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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北田路2段」應更正為「本田路2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核被告董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 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 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董昱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昱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當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50分許,從臺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 0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和緯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行駛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包、吸食器2支,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 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兩者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278-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 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 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 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 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 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 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 ,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 、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 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 、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 )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 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 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 ,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 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 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 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 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 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 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07-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毒偵732卷第41至42、51至52、82頁),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732卷第6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固誤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誤引條 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2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2 殘渣袋3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3 吸食器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8-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兆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兆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鍾兆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刑事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 相同,行為時間相近,足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 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供承在卷(見毒偵2735卷第 11頁、毒偵2736卷第10頁、毒偵2737卷第11至1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1218號(見毒偵2737卷第109頁)。 2.驗前總毛重0.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208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206公克。驗餘毛重約0.428公克。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3號)(見毒偵2737卷第107頁)。 2 殘渣袋 1包 見毒偵2737卷第41頁 3 吸食器 1組 見毒偵2737卷第41頁 4 吸食器 1組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5 削尖吸管 2支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6 殘渣袋 1個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16號。(見毒偵2735卷第93頁) 7 殘渣袋 1包 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字第4008號。(見毒偵2736卷第9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鍾兆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吸管2支 。  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為警獲報在上址 有燒炭情事而前往查看,因而在現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包。  ㈢於113年2月21日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 訪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3公克)、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包。  ㈣於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2時3分許,經警方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3-壢簡-1771-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執行搜索, 查獲被告廖瑞霖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吸食器2組、磅秤1台 、玻璃球2個、分裝鏟1支、殘渣袋5個(113年度保管字第20 80號)等物。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扣案物係 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之所 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廖瑞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瑞霖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南市警白偵 字第1130471408號卷第4頁),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 沒收之物,且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 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吸食器 2組 2 磅秤 1台 3 玻璃球 2個 4 分裝鏟 1支 5 殘渣袋 5個

2025-02-19

TNDM-114-單聲沒-2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 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 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 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 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 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 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 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 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 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 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 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 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 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 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 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 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 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 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 ,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柔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柔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 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所 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所示之人。嗣經警方於民國113 年5月9日至李柔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李柔嬋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54頁,第172-1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柔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3853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8 頁;113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卷】第54-57頁;聲羈 卷第15-17頁;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82頁,第1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353-365頁,第397-40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4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字卷第133-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交付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毒品價金,行為 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 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 被告之鄭宇翔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 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6672號函暨移送報告、筆錄( 訴字卷第65-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 南檢和審113偵13090字第11390836660號函(訴字卷第113頁 )附卷可稽,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被告之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6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審酌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亦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涵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種類 並非單一,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較大,是客觀上尚無任何情 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81頁,涉及隱 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 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 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訴字卷第5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均已收訖乙節,業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二卷第82頁;他卷第54-57頁) ,核與各該證人證述已支付價金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陳述應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毛聖維的販 毒價金還沒給,吳佳祐也只給了新臺幣(下同)600元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品犯行,均已收訖價金,此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陳明華所有,編號1-1、2、3、6至9、10、11、13所示第 三級毒品及殘渣袋為被告自己施用及施用所剩之物,另附表 二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均無庸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志鴻 113年4月5日3時9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邱志鴻透過綽號「恩恩」之女生友人帶其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被告並當場收取價金2,400元。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2,400元 1.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43-45頁;他卷第27-28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佳祐 113年4月19日18時12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吳佳祐透過毛聖維詢問被告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價金1,200元則於同日中午先行匯款予毛聖維,由毛聖維轉交予被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1,2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70頁;他卷第40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3頁) 3.吳佳祐與毛聖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9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83-484頁) 4.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8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毛聖維 113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1,000元 1.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2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毛聖維 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114巷口 毛聖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被告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1,000元 1.證人吳佳祐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0-41頁) 2.證人毛聖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88-89頁;他卷第45-47頁) 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4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芝瑱 113年4月24日20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 楊芝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並收取價金6,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錢)/6,000元 1.證人楊芝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18-120頁;他卷第34頁) 2.被告與楊芝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3-147頁) 李柔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衛生紙團 6張 內含編號2所示毒品 1-1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1.米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2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8包 1.綠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70、0.257、0.265、0.289、0.282、0.297、0.261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3 灰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4包 1.灰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61、0.239、0.243、0.23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綠色毒品咖啡包原料 2罐 1.黃綠色粉末,驗前淨重0.122、0.373公克。 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7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包 1.檢驗前淨重2.3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8 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 1包 1.驗前毛重4.274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9 藥丸 2粒 1.米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10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JURASSIC PARK包裝) 1包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SWEET包裝) 1包 12 白色結晶 1包 1.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4包 14 夾鏈袋 7袋 15 草莓果汁粉(白色罐) 1罐 16 草莓果汁粉(透明罐) 1罐 17 吸管 9支 18 電子磅秤 4台 19 分裝漏斗 1支 20 封口機 1個 21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 14手機 1支

2025-02-18

TNDM-113-訴-591-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驗尿之 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本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 後,復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而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被告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影本(偵字卷第227至229)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惟被告於本案即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集之 尿液送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 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前開案件即11 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 為43305ng/mL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 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 4號)、113 年5 月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6號)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3 、213頁),可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其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 ,均顯較本案為高,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 為本案之3倍、2倍之多;復被告於該案並另經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7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嗣復另行犯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是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 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ng/mL 、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0000000U0124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3、 35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 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 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 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 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 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 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參照被告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86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453ng/mL,顯已超過判定尿液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500ng/mL)甚多 ,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係高達標準值之38倍以上; 復參酌被告於網咖為警查獲之際,其座位之桌面即放置有吸 食器及殘渣袋,且被告嗣於前述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 有人、持有人欄位亦簽署其姓名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25至31、43至49頁),是該等物品應為被告 所有無訛。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 為灼然。另依被告遭扣得吸食器以觀,足徵被告應係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 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 本件係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核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則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 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且被告本案應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所 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前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3-審易-288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98號、第2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 年4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6月2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及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 食器2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3年2月16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2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出所後旋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間、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 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 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被告因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 、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2 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因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 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上 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20分許,吳益州在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 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後,復為警採集吳益州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㈡又於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靠近永康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5分 許,吳益州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 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褲內口袋內,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吳益州復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配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1998號)  ㈢再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吳益州因口渴而 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復為值勤警員查悉吳益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吳益 州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1只,復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39-41頁),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87號) 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 31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0000000000卷第11-17、19、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 13毒偵1607卷第52-54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30-32頁, 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30-3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3J23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2716號,檢體名稱:113J234號)等 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19 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7月31日;檢驗字號 :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41-42、15頁);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6-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頁,本署113毒偵199 8卷第29-30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29-30頁),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原始編號:0000000U0562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7、2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經 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 3年8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附卷可 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 9、35、31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 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 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主要論 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 ,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 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7

TNDM-114-簡-515-20250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0時52 分許」,應更正為「9時38分許」;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 「員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曾淑娟住處執行 搜索勤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他人另案 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鄉○○村○○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時 在場,曾淑娟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毒品案件」,應更正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 判(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59頁),足認 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 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 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曾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 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員 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00號曾淑娟住處執行搜索勤 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經警 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8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LDM-113-苗簡-13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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