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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 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 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 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 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 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10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 字第41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至11行「於113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1 5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距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 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 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 第129至131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 卷第1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15.68%,純質淨重:0.2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公克。 3 注射針筒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8月11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甲○○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48公克) 、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惟矢口否認在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350號鑑定書1紙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10

TCDM-114-易-20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 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 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且前案之行為係在重新觀察 勒戒之前,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 圍之外,而其餘符合累犯之前案復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故 認本案均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 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其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 清晨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 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113年10月23日清晨4時40分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寶帝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76 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2 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TPDM-114-簡-57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丸兒」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小丸兒」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 話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交由丙○○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其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乙○○、戊○○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予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戊○○去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 稱交易毒品者比較像被告,然其明確表示未能確信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戊○○先證稱騎乘機車者為證人乙○○,後改稱為被 告,其前後指述已有迥異;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 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 右腳後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 間平日走路須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警詢時員警有播 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 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 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小丸兒」於110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以微信通話與證 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某行為人再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騎乘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包(淨重0.7792公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 公克、2.2031公克)予證人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01—304頁、第169—170頁 ),並有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同日晚間7時14分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德芳路與爽文路、爽文路 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1頁)、110年 8月29日晚間7時6分證人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爽文路往大里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第133頁)、臺中市○○區○○路0 00號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證人丁○○手機畫面截圖: ⑴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節節高升」、ID「Ss00000000sS」 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⑵微信暱稱「小丸兒」、ID「 Jogn04」畫面截圖(偵卷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證人丁○○;執行時間: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押物品:①K 他命1包(1.01公克)、②毒品咖啡包1包(3.87公克)、③ 毒品咖啡包1包(3.66公克)】(偵卷第327—33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8 號鑑驗書(偵卷第3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 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19號鑑驗書(偵卷第339頁) 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晚上7點 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家中,後來我有坐證人乙○ ○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騎 車載我的,被告有機車,可是當天他是騎證人乙○○的機車 出去,因為被告的機車停比較裡面,證人乙○○的機車比較 靠近馬路,所以他就跟證人乙○○借機車,被告跟證人乙○○ 說有事情要跟我出去,證人乙○○就說那你就騎我的機車出 去就好,被告沒有說要去哪裡,說一下子就回來了,被告 之後自己騎證人乙○○的機車載我一起出門,他當時請我陪 他一起出門,偵卷第87頁畫面中騎車的人是被告,後座被 載的人是我,當下我很確定我是跟被告一起出門的,不是 跟證人乙○○一起出門的,出門後去的地方也在爽文路附近 ,被告跟朋友相約見面,中間他們在說什麼我不清楚,我 是背對著他們,他們在我後方講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他們交談一下子而已,他們講完我們就離開回去被 告住處,被告回去住處後,就知道對方已經被警察盯上了 ,我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載我的人是證人乙○○,是被告叫 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現在是登記我爸的名字,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8 月29日晚上7點左右有騎這台機車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去找被告,我去找被告後,有幫被告照顧小孩,後來可能 我睡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我借機車,他說要借機車就騎 去,我只記得被告跟我借機車,我沒有跟他出去,我那時 候都在被告家中照顧他兒子跟女兒,我未曾騎我的機車載 證人戊○○出去過,這台機車除了曾經借給被告過,沒有借 給其他人過,偵卷第87頁畫面中的那台機車是我的,騎機 車的人是被告,後面載的人我看不出來,我認得出來騎車 者為被告,是因為他的額頭比較禿,有向內凹的形狀,額 頭部分我認得出來是他,110年8月29日當天我的髮型與被 告不像,我的頭髮比較長,我是進去關的時候才剪過平頭 ,其餘時間都是跟現在的髮型差不多,原則上前面都是有 瀏海的這種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3、由以上2名證人之證詞可知,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騎乘證人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 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易毒品者,應為被告 而非證人乙○○。其次,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 依【附件】第一、㈡項勘驗結果所示,110年8月29日騎車 之行為人髮型為平頭,再對照【附件】第二、㈡項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髮型亦為平頭,與 上開行為人完全相同。反觀【附件】第二、㈠項勘驗結果 ,證人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 海約有5公分長,與上開行為人顯然不同。而依卷附「頭 髮成長速度基本知識」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 ,頭髮每日大約成長0.3毫米,一週大約成長2毫米,倘若 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為證人乙○○,則證人乙○○於當 日之髮型即為平頭,依上述頭髮成長速度計算,顯然證人 乙○○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之瀏海長度絕無可能長達5公 分,由此可見110年8月29日騎車之行為人應為被告,而非 證人乙○○。以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戊○○、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辯則非實在。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發生車禍,右側跟骨 閉鎖性骨折,經送醫院急診後,經醫院以石膏固定右腳後 始出院,直至同年9月底始自行將石膏拆除,該段期間平 日走路需以拐杖輔助,遑論騎乘機車云云,並舉出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同院處方籤為證(見本院 卷第49─85頁),然從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及處方 籤,無法看出被告出院後,直至110年8月29日仍未拆除石 膏而仍需以拐杖輔助走路。辯護人雖又聲請本院函詢大里 仁愛醫院:⑴被告是否於110年4月16日因車禍送往大里仁 愛醫院急救?被告丙○○之傷勢如何?是否經該院以石膏固 定右腳方式醫療?⑵可否判斷該患者之傷勢大約須時多久 始能復原並拆除固定之石膏?⑶該患者於復原期間之行動 是否需使用輔助醫療器材(如拐杖等)?(見本院卷第47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於11 0年4月間有因車禍而腳受傷的情形,是之後我去找他,他 才跟我提到之前有車禍,被告車禍的傷勢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到被告因車禍而上石膏的事情,我去找被告時,他已 經在做復健的過程,之前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沒有上石膏 ,他走路比較不方便,可以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17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不能騎乘機車之情 事。況醫院函覆之復原及拆除石膏時間,僅屬一種評估而 已,並不能代表被告實際上復原及拆除石膏之時間,故辯 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5、辯護人另辯稱,警詢時員警有播放路口監視器影片予被告 觀看,發現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左腳有大片刺青,然被告 左腳並無刺青,故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並非被告云云,並聲 請傳喚員警葉廷傑到廷作證,以證明110年8月29日騎乘機 車者是否腿部有刺青之特徵(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 【附件】第一、㈢項勘驗結果所示,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 腿均無刺青,與被告雙腿無刺青之情形完全相符(見本院 卷第2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時,員警有給我看影片中 騎機車的人的刺青,我看到的影片跟剛才法院提示的影片 是不同的,當時刺青的部分是一個人騎車,才可以看到那 個人的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員警所 播放畫面中腿部有刺青之影片,與本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與「小丸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與「小丸兒」 分工合作,由「小丸兒」以微信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 再由被告依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毒品,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愷他命1包(淨重0.7792公克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2包(淨重各2.2986公克、2.2031公克), 收取之價金為2,5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案 擔任之角色係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向證人丁○○收取之購毒價金2,500元,為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當庭播放第7372號偵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錄影時間為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8分許。  ㈡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面戴口罩,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㈢畫面中騎車之男子雙腿均無刺青。 二、當庭播放本案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110年9月15日警詢中,乙○○髮型並非平頭,額前瀏海約有5公分長。  ㈡110年9月16日警詢中,被告丙○○髮型為平頭,並無瀏海。

2025-03-07

TCDM-113-訴-134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君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君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寅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CDM-113-易-4609-2025030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迺民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8日 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 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 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先 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余迺民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於1 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復 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4年3月4日、6日依職 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余迺民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如無法具保,希望不要繼續羈押 等語,然被告余迺民否認犯行,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 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 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 4年3月13日起繼續羈押2月,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7-14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 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更 正為「除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 ,000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 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開 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認定事實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9日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特定交 付時間,被告於審理時則供稱:何時交付帳戶伊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9日儲字第1130069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始發 提款卡,而上開提款卡被用以提領第一筆本案犯罪所得之時 間為113年1月9日21時54分(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係 於113年1月9日10時42分後至113年1月9日21時54分前某時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在11 3年1月9日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故起 訴書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應予更正。  ⒉另附表編號7耿祥霖所匯第二筆款項2,000元遭圈存抵銷而留 存於本案郵局帳戶,直至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結存金額歸 零等情,亦有前開歷史交易清單可查(本院卷第97頁),故 起訴書附表編號7事實自應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以下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 是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進行說明:  ⑴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只被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開辦本案 郵局帳戶及存摺、提款卡的去向,因被告只有交付一個帳戶 ,此部分是否涉及單純交付帳戶罪還是也涉及幫助洗錢及詐 欺,檢察官並無讓被告有自白機會,況被告在審判中已經願 意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也有符合偵查中自白,希望從輕等 語(本院卷第126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將其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偵緝卷第20頁),顯然否認 有將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此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縱然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其是否 就上開2罪是否願意坦承犯行,然其既否認上開2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即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  ⑵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見其有坦承犯行,則其犯行不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故比 較減刑規定後,仍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 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即2,000元部分 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 其餘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就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耿祥霖第二筆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 項(即2,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領前,即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而無法製造 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 幫助洗錢既遂。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7第一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第二筆所為係犯幫助洗錢 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 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2年11月19日出監),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40、 141至16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起訴書並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本院卷第125至126、12 8頁)。又被告雖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與前開洗錢罪前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4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刑事庭會議意旨 ,前開洗錢罪前案既已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即不應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仍應認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  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本 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 案發時做工,月收約3萬多元,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除前述圈存部分外,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 遭圈存之2,000元已於113年2月13日警示銷戶,有本案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本院卷第97頁),無證據證明 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張仁傑復未悛悔,其 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前,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方式,向熊孝祥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張仁傑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熊孝祥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孝祥、陳蕾、王吟甄、徐絹涵、耿祥霖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申辦該帳戶是為了要工作,母親帶我去辦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從未使用過,現在我也找不到提款卡及存摺,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或改過密碼,亦不知道有人被詐騙將錢匯入該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熊孝祥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熊孝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熊孝祥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蕾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蕾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蕾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王得倫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得倫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得倫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鍾欣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鍾欣儒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吟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吟甄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吟甄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徐絹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絹涵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絹涵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耿祥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耿祥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耿祥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係防免提款卡、網路銀行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 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知倘帳戶被他人持以 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 。況金融存款之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被告殊無不知之理。況金融存款之存摺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存摺,一般人均 妥為保管,更甚被告前因他帳戶涉詐欺等案件亦辯稱帳戶遺 失,此有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2等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在 卷可稽,被告業有人頭帳戶偵審經驗,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且施以詐術之人對此亦知之甚明,其當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 戶遺失時,會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犯罪 所得之收取,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 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持提款卡提領,是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顯 為詐欺集團持用掌控中,被告置辯提款卡遺失等節,顯非可 採,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經核與本案犯罪 罪質相同,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熊孝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04分許 14,08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7分許 15,012元 郵局帳戶 3 王得倫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20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43分許 5,200元 郵局帳戶 4 鍾欣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核實方得領獎兌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50分許 30,012元 郵局帳戶 5 王吟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出售洗衣機須立即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1時45分許 15,500元 郵局帳戶 6 徐絹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2時1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2時26分許 1,314元 郵局帳戶 7 耿祥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匯款參與遊戲能獲取倍數利益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23時2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9日 23時33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3-07

PTDM-113-原金簡-90-20250307-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韶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林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及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原名邱俐蓉)聯繫,並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乙○○依丙○○之指示,於民 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在丙○○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並向林雨涵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再將該價金交予丙○○。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111 年4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予林雨涵,並由林雨涵於當日19時52分許,將1,000元 之價金匯予丙○○。  ㈢丙○○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透過通訊軟體與林雨涵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合意,旋由丁○依丙○○之指示,於111年6月10日2時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交予林雨涵,再由丙○○向林雨涵收取1,000元之價 金。  ㈣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無償轉讓林雨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23至343、465至4 66、469至493、663至666、669至670頁,他卷二第3至24、1 71、181至185、193至213、385至387、407至409、415至419 、427至429頁,本院卷第146至151、156至159、225、238頁 ),核與證人林雨涵、白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併警卷159至183頁,他卷一第219至221、303至3 06、311至312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監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併警卷 223至255、207至211頁,他卷一第17至49、141至151、165 至169、175至207、227至275、281至297、347至357、363、 367至421、503至507、551至571、573至605頁,他卷二第47 至57、121至153、219至229、237、261至293頁),足認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丙○○間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為 被告乙○○辯護。惟按共同正犯營利意圖之認定,只要共同正 犯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 犯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分配報酬,亦不 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依被告丙○○之指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雨涵 ,並向林雨涵收取毒品價金,再將該價金轉交被告丙○○,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當具備為被告丙○○獲利之營利意圖, 並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已實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乙○○與丙○○此部分犯行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辯護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而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此部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 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其於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 至34、45至46頁)。是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 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丙○○、甲○○上開前案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其等於執行完畢後均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犯行,可見其等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皆甚為薄弱,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 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丙○○、甲 ○○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丙○○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 390029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5至18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 四、另被告丙○○、乙○○及丁○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惟該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丙 ○○及丁○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被告乙○○有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3、60至61、65至67頁),足見其等所犯非偶一為之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 殊情狀,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其等各次犯行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與犯罪情狀相較, 皆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丙○○、甲○○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與禁藥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述各該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 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上 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與價金金額,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復考量 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上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至71頁);又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丙○○所犯為數罪,惟其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 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宜俟被告丙○○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陸、沒收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所取得之代價,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75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2025-03-07

PTDM-113-原訴-1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昱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昱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瑋」)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有LINE)供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如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 棠(LINE暱稱「棠」)。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30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昱 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瑋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 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面及金流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下稱 偵44606卷]第32至34、178、191、192頁,112年度訴字第19 24號卷[下稱訴卷]第128至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黃健棠匯入丁帳戶的錢是用於網路 博奕遊戲「九洲娛樂城」(下稱「九洲娛樂城」)儲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大姐」之女子有在玩該遊戲,該 遊戲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 自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大姐」是 我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我不認識黃健棠,是「黃大姐」叫 我加黃健棠的LINE;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 樂城」帳號去玩,所以他儲值到該遊戲時,要存到丁帳戶, 我要用行動電話轉帳;我與黃健棠會面,是因為「九洲娛樂 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九洲娛樂城」是一個網址;本案毒品是黃健棠向「黃大姐 」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證人黃健棠雖證稱 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僅係單一指述;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 話紀錄非常片斷,也不能證明是說什麼事情,不足以佐證證 人黃健棠之指述為事實;證人黃健棠證稱其亦知「黃大姐」 此人,也曾向「黃大姐」買過毒品,顯見被告所辯「黃大姐 」非幽靈抗辯,被告後來與黃健棠交惡,證人黃健棠才會於 警詢中誣指係向被告買的,事實上黃健棠的毒品是向「黃大 姐」買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及金 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健棠於偵訊、本 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183頁,訴卷第 269至279、282、284、286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明 確,且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7日LINE對話(出處: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下 稱他卷]第19頁),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7日18時20分,交易地點即該對話所載之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 附近,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4分之1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 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1、272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7日18時9分許,行經六順路112號前)、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9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0至22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給 我,我於111年4月9日15時47分,以甲帳戶匯了5000元入 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9日16時45分,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等語(見訴 卷第272、273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9日 15時47分許,甲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47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111年4月9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吉路、樹孝路 口,樹孝路往育才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6頁)。   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1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3至25頁),是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先在該對話中傳丁帳戶之帳號 給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分,以乙帳戶匯了5000元 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駕駛A車前往 等語(見訴卷第273至275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4月12 日20時4分許,乙帳戶跨行轉入5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49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行經精武路、東南 街口;於111年4月12日20時49分許,行經精武路200巷口) 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   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4月22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6頁),是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日新711」是指統一超商,交易時間 是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 是駕駛B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5至277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B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B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行經民族路、中華路 口)、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頁 )。   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4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27至29頁),是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11年5月4日21時30分到22 時之間,交易地點是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我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約半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當時是駕駛A 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7、278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駕駛A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A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4日21時31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 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36分許,行經洛陽路、西屯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頁)。   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   ⑴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1 11年5月17日LINE對話(出處:他卷第30、31頁)中,「 他直接轉6給你」、「要幫你分還是你自己分?」、「你 出發了嗎?」,是指我請我太太匯跟被告購買毒品的6000 元價金過去,被告收到之後我才出發,那時候我有請被告 幫我分裝,我於111年5月17日9時23分,以丙帳戶匯了600 0元入丁帳戶作為價金,我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到14分 之間,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錢,我當時是搭 乘友人之C車前往等語(見訴卷第278、279頁)。   ⑵上開證言所述之金流,有丁帳戶交易明細(於111年5月17 日9時23分許,丙帳戶跨行轉入6000元至丁帳戶)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5頁)。   ⑶上開證言所述之搭乘C車至上開交易地點乙節,有C車之車 行紀錄(於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行經進化北路、大雅 路口;於111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行經大雅路、忠明路口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0頁) 。   7.考量證人黃健棠就本案歷次毒品交易過程證述綦詳,且與 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丁帳戶交易明細、A車、B 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核相符 ,是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 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健棠。 (三)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 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 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黃健棠與被告並無特殊 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業經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證述 明確(見訴卷第26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偵44606卷第25頁),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 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交易,均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不可採:   1.被告固雖辯稱黃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我會面,是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九洲娛樂城 」是一個網址等語(見訴卷第130頁),惟被告迄未提出 「九洲娛樂城」之網址、帳號、畫面等資料以實其說,且 被告與黃健棠於該次會面前先以LINE聯絡,業如上述,被 告不以LINE傳送「九洲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予黃健棠, 卻多此一舉當面交付黃健棠,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辯稱 :黃健棠好像有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 等語(見訴卷第129頁),則黃健棠實無庸向被告索取帳 號。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佐證,是無從認 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提供該遊戲帳號予黃健棠。   2.被告雖辯稱:「黃大姐」有在玩「九洲娛樂城」,該遊戲 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她向我說她被通緝,不方便用她自 己的銀行帳戶,因此向我借丁帳戶來綁定;黃健棠好像有 向「黃大姐」拿「九洲娛樂城」帳號去玩;我與黃健棠會 面,是因為「九洲娛樂城」有贏錢,我要幫他領出來等語 (見訴卷第128至130頁),然如附件所示之歷次LINE對話 ,凡提及金錢,均係被告要求黃健棠匯款入丁帳戶,從未 提及「贏錢」或被告須給付何等款項予黃健棠(詳附件) ,與被告所辯之情顯然不同,且黃健棠既能以甲帳戶、乙 帳戶、丙帳戶匯款入丁帳戶,被告自亦能以丁帳戶將黃健 棠所贏款項匯入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實無庸捨易求 難當面交付黃健棠。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不符常情,又無 佐證,是不能認定被告與黃健棠會面係為交付黃健棠所贏 款項。   3.被告固辯稱本案金流均係黃健棠遊玩「九洲娛樂城」所為 之儲值等語,惟證人黃健棠於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詢以 :根據被告說你會匯錢給他是因為在玩博奕才把錢匯給他 ,跟毒品交易無關,你針對他說的有何意見?等語,明確 證稱:我沒有在玩博奕,我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單純購買 毒品等語(見訴卷第284、285頁),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 。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黃健棠匯 款入丁帳戶係因網路博奕等語(見偵44606卷第191頁), 且黃健棠完成匯款後,即前往與被告會面,業經認定如前 ,且如附件所示之111年4月22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 棠表示:「剛拿到而已!」(出處:他卷第25頁),如附 件所示之111年5月4日LINE對話中,被告向黃健棠表示: 「這裡可以讓你用」、「這裡不好停車喔」(出處:他卷 第27、28頁),顯與網路博奕遊戲儲值、購買遊戲幣之情 形不同,實係於匯入價金後交付實體貨品之相關對話及行 動,是難認本案當面交付或轉帳之款項係黃健棠遊玩「九 洲娛樂城」所為之儲值。 (五)本案無從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大姐」到庭作證, 然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稱:我找不到「黃大 姐」等語(見訴卷第165頁),辯護人表示:「黃大姐」 的年籍,會請被告再去找找看,庭後1個月內陳報等語( 見訴卷第168頁);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中,被告復 稱:我會於1個月內即113年12月15日前陳報「黃大姐」之 姓名、地址供法院傳喚到院等語(見訴卷第287頁);於1 14年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仍稱:「黃大姐」的名字 我忘記了,地址要問;希望傳喚「黃大姐」,但我不知道 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見訴卷第346、347、352頁) ;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黃大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 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保全,月收入約2萬元,祖母需其撫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絡購毒者 黃健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僅否認 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見偵44606卷第27、31至35、1 78頁),且經證人黃健棠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見訴卷第270至279、286、287頁),復有被告、黃健棠之 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從而,該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分別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44606卷第2 7頁,訴卷第351頁),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經本院 裁定沒收銷燬確定,有該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 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外,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黃怡 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價金 罪刑 沒收 1 111年4月7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好狗運貓狗福利中心六順店側門附近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7日17時12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4分之1錢)1包 3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9日16時45分許,在黃昱瑋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之住處樓下 黃健棠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15時47分許,以自己之妻簡雅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黃昱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12日2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安店 黃健棠於111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以簡雅君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2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前 黃健棠於111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LINE 語音通話向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豐盛店 黃健棠於111年5月4日20時6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與黃昱瑋當場相互交付右列毒品及價金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5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西悠飯店臺中店門口 黃健棠於111年5月17日9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黃昱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交易合意後,黃健棠依黃昱瑋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先將右列價金匯至丁帳戶,再於左列時間,搭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至左列地點,黃昱瑋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黃健棠,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半錢)1包 6000元 黃昱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9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1臺 附表三: 一、111年度他字第5402號卷: (一)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第5、6頁)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第7、8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人員對照表【證人黃健棠指認被告】(第15至18頁) (四)被告與黃健棠間LINE對話紀錄(第19至31頁) (五)被告、黃健棠之LINE個人頁面資料(第32、33頁) (六)A車、B車、C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至40頁) (七)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乙帳戶QR碼照片、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第41頁)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6830號 函及所附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至66頁 ) (九)第三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居所現 場照片、慶吉公園大地住戶遷入出資料表、現場圖(第10 7至109、117至121頁) (十)A車、B車、C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3、185、187、21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 (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1頁) (二)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年10月11日,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第53至59頁)

2025-03-07

TCDM-112-訴-1924-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𤋮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黃𤋮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6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6月8日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辯稱:不記得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 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簡-3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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