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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1 、892、893、8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追徵」欄所 示之追徵。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三)、(四)、(五) 段所載之「等商品」補充為「等商品及附隨服務」。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載「澄香」更正為「橙香」。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4行「手機吊在計程車上」更正為 「手機掉在計程車上」  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劉瀚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瀚文:  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罪名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諭知,對其訴訟防禦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犯行,行為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各餐廳施用詐 術而取得食物與附隨之服務,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自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尚未與 各被害店家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 、其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視覺設計、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各商品(食物)與附隨之服務, 均為其犯罪所得,食物因均已食用而已不能執行沒收,附隨 之服務亦無實物可沒收,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追徵」欄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小排菲力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零肆拾柒元)。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橙香法式丹麥舒肥牛排套餐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綜合烤蔬菜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與附隨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劉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數盤等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劉瀚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號             (現正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王品牛排」台北羅斯福門市,佯稱消費牛小排 菲力等商品共新臺幣(下同)3047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 向店員托稱沒帶手機、錢包,無法付款,嗣後會到場付款 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7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貳樓餐廳」師大門市,佯稱要消費澄香法式丹麥舒肥牛 排套餐等商品共836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錢 包遺失無法付款,留下門號0000000000,隨後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7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培皮諾小館」,佯稱要消費火烤伊比利豬肋條與 綜合烤蔬菜等商品共261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 托稱錢包、手機吊在計程車上,嗣警方到場後,允諾會於 翌日清償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再度前往「貳樓餐廳」師 大門市,佯稱要消費布蕾波波冰淇淋等商品共737元,俟食 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先前已請友人來付款,可能跑 錯店,願意提年籍資料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五)於112年8月14日晚上6時許,前往「貳樓餐廳」公館門市, 佯稱要消費主廚脆皮豬腳等商品共968元,俟食用完畢得手 後,向店員托稱錢包丟在計程車上云云,隨後逃離現場。 (六)於112年8月28日晚上6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壽司郎迴轉壽司」公館門市,佯裝要消費壽司數 盤等商品共1920元,俟食用完畢得手後,向店員托稱無法 付款,提供身分證字號後,因店員擔憂其飲酒會有攻擊傾 向,任其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柏宏、林士弼、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時間、地點,前往各欄所示餐廳用餐,但迄至113年4月21日經緝獲止,均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弼即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士弼與被告交談過程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1份。 4 112年6月20日王品牛排羅斯福路門市點餐明細1份。 5 告訴人李柏宏即貳樓餐廳經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全部犯罪事實。 6 貳樓餐廳POS機翻拍影像1份。 7 貳樓餐廳11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8 被害人孫佩瑜即培皮諾小館店長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9 112年7月27日培皮諾小館點餐明細1份。 10 培皮諾小館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1張。 11 112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 12 告訴代理人張雅雯即台灣壽司郎公館門市店長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13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28日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14 壽司郎公館門市112年8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15 壽司郎公館門市留存被告提供個人資料。 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書。 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泰豐信義門市,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貴院以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並宣告緩刑之事實。 1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涉嫌前往晶華酒店用餐未支付任何費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5-03-06

TPDM-113-審簡-258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坦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8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洗車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該洗車 店負責人何自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自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自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06

PCDM-114-簡-62-202503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妍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妍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妍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 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 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移轉 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 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約定以 每次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並依「帛橙ㄚ 」之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並將帳 號、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虛假身分與韓佩錦及宋婉吟成為網友,於聊天過 程中向韓佩錦及宋婉吟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韓佩錦 及宋婉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出購買加密貨幣 後,轉入「帛橙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韓佩錦及宋婉吟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佩錦及宋婉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妍翎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有於113年1月23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帛橙ㄚ 」使用,並依指示註冊幣托、MAX、MAICOIN等加密貨幣APP 後,將帳號、密碼提供「帛橙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 「帛橙ㄚ」,他說我的工作是幫別人投資理財,說別人會將 錢匯給我們,我們需要將錢轉到虛擬幣所,「帛橙ㄚ」說我 只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們就好,他會請工作人員來操作交易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韓佩錦及宋婉吟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身分與其 等成為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向其等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4時16分、同 年2月5日14時43分,依指示匯款5萬元及31萬5,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於當日旋遭人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宋婉吟、韓佩錦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轉帳清冊、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婉吟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婉吟提出之提款卡 正反面影印、匯款紀錄與記帳明細;告訴人韓佩錦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韓佩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幣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MaiCoi n帳戶註冊過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1至13、15至16、20、22、25至2 9、33至34、40至107頁),是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並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尤具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帛橙ㄚ」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職三年肄業,目前從事粗 工即防水工程、處理漏水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 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帛橙ㄚ」使用,即可 輕鬆換取報酬,則「帛橙ㄚ」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 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經觀諸被告與「帛橙ㄚ」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對「 帛橙ㄚ」表示:「冒昧問一下如果之後覺得會怕有異常能終 止配合嗎?」、「就因為你那也有我的網銀帳密」、「應該 不會牽扯到法律問題吧!現在詐騙太多有點怕」、「不會拿 去幹嘛吧......」、「或者拿去當人頭戶之類的?」(警卷 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已萌生懷疑而 能預見本案帳戶有作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可能,甚至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對 此行為之合法性心存懷疑,當係因受「帛橙ㄚ」提供之薪水 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堪信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持 以從事特定犯罪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 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寄交予「帛橙ㄚ」,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 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 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酬勞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後轉交他人,其提供之帳戶極 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移轉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我知道 帳戶資料是我的隱私,交付的行為是不恰當的、我不知道「 帛橙ㄚ」的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是哪一間公司的,因 為當時快過年,沒有工作,想要趕快找到工作,過年才有錢 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知悉不得將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他人,否則會有遭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結 果,且得預見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將作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帳戶,猶仍因缺錢花用,而未對「帛橙 ㄚ」提供之工作內容、公司行號、是否合法等進行核實,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放任「帛 橙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 施來防止「帛橙ㄚ」將本案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可徵被告已 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 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陳:我是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給「帛橙ㄚ」使用,我從來沒有將任何金額匯到「帛橙ㄚ」的 電子錢包、我就是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都不是我操 作的、我沒有見過「帛橙ㄚ」,也沒有用LINE視訊或打電話 ,「帛橙ㄚ」是男是女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9、77頁)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匯款或知悉有本 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 ,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 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洗錢部分,因 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 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於113年1月間 起,加入參與「帛澄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 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 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與約定。是以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幫助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YDM-113-金訴-1006-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戶資訊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8至9行補充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4月1日起」、附件附表編號5、6「第一層匯款時間、 金額」欄更正為「12:19 4萬9,9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盧震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 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凱緁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另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62頁,按:檢 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 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罪之 罪名,形同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加以,被告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予以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盧震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盧震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隨機發送假貸款訊息,吸引張凱緁加入洽詢, 並向其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應依指示先匯款貸款額度10 %予指定帳戶,又稱系統異常必須匯款云云。致張凱緁陷入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再經層層轉匯,款項最終流入被告上開 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現金得手。嗣張凱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陽」之人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阿陽」持被告名下之存摺、提款卡使用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凱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出被害款項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被害款項經附表所示之路徑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三層) 1 張凱緁 111/04/05 15:36 1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資凱 111/04/05 15:37 9,99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昀蓁 111/04/05 15:37 9,000元 本案帳戶 2 111/04/05 18:26 5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育彰 111/04/05 18:27 2萬1,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晏汝 111/04/05 18:30 7,800元 本案帳戶 111/04/05 18:27 2萬8,950元 111/04/05 18:31 5,000元 111/04/05 18:33 7,000元 3 111/04/10 20:36 1萬3,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仰 111/04/10 20:36 1萬3,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詹淑雯 111/04/10 20:37 1萬3,500元 本案帳戶 4 111/04/10 20:40 5,000元 111/04/10 20:41 5,000元 111/04/10 20:41 5,000元 5 111/04/12 12:12 3萬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信勇 111/04/12 12:20 4萬9,000元 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俊光 111/04/12 12:20 4萬9,000元 本案帳戶 6 111/04/12 12:15 1萬元

2025-03-06

KSDM-113-金簡-1037-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交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 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提款中抽得3%之報酬(見偵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 ,200元(計算式:154萬元乘以3%=46,2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 ,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 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王有財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因王有財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 謝宇昇再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莊鎧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徒步前往王有財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住所,收受王有財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王有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謝宇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陸續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 54萬元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 油景福站與五楊高架間之巷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4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王有財於臺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有財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爾後被告步行至證人王有財之住所,復步行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1份 於113年3月7日10時53分至11時1分許,證人莊鎧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提領款項之畫面1份 被告自證人王有財申設之臺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法老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2662-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2、5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德基爺 爺」所屬詐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泰 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 之報酬明確,是被告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 元×1%〉+〈200萬元×1%〉=2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2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5779號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 德基爺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1%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柏翰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向陳 秀蘭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 陳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 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該立泰公司之現 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陳 秀蘭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柏翰後,曾柏翰 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柏翰因 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5,000元。(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盤勢精選資訊社團」群組、L INE暱稱「蔡珊妮」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立泰」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立泰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4巷2弄內 ,佯裝為該立泰之現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郭家豪而行使之,郭家豪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柏翰後 ,曾柏翰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柏翰因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家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5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金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77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20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家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陳秀蘭、郭家 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陳秀蘭、郭家豪,已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3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壹只、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鉦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卻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夜店跳舞 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購買300顆 搖頭丸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員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欲帶其 返所強制採尿液,因疑其有施用毒品,而經其同意搜索後, 搜索上開處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搖頭丸共252 顆,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鉦倫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員警搜索、扣押均為違法,因而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犯第10條之罪者,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 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 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受強制採驗尿液之列管,列管 期間至111年2月7日;而經員警多次通知被告到警局採尿, 被告卻未遵期到場,員警因而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獲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 強字第916號卷);復據證人即執行警員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是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2月4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強制被告至駐地派出所 採尿,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在徐元麒之前是 由「陳曉高」(音譯)承辦此案,「陳曉高」均有傳訊息通知 其前往驗尿,其均在時限最後一刻前往,故其並無通知不到 之情事云云,只是空言泛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採。  ⒉辯護人指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經強制採驗尿液後即得以知 悉,故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即可,並無達於啟動搜索被 告上開居所之門檻,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故非合法搜索等 語。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係以搜索者主觀上有合理之根 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 錄可能藏有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與對第三人 搜索時所採之「相當理由」,除搜索者主觀之認定外,尚須 有客觀事實為依據之標準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3點參照)。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 先敲門,告知被告有強制採驗的許可書,被告開門確認完身 分後,我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都沒有來之類的,你會不會又 有用毒品等語,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但他的言詞很閃爍,我 們表明身分後,他異常的緊張,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同意入內 搜索,並經其同意始入屋搜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5、46 、49頁);並對辯護人所質:既懷疑被告又再施用毒品,何 須執行搜索,直接將被告帶去驗尿即可知悉之問題,答覆以 :因為我是警察,所以被告有任何不法,如果他將這些毒品 流到市面上怎麼辦?又或分給人家吃或怎麼樣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49頁),衡諸被告既居住在上開居所,倘有再為施用 毒品之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留存在上開居所之可能性 極高,是員警認有搜索上開居所之必要性,係屬合理,而已 達搜索之啟動門檻甚明。  ⒊又員警上開搜索係基於被告事前之同意,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毒偵4173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先後二 次詢問:「……查緝,復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住處扣得……將你 逮捕,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之問題,均供述過程確 如員警所述,並表示沒有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6、20頁),益 徵本案搜索係經被告之同意後始為之,並無非法搜索之情事 可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一改前詞,稱其並無 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事後補簽云云,僅是空言 泛指,並無證據可佐,已非無疑;況從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有蓋指紋處)之原子筆墨色,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半部「110年12月4日」(除12月的2是事後 修改外)、「徐元麒」、「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A 室」及搜索扣押筆錄上除12月之「2」、「16」時「05」分 、「17」時「00」分、「110」年「12」月「04」日「16」 時「05」分及二位執行人簽名外等文字墨色均相同,而與被 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原子筆墨色不同,亦可佐證被告於該 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搜索前所 為,而非於返回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始事後補作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承上,因本案搜索為合法,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不予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為上開對證據能力之爭執,惟不否認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本院卷一第54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 別檢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 鑑定書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 以上之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意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應以一行為論而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自有明確之認 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 得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而持有之,所為不該 ,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不 少,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微,持有時間亦甚長,故其 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 被告犯後本無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並坦認持有持有毒品 之罪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則一改前詞,為前開對證據能力之 爭執,全然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予從輕考 量之理;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創業開 公司,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均需其扶養, 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鑑驗分別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或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其中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 難以將該毒品成分與主機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視同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書名稱 1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21公克,經取樣0.42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 ②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30公克,經取樣0.4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無從進行純質淨重鑑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 【毒偵4173卷第121、129頁】 2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6.8741公克,經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0315公克【38顆】,含包裝袋2只) ②臉書按讚標誌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217公克,經取樣0.84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721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2949公克 ②1.08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㈡ 【毒偵4173卷第121、123、131頁】 3 ①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25顆(淨重10.6000公克,經取樣0.84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38公克【23顆】,含包裝袋1只) ②MINI汽車商標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475公克,經取樣0.85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930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0458公克 ②2.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㈢ 【毒偵4173卷第123、125、133頁】 4 ①汽車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三叉戟)綠色圓形錠劑35顆(淨重14.8845公克,經取樣0.85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331公克【33顆】,含包裝袋1只) ⑵卐圖案綠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7.0356公克,經取樣0.85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770公克【3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7983公克 ②2.14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㈣ 【毒偵4173卷第125、127、135頁】 5 PUMA商標圖案墨綠色圓形錠劑50顆(淨重14.8450公克,經取樣0.59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2550公克【48顆】,含包裝袋1只)。 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 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b、4-甲基甲基卡西酮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1.6775公克 ② a、0.0067公克 b、0.2331公克 c、0.28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㈤ 【毒偵4173卷第127、137頁】 原共計252顆,驗餘236顆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9959公克

2025-03-05

TPDM-113-易-109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秀怡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將 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 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向陸雪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 雪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日10時1分許、3分 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陸雪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1頁),核與被害人陸雪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存簿封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至13、21至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前亦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經驗,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 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 ,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 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 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匯詐騙款項之 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 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 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 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 損害,實有不該,況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又再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金訴-3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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