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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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 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 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長期有睡眠障 礙,且患有思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雖可自理生活,但 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且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致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 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 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回應,可 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地址、子女人數及姓名、「有人 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妳買衣服,衣服1套350元,買2 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號,並 稱「(有無工作?)有,我自己開服飾店」、「(收入多少 ?)現在不景氣,都賠錢,原有100萬,出院後剩40萬」、 「(2個孩子何學校畢業?)兒子是台大電機工程碩士(按 正確應為臺灣大學電子工程碩士),我知道他喜歡讀書,但 我沒有錢。女兒是政治大學,英文很好,是俄羅斯、烏克蘭 2個打仗的國家(按正確應為政治大學斯拉夫語系)」、「 (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知道,因為我一直被騙」、 「(是如何被騙?)人財兩失,很多事情我不願意,都是被 強迫,導致我28歲就進桃療」、「(因何疾病進桃療?)感 情問題」,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並稱該條文 之意思是「這些行為要經過輔助人同意」,經本院進一步詢 問「如被輔助宣告,你做這些行為,希望誰同意?」,則回 稱「甲○○」;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多次被騙,想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 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 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 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 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90(百分等級 為25,信賴區間為86-94),落於中度智能之範圍(90-109 )。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 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案自認心理不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 示心理相當不健康,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個案於精神病傾 向中,思覺失調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顯示個案思 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 罪惡感強烈、有死亡意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 ):此測驗為案子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 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 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 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可獨自走入晤談室,外表整齊, 精神佳,情緒較為激動。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 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 情緒明顯激動。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 (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表現正常,但情緒及精神 症狀仍可能影響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且已 經發生受騙之情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審酌 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 其長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過去一直與家 人同住,但女兒已去臺北上班,聲請人也將去新竹工作,目 前是以相對人存款支應其生活,並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身分證 、印章、存摺,相對人也可處理自己事務,但若遇重大醫療 或事務時,會由聲請人協助(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函詢相對 人另名子女意見,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2、1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詐騙,為約制保護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彼此互動 正常,復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疾病情形及其所從事工作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希 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 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 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凡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或等值外幣)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2025-01-10

TYDV-113-輔宣-113-2025011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甲○○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三涉及身心障礙者健康等資訊,予以遮隱省略) 。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丙○○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丙○○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10

KSYV-113-輔宣-152-20250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乾媽,與相對人 無血緣關係,惟為相對人租屋、代墊房租及準備餐食,為實 際照顧相對人之人,相對人因失智,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確實係由聲請人所 照顧,聲請人並為其支付房租、代墊費用,核屬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惟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在鑑定人即醫師戊○○前訊問 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言語回應,可回 答自己之年籍資料,惟運算能力有欠(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4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有明顯障礙,認 知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等語,此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 相對人雖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程度,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5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於94年認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租屋、安排 居家沐浴服務及送餐服務,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 對人之手足及子女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雖年紀較長 ,惟心智狀況佳,具照顧相對人之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事由等語, 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惟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無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聲請人為其代墊費用究係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屬不明,聲請人本身可能為相對人潛在之債權人,將 與照顧相對人之立場產生衝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 緣關係,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丁○○經本院函詢均未 覆意見,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相對人現居花蓮縣,關係人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具公 正性並有一定專業程度,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由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方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10

HLDV-113-監宣-115-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 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係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2014年 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輕度智能 不足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 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 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 ,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 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 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 損。和同齡者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處理及解決問題的 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 ,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 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 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 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 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 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 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 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 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 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依 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 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 ,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 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 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 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本次鑑定中 ,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學齡前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 之情形,即便經過積極早療與特殊教育,在歷次心理衡鑑中 ,仍持續呈現此項弱勢能力,另有注意力不足、分心之特質 。然其家庭支持極佳,努力配合各項外部資源,開發相對人 運動潛能,使其在該項領域發展長才。但受限於整體認知功 能,相對人對社交情境的風險判斷能力仍較弱,過去確實就 曾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拍攝私密照片傳給陌生網友進而引致 遭勒索之情事。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均觀察到,會談 間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思考內容相對貧乏; 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測驗結果與3年多前心理衡鑑結果 相仿,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為其弱勢 能力,與相對人長期以來的生活表現相符。整體表現看來, 相對人成立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從相對人 長期以來生活表現與歷次衡鑑中觀察,仍可見到其注意力之 持續度較差,是故相對人另共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 而言,相對人目前雖可做生活自理,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有限,在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協助。一如其他智能不足 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在偵測社交情境風險的能 力相對不足,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故 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 。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 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 綜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87-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嚴苓峰 相 對 人 嚴志豪 關 係 人 嚴小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嚴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 宣告之聲請,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同意選定新竹縣政 府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之父即聲請 人因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手足嚴小 筑於另案由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林正修 診所鑑定結果嚴小筑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卷核閱屬實,相對人母親 於87年間與聲請人離異,於110年2月間戶籍即遷出至戶政事 務所而行方不明,亦有戶籍謄本可參,已無其他適當親屬資 源可供協助,因此,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10

SCDV-113-監宣-541-202501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 躁鬱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3、15、 17、19頁),而依鑑定人即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 醫院黃彥穎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 症,躁症發作時有情緒亢奮、話多、活動量大、夜眠需求減 少、誇大及宗教妄想等症狀,每1至2年會出現一次躁症,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送醫住院治療至今,治療後其情緒及 精神病症狀有較改善,但對於投資及金錢使用風險之評估仍 容易有偏誤,其精神疾病已造成顯著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兄乙○○亦表示同意等節,有 同意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09

KSYV-113-監宣-1166-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邱○靜 相 對 人 彭○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彭○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靜為相對人彭○淇之母親,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身心 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知悉自己出生月日、歲數、住處、聲請人姓名、簡易 數字運算,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對於家中、警局 及消防局電話號碼、現任總統,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 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較差,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為中度障礙,各項能力表現明顯落後同齡者, 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之利害關係與處理複雜事務,「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 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邱○金、彭○鴻 、彭○凱,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同住,相對人同聲請人於 台中自營早餐店,從事助手性質工作,受照顧狀況理想, 聲請人、關係人邱○金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 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 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 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186-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郁淵 相 對 人 林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弘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郁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弘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郁淵為相對人林弘民之父,相 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後長期使用呼吸器,雖 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林建 志即相對人之三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函 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3年11月28日,在 該院沙鹿院區5A-16病房實施鑑定程序,鑑定人黃尚堅醫 師當場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經氣切 及裝置鼻腸管,無法言語,對於叫喚能以眨眼或點頭反應 ,對於簡單指令如閉眼、動腳趾頭可以遵循。依鑑定內容 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屬輕度失智症,對於時間、 空間及人的定向感尚可,惟對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解、 判斷能力及行為自主性,其精神狀態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建志、林建 宏、林建辰,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於醫院護養治療, 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林建志為相對人之 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相對人之弟林 建宏、林建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單 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0-2025010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兄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陳貴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陳貴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乙OO、黃姿爾、黃敏蓉、甲OO及黃春美共5人 ,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OO繼 承,相對人乙OO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OO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若分割給相對人,則會影響目前主要生活補助來源( 低收及身障補助)。」、「相對人每月低收及身障補助約1 .7萬,支出4.15萬,超額支出則都由聲請人甲OO支付,.. ....是大家一致同意將遺產分割給聲請人甲OO。」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乙OO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間亦已承諾願照顧相對人完善,是相對人雖未分得 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 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 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輔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余○承 相 對 人 余○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余○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余秀雄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余秀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余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 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時,對法官提問之日常生活等問題 ,雖能答覆部分之提問,然有部分答非所問,且其對於較複 雜之事務難以辨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復經鑑 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的80歲已婚男性,持續接受藥物治療,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有鼻胃管、尿布及術後腸造口, 意識清醒,定向感佳,有眼神接觸,但精神容易渙散,重聽 且未戴助聽器,有落日症候群,狀況時好時壞,有口語能力 ,但沈默寡言,說話有氣無力,臉部表情淡漠,會遵照簡單 指示,但常左右不分,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簡單算數,記 憶力減退,新學的事物會很快就忘記,缺乏抽象思考,面對 複雜問題,思考過程容易中斷,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 ,日常起居、灌食、位移均需專人照料,其整體認知及社交 功能,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 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有配偶林○仙、長子余○傑、 次子余○琦、三子余○承,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舉聲請人為輔助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且衡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 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08

ULDV-113-監宣-45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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