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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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金訴-2880-202410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蘇曉羿 被 告 孫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簡附民-259-202410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孫慧敏 被 告 蘇曉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敏 蘇曉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曉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慧敏、蘇曉羿2人(下合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在處理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 ,並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慧敏行車時疏未注意 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曉羿 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發 生車禍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審酌被告2 人在案發後多次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有調解意 願,然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0號   被   告 孫慧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曉羿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大智路與和平街口處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蘇曉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孫 慧敏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近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蘇曉羿因而受有下頷骨齒槽骨折、上牙齦3公分撕 裂傷、下唇3.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孫慧敏、蘇曉羿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曉羿及孫慧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敏、蘇曉羿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憑,足證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對方之過失受 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2

TCDM-113-交簡-76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 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瑋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東 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成路與東成一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 前方由告訴人劉清富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肘、前臂及腕隻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手挫傷、臉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交易-180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渝(原名沈淑欣、沈家渝)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na She n」,刊登販賣包包之訊息,告訴人賴建樺不疑有他,乃下 單購買,並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20時59分 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105元、1萬5000元匯至被告 指定之邱鏡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詎告訴人收到包包後,察覺品質不佳,經與賣家聯繫將該物 品寄回退貨後,要求被告退款,其拒不見面,並將告訴人封 鎖,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鏡霖(下均稱證人邱鏡霖)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惠雅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Messeng er對話紀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在臉書軟體上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 ,並且販賣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且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中信帳戶,然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本案僅是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已與證人邱鏡霖和解;伊並沒 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 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所販售之包包品質不佳,然而品質不佳 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詐術;又被告有依約給付包包,嗣後告 訴人亦有收到證人邱鏡霖退回之價款,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 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nna Shen」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後,於111年12月1日19時許販 售2個包包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20時59 分許匯款10,105元、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後 告訴人確有收到2個包包,然要求被告退款;證人邱鏡霖則 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匯款25,000元予 告訴人,上開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 建樺於警詢、偵訊(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邱鏡霖於警詢、 偵訊(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證人王 惠雅於警詢、偵訊(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51頁至第154 頁、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434 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告訴人及證人邱鏡霖之和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照片及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暱稱「Anna Shen」之臉書貼文 、告訴人與暱稱「Anna Shen」之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3 1頁至第9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告訴人向被告購買2個包包,嗣被告亦確有寄送2個包包, 則被告既然已依約履行,難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思,而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既確有收到包包,亦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並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 被告事後是否拒不與告訴人見面、是否封鎖告訴人等情,並 不影響前揭履約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意 思。 五、據上,本件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易-9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停車場內,見游崴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拆卸裝置在該車內之車用安卓機1 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 游崴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崴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崴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遺失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剪刀足以拆卸車用安卓機,顯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銳利 度,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 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僅敘明「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換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 揭毒品案件前科,以及其他毒品案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竊盜案件前科等情(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本院簡 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剪刀已經丟掉,本院審酌該剪 刀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並未扣案,且參酌剪刀並非一般 社會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用安卓機1台固 係其犯罪所得,然該車用安卓機經扣案後,警察將之發還告 訴人,有遺失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7

TCDM-113-易-265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沛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9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2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沛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 」後補充「,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亦未向地下錢莊借款、 其自己也並沒有販賣土地等情」,犯罪事實欄第7行「使郭 青芳陷於錯誤」後補充「,誤以為商沛晴有還款真意,且其 借款說詞為真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詹坤諺於偵訊中之 證述」、「被告商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 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犯行應為 其後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可分,其犯 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漠視告訴人郭青芳財產權,所為實 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詐得之金額固然 非微,然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償還予告訴人郭青芳,並有另 與告訴人就利息部分金額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其2 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84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該案並於113年4月12日確定。是被告並 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18萬元係其犯 罪所得,然已全數償還告訴人,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是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47號   被 告 商沛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沛晴與郭青芳為朋友關係,緣商沛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亟 需金錢支應,且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復為順利向 郭青芳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向郭青芳佯稱「因配 偶詹坤諺與前妻所生之兒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幾百萬元債務 要還,其有賣地成交等撥款,還差18萬元,5日後等款項下 來就可以清償」云云,使郭青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借款給商沛晴,復於翌(18)日依商沛晴指示 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商沛晴向不知情之詹坤諺(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商沛晴取得18萬借款後,隨即用以清償個人私人 債務。嗣郭青芳自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商沛晴詢問是否已 匯還借款時,商沛晴竟自該日起,不實謊稱「其父親已匯款 18萬且有匯款單」、「父親匯錯帳號要去銀行領回拿現金返 還」、「會有工程款下來就還給你」、「會叫建材行老闆匯 款給你」、「建材行老闆開票,要拿票去換現後還錢」、「 其老公會匯給你」、「要回家跟爸媽拿錢,但爸媽出國」、 「因婆婆住院走不開無法處理」、「有去高雄找弟弟拿錢, 其人在嘉義,會匯錢給你」、「自己生病住院」等語搪塞。 嗣商沛晴明知其於112年7月11日13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某不詳郵局僅匯款3000元至郭青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之匯款金額前加寫「伍」,以此方式變造匯款單內容 以表彰係匯款5萬3000元至郭青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拍 照傳送給郭青芳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青芳及金融機構對 於金融帳戶交易金額管理之正確性,然郭青芳查帳後發現僅 有收到3000元之匯款,再次向商沛晴詢問緣由,商沛晴仍以 欲向郵局、銀行查詢為藉口拖延,復自該日起至同年7月底 止,接續訛稱「自己跟老公會匯款」、「要從農會匯款,但 農會無法匯款到國泰銀行」、「有到臺南借錢再還你」等語 誆騙以安撫郭青芳。嗣郭青芳經友人查證得知商沛晴並無住 院情事,且屢屢催討借款餘款17萬7000元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青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沛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青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商沛晴 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詹坤諺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12年7月11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商沛晴父親商朝益、母親商廖玉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商沛晴、婆婆詹賴阿李個人 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商沛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網路歷程、借款收據、被告商沛晴父親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商沛晴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商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商沛晴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配情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商沛晴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7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0-14

TCDM-113-簡-108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奉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奉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妥善解決糾紛,竟因與告訴人賴瑩堂之衝 突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陳奉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天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父陳東林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舉辦之廟會舞台車處,因不滿賴 瑩堂與陳東林就舞台車音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出拳毆打賴瑩堂,致賴瑩堂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 撕裂傷1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賴瑩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奉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東林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 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0-14

TCDM-113-簡-1695-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煜婷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簡附民-4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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