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8號),前經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
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四、禁止接近特定對象未成年女性或與之獨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凱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假釋部分,本院前審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業經本
院前審裁定准許在案(113年度聲保字第1081號),未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確定,本件更審裁定範圍僅限受刑人假釋
附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
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0311號函所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STATIC甲99
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
書」等資料,認為本件受刑人:⒈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⒉
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⒊量表STATIC甲99:中低、⒋量表
MnSOST甲R: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亦載
有對其犯案及預防再犯因子之瞭解,其中因應方法為「⒈去
規矩較嚴的餐廳工作;⒉有空閒時間就多陪伴家人精進廚藝
,避免看A片;⒊避免與未成年女性獨處;⒋有不當的性遐想
時要想後果。」(本院前審卷第397頁)。認聲請人關於應
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
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NHM-114-聲保更一-2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