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