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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其苗栗縣○○鎮○○路0段00號住 處,徒步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之李安仁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外,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 庭院後,從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財物),並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 ,將本案財物集中在本案住宅圍牆內,再將本案財物拋置在 本案住宅圍牆外,而竊取本案財物得手,隨後先徒步將部分 本案財物拿至其住處擺放,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案財物返 回其住處。嗣因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蘇永銘涉有重嫌 ,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蘇永銘之住處,持本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發還李 安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2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是走路 去我住處附近的池塘跟別人買毒品,沒有去本案住宅偷東西 ,警方在我住處查扣的手錶,是我之前送給朋友李景隆,之 後跟李景隆要回來的手錶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3年3月17日1時20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外,攀爬圍牆進入本案住宅庭院後,從 本案住宅1樓後門附近攀爬水管至本案住宅2樓外,以不詳方 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並 以拿取及自2樓垂吊之方式,將本案住宅內之財物集中在本 案住宅圍牆內,再拋置在本案住宅圍牆外,隨後先徒步拿取 部分本案財物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宅圍牆外,載運所餘本 案財物返回苗栗縣○○鎮○○路0段00號(按即被告住處地址, 下同),嗣經告訴人李安仁於翌(18)日10時許發現本案住 宅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檢視後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遭竊,警方復於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持本院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亦經 告訴人確認為遭竊之物而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通霄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即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地 點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遭竊物照片36 張(編號1至29、103至105、107至110)、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73張(編號31至100)及機車照片4張(編號117至120)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至97、101、103、115至213、217 至223、231至233、237、2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步行之人(即他卷第119、155、157頁之照片編號31、3 2、68、69、70),以及騎乘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偵卷第203至207頁之照片編號89至94),自 被告住處往返本案住宅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287頁、本 院卷第82頁),且進入本案住宅內行竊之人所著衣物、身型 及外觀(即偵卷第159至165、169、171頁照片編號45至52、 55至58),均與上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被告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5頁下方比對照片),參以警方於113年4月9日 8時51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甚 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贈與 友人李景隆後,再向李景隆要求歸還等語,然其於警詢、偵 查時供稱:扣案2隻手錶是我於100年在逢甲夜市買的,手錶 在我手上大概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75、76、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2年4、5月間,在臺中南區靠 近臺灣大道附近的跳蚤市場買扣案2隻手錶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139頁),可見其對於所稱購買扣案手錶之時間、地 點前後不一,再參以證人李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於112年5、6月時送我手錶,(提示偵卷第101頁)印象是下 面那隻,上面那隻比較沒印象,後來因為我戴不習慣,所以 於112年12月左右還給被告,是我主動還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 、5月把手錶2隻送給李景隆,112年5、6月間向李景隆要回 來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有關李景隆返還手錶之時間、 係李景隆主動或經被告要求歸還手錶等節均有所不符,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同款所稱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 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21、143頁), 可知被告所攀爬之圍牆為防阻外人任意進入之防盜安全設備 ,且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住宅2樓之窗戶後,再踰越該窗戶 侵入本案住宅行竊,應構成侵入住宅、毀越窗戶及踰越安全 設備之加重條件(至被告自本案住宅「內部」開啟1樓後門 之行為,則不構成踰越門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 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 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 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10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財物名稱、數量 1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現金(含美金) 2 價值700元之奶酒1瓶 3 價值900元之大彭宴酒1瓶 4 價值1300元之恒柔醬酒1瓶 5 價值1600元之貴賓酒1瓶 6 價值5000元之維也納玉鐲1個 7 價值1500元之茶具1組 8 價值6000元之黃金手鍊1條 9 價值4000元之鈦金手鍊1條 10 UNIQUE牌手錶1隻 11 QUARTZ牌手錶1隻

2024-12-16

MLDM-113-易-636-202412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睿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睿被訴關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睿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 鎮大埔十街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駛出進入車道,適告訴人吳 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吳政龍受有頭部挫傷、右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至被告所涉111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吳政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吳政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交易-165-20241216-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0-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冠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 150號「琁之音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空酒瓶敲擊王瑞仁之頭部,致王瑞仁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因王瑞仁報警 處理,經警查詢羅冠惟騎乘至本案店家之車牌號碼877-NG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瑞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冠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不能 因為機車就說是我,本案沒有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一節,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 本案店家內跟朋友聊天,某人從我背後攻擊我,我有看到該 人是騎乘877-NGM機車,我被打之後,我倒在那邊被叫救護 車送為恭醫院,我裡面還有朋友,朋友說對方的機車還在那 邊,我才用機車車號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3、35、82頁) ,明確指訴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遭某 人攻擊而倒地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歐素霞於 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 的就是在庭的被告,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雙手拿空 酒瓶敲告訴人的後腦,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朱豔梅於偵查時證稱:113年3月21日21 時許,在本案店家內打告訴人的就是在庭的被告,告訴人坐 著,被告站著用威士忌瓶子砸告訴人的右邊耳朵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83頁),均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及地點,係遭 被告持空酒瓶敲擊頭部等節,再參以本案機車之車主張麗雪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本案機車的車主,我買來後沒什麼在騎 ,都是我兒子羅冠惟使用,案發當天我去白沙屯進香不在家 ,沒有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案發當天 係由被告使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至本案店家,亦與告訴人所稱 對其傷害之人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店家一節相符,足認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持空酒瓶敲擊其頭部所致,至 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在本案店家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 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77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2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鎮○○路00號青松園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之倉庫後,即四處翻找而物色財物,然並 未竊得任何財物,隨後於同日3時2分許離開本案餐廳。嗣因 經營本案餐廳之乙○○發現本案餐廳遭侵入,進而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 ),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進去本案餐廳是因為我老婆田梓諭曾經被她弟弟關起來, 我有救到田梓諭,田梓諭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所以我 去本案餐廳找綁田梓諭的繩子,不是去偷東西,我有田梓諭 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的手機錄影,已經交給臺中市外埔 區鐵山里的里長劉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2時52分許,進入本案餐廳之倉庫並四處 翻找物品後,於同日3時2分許離開本案餐廳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5、77至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老婆跟我說她被關在本案餐廳裡 面過,因此我要進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我老婆家在本案餐廳後面,我被告知我老婆被她弟 藏在倉庫內,我進去是要找我老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而表示案發當日進入本案餐廳係要尋找其妻田梓諭,然於 本案審理時改口供稱係要找尋綁住田梓諭之繩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其對於進入本案倉庫之原因,前後所述不 一,且並未將所主張田梓諭告知遭關在本案餐廳之手機錄影 等相關證據交予鐵山里里長劉圳,有臺中市外埔區鐵山里辦 公處113年8月2日函文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則被告所辯 情詞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又被告於113年3月30日雖向 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通報田梓諭遭其弟控制,然經警處理及 與田梓諭聯繫後,得知田梓諭係於同年月29日遭被告傷害, 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並表示現與其弟同住 ,不願與被告返家,亦無遭其弟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復於 同年4月2日通報遭被告騷擾等節,有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11 3年8月5日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暨同年4月2日家庭暴力 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49至158頁),可見田梓諭並無遭其弟關在本案餐 廳或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若確有涉及刑事案件而有蒐集 證據之必要,被告應知悉可藉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抑或先 行詢問經營本案餐廳之乙○○,此觀其曾向白沙派出所報案一 節即明,是被告未經同意而於半夜侵入本案餐廳,且在本案 倉庫內翻找物品達10分鐘之久,核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 113年3月28日2時52分許,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本案 餐廳之倉庫,並四處翻找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犯行,至為 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著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 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MLDM-113-易-739-20241216-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潘怡君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陳毅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交附民-62-2024121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李家均 林書弘 陳慧喬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附民-431-20241216-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毅睿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1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至111年10 月25日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政龍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5811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案發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毫克( 見偵5811卷第19頁),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範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潘怡君受有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勢照片可見偵5811卷 第73、75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雖一再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案發後至113年5月28日入監前,未 與告訴人聯繫調解事宜(見調院偵230卷第65頁),於排定 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偵5811卷第27頁),難認有彌補告 訴人之誠意,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闖紅燈)、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案安排調解,最終仍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毅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睿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科專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 有潘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仁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同向行駛在前 ,致潘怡君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旋轉肌及二頭 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毅睿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之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駛出進入車道,適吳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毅睿車輛 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政龍受有頭部挫傷、右 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潘怡君、吳政龍訴由本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闖紅燈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潘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車輛行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政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2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且偵查中及調解程序屢次未到庭,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MLDM-113-交易-165-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肆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壹包,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國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嗣經合 併」,應更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合併 」;同欄一第14行所載「20號」,應更正為「50號」;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檢驗代碼」,應更正為「鑑驗 代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 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7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我自己把車上毒品拿出來給警 方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 巡邏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未懸掛前車牌及懸掛他車後車牌 之違規,即以廣播器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然被告持續駕車逃 逸,並於自撞後倒車追撞巡邏車,最終因涉嫌妨害公務遭警 方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被告所駕車輛查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203、231、233 至239、243至249、255、257、2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我身上有毒品,害怕被警察抓到被關,我自撞後 知道巡邏車在後面,我想要倒車把警車撞開逃逸等語(見偵 卷第213、215頁),可知被告因持有毒品而駕車規避警方攔 檢,並於自撞後倒車撞開巡邏車企圖逃離現場,足認被告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 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仍未能 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 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 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總重0.56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 命(總重4.16公克,含包裝袋1個)各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7月、11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 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9日23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前處予以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B084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4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6)、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4.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易-836-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與告訴人黃心辰有工程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告訴人至苗栗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點)與被告談判,詎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與在場3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在場3名不詳男子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③茂隆骨科 醫院診斷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於告訴 人被打時不在場,我沒有叫該3名男子打告訴人,我也不知 道他們會打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於112年11月29日,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展示樣品屋 ,被告帶20幾個人過來,其中有2個人徒手打我。被告說工 程有問題,要我把工程款退一部份給他,因為我們在苗栗的 一個鋼構屋工程,工程款全部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其 中350萬元已經給我,275萬元是他要我列出進料跟材料等費 用,剩下75萬元是管理費跟工資,所以被告逼我退還75萬元 ,還要我簽150萬的本票給他,並限期同年12月29日前要付 給他75萬元,他才會將150萬元本票還給我,打我的2名男子 ,其中1位姓錢,這些人都是被告帶來的,打我的其中1人有 跟我收75萬,他們收錢時我有錄音,但沒有錄到被告有叫他 們打我。之後於112年12月29日,我跟被告那一方的人約在 休息站,我將75萬元交還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將本票還給我 ,且說被告有交代,我上述開給他的明細清單,有3項灌水8 0萬元,叫我要交代清楚,後來才於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在本案地點,現場有10幾個人,其中有3人打我,2人拿圓 鍬打我,另1人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這次是他們叫我去苗 栗對帳,但我過去後他也沒有跟我對帳,因為我第1次被打 後我就沒去施作,他改叫其他人施作,結果別人施作工程有 問題,他卻要我負責處理,然後他要求我要開12張共570萬 本票給他。打我的其中1人是跟我收75萬的錢先生,另外2個 我不認識,我被打時被告還在場,如果不是他安排的,誰會 打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5399卷第17至19頁),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確有簽署工程合約書1份( 見警卷第35至53頁),以及告訴人曾於113年1月10日至茂隆 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大腿挫傷瘀血、右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可知告 訴人與被告雖因上開工程而有所糾紛,然明確表示於113年1 月9日在本案地點持圓鍬及以手、腳對其毆打成傷之人,為 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且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在場, 而認其遭毆打一事應為被告所安排等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案發時在場(見本院卷第39頁),且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5頁),亦未能認定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及地 點是否與本案有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3名男子係 受被告教唆而毆打告訴人,抑或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與該3 名毆打告訴人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以及告訴人片面推論之單一指 訴,遽認被告教唆某錢姓男子及另2名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 ,或有與該3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逕以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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