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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4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 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 均為肇事因素;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 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學歷、自陳經濟及職業(商)等智 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前述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葉勝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段1.5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 駛,適陳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 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欲左偏行駛,亦應注意後方來車 ,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2車不慎碰撞,陳秀彩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 幸死亡。嗣葉勝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彩之夫李振昆提起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李振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 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相驗照片17張、現場 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31

TNDM-113-交簡-219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附民原告 詹丁林 附民被告 葉青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43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27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2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思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加「張黃純玉嗣於112 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6時2 5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暨移送送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就被害人張黃純玉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 中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因敗血病症及本身疾病 死亡,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過失 致人於死,係前開起訴過失致重傷害所生之加重結果,具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營業大貨車,一時疏未注意二車併 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張恩豪駕駛機車、搭 載母親張黃純玉行駛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 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實害及令 人失去至親痛苦,均實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張恩豪均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 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陳思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思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同向有張恩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母張黃純玉,沿同道路路肩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 碰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 右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 折、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 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目前仍有無法 言語、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 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恩豪則 因而受有右眼窩底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大腦顳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以及本署 指定之張黃純玉代行告訴人張恩豪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張黃純玉代行告訴人張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恩豪、張黃純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恩豪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張黃純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恩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思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 以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 張恩豪、被害人張黃純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貳點柒壹零公克、零點捌捌陸公克、零點貳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2.710公克、0.886公克、0.261公克)經鑑定結 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雅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小包,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3時48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至33頁);又上 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2.710公克、0.886公克、0.261公克乙節,復有113 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0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沒字第721號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即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陽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正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 區沈宗慶住處,向沈宗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惟因不喜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留在沈宅;沈宗慶於當 日下午需要用車而與余正陽會合,始發現余正陽未將安全帽 攜出,於下午10時30分許,載余正陽行經至臺南市○區○○○路 00號前,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 於竊盜之犯意,隨機由余正陽下手竊取停放路旁舊識王柏堯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交予沈宗慶, 沈宗慶戴帽駕車離去,余正陽則進入附近大樓訪友。嗣經王 柏堯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安全帽遭友人沈 宗慶所竊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陽、沈宗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政府重視行車安全,規定駕駛、乘坐機車必需配戴 安全帽,被告余正陽向被告沈宗慶借機車,卻故意不帶走安 全帽,以致被告沈宗慶取得機車時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避 免經警開單告發,被告二人隨手竊得路旁王柏堯之安全帽, 以免被告沈宗慶經警攔下,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王 柏堯道歉,並參酌被害人王柏堯自始即表示不追究,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報警隔天即接獲友人沈宗慶道歉電話,本案不 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被告余正陽國中畢業、當 兵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及居 住情形,被告沈宗慶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批土、 與祖母、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事後交予被告 沈宗慶使用,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沈宗慶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21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7 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前科素行,其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 海寮門市(下稱海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杜 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下稱本案保 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海寮門市店長吳俊儒清點商品察覺本案保險套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海寮門市清點商品時,察覺本案保險套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林志偉本案所竊得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259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吳俊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1

TNDM-113-簡-4409-2024123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3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因偵辦被告涉犯 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B 室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於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經以免疫 學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44 5號)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遭該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迄 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 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 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 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 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 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 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 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 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 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 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 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 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被告自 90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且聲請人聲請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中確實正受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拘提中,目前尚未拘提到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否認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殊難認被告 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 願接受戒癮治療,若被告仍主張其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意被告之主張嗎? 五、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保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 之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 於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 處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 法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 度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 適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 與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 審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 至預算之浪費。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 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另因於112年9月26日11時37分許、同年10月18日10 時26分許、同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採集尿液結果,均遭檢驗出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 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 、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 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 另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 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 於另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不受另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 、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 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毒聲-41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附民原告 胡芷菱 附民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張文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簡附民-1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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