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葉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順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於
民國80年5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葉順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順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73年5月1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40年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5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0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該公告於113年8月8日揭示於本院網路公告專區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
卷可稽,堪信為實。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㈡相對人係自73年5月19日起失蹤,計至80年5月19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