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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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葉順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順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於 民國80年5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葉順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順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行 方不明,自73年5月1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40年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6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5月19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0 年,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該公告於113年8月8日揭示於本院網路公告專區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 卷可稽,堪信為實。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 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㈡相對人係自73年5月19日起失蹤,計至80年5月19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0

PCDV-113-亡-36-20250210-2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施桂林 關 係 人 施梨玉 施美莉 施明華 施淑靜 施聰碧 黃施春美 施芳 胡施素貞 施愛靖 廖施阿月 鄒施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六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歿)、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丙○○、乙○○○ 共同收養為養子,惟養父丙○○於民國65年9月11日死亡、養 母乙○○○則於96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改回原 本姓氏並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 止聲請人與養父母丙○○、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收養人丙○○、乙○○○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 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2-10

KSYV-113-司養聲-31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昭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昭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 州虎尾郡)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昭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葉昭江(年籍資料如主文所 示)之胞妹,其自出生後從未見過葉昭江,迄今生死不明, 爰依法聲請對葉昭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葉昭江之戶 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葉昭江之胞弟葉 忠雄、胞妹葉玉霜到庭均證稱:其等對葉昭江沒有印象,只 有聽過父母說葉昭江大約在5、6歲的時候生病死亡了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葉昭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因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 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是依現存事證,應 認葉昭江至遲於其5歲後,即35年間已失蹤,惟無從確定其 失蹤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 於35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堪予認定。 四、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 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均無 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葉 昭江死亡,合於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葉昭江既自35年7月1日失蹤,計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0

ULDV-113-亡-1-20250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耀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馬耀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耀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馬文秀、馬楊志 瓊之次子,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號)於民國49年8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馬耀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耀宗於民國(下同)39年8 月1 日因 現役軍人除本籍後行方不明,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並經鈞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0號裁定准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馬耀宗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 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 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馬耀宗於39年8 月1 日因現役軍人 除本籍後行方不明,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業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有本院113 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在卷可查;另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 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本件失蹤人於39年8 月1 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49年8 月1 日滿10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08

CYDV-113-亡-10-2025020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彭玉秋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彭玉嬌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玉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地址 :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 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 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2-08

SCDV-113-亡-30-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開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開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街00號)於民國113 年5 月29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開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李開清(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 人之父親,其於民國110 年5 月29日騎車離家後失蹤,迄今 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開清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李開清之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 明確,另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覆稱:至今尚未 尋獲李開清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應堪認 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失蹤人李開清於110 年5 月29日失蹤(斯時已年滿80歲   ),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 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 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係於110 年5  月29日失蹤,算至113 年5 月29日止,已滿3 年,依法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李開清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8

PTDV-113-亡-8-2025020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葉純妃 葉純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葉信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二、本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 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 本院得駁回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懷 璋之勞保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喪葬津貼),兩造對於系爭喪 葬津貼是否作為葉懷璋之喪葬費用及其所留遺產執行分割程 序費用有所爭執,而兩造就葉懷璋之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判決在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 第19號事件審理,兩造合意願以系爭事件判決結果認定事實 為本件判決基礎,並同意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前基於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於11 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月24日院高民 午112家上易19字第1149100514號函可佐,是本件停止訴訟 之原因即屬消滅,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之 裁定。 三、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應續行,茲定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 造應於民國114年3月6日(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前綜合本件 歷次攻防方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 出,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本院得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1-店簡-927-2025020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祖父丙○○於民國51年7月15日過世 ,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惟丙○○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整理 丙○○之繼承系統表時,發現丙○○尚有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 6年)2月13日出生之次女即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為「臺 北州上奎府町一丁目二十五」(即現行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 ,經詢問其他兄姊方知悉相對人於31年間由丙○○之鄰居帶往 大陸地區居住後下落不明,亦未曾辦理35年10月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 不明狀態,迄今早已逾10年,且相對人是否於丙○○過世前已 死亡而無繼承權,與聲請人辦理丙○○遺產繼承登記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 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況,應受死亡宣告,並提出戶籍資料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 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2 7至49、17頁)。依上開資料,固足以認定丙○○死亡後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同為丙○○之 繼承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顯示相對人於 81年10月20日至81年11月25日、86年3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5日均曾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6 1至66頁),並於92年間入境時填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南安 市○○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71頁),可證相對人至92年9 月15日仍生存,縱嗣後未再入境,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失 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亡-57-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氏瑞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氏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氏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瑞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據聲請人之父母所述,相對人自出生後一個月即 過世,然因當時臺灣尚未光復,故未辦理死亡登記,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陳氏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 2604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葉陳森到庭所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 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 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均無失蹤人之相關 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 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亡-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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