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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王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古書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 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0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 ,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 156號判決參照)。而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 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 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49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 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 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 」,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 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 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 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 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 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臺上字第51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 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 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 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 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所為係為圖取告訴人財物,具私慾私利性,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固有可議,惟查:被告係以出具土地使用四鄰證 書對告訴人古書芳行騙,犯罪手段難謂激烈,與一般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為18萬元相較,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行 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嚴重,原審似過度強調偏重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非佳,並誤認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甚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難認所處刑罰與被 告之罪責程度相呼應,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2)一般而言,於一定程度上,得將被害感情認為犯罪結果, 被害感情強弱自然連動犯罪結果大小,連帶亦影響違法性 、責任(特別於被害人宥恕時,得解為違法性、責任減少要 素),又被害感情宥恕原因如係基於被告本身努力或反省態 度,應得以此為由作為減少特別預防必要性因子,尤其是 財產性質犯罪,因被害人法益處分性較高,被害感情或科 刑意見對於量刑影響力則更為明顯。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按期賠償損害,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因 本案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和解 )、反省態度,告訴人被害感情業已降低,並請求從輕量刑 ,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反映該有利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並從輕量刑,應難認為無 理由。  (3)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已依約給付 賠償合計4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23、125頁),顯有悔悟 之心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見其犯後態度 非差;又被告近15年內並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素行品行非差;另 被告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 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基 於減少因被告入監受實刑,受扶養親屬遭受痛苦之福祉政 策理由,或強化被告因與受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及牽絆所生 改善更生欲望。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未 及(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見原判決第6、7頁)。  (4)綜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2、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又倘沒收全 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 。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 徵...是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 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 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 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 ,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 、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 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 ,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 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 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 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 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 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 ,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 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 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 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 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中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關於 和(調)解之差額,有重覆剝奪等可能使受沒收宣告者有重 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時,賦予法院 在總額原則下得以過苛條款例外予以調節,自屬妥適緩和 之機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行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  (2)查被告現年00歲,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打掃清潔工作(40 3地震後較不穩定)、無存款且須扶養老母及小孫子(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審卷第96頁),參以①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92年間離婚,尚有老母與其 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以1人獨力在外從事打 掃清潔工作扶養老母;②依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 行和解書內容,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 每月匯付5,000元予告訴人後,可用餘額甚低(見本院卷第1 23頁),可徵其經濟生活狀況非佳;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今3年餘,並未因涉嫌犯罪 而為檢察官偵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並未將 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是從被告現在之經濟情況、社會 地位、生活條件,以及該犯罪所得再投入犯罪可能性甚低 等情況以觀,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恐對被告及其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況被告現 已依和解書按時支付告訴人賠償,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恐有重覆剝奪之嫌,並使被告更難以依和解書按 時支付告訴人,且被告業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 ),若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對其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產生 心理強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以符人道、公平、過度禁止 原則。  (3)綜前,被告上訴請求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有理 由。  3、綜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不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價額 )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 般情狀事由,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5、118、119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 89年、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自白 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開始履行支付,且依前述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若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 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 第5、6、10款),告訴人並請求諭知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 卷第75頁),且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之 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 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 ,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可徵其已知所警 惕,自我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內容支付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關於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第116頁),因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賠償4萬元部分,應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16萬元部分,因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 銷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13

HLHM-113-上易-39-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7 號、第10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其於113年6月13日15時44分至47分間,前往其鄰居陳藝恩、 辜秀梅位在嘉義縣○○市○○路00號之5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 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藝恩所有之食品1 瓶,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其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前往林秀雲位在嘉義縣○○市○ ○路00號之住處,徒手開啟上址1樓之鋁製紗門,侵入該住宅 ,徒手竊取林秀雲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 0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 證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3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20張、113年6月13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3 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7月25日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113年7月27日案發現場採證照片5 張。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 ,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雖被告構成累犯,但 本件犯行輕微,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認為加重其刑似有過苛 等語。就此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及被 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食品1瓶,經被害人 陳藝恩於警詢表示:那罐是肉鬆罐。是我們家放置蝦米的罐 子等語,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 及比例原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 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 1張,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包裡 面的錢被我拿出來後,我就直接把包包丟在排水溝裡等語。 考量錢包1個及現金3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具相當財產 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失竊之ASUS智 慧型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後來林秀雲有找到手機 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有人拾獲到派 出所,我有領回等語相符,堪認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竊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品,本 身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 功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YDM-113-易-983-202411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參 與 人 張榮泰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榮裕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榮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張榮泰之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榮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分別陳明其上訴範 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檢察官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量刑及沒收事項(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暨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參與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 三人張榮泰所取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可能 為犯罪所得之一部,應予沒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參與人 張榮泰(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 此2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出 售之商品,係告訴人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所有遭同案被告潘施宏業務侵占之贓物,竟仍故意買受 ,所為貪圖私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屬良善,且犯罪之手 段可非難性甚高,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受限於經濟能力,一時無法籌 措金額賠償告訴人,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向同 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入贓物1萬143箱後,旋轉交予參與 人,由參與人出售牟利,被告僅從中賺取每箱新臺幣(下同 )150至200元之價差,原審竟以被告購入之全部贓物即1萬1 43箱商品,以每箱售價450元計算,認定全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據以量刑,則原審所為之科刑及沒收諭知均失之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參、駁回(即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有所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原審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過 輕之失。至於被告及參與人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調解 成立,被告及參與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前各給付250萬 元、16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頁)。而其中參與人160萬元部分業已於113年8月6日 匯款清償完畢,有參與人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足參(本 院卷二第221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電話查詢 紀錄單可憑(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363頁),經本院衡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 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為妥適。又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達1萬1 43箱,數量甚鉅,犯後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告訴人能同意讓被告以每月2萬元分期 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至清償完畢止(本院卷二第300頁) ,然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本院卷二第303頁),且衡 諸250萬元若以每月支付2萬元計,需支付125個月即10年又5 個月方能履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始終未付 分文之犯後態度,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 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洵屬無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同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6萬4,35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有所 本,惟查:㈠本件被告係以每箱400元至500元之價格向同案 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購買贓物(詳下述),則於計算犯罪所 得時,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箱400元計,原審竟以每 箱以450元計,容有不當;㈡參與人於本院已賠償告訴人160 萬元,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原審 未及審究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 收應以每箱150至200元計,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 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又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然被害人就 受害數額僅部分受償,法院即應先扣除已實際填補其損害之 部分,再就行為人犯罪所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以全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為1萬143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05頁),而據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於調詢中供述係 以每箱400至5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等語(證據卷一第2至6 頁、第2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每箱400元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5萬7,200元(計算式:400元×1 萬143箱=405萬7,200元),縱被告於購入後旋轉售參與人, 然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不扣成本,故不得以自己僅賺取每 箱150至200元為由,主張以此計算犯罪所得。惟本件參與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60萬元,堪認已填補告訴 人部分損害,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扣除,餘245萬7200元(計 算式:405萬7,200元-160萬元=245萬7,200元)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伍、至於第三人張榮泰已依調解筆錄之金額全數賠付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就其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於同案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部分,業據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2

KSHM-112-原上易-7-20241112-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 、285、286號、113年度偵字第3696、3798、4073、588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傅盟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林玟俊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 (內含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 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嗣林玟俊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車門(未上 鎖),竊取游永昌所有、放在該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信用卡4張、現金1,300元)得手。嗣游永昌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徒手 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 未上鎖),竊取邵禮陽所有、放在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 含證件、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 得手。嗣邵禮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門(未上鎖),竊取廖信榮所有、放在該車內之背包1個( 內含倉庫遙控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 、現金7,000元)得手。嗣廖信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曹娟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曹娟娟)。嗣曹娟娟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㈥於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期間 內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 市○區○○街00號前,見巫國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巫國忠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㈦於113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馬祖奶茶科園店」,見該店店長余紹萱所管領之店 內收銀機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 金3,300元得手(其中1,300元已發還余紹萱)。嗣余紹萱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4、12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陳美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鑰匙未拔,遂由傅盟維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 載傅家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陳美慧所有、放 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OPPO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2張、 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1副、現金若 干等)得手。嗣陳美慧發現上開車輛及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 街1巷與公竹路口之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見陳璽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遂由傅家齊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盟維離 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陳璽中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玟俊、游永昌、邵禮陽、余紹萱、陳美慧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廖信榮、陳璽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傅盟維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影卷【下稱偵11724卷】第6頁至第7頁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下稱 偵5884卷】第44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696號卷【下稱偵369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 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84號卷【下稱偵緝284卷】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75頁),核與告訴人林玟俊、游永昌、邵禮 陽、廖信榮、余紹萱、陳美慧、陳璽中及被害人曹娟娟、巫 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724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下稱偵12192卷】 第4頁及背面、偵11724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5884卷第5頁 至第6頁、偵3696卷第8頁至第9頁、偵11724卷第12頁至第13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下稱偵 12120卷】第5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卷【下稱偵4073卷】第6頁及背 面)、證人許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84卷第7頁至第8 頁、偵407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孫珮 寧於112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姚一中於112年4月 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黃士庭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影像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見偵11724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第32頁、第 35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 )、警員陳信佑於112年6月18日出具之偵破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2192卷第3頁、 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警員劉煥祥於113年2 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5884卷第4頁 、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警員 楊遠達於113年2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機車照片、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3 798卷第3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警員謝為煬於11 3年2月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4073卷第5頁、第 12頁至第18頁、第41頁)、警員吳建訢於113年2月10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696卷第5頁、第10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30頁)、警員蔡翔宇於112年6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照片各1份(見偵12120 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盟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㈡所為犯行,與傅家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追訴、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 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 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獨自 竊得或與傅家齊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機 車1輛、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現金1,300元均已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 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 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鋪 路工作、離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為9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與本案相近時間所犯之多起另案竊盜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有罪,此有該 案判決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是其 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上開案件或他案罪 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 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 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 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 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 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 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包1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機車感應卡 1張、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機車感應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 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林玟俊掛失後重新申 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包1個、汽車鑰匙1 副、現金5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 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 用卡4張、現金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4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游 永昌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1,3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側背包1個、證件、 住家及車輛鑰匙、金融卡、存摺、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其中住家及車輛鑰匙部分,因告訴人邵禮陽於警 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量及價值,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認係具 有相當價值之物;而其中證件、金融卡、存摺等物,均屬本 身價值不高之證件、卡片或物品,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 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側背包1個、現金1 ,000元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背包1個、倉庫遙控 器1個、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銷卡1張、現金7,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行照1張、國民身分證1張、承 銷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 訴人廖信榮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 ,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背包1個、倉庫遙控器1個、現金7,000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嗣後已發還予 被害人曹娟娟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798卷 第11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3,3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其中1,300元部分,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余紹 萱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3696卷第15頁)在 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所餘2,000元部分,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國民 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住家鑰匙 1副、現金若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若干部分, 因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時未明確陳述其數額,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中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 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包包1個、OPPO手機1支、住家鑰 匙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 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 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 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 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 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與傅家齊共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與傅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 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傅 家齊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傅家齊已死亡, 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應將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 數中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首揭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壹個、倉庫遙控器壹個、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客車壹輛、包包壹個、OPPO手機壹支、住家鑰匙壹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SCDM-113-易-714-2024111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 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 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 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依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甲○○成立前揭犯罪,則需依法沒收被 告甲○○為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蓮荷國際 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本 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因上 列情形所獲得之財產。而檢察官已於113年11月6日以言詞向 本院聲請應沒收第三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是為保障 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命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案件如續定庭期,參與人蓮荷國 際有限公司於本院審判期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參與人蓮荷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沒 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2-智易-5-2024111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雷淑珺 林鈺哲 林鈺恒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林振宏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 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該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二十一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後,關於罪刑部分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因犯罪而獲有新臺幣572萬元之 犯罪所得。茲依前開說明,本件除就犯罪所得部分,應對被 告甲○○及其他符合上述規定而取得之人宣告沒收外,就其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經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亦應宣告沒 收。經查,丁○○、丙○○、乙○○均為本件因被告甲○○犯罪而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丁○○、丙○○、乙○○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丁○○、丙○○、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二-5-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吳漢哲提出之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勞保局公文、告訴人陳 俊廷提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健保署公文( 見他卷第11至5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杜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 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期間,於告 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在禾康保全公司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 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2人投保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禾康保全公司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 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得利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為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支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實際薪資,使禾康保全 公司因此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 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 告訴人等投保利益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 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 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令禾 康保全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勞退金之不法利益, 乃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禾康保全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然禾康保全公司已分 別補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之健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0 ,641元、6,183元,短繳之勞工保險費1,298元、6,605元、 勞工退休金2,844元、4,660元,亦已繳清勞(職)保、勞工退 休金裁處之罰鍰金額,有健保署民國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 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 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保局113年5月2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 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 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 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見交查卷第21至27、57至71頁)在卷 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基上,本院未對禾康保全公 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適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3號   被   告 杜建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興係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000號42 樓,下稱「禾康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負責 公司實際之業務運作及員工管理,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杜建興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 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另全民 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 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各別犯意,明知禾 康保全公司員工吳漢哲自民國111年4月1日到職起至112年8 月31日離職止;員工陳俊廷自111年4月29日到職起至112年9 月10日離職止,所領取之實際薪資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 ,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分別於111年4月1月13時3 5分、111年4月29日14時26分,透過網際網路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 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保 /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電磁紀錄準文書,虛列吳漢哲、 陳俊廷薪資,並傳輸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 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 核算吳漢哲、陳俊廷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 金額,杜建興此不正當方法,詐得禾康保全公司原應負擔吳 漢哲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 額2844元、健保費用1萬641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 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健保費用6183元之不法利益, 以減少禾康保全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吳漢哲、陳俊 廷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吳漢哲、陳俊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杜建興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洪淑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即被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禾康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7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洪淑賢係禾康保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係由被告負責禾康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之事實。 0 健保署113年5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39431077號函暨所附禾康保全公司短繳告訴人吳漢哲、陳俊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⑴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健保費1萬641元、陳俊廷之健保費6183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之健保費業已補繳之事實。 0 ⑴勞保局113年3月8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300822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相關處分資料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 ⑵勞保局113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19560號函暨所附本案調查報告告訴人等2人於禾康保全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原申報與應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 ⑴證明被告有高薪低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短繳告訴人吳漢哲勞保費用1298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2844元;陳俊廷之勞保費用6605元、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466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 報表準文書,再傳輸予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其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 告上開共計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分別向勞保局、健 保署補繳差額完畢,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07

TCDM-113-中簡-203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且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忠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至6、1 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 陳致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德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春明、張平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 參與人黃瑞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 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 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遊艇)等作為 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 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 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 模式為:由陳忠源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 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 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 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 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 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 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 運至裕勝號遊艇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 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 ,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 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 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 ,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 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 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 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船長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遊艇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船長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11頁,訴字卷二第102、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 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 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 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 )、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 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 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 、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 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 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 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 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 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 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 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 、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 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 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 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 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 「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 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 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 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 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 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 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 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 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6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 日前即已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⑴查本件被告陳忠源係主要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 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之人,且由被告陳忠源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12年12月14日出港前,「阿南」來電告知運的物品 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可明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 月14日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進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是其主觀上於112年12月14日前即與「阿南」、 「阿浪」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浚楷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境外不詳 男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介紹我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 物品,可能目的地是臺灣,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 就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屏東某漁港的快艇 上躲藏,隔日船隻才出發,航行3、4天才抵達越南外海,我 知道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24、125、129頁,訴 字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浚楷 上船後也有看到麻布袋,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向他表示是 愷他命,他則沒什麼反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1頁),可明 被告黃浚楷就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故於 被告陳忠源告知麻布袋裝愷他命時,始會毫無反應,是被告 黃浚楷在112年12月22日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 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於112年12月26 日始與被告陳忠源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犯意聯絡   查被告鄭德岳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以為進 口茶葉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供稱: 我以為是運輸茶葉,但是他們在船上打開施用後我才知道是 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6頁),被告張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對方只告訴我要走私茶葉,我有吸食在船上搬運的愷 他命,當時是由船老大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48頁, 偵一卷第15頁),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問過「 阿浪」是運什麼物品,他只告訴我是簡單的東西,後來在搬 運的過程中,有結晶粉末掉落甲板,因為我們不知為何物好 奇詢問陳忠源,陳忠源才打開破掉的麻布袋,並向我們表示 内容物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陳忠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們接運到毒品後,因為有些有碰 撞露出粉末,有些人有看到,就有問我那些東西是什麼,我 就當場就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及馬春明表示我們接運 的是愷他命,他們都感到很錯愕,但沒有人發現是愷他命後 就說不做了,他們只有叫我趕快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可明被告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原先僅知要運輸之物品是 茶葉或簡單的物品尚未聯想到所運輸者為毒品,始會在搬運 過程中因包裝破損而得悉散落之粉末係愷他命一事而感到錯 愕,惟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陳忠源告知 其等運輸之物品乃愷他命後,仍繼續搬運完畢,又考量跨國 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 為求交易順利,犯罪集團上層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 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下層共犯,是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知悉所走私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裕勝號遊艇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65頁),據此堪認裕勝號斯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6人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被告6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陳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 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日前即與「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 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先於112年12月14日前 就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2月26 日始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因運輸而被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推估為 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侵害數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6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陳致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齊於海巡署發現 並查獲前,曾勸阻船長陳忠源,並建議將毒品棄至海中,船 長答稱讓伊考慮一天,翌日凌晨即被海巡人員查獲,應有刑 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 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 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 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扣案 愷他命而起運前往臺灣之際,其等運毒犯行,已屬既遂,縱 被告陳致齊所辯主觀上存有放棄運輸之意一節為真,然因犯 行已達既遂,此部分自無構成中止犯之可能,況被告陳致齊 有無所辯曾勸阻被告陳忠源一情,業經證人陳忠源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發現是愷他命之後,並沒有人跟我說不做了,只 有叫我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齊並未作有關毒品勸阻之行為等語( 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與陳致齊所辯不同,故被告陳致齊是 否有勸阻陳忠源丟棄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致齊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要操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 生重大危害,又其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知情後 亦有勸阻船長陳忠源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 3人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等起初並不知 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中途參與才有犯意聯絡,且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3人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下稱中國)籍人士,該國因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倘被 告3人於我國刑事執行完畢並遣返後,就本案同一犯行仍需 遭中國重新追訴刑事責任,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致 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雖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 謀畫者,然其等於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 品後,仍繼續搬運毒品愷他命並續為實行運輸行為,參與程 度尚非輕微,且依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 之人數佔有優勢之情形觀之,若果真無意繼續此犯行,衡情 應非無法為任何反對之作為,惟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雖被 告陳致齊陳稱:其有勸阻船長陳忠源等情,惟此節為證人陳 忠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況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 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欲遏止毒品氾濫,其等作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一 已私利而為本件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仍極高,客觀上顯 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可言,故本院認其等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為中國籍人士,中國因兩岸政治因素而有可能不承認我 國司法主權,致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我國刑罰執 行後返回中國,有再重新受追訴處罰之虞,然此情應為該3 人事前已可預期而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非我國刑事司法 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上開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 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 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 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 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 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 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 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 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在案,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 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 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又負責押貨 ,且得以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成年男 子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 告6人中最高者,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 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 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 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 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雖亦為押貨人,然其 並無駕駛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惡性自然較被告陳忠源 、陳致齊為輕)、未有任何獲利(詳後述)、本件被告6人所 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所提之悔過書(訴字卷一第77至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源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運輸毒品愷他命及避免運輸毒品 犯行遭查獲而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海巡緝私船艦,二者侵害 法益雖有不同,但二犯行間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陳忠源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 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6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被告陳 忠源於警詢中供稱:「阿浪」告訴我如果發電機壞掉時,衛 星電話在緊急時刻可以聯繫使用,我主要聯繫「阿南」的手 機是用白色的Iphone SE,12月26、27日我接到貨之後「阿 南」便以另外一組facetime帳號撥打到黑色的 Iphone SE, 並指示我將白色與黑色Iphone SE中原先「阿南」的facetim e帳號及通話記錄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平平於警詢中證稱:無線電、衛星電話都是船老大 (即被告陳忠源);證人即共犯鄭德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 告陳忠源用WIFI或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即共犯陳致齊 於警詢中證稱:船長(即被告陳忠源)有衛星電話及iPhone手 機,除了船長外其他人都沒有通訊設備可以用等語(警一卷 第239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81頁)大致相符,可明上 開扣案之衛星電話及手機,應認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 忠源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用這 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52頁),惟觀諸該手機有被告 陳忠源於LINE與「齊」、於微信與「阿浪」、於TELEGRAM與 「阿仔」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32、34至38頁),均係 用與本案運毒相關人士聯絡,亦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陳致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陳致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其有撥出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仔」之紀錄,復查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阿仔」係與被告陳忠源討論裕勝號遊艇修繕及補給事宜之人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可知「阿仔」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人,而被告陳致齊利用上開手機與「阿仔」聯繫,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德岳雖於偵查中供稱這 支手機不是我的,是阿源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在用等語(偵 一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335 頁),其有撥出電話給「馬來西亞」之紀錄,復佐以「阿南 」、「阿浪」均為馬來西亞裔,有陳忠源之證述可參,可知 上開手機既為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且曾用以聯繫「馬 來西亞」而與本案跨境運毒之主嫌「阿南」、「阿浪」有地 緣關係,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本案運 輸毒品之報酬均供稱:尚未取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0至132 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6人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遂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浚楷於偵查中供稱: 這一支手機是我的,打遊戲用的,沒有用來對外聯繫等語( 偵一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黃浚楷之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 167頁),依所示內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浚楷有持上開 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因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 書、船舶文件等僅具證明性質,而包裝袋及綁繩壓艙石,本 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 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裕勝號遊艇登記名義人固為設籍 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 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參與人黃瑞彬於 警詢中供陳: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裕勝號遊艇, 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 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警二卷第127頁),參以證人宋兆珍 、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裕勝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 瑞彬乙節(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並有李文仁提 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 、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 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 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 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 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裕勝號遊艇 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而裕勝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 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 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參與人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 在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該遊艇係有正當理由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黃瑞彬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 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 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 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 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 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 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 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 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 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 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 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 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 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 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 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 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 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 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 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 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 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 ,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 ,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 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許,前往緬甸、 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經接獲運毒集團「阿南」指示自 泰國灣不詳國籍船名船舶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6袋 後,旋即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 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被告黃浚楷上船,渠等旋朝臺 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 境內,共同藉此牟利等情。而認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起即對於所要運輸之物品係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故於112年12月14日 至112年12月26日該段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係於搬運扣案 毒品愷他命至裕勝號遊艇之途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而外包裝破裂,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嗣經陳忠源告知 其等乃愷他命後,始與本案其他共犯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此始行成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被告陳致齊、馬春 明、張平平、鄭德岳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在該段期間亦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黃瑞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訴字卷二 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2024-11-07

KSDM-113-訴-272-20241107-6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嘉 周泳吉 何子敬 王凱祈 徐士倫 柯懿昀 王俊穎 許少燁 林孝杰 嚴士淳 林義峰 尚崴凡(原名尚宏豫) 王羿文 杜家豪 方君平 關智仲 林俊宏 簡國能 鄭琮憲 李紫淇 張羽皓 呂佩純 林政智 郭沅學 馬楷崴(原名馬安南) 林怡廷 郭獻斌 第 三 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琍敏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 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 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109偵24665卷〉第471頁至第477頁,110年度委保 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押物品業於偵查中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予以變價完畢,變價所 得共計新臺幣28萬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見109偵2466 5卷第51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人杜家豪)、印章2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APPLE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原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編號1至編號3,所有人陳帝 嘉)、APPLE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5,所有人何子敬)、小米手機1支、APPLE手機 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所有人徐士倫〈原聲請書 誤載為徐世倫〉、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8、9,所有人林孝杰、APPLE平版電腦1台(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有人呂佩純)、華為手機1支(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有人林政智)、APPLE電腦1台、 APPLE平版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 平版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ASUS手機1支、ASUS 手機1支、硬碟76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商業登記資料8張(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20 ,所有人陳帝嘉),及未入庫之U盾1個、銀聯卡19張、人事 資料42本、筆記本1本、職掌表48張、拆帳表1張,均係供被 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 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 、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 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 、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帝嘉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嘉等人 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帝嘉等於 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7號卷〈下稱109偵19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89至 292頁、第411至413頁、第449至473頁、第619至643頁) ,並有陳帝嘉簽立之切結書、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 09偵197卷第415至417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 告杜家豪於警詢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9偵24664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沒收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被 告陳帝嘉等人業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稱係翊銘公司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9偵24665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2 1至4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業據被告馬安南於警詢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 有,翊銘公司提供,要核對收取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 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聯卡19張,業據被 告林怡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有,被告陳帝 嘉提供,供收取網頁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卷第200頁 ,109偵24665卷二第570頁);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郭獻斌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人事資料建檔所用 (見109偵24664卷第264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翊銘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翊銘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應為翊銘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陳帝嘉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或相關物品,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U盾數量為1個,惟扣案U盾共有「16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 第369至389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發文函 詢欲聲請沒收U盾係特定指何者,或數量有無誤載,聲請 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回覆「扣案物均扣自賭博網站機房 ,均係應聲請沒收之物,扣案U盾數量由貴院依職權認定 」,未向本院就聲請沒收U盾之數量為任何更正,為免擅 越、遵守不告不理原則、貫澈法院不得職權調查對被告不 利事項之精神,本院亦無從擅依職權審究,聲請人既未釋 明聲請沒收之U盾1個為扣案物中之何者,即難以特定分辨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17台 陳帝嘉 1、110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7頁〉。 2、已拍賣變價,合計新臺幣28萬9000元(見110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下稱110變價7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2月21日中執和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附動產變價筆錄、得標人一覽表;110變價7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計電腦主機56台、電腦螢幕102台 2 電腦主機13台 陳帝嘉 3 電腦主機1台 何子敬 4 電腦螢幕2台 何子敬 5 電腦主機1台 周泳吉 6 電腦螢幕2台 周泳吉 7 電腦主機1台 王凱祈 8 電腦螢幕2台 王凱祈 9 電腦主機1台 徐士倫 10 電腦螢幕2台 徐士倫 11 電腦主機1台 柯懿昀 12 電腦螢幕2台 柯懿昀 13 電腦主機1台 王俊穎 14 電腦螢幕2台 王俊穎 15 電腦主機1台 許少燁 16 電腦螢幕2台 許少燁 17 電腦主機1台 林孝杰 18 電腦螢幕2台 林孝杰 19 電腦主機1台 嚴士淳 20 電腦螢幕2台 嚴士淳 21 電腦主機1台 尚宏豫 22 電腦螢幕2台 尚宏豫 23 電腦主機1台 王羿文 24 電腦螢幕2台 王羿文 25 電腦螢幕2台 林義峰 26 電腦主機1台 林義峰 27 電腦主機1台 呂佩純 28 電腦螢幕2台 呂佩純 29 電腦主機1台 林政智 30 電腦螢幕2台 林政智 31 電腦主機1台 馬安南 32 電腦螢幕2台 馬安南 33 電腦主機1台 郭沅學 34 電腦螢幕2台 郭沅學 35 電腦主機1台 林怡廷 36 電腦螢幕2台 林怡廷 37 電腦主機1台 郭獻斌 38 電腦螢幕2台 郭獻斌 39 電腦主機1台 何荊山 40 電腦螢幕2台 何荊山 41 電腦主機1台 張羽皓 42 電腦螢幕2台 張羽皓 43 電腦主機1台 李紫淇 44 電腦螢幕2台 李紫淇 45 電腦主機1台 鄭琮憲 46 電腦螢幕2台 鄭琮憲 47 電腦主機1台 林俊宏 48 電腦螢幕2台 林俊宏 49 電腦主機1台 簡國能 50 電腦螢幕2台 簡國能 51 電腦主機1台 方君平 52 電腦螢幕2台 方君平 53 電腦主機1台 關智仲 54 電腦螢幕2台 關智仲 55 電腦主機17台 杜家豪 56 電腦螢幕33台 杜家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杜家豪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15頁〉。 2 印章2個 陳帝嘉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27頁至第531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4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5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何子敬 6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子敬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0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1 APPLE平版電腦1台 呂佩純 12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政智 13 APPLE電腦1台 陳帝嘉 14 APPLE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6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陳帝嘉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18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19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20 硬碟76個 陳帝嘉 21 商業登記資料8張 陳帝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拆帳表1張 馬安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 銀聯卡19張 林怡廷 3 筆記本1本 郭獻斌 4 人事資料42本 郭獻斌 5 職掌表48張 郭獻斌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U盾1個 林怡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024-11-07

TCDM-112-單聲沒-246-2024110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8、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雅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 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鍾茹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離 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凰娟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茹芳於警詢之證述。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均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 8708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1 3年度訴字第35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附表一編號7之 健保卡1張,因各具有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欄所示之情形,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備註 1 土司麵包1包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絞肉1包 3 藍色包包1個 4 附表一編號3藍色包包內之現金500元 5 發票 6 皮包1個 共計約2,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7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 8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 9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過敏藥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附表三: 編號 竊取物品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1 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 僅係做消費憑證使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附表一編號7之健保卡1張 若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健保卡,則原健保卡已失其功用,應認左列之物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1-06

MLDM-113-苗簡-134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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