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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20.9938公克、0.2156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正煌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12年9月3日2 3時前某時,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受A1之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志明」之成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3(5 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志明」購入 安非他命1公克。嗣莊正煌購得毒品後,旋即於112年9月3日 23時餘至112年9月4日0時餘,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 所1樓處以相同之價格即2,000元轉交予A1,A1於取得上開安 非他命後,於112年9月7日17時45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加以施用(A1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莊正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志明」處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前總毛重 30.1076公克,驗前總淨重29.1986公克,驗餘淨重約29.115 6公克,純質淨重20.9938公克;另1包驗前總毛重0.4919公 克,驗前總淨重0.3033公克,驗餘淨重約0.2746公克,純質 淨重0.215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1.2094公克),並自斯 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莊正煌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1支(莊正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 人A1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莊正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A1之尿液、被告持有之毒 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 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 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警 、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2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莊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A1檢舉人資料對照表、證人 A1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9月27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雖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情節,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提出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⒉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配合員警供出上游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經分別回函(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秀平112偵48790字第1139116 81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95930號函)可知檢、警均未因此查獲被告所 稱之上游即「陳宏勝」或「張志銘」之人,況依被告警、偵 階段之供詞及所提出之與「陳宏勝(志明)」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勾稽特定之「陳宏勝(志明)」或其他特定之人確為被告 之毒品上游,亦無從證明該等果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是就持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其所為不僅 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健康,且足以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紀錄、其 係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案 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 0.9938公克、0.215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正煌尚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交安非他 命2公克予A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 查:依卷內被告供詞、證人A1之證詞、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 ,被告所涉幫助A1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時為上開論罪部分及11 2年9月1日0時餘,卷內從無112年9月7日之行為日期,檢察 官所指該日期之犯行並無憑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審易-1396-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34572號、第35591號、第3 5893號、第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00公克予張吉利,並當場向張吉利收取24萬元,而完成 交易。 ㈡、張慈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張吉利住處內,以3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並當 場向張吉利收取現金27萬元,餘款4萬元則由張吉利匯入張 慈云指定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㈢、嗣張吉利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3年5月15日23時10 分許,撥打Facetime與原先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張慈 云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張慈云遂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Facetime中與張吉利談妥交易175 公克之海洛因後,依約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許,前往張 吉利上址住處欲進行交易,惟於途中,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 街373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 因,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㈣、張慈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0時4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綽號「菲菲」之人 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 伺機販售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上開㈢所示之 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 ㈤、張慈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 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大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張慈云涉 嫌毒品案現場錄影譯文、亞曼尼汽車旅館住宿客戶資料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 六、八、十、十五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張吉利是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我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 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 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 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則尚有未洽;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 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 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 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慈云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然查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 大麻是我一個朋友送我的,我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7頁),已難逕認被告張慈云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 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慈云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遽行 推定被告張慈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是以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就被告張慈云所犯變更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慈云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 名之法定刑亦較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張慈云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慈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依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取得之時間亦相異,難 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慈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黃立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其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爰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示各該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黃立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 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該犯行,供出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順清所購得,且黃順清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慈云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38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被 告張慈云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菲菲」之洪巧慧所購得等語(見偵26620卷第182至185頁), 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 將洪巧慧拘提到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1頁),但洪巧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另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向黃鵬宇、吳星妤、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等語,惟警方 並未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等人販賣毒品之犯嫌等 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綜上,難認被告黃立翔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5、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張慈云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本院考量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欲販賣之之海洛因數量均高達175公克,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 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被告張慈云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販賣及持有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 院審酌被告張慈云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張慈云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 一、㈢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 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各情,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卷,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慈云 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 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 慈云為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此部分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立翔為本案販賣 毒品時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其中31萬元為被告張慈云 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慈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 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翔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 許,由被告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張慈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停放後,被告黃立翔故意下車 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張慈云一人, 再由被告張慈云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進入上開 地址3樓張吉利住處內,由張吉利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其 餘價金以4萬元匯入被告張慈云指定帳戶內、即總價金為31 萬元之代價,再由被告張慈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 克予張吉利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 黃立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翔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慈云、證人張吉利之證述、警局查獲 藥腳、上手結構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張慈云使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張 吉利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 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立翔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與張慈云一起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我當天會駕 駛車輛到該處是因為要與張慈云一起回苗栗放車,對於張慈 云這次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據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黃立翔並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立翔雖有駕駛車輛 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互核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證詞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黃立翔抵達該處時, 張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載「 黃立翔故意下車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張 慈云一人」之情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 立翔就本次之販賣毒品,與張慈云間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立翔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吉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張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我是先撥打Facetime與張慈云談好購買海洛因 的事情,再由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到我住處內 將海洛因賣給我,海洛因是由張慈云交給我,購買海洛因的 錢我是直接交給張慈云,整個交易的大概20分鐘完成,過程 中黃立翔都沒有在場,這次的交易與黃立翔無關等語(見偵 26619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的交易是張吉利撥打Faceti me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賣海洛因給張吉利 ,與黃立翔無關。因為我當時要與黃立翔一起回苗栗,所以 黃立翔才會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輛至張吉利住 處附近,黃立翔抵達時,我與張吉利的毒品交易已經完成, 黃立翔抵也不知道我到該處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相符,可認被告黃立翔事先並未與張吉利 商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宜,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未出面交 付毒品予張吉利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 ㈢、再者,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張慈云於113年 5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熄火後下車,而被告黃立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36 分許始抵達該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26619卷第81至89頁),可見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 輛先抵達後,經過36分鐘左右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才抵 達,且依證人張吉利上開證述被告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 時許到其住處內,約20分鐘即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抵達該處時,被告張 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被告黃立翔抵達後始 終未上樓至張吉利之住處內,張吉利亦未下樓與被告黃立翔 碰面,是要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黃立翔有何關聯。此 外,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黃立翔就本次毒品交易與 被告張慈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立翔確有與被告張慈 云共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立翔有罪 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張慈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張慈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克,驗餘總淨重338.21公克,總純質淨重259.4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標的及販賣所剩餘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包(驗前總淨重1611.3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1.27公克,總純質淨重1208.5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淨重2.8411公克,驗餘淨重2.753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 四 毒品吸食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五 新臺幣現金 38萬元 其中31萬元為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超過之7萬元與本案無關 六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 2台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九 壓鑄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 分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一 黃金項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二 黃金手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三 黃金戒指 1只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四 黃金金牌 1片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五 鉛筆袋 1個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六 外包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七 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1支 黃立翔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用

2025-01-07

TCDM-113-重訴-1305-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丙○○、 甲○○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 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至其前 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下總 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甲○○ 爭執被告丙○○、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案 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甲○○(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案 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頁 )、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案 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案 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頁 )、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87 ;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藥 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范 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一 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一 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 6號【受搜索人:丙○○】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 行人:丙○○】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月1 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丙○○提供與上游賣 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9 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號 函檢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 59至165頁)、(被告丙○○)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二卷 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案他 二卷3至17頁)、丙○○及甲○○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他二卷 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管字第3 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度橋院總 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112年8 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丙○○】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丙○○毒品 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馬 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1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30號 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案警一卷1 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 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月16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 3頁)、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 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 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 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 、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博涵) 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與被告丙○○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112年3月14 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 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李紹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235頁)、 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39至 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737號函檢附 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43至345頁) 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楊 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丙○○, 被告甲○○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告丙 ○○,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 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丙○○至臺南市○○區○○ 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訴字 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庭,其 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價為1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 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 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 ○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張(甲 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 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 (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 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 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甲○○幫被告丙○○向證 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丙○○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的 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甲○○去講的等語 (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甲○○自陳被告丙○○、證 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均係 透過被告甲○○、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庭提出交 易時地,由被告甲○○連絡被告丙○○、本案係被告甲○○開車載 被告丙○○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到住處內等語 (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甲○○傳訊稱:你們18 :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被告甲○○也傳 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好,沒關係等語, 此有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 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居間傳 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丙○○出發前往交易時, 也係透過被告甲○○連繫證人楊士庭,並且由被告甲○○開車載 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丙○○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甲○○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丙○○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填 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錢 ,被告丙○○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標 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成 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品 ,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價 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過 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確 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數 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丙○○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確 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之 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丙○○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認 被告丙○○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共 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原 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者 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品 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丙○○在不知 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丙 ○○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甲○○洽談乙節自堪以 憑採。  ⒋故被告甲○○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為 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丙○○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丙○○共同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述 ,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丙○○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丙○○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甲○○ 欠被告丙○○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丙○○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金 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他 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甲○○所陳稱之1公克 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丙○○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賣3.7 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性。此 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丙○○之行為,但 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 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丙○○之還款說 法相符,被告丙○○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丙○○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丙○○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丙○○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丙○○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丙○○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甲○○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為 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丙○○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丙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丙○○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丙○○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丙○○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甲○○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甲○○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以及被告丙○○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丙○○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253頁) ,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等變本 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 效。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 態樣,係以被告丙○○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甲○○則居於輔助 、協助之地位,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輕。兼衡被告 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乙案訴 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丙○○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 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為112年1月至112 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元間,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 ,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甲○○所有之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分 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規 定追徵,故就被告甲○○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犯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丙○○能順 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甲○○因參與洽 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 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甲○○乃立 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非單純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甲○○為販毒 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於證人楊 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於雖前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提及個 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介居間者 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酬者,應 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中被告甲○○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者 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報酬,是本 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甲○○同時成立 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丙○○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丙○○,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丙○○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甲○○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甲○○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甲○○居中傳達該等訊息,甲○○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丙○○,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丙○○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甲○○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丙○○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甲○○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丙○○知曉。嗣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丙○○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丙○○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22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楊育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 、楊育佑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 至其前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楊育佑(下 總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楊 育佑爭執被告甲○○、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案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楊育佑犯罪事實之依 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 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楊育佑(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 案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 頁)、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 案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 案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 頁)、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 87;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 藥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 范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 一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 實,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 一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 126號【受搜索人:甲○○】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 月1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甲○○提供與上游 賣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 9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 號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 卷159至165頁)、(被告甲○○)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 二卷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 案他二卷3至17頁)、甲○○及楊育佑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 他二卷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 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 、112年8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 甲○○毒品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 、(馬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025830號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 案警一卷1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甲○○販賣騎乘之EMU -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 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 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 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 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 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 一卷30至31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施博涵)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 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 )、112年3月14日甲○○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 錄1份(甲案警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 、(李紹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235頁)、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 案警一卷239至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 2737號函檢附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 43至34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承其等有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 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育佑之部分:   被告楊育佑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 楊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甲○○ ,被告楊育佑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 告甲○○,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 、地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甲○○至臺南市○○ 區○○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 訴字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育佑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 庭,其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 價為1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 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 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 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 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 、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 】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育佑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 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楊育佑幫被告甲○○向 證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甲○○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 的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楊育佑去講的 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楊育佑自陳被告甲○ ○、證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 ,均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 庭提出交易時地,由被告楊育佑連絡被告甲○○、本案係被告 楊育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 到住處內等語(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楊育佑 傳訊稱:你們18: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 ;被告楊育佑也傳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 好,沒關係等語,此有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楊育佑確實有居間傳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 甲○○出發前往交易時,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連繫證人楊士庭 ,並且由被告楊育佑開車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 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甲○○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2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甲○○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 填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 錢,被告甲○○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甲○○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 標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 成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 品,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 價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 過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 確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 數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甲○○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 確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 之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甲○○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 認被告甲○○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 共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 原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 者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 品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甲○○在不 知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 甲○○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乙節自 堪以憑採。  ⒋故被告楊育佑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 為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甲○○共同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 述,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甲○○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甲○○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楊育 佑欠被告甲○○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甲○○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 金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 他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楊育佑所陳稱之1 公克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甲○○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 賣3.7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 性。此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甲○○之行 為,但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 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甲○○之還 款說法相符,被告甲○○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甲○○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甲○○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甲○○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甲○○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楊育佑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 為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 育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甲○○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甲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甲○○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甲○○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育佑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育佑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甲○○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楊育佑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楊育佑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以及被告甲○○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甲○○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育佑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 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 253頁),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 等變本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 意薄弱,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 預防之效。並審酌被告楊育佑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分工態樣,係以被告甲○○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楊育佑 則居於輔助、協助之地位,被告楊育佑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 輕。兼衡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楊育佑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情況(乙案訴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2年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楊育佑所有 之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 分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 規定追徵,故就被告楊育佑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佑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 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育佑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甲○○能 順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楊育佑因參 與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 行為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楊育 佑乃立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 非單純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楊育 佑為販毒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 於證人楊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 於雖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提及個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 介居間者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 酬者,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本案中被告楊育佑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為販毒者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 報酬,是本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708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楊 育佑同時成立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楊育佑有罪 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鍾 岳璁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甲○○,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甲○○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楊育佑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楊育佑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楊育佑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佑,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楊育佑居中傳達該等訊息,楊育佑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甲○○,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楊育佑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楊育佑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楊育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甲○○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楊育佑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甲○○知曉。嗣楊育佑駕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甲○○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甲○○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139-202501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 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 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 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 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 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 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 (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 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 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 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 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 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 ,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 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 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 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 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 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 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 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 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 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易-1161-2025010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松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 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李松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松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 13年4月11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 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 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尿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06

KSDM-113-簡-3964-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 麻5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詠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4.3公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程,經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對張詠程提起公訴,而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正犯。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419號起訴書所載,張詠程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 時46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 因張詠程另案施用毒品,經警方對張詠程執行搜索後,檢視 其手機而查獲(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案,則係警方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被告搜索後始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供出張詠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 筆錄(2份)、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20、30、39-45頁),故既張詠程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警方察覺在先,則張詠程此經查獲之事實,即與 被告是否供出無關,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 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 頁),因該研磨器與大麻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 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   被   告 張良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 ,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其居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該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88-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國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1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一帶,因抵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債務,向綽號「阿隆」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士 ,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褐色塊狀物1包,並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3樓居處,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9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市○○鎮○○路000號觀天下社區,以8 萬元之價格,向李宗燁(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購得海洛因約 36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居處,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與闕伶君上開基金一路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  ㈠被告彭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A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B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3頁至第299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㈡證人闕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A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 46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A卷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67頁至第81頁)、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見A卷第90頁至第100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彭國 誠涉毒品案檢測報告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見A卷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見A卷第30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 426211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 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見A卷第327頁至第3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 第1124264828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A卷第341頁至第 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 金刑字第1134246186號函暨檢附該局113年3月12日新北警金 刑字第11342347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3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海洛因為同 條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同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於112年9月10 日某時許至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中違反各該規定,均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 罪。又被告上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取得 毒品時間、來源各異,是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 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向 「李宗燁」購入,且指認「李宗燁」之真實身分,「李宗燁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移送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186號函暨檢送之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足認 該部分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論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前已數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當知毒品對 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猶未知戒慎, 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第一級 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及持有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一 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96年 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 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A卷第329-330頁)。該 扣案物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部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可參(見A卷第3 03頁)。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部分,因 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雖部分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彭國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含其外包裝袋1只)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㈡ 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彭國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包(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只),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6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1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合計38.75公克,合計淨重34.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5公克,純度81.17%,純質淨重合計27.69公克(見A卷第303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塊狀物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447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741.48公克,驗前淨重658.89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658.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395.3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6.58公克)等成分(見A卷第329-3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49.5639公克,淨重48.0331公克,取樣0.50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7.5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0.043%,純質淨重0.0207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含袋毛重5.7760公克,淨重5.1417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5.13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67.7%,純質淨重3.4809公克)成分(見A卷第343-345頁)。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闕伶君所有。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8)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7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8 電子磅秤3台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9 夾鏈袋1批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0 針筒2支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支。 11 吸食器2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與闕伶君各持有1組。 12 玻璃球2顆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13 郵局存簿2本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73-79頁)。 ⑵被告所有。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KLDM-113-訴-16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 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 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 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 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 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 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 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 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 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 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 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 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 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 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 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 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 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 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 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 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 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 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 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 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 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 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 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 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 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 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 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 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 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 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 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 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 ,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 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 ,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 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 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 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 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 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 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 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 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 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 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 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 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 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 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 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 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 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 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 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 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 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 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 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 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 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 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 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 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 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 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 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 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 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訴-2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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