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800元及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補-2952-2025020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徐采瑩 被 告 洪鼎堯(歿)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情,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新台幣166萬4,357元。嗣被告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1個月內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被告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份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上開資料 ,其表示被告既已死亡,且經查其名下並無財產,故不願再 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簡-1462-2025020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LFA NU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手機價金事件,其先位聲明係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未清償 價金之10%違約金416元;備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0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利息總額 違約金 4,16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16% 4,160×16%×(15/365)=27.35元 416元 共計: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3

KSEV-113-雄補-3107-20250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0號 原 告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 利;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3年8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1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先、 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2月4日止(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經核定為14萬2,3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3

KSEV-113-雄補-3060-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機械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65元;訴之 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萬6,440元。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 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簡-162-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宋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醴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2,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補-158-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43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 煞閃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足背皮膚損 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車損修復費用4 萬8,050元(如認無需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則請以目前二手 車市場價值4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已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1頁), 經核相符(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走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衍生受之損害。 謹依序分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情形: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萬5,78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至5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之損害。   ⒉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 而受有支出車損修復費用4萬8,05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行車 執照、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 車為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 已有約5年9個月之車齡,零件殘值僅剩1/4,而依維修單據 所示,維修工資僅3,000元,零件費用共4萬5,050元,則系 爭機車之零件損害僅1萬1,263元(45,050×1/4=11,2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 萬4,263元。至原告雖提出二手車販賣網站搜尋資料,表示 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為4萬5,0 00元(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但因此為通常之二手車價, 因未經專家親自就系爭機車檢視鑑定,並無法逕自認原告受 有此二手車價之損害,併予敘明。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本件之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 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6,043元(25,780+14,263+36,000 =76,04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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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彥慈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4-雄訴-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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