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明珠
蔡國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
萬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國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國興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
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
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
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
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
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
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
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
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
)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
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
,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
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
,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原告身
為蔡紫萱之父母,每每想到遭被告殺害,內心飽受折磨,精
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被告不法侵害蔡紫萱生命之侵權
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2,557萬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國興1,270萬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明珠1,287萬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未能舉證說明,而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晚間,透過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待
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
,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
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
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士林租屋處。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
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
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
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之系爭
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PAY轉入5筆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
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
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
,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
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
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
扼頸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二審。
㈡、原告蔡國興支出蔡紫萱之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
66元。
㈢、原告張明珠支出交通費1萬355元。
㈣、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殺害蔡紫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中對所犯殺人罪均
坦承不諱,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無訛。是以,被
告殺害蔡紫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女蔡紫萱死亡,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因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有無
理由?若是,給付數額為何?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並無
理由: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因蔡
紫萱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
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
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
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
,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
準據如原告之本國(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
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
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始符公
平、適當原則。
2.就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
利一事,前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經覆以馬來西亞並無子女贍養父母之相關法令
,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3年6月14日馬來字第1131110411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
法令並無滿18歲之人之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因其女蔡紫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即與該國法令不符,
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因本件被告故
意殺害蔡紫萱,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
受有巨大痛苦。原告張明珠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
眼鏡店擔任會計兼店長、年收入35萬元;原告蔡國興為高中
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老闆、年收入50萬元;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曾在父親之公司擔任學徒,每天工資1,
500元,之後曾參與營建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至
110頁、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蔡紫萱,為最嚴重之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張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301萬355元(計算式:交
通費1萬355元+慰撫金300萬元=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
得請求被告給付336萬9,999元(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
3萬1,066元+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
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59頁)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明珠301萬
355元、原告蔡國興336萬9,999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重訴-9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