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3年8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 43、12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429、15674、17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7976、49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汶霖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汶霖上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下稱被告劉汶霖)、羅中信(下稱 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下稱被告陳明凱)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3、46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汶霖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行為時未有受刑案執行之紀錄,僅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起因僅是於 行為時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下,始透過黃詩凱(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死亡)而認識被告陳明凱,聽從被告陳明凱指示 ,被告劉汶霖僅係受指揮、被利用協助運送之角色,並非主 謀等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⒉又被告劉 汶霖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單位順利查獲羅中信、陳明凱, 盡力防免事態擴大,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損害相對 較輕,請考量被告劉汶霖配合檢調辦案供出上手,查獲共犯 人數達2人,以及被告劉汶霖參與情節,並非主犯,尤其扣 案之毒品,在被告劉汶霖參與前,原即早在檢警掌握當中, 僅檢警為查明主謀者下,因而遲至被告劉汶霖參與本案時, 始啟動逮捕之行為等情形,對被告劉汶霖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劉汶霖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羅中信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中信前案所犯為殺人、妨 害秩序等罪,與本案罪質不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距本案已4年餘,雖嗣後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法定刑慎 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請不予加重其 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資料評 價。⒉被告羅中信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羅中 信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查 獲共犯陳明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⒋另考量被告羅中信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堪認被告羅中信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於本案分工及涉案程度較淺,於案發前及交保後,均非常 認真工作,未曾與過往生活聯繫,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明凱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羅中信所述,陳忠岑確有 在被告陳明凱與黃詩凱討論運輸毒品過程中,前往美菲檳榔 攤討論事情,核與陳忠岑所述,其與陳忠岑、黃詩凱在客廳 旁之麻將間討論事情相符,再佐以證人簡○豪所述,黃詩凱 、陳忠岑與被告陳明凱會在美菲檳榔攤二樓客廳旁的麻將間 討論非法事情。依此,被告陳明凱供出毒品上游陳忠岑,調 查處及警察因而採取調查、追緝手段,持搜索票並約談陳忠 岑到案說明,事後函送地檢署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陳忠岑於112年間確實有前往美菲檳榔攤二樓麻將間 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而簡志豪本於親身經歷、過往經驗,黃 詩凱、被告及陳忠岑討論完後,三人會進行違法事情,難認 被告陳明凱所述不實在,不能僅因陳忠岑經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另被告陳明凱亦有供出黃詩凱,且原審判決亦認定黃 詩凱為本案共犯,就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⒉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明凱 ,亦非被告陳明凱出資購買本件運輸之毒品,就運輸毒品之 時間、毒品種類、數量,被告陳明凱均無決定權,被告陳明 凱亦係自黃詩凱處獲取承租倉庫、報關及購買犯罪工具之資 金,並依黃詩凱指示,找人承租倉庫及報關進口,且運輸毒 品成功亦係依黃詩凱決定之數額分取報酬,足見被告陳明凱 就本案運輸毒品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證 明其係本案毒品來源或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而本案毒品 已遭警方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陳明凱於偵查、審理階段 均為任意性供述,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 ,且供出與本案毒品相關者,悔悟之意甚殷,是被告陳明凱 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⒊原判 決於量刑時僅說明被告三人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坦承犯行,似僅就運輸毒品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刑罰裁量因子酌量,而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一併衡酌,容有未當。又被告陳明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出租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子 女為小二、高一,家中有太太、母親,2名小孩與被告陳明 凱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則被告陳明凱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倘若入監服刑,對於被告陳明凱與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 產生遽變,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家人, 無論對被告陳明凱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無法承受,原審量刑 致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已提出 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 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 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 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中信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 月,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羅中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羅中信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被告羅中信主張構成 累犯,於104年6月8日因殺人罪入監執行4年7月,復因妨害 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1、449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209至231頁)為證,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羅中信提示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羅中信均不 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原審陳明:被告羅中信前案執行 長達4年餘,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之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足見對於法律敵對仍然存在,顯然不知悔悟,對於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就被告羅中信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羅中信 所犯前案為殺人、妨害秩序等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不同,且被告羅中信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4年 餘,嗣後雖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 謂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 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 卷第122頁),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明凱部分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見本 院卷第469頁),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 調查與辯論時陳稱:「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 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但構成累犯,而且足以證明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所以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也應審酌被告陳明凱對於法律敵對的態度,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已就前述所指出之加 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足認被告陳明凱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明 凱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雖嗣後再犯妨 害公務案件,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明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陳明凱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謂 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汶霖、 羅中信及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本案 運毒集團犯罪組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2,449. 1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7,501.2公克,堪認 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 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運輸第四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汶霖、羅中信部分:  ⑴被告劉汶霖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羅中信、陳明凱;被告羅中信所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被告陳明凱,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⑵雖被告劉汶霖於本院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然被告劉汶霖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毒品數量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擴大之 危害,所為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非輕, 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明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 於113年3月7日調詢時固供稱:「其實跟我講這2件毒品運輸 的工作是黃詩凱所委託」、「(為何你要隱瞞黃詩凱為你上 手?)因為黃詩凱在113年過年時已經死亡,我擔心被認為 我把事情推到死人身上」等語(見偵12595號卷第180、181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游是陳志明還是 黃詩凱?)黃詩凱」等語甚詳(見偵12595號卷第244頁)。 雖被告陳明凱於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3月7日向調詢人員及檢察 官供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詩凱」,惟 「黃詩凱」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縱原判決認 定「黃詩凱」與被告陳明凱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行以下),本案仍 無從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詩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凱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465、474頁),尚非 可採。   ⑵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忠岑(更名前為唐志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3年5月22日執行搜索、約詢,及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陳忠岑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8月22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18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10號函、陳忠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6、37208、37209、3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71、279至286、435至441頁)。依此,偵查機關雖依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然所取得之證據並未達起訴門檻,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此外,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陳忠岑固坦承於110至111年間曾在美菲檳榔攤等處,與黃詩凱談論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等情不諱,惟於112年間並未前往美菲檳榔攤,且未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又本案依現存證據,僅有被告陳明凱、羅中信、劉汶霖之供述,而劉汶霖所述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與羅中信之供述互核不符,本案僅存陳明凱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或金流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陳明凱所為不利於陳忠岑之指訴,即認陳忠岑確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認被告陳明凱所為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未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陳忠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劉汶霖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不知情之海 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被告劉汶霖名義為收件人,向基隆 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時,基隆關承辦人員於11 3年1月12日查核被告劉汶霖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緝獲貨物內 夾藏本案毒品先驅原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 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號函文 、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 (見他648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官林新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臺中關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後,基隆關 航基站的調查官詢問我是否有逮捕劉汶霖,他們在113年1月 12日查核劉汶霖報運進口的貨物裡有夾藏毒品,基隆關在11 3年1月12日就已經查扣以劉汶霖名義報關進口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從而,偵查機 關於113年1月12日即已發覺被告劉汶霖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 犯行,被告劉汶霖則於113年1月18日調詢時始表示於112年8 月間承租西勢湖路倉庫收貨(見偵6590卷第117頁),自難 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 及此,所為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被告劉汶霖、羅中信、 陳明凱運輸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 大,價值甚高,如流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極大之影 響,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劉汶霖、羅中信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陳明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後,其等法 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汶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就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 情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若未考量個別事由或量刑基 礎,而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即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中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明凱表示不要直接對被 告劉汶霖,要透過我轉達,我後來想可能是因為斷點,起初 沒有同意,後來我還是同意在中間轉達陳明凱的指令給被告 劉汶霖,被告劉汶霖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什麼,也是透過我 轉達給陳明凱」、「整個過程都是陳明凱透過我轉告被告劉 汶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經核與 被告陳明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請羅中信去找人來接 運毒品、承租倉庫」、「(所以是透過羅中信找到被告劉汶 霖?)是」、「(被告劉汶霖在此部分主要擔任人頭?)是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 告陳明凱商請被告羅中信找尋人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後,被 告羅中信見被告劉汶霖債務纏身,遂招募被告劉汶霖加入運 毒犯罪組織,被告羅中信即負責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被 告劉汶霖,及將被告陳明凱之指示傳送予被告劉汶霖,被告 劉汶霖即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足徵被告劉汶霖均係聽 從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指示,負責承租倉庫及貨櫃、出面領 貨等最容易遭警查獲之行為,被告劉汶霖於整體犯罪架構及 階層中顯然低於被告羅中信。再參以被告劉汶霖前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劉汶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並無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惟被告羅中信則有殺 人案件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規定之前 案紀錄,並由原審判決書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予以評價」(見原判決書第21頁第15、16行),故就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方面,被告羅中信之 情節亦重於被告劉汶霖。綜上各情,被告劉汶霖就本案運輸 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前科素行 之量刑資料等方面,與被告羅中信顯然有別,且均輕於被告 羅中信,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 原判決對被告劉汶霖、羅中信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猶處以相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難認符合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有違,應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汶霖之刑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霖除因偽造文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 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 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雖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 懲,及其於運輸毒品過程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 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中信有殺人、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陳明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然亦顯見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嚴懲,及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自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中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認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中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及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併審酌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等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陳明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尚主張:原審判決就 被告陳明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基於 輕罪的封鎖作用,必須就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量刑上要 一併審酌,然原判決第24頁㈨於量刑時,並未將此前科作為 量刑事由,亦即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部 分予以審酌,其量刑顯然過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474、475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 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先於論罪理由欄說 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書第 21頁第21至24行),復於量刑理由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 (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25行),雖未詳盡記載該部分係併同 審酌「所犯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旨,仍難 認原審未就被告陳明凱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予以評價。被告陳明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論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 7976、49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 ,認被告劉汶霖、陳明凱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均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4-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30423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被告目前精神狀 態,但因檢察官並未為死刑之求刑(本院卷第209頁),被告 目前亦無欠缺就審能力之情事,且本件將進行被告病歷之調 查,參照上開說明,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目前精神狀態鑑定 辯護人當庭聲請(本院卷443頁)

2024-11-22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2-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啟文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啟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471號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命 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 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 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 847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戶籍謄本、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個案資料覆查表、假 釋面談摘要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表、個案輔導紀錄表、 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2-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彬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瑞彬前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20-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詠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撰擬「再審狀」,雖敘述不服原判決理由,惟未檢 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22

KSHM-113-聲再-139-20241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明珠 蔡國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 萬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國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國興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 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 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 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 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 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 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 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 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 )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 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 ,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 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 ,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原告身 為蔡紫萱之父母,每每想到遭被告殺害,內心飽受折磨,精 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被告不法侵害蔡紫萱生命之侵權 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2,557萬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國興1,270萬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明珠1,287萬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未能舉證說明,而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晚間,透過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待 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 ,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 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 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士林租屋處。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 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 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 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之系爭 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PAY轉入5筆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 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 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 ,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 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 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 扼頸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二審。 ㈡、原告蔡國興支出蔡紫萱之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 66元。 ㈢、原告張明珠支出交通費1萬355元。 ㈣、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殺害蔡紫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中對所犯殺人罪均 坦承不諱,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無訛。是以,被 告殺害蔡紫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女蔡紫萱死亡,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因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有無 理由?若是,給付數額為何?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並無 理由: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因蔡 紫萱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 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 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 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 ,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 準據如原告之本國(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 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 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始符公 平、適當原則。   2.就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 利一事,前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經覆以馬來西亞並無子女贍養父母之相關法令 ,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3年6月14日馬來字第1131110411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 法令並無滿18歲之人之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因其女蔡紫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即與該國法令不符, 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因本件被告故 意殺害蔡紫萱,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 受有巨大痛苦。原告張明珠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 眼鏡店擔任會計兼店長、年收入35萬元;原告蔡國興為高中 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老闆、年收入50萬元;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曾在父親之公司擔任學徒,每天工資1, 500元,之後曾參與營建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至 110頁、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蔡紫萱,為最嚴重之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張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301萬355元(計算式:交 通費1萬355元+慰撫金300萬元=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 得請求被告給付336萬9,999元(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 3萬1,066元+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 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59頁)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明珠301萬 355元、原告蔡國興336萬9,999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重訴-97-20241121-1

桃司簡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蕭勝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廖清福 潘春華 廖仁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殺人案件,對於相對人三人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聲請人願對相對人盡能力上之賠償且 願賠償相對人,懇請鈞院協助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廖清福等三人目前均設籍於臺東縣,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1-21

TYEV-113-桃司簡調-160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斟酌抗告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必要性、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8月等語 。 二、抗告狀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下多起罪刑, 屬咎由自取,然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竟獲判如殺人案件之重刑 ,稍嫌苛刻。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之密接時空背 景下,以相同之犯罪手段、動機、態樣為詐欺案件,且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應著重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 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觀諸多數詐欺犯每每遭判20至30 年之重刑,但其定應執行刑卻常僅1至2年,原裁定未考量上 情,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犯罪時年僅18 歲,法律知識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找打工時遭有心人 拐騙,經警方通知始知被利用當車手,此於不確定故意下, 所為各該詐欺案件,實可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較輕。爰請審 酌刑法第57條1至10款及同法第59條,並基於限制加重原則 ,留意抗告人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重新裁定,寬減刑度,予抗告 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公平公理裁定,使抗告人 能儘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並照顧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弟弟 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7、9之「罪名」欄 ,均應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2、12之「犯罪日期」欄 ,應分別更正為「111/11/25」、「111/12/09」;附表編號 8之「最後事實審」欄之「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9/28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各宣 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12至15分 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3年)以及附表編號3 至11、1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 年、1年、1年1月、1月2月、1年2月、1年4月、1年1月、1年 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2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8月,就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 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均 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僅附表編號8 係在112年3月8日,惟與他罪之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各罪之 犯罪時間密接,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惟因分別起訴、判決而致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敘明裁定定執行刑之 量刑審酌事由,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自難謂為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 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相近、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 人不法利得,且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因素,及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 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抗告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198-2024112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