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謂「請(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僅泛稱:「請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富放置
在店門外、貼有「中崙車行」貼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
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10
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8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鄭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推
駛手推車行經林子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商號
前,見林子富將其貼有中崙車行貼紙之灰色手推車(價值新
臺幤2,1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
手推車裝載原使用手推車上物品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子
富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警
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子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55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