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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彥銘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3月確定;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7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 ,迨民國110年12月22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 1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原載「先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 為「同時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如 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因為這樣效果比較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 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 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 查扣,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見毒偵卷第11頁及反面),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 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勉持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粉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14.00公克(驗餘淨重13.9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9.0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2.53公克,淨重2.34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33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0、112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於㈠102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應執行 刑A)確定;復於㈢103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應執行刑B)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 遭撤銷,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服殘刑1年2月16日,於109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彥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3居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4包( 純質淨重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2.528 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 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0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4包送驗後,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9.04公克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2.528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陳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45-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以」更 正為「接續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祥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 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1.3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卷第91頁〉) 吸食器1組(毛重37.7052公克)、含晶體之殘渣袋2個(毛重0.3542公克、0.390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18號卷第51、5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黃智祥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 7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先以摻入香菸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 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2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祥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118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065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4

PCDM-114-審簡-219-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志豪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白 天某時,在基隆市廟口電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之人,以新臺幣6萬多元之代價,購入毛重約1兩(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起訴書原記載, 於11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附近,收受運輸 毒品走私集團成員楊明裕所交付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12.9 7公克》而持有之,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警方調查另 案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徵得 林志豪同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執行搜索 ,查獲附表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5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 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16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 09卷第117頁)在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20 9號卷第39至50頁、第52頁63頁、第95至99頁)附卷可憑, 復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 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 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 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 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6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矯正,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且易引發各種犯罪,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 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猶非法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所持有 之毒品曾轉讓或販賣予他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所示之粉末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鑑定書附 卷為憑,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扣案毒品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合計淨重32.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2.59公克、純度39.75%、合計純質淨重12.9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KLDM-113-訴-172-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347號、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3、4、5、9、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 登載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 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登載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 別為4.26公克、3.63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組,及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該址房間衣櫥外套口袋內,扣 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 成分之香菸2支(登載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 為0.86公克、0.81公克)、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2.07公克 ,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登載毛重15 .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夾 鏈袋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 為不起訴分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於上開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8-11頁,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頁)、檢 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63-64、79-80頁,1 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40-4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242-25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鄉○○街00號前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卷第17-19頁反面)、(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10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6456號卷第20-23頁反面)、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24-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 卷第6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報告序號:竹東-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 456號卷第70頁)、採尿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74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 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 56號卷第8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80號鑑定書(113年度 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1-3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3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8-20頁)、員警密錄器截圖、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1-2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28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6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6日報告序號:竹東-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 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68-6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 (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卷第7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2頁)、採尿照片(113年度 毒偵字第1240號卷第23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 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本院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 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刮勺 1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1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玻璃 球1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11、63-64、79-80頁,113年度 偵字第6697號卷第7-11、40-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3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1.8公克、0.2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0.55公克、1.87公克、0.4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8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4.1公克、3.4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分別為4.26公克、3.6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59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456號卷第82頁) 3 吸食器 1組 4 刮勺 1組 5 針筒 1支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2支(毛重共計1.7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各為0.86公克、0.8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1頁)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0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2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0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20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5.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72頁) 9 玻璃球 1顆 10 分裝夾鏈袋 1包

2025-02-14

SCDM-113-易-1165-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90、3506、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佳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銷燬」欄所 示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佳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5、6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9日20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某處路邊,以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9)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蕭 佳勝隨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2 4公克)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5日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3年6月15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蕭佳勝搭乘其胞弟蕭宗瀚騎乘之機車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蕭佳勝當場將海洛因1包(淨重1.84公克)丟棄於旁邊 水溝後乘車逃逸,經警追捕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查獲蕭佳勝,並扣得其丟棄施用剩餘之 上開海洛因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80號鑑定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 207號)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9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第73 頁、第8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 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702號)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 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6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 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 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3頁、第101頁)附卷可 稽,並有海洛因共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見本院卷 第97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 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 案,於接受警詢時並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員警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舊屋翻修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 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2公克 ),均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扣案之鏟管1支 ,並非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13頁)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銷燬 0 事實欄一、㈠ 蕭佳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3.2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0 事實欄一、㈡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0 事實欄一、㈢ 蕭佳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1.8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49-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如附表編號1、2、4②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 4①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如附表編號3 、4③所示之物,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客觀上難以全數刮 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認係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13年6月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上開違禁物未經裁判沒 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偵查案件出處 行為時間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9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11年度毒偵字第7586號卷第63頁 111年11月2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卷第68頁 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3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卷第36頁 112年2月24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4 ①粉末1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6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卷第50、52頁 112年8月16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873公克,驗餘淨重0.1823公克) ③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8月16日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2025-02-14

PCDM-113-單禁沒-1122-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等扣案物,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等扣 案物,則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 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削尖吸管、夾鏈袋均沒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證據 案號 保管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純值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0公克;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110年度毒保字第208號、111年度安保字第27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509公克、檢驗後淨重0.493公克)、 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02號、 111年度保管字第1054號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417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139號

2025-02-14

TNDM-114-單聲沒-17-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堂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所查扣之白粉2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18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建堂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駕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72公里北 向之前龍潭收費站位址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96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 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0.18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 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68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 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單禁沒-1177-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第4187號、113 年度偵字第5161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三「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5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22 號、111 年度 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 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 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同時向他人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達128.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殊非可取;且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 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 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 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 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 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 見毒偵4186卷第57至61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物,無 從完全析離,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鏟管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云云,然該等陳述與 上開鑑定結果相違,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 憑採,是仍認該鏟管應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於被 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4186卷第57至59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物, 無從完全析離,故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 ㈠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37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質淨重2.42公克。 ㈡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4186卷第79至80頁)。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只) ㈠白色晶體9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2.63公克),純度約7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21公克。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1801卷第175 至176 頁)。 三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2 個(驗餘淨重0.09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四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鏟管1 支 ㈠鏟管1 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五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 ㈠殘渣袋3 個(毛重1.598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六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5 個(驗餘淨重0.07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七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 ㈠殘渣袋10個(毛重6.305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4186卷第61頁)。 八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6個 ㈠含粉末之殘渣袋16個(驗餘淨重0.353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海洛因。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4186卷第61頁)。 九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㈠含晶體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4186卷第59頁)。 十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㈠吸食器1 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4186卷第57頁)。 附表三: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2 至3 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2 行 桃園市○○區○○街000巷0 弄0 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待證事實」欄 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被告於113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1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以新臺幣20 萬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賢」之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162.30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128.21公克)及海洛因3包(總淨重4.03公克)後而 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女友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上址 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3包 以及毒品殘渣袋37個、鏟管1支、吸食器1組,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78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20號鑑定書 1、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毒品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認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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