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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斟 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可能期間之 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命伊應提出45萬元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提 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定前,抵押物之抵押權仍有效 存在,縱伊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亦不影響相對人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本就包含債權自受 償日止之利息,自無另行裁定供訴訟期間之利息擔保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存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坐落○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未於借款期限 到期日返還;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 予伊,惟抗告人尚應負給付實行抵押權費用、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責任,是抗告人就150萬元本金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抗告人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持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 11號(系爭拍賣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 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7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 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獲 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 告而確定)。抗告人雖以其在113年10月8日已向相對人清償 150萬元,且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已包含債權利息,無庸再 命伊供擔保云云。惟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實體上有無理 由,非本件停止事件所得審酌;再者,參之系爭執行卷宗所 附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清 償期為108年1月22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尚有遲 延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等語,亦顯非無據。而相對人因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衡情仍有受損害 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查, 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3年12月3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萬元(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27頁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損失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4/ 12=33萬7500元】,則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 自應以33萬75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 而已,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 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以系爭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審理期限6年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萬元,尚非適當。本 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萬元,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 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 保金額如主文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HV-114-抗-2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怡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廷、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 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 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鋐廷公司邀同被告林怡廷、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 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得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76%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鋐廷公 司自113年5月起即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 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林怡廷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林怡廷 、林柏宏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應與被告鋐廷公司 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告函、催收紀錄卡、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廷公司、林怡廷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鋐廷公 司、林怡廷、林柏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80,030元 139,885元 均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均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0,145元 2 550,049元 274,119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7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KSDV-114-訴-1-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庭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4,8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0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並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被 告對於聲明變更(減縮)於程序上無意見,但就追加不當得 利為訴訟標的表示不同意,惟核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均本於兩 造同筆金錢往來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認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舊識,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前以幫助其父親即訴外人曾志湘於111年間 競選桃園市復興區區長及112年間之同區區長缺額補選(均 未當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1月2 6日止,陸續向曾有交情之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原告並將此等款項匯入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中。原告礙於與被告曾有交情,近一年來僅以 口頭或電話催請還款,但被告迄未返還,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由附表匯款之期間、金額,遠逾 一般母子生活所需費用,故被告所辯款項為原告承諾之生活 開銷及費用,並無可採,惟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 ,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婚姻關係,但曾有同居及家屬關係 ,二人並育有一子,原告並承諾負責被告及其子生活開銷及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幼子之學費、補習才藝等教育費用、 母子之食衣住行生活費、出遊食宿開銷、搬家費用、添購家 電及家具布置費用、家中水電及電話費等,故原告匯給被告 之款項均非借款,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以任何名義借款,且被 告已經陳述受領款項之原因,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交付 金錢給被告,但無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是上開款 項非屬生活開銷、費用之證據,原告因兩造關係破裂於113 年6月分手後藉故興訟,其主張返還借款,並無實據,主張 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收受上 開各筆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92、104頁),堪信 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3之款項,原告僅列計10萬元,並以此 金額與其他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給付共6,404,590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 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 語,被告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雖有如前述交 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 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 ,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㈢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 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 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 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 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所示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 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兩造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否認為借貸,抗 辯收款之原因為同居與養育子女之生活開銷乙節,並稱:被 告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地址詳卷),該處為原告之房屋,兩造 間金錢往來複雜,附表款項是被告及幼子之生活開銷、外出 遊玩及購買物品之費用,嗣兩人於113年6月間分手,被告遂 將戶籍遷出等語,其中有關兩人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且依戶籍資料(見個資卷),子為107年出 生,112年經原告認領,而被告原住泰昌二街,於113年7月 遷入目前之戶籍址(詳卷),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於附表 所示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此段期間,堪信兩造有同 居親誼。惟有關上開各筆款項給付原因,依被告所述為被告 母子之生活開銷等家用支出乙情,僅籠統陳述為子女教育費 、被告母子之生活費、出遊費、搬家及添購家具家電之費用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論金額或日期均無規律可 言,甚至有多筆單一筆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附表編 號8、10至14、16至28、30至31、34、36至39),亦有單一 月份匯款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其中110年10月共2 71,500元、12月114,000元,111年2月共45萬元、3月共20萬 元、4月共1,046,500元、6月共306,700元、7月共100萬元、 8月50萬元、9月共65萬元,112年4月共167,000元、5月15萬 元、6月共463,600元),均顯逾一般成年人加上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或日常家用支出,被告陳述均為原告 承諾給付之生活開銷及費用云云,不合常理,有違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 原告憑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92頁),以兩人 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經驗法則,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 其舉證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 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共6,404,590元之 不當得利。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已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迄 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其本於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就返 還借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士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原告起訴狀整理之匯款紀錄一覽表

2025-02-27

TYDV-113-重訴-440-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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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陳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在被告 遊說下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囍門企業社」(下稱系爭商號 ),並以「原告即系爭商號」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匯入系爭商號在第一商銀之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系爭商號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後4碼為3050,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供作系爭商號使用。原告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印 章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卻先後於11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 日期間,自系爭中信帳戶電匯提領款項999,449元供己用。 而兩造於111年5月26日離婚時,被告即承諾會全數清償系爭 貸款,惟僅繳納至同年12月23日,系爭貸款尚餘865,925元 。被告將系爭貸款領出而拒絕返還,致原告未能以上開款項 清償系爭貸款,而需以額外款項清償,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將系爭貸款供作己用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 費寄託債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5,92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新冠疫情致收入大減,故商議以系爭商 號向第一商銀申貸,並將貸款用於支付貸款本息及家庭開支 。系爭貸款係匯入系爭商號之帳戶,而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使 用,故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係用以支付上開支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貸款交由被告使用,其主張 被告提領系爭貸款有害及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 寄託債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即系爭商號為債務人、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26日向第一商銀貸款100萬 元,經第一商銀於同日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嗣再全數匯入系 爭中信帳戶。原告並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 告使用,嗣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至110年6月1日期間陸續電 匯提領999,449元。而系爭貸款清償至112年1月6日止,尚有 865,925元未繳納等情,此有系爭貸款借據、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中信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參審訴卷第13至44頁)可證 ,並據兩造不爭執在案(參訴字卷第79、126頁),堪信可 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不當得 利情事,自應說明被告受有何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何損 害。原告已自承有將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 使用(參前引),則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則 被告電匯或提領系爭貸款,實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僅供作系爭商號使用,被告 卻挪為他用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有此情形,亦屬被告有無違 背兩造此部分合意之違約問題(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僅主張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其他請求權依據 )。又原告雖稱被告將系爭貸款匯領殆盡,且拒絕清償,致 原告須以額外款項償還系爭貸款,將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告須償還系爭貸款,係基於其與第一商銀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使然,與被告匯領系爭貸款使用,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有承諾要還款,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擷圖為證(參訴字第15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代為清償之 意。查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就系爭貸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故其於對話中稱要借錢來還,無從遽認其有要 與原告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而縱有,在未得身為債權人 之第一商銀同意下,對第一商銀根本不生效力,第一商銀仍 可直接對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是否履行承諾無涉,原告 主張其因此要額外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云云 ,顯不可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應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貸款挪為私用,有背 於善良風俗,而損害原告對第一商銀就系爭貸款之消費寄託 債權云云。惟系爭貸款在第一商銀核撥至系爭一銀帳戶後, 即於同日再全數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原告亦將系爭中信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貸款 移轉至系爭中信帳戶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就系爭貸款對第 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自已於110年4月26日系爭貸款匯入 系爭中信帳戶時消滅,被告後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匯款項之 行為,殊難想像如何侵害原告對第一商銀之消費寄託債權。 又原告已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貸款,縱有原告所稱兩造有約 定用途而被告逾越上開用途使用(惟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 已如前述),亦屬被告有無違約責任問題,亦如前述。尚難 認被告此舉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92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7

KSDV-113-訴-915-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姿淨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郭亭瑊 訴訟代理人 郭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8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萬0,295元及各該期 款項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118年2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505元及該期款項遲延 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前揭所為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 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欲參加訴外人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科達公司)取得二星會員資格,礙於並無相當資歷及資金 不足,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借款62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二星協議書及二星分期單(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後甲○○委由訴 外人楊思蓉,透過訴外人即楊思蓉之配偶陳睿騰之帳戶匯款 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一星會員資格。被告 並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稱「能否直接以姿絨 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 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 我是不是還要 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也是我繳」、「所以我才問 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等語,再於112 年2月至4月間,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訴外人甲○○各1萬0,555 元,合計3萬1,665元,嗣被告未依期清償,尚有58萬8,335 元未獲清償。於113年5月10日,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  ㈡退步言,被告為美科達公司之會員,美科達公司確已收到以 被告名義匯入之金錢,使被告取得對美科達公司請領獎金與 給付商品等權利,雖被告與美科達公司間就會員資格有所爭 議,然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無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179條、債權讓與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甲○○間有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伊係為申請美科達公 司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而借款等語,惟於111年7月18日,伊 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當時伊尚未成年 ,該訂購單經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再於同年7月26日 ,伊向美科達公司申請入會,繳交入會費800元。於同年8月 6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白金方案(10萬元)經銷商訂購單, 該1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實與甲 ○○無關。伊迄今僅為美科達公司白金會員資格,並非一星、 二星會員。且伊於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美科達 公司列報執行業務所得8萬1,420元,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後,美科達公司註銷該筆 所得,可知美科達公司亦承認伊不具二星會員資格而取消發 放該筆獎金。再由楊思蓉、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11 年12月17日催促伊完成二星資格,可知楊思蓉、原告均知伊 不具美科達公司二星會員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伊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後填寫。伊 於111年7月18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後 ,曾向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未果,即向楊思蓉表示不想參加 二星資格,伊自知無資力獲貸80萬元而不敢借錢,更不可能 委託楊思蓉幫忙借款。伊未曾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亦 不知有人以伊名義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期間,因楊思 蓉要伊幫甲○○繳交二星會員之貸款,理由為給上面好交代, 伊覺得此非公司之正常流程而有所質疑,遂於112年1月24日 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迨伊繳納3期款項後,仍覺有異而未 再繳納。  ㈢綜上,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況是不當得利,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案之「經銷 商訂購單」,總金額為6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 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白金」方案之「經銷商 訂購單」,總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在 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  ㈢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 話 ,此為會員資格,費用為800元。  ㈣被告111年度所得稅記載美科達公司發放8萬1,420元,被告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嗣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112年10月18日回函表示美科達公司已註銷 該筆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此發放被告檢舉獎金。  ㈤被告於美科達公司有白金會員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 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9月間被告參加美科達公司直銷會員資格, 因資金不足,向甲○○借款62萬元,後委由楊思蓉透過陳睿騰 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直銷 會員一星資格等語。然按,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直接取得資 金來源,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直接取 得資金而將資金輾轉由第三人匯入其他帳戶,則為非常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者,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美科達公司固回覆本院:被告申請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委 託楊思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經詢問楊 思蓉資金來源,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且有美科達公 司檢附匯款資料、及原告提出陳睿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 思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245至249頁)。依美科達公司所附匯款資料所示編號36、 45、67、76款項為陳睿騰之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編號 65、66款項為楊思蓉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然而從匯款 資料僅能證明陳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 係,匯款資料並無法看出是被告繳納二星會員款項,且無法 得知資金來源是甲○○。又美科達公司竟無向會員本人即被告 確認資金來源,而是詢問楊思蓉資金來源,美科達公司之回 函雖稱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 然與一般交易經驗有悖,顯有疑義。  ⑵又美科達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於填寫「經銷商訂購單」(本 院卷第171頁)後,公司也確實收到款項,被告可向公司提 取如同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惟被告否認繳納或匯款62萬元款項給美科達公司, 且稱無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美科達公 司雖回函有收到款項,但依上開所述,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陳 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被 告與何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美科達公司雖回函表示被告 可以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然並非表示被告 已有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且被告亦稱並未提取62萬元等 價值商品,難認被告有何取得借貸金額或同價值商品之情。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美科達公司會員要升星 ,跟我借62萬元,被告是透過楊思蓉跟我說她要借錢,被告 未親自跟我說要借錢。我貸款後,我提款卡給楊思蓉,楊思 蓉去把錢提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楊思蓉跟被告說若要 升星先用我的資金,讓被告當原告的下線,被告同意了,楊 思蓉再告知我被告同意了,我跟被告認識,所以我同意。後 來被告貸款沒過,被告就以我名義每個月還我貸款的錢,前 幾個月都有定期還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沒有直接把借貸 的錢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不同地方,沒有太常碰面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甲 ○○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而是透過楊思蓉告知 ,而楊思蓉也非被告之代理人,然被告否認向甲○○借貸,實 難認甲○○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又甲○○稱貸款後,將提款 卡交給楊思蓉,楊思蓉把錢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等語, 然而甲○○未直接交付借貸款項給被告,亦未獲得被告指示由 楊思蓉提領款項後匯給美科達公司,實難因甲○○所述而認被 告已收到借貸款項。  ⑷原告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說:「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 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 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元也是我繳的」; 原告說:「好像不是這樣應該是相抵然後繳剩下的30萬」、 「但你一樣先幫妹妹繳」;被告說:「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 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原告雖以上開對話主張甲○○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向美科達 公司給付而有負債需要清償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給甲○○並詢問上開對話提到甲○○部分所指何意,經甲 ○○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原告所主 張為真。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對話表示意見如下:①「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是疑問句,好像要找人幫我借, 我覺得好像行不通,所以才要問。因為我在跑貸款,他們也 在跑貸款,全部要我還130萬,這樣我壓力會更大。②「因為 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 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 80萬元也是我繳的」是因為楊思蓉要我幫甲○○繳二星的貸款 ,給上面好交代。③「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 的錢也入帳在那」是要問他們真的可以這樣跑嗎?這不是一 個正常的流程,公司都知我沒有錢了,還要幫我找人借錢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開對話,被告確實以疑問 句方式詢問原告問題,而上開對話並無最後確認或共識,實 難證明原告所主張經被告答應向甲○○借貸62萬元,委由楊思 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一事為真。  ⑸原告雖又稱被告分別於112年2至4月間轉帳1萬0,555元給甲○○ 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如被告與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實無須有上列轉帳行為等語。惟查, 依上開所述已難證明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甲○○ 雖證述上開轉帳是因為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而甲○○並未證述借貸有返還期限,且匯款原因多端 ,實難以被告曾匯款給甲○○即認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⑹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法證明甲○○與被告間有62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任 何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原證1系爭協 議是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及協議借貸之分期還款內容 ,惟被告抗辯僅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連絡電話,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 後填寫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捨棄原證1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 80頁)。故尚不能僅以上開陳睿騰、楊思蓉匯款給美科達公 司及美科達公司之回函,即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 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主張 由楊思蓉、陳睿騰匯款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且美科達公司 表示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經銷商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情。然而,甲○○證述未將62 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甲○○之62萬元經由楊思蓉提 領,亦乏客觀事證;原告又主張楊思蓉提領後再分由楊思蓉 、陳睿騰匯入美科達公司,然匯款僅能證明楊思蓉、陳睿騰 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就甲○○與被告間 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開經銷商訂購單記載 方案為「二星」,而美科達公司曾回函表示被告僅差8萬完 成二星資格,最後取得一星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亦抗辯其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 案之「經銷商訂購單」時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而契約未成立;再被告表示其未參與二星計畫,但美科達公 司並未發放獎金卻虛報被告有執行業務所得一事,雖美科達 公司回函表示係因沒有被告之匯款帳戶故未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但後續也註銷該筆所得等情。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並未具二星資格,被告於方案為「二星」之訂購單 是否可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實有疑義;況被告實際上並 未領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即難遽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 美科達公司表示確實收到款項而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訂購 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若被告真的可提取62萬元等價 值商品,亦是因美科達公司審核確認被告可領取,亦難認被 告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7

PTDV-113-訴-93-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陳秋雄 陳能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彬 被 告 陳英釗 陳秋銘 吳東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陳秋銘與被告吳東遑間就附 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0萬 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秋雄、陳秋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雄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733,357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吉福於86年7月30日以 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吳東遑,惟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則該抵押權亦不 存在,縱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之清償期為86年10 月25日,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吳東遑未於 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陳吉福於8 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陳秋雄、陳能彥、 陳秋銘(下稱陳英釗等4人),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 英釗、陳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 雄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秋雄所有 系爭土地有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陳秋雄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對被 告陳秋雄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陳秋雄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秋雄以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能彥、陳英釗則以:86年7月30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其等不知係何人向被告吳東遑借款。  ㈡被告吳東遑則以:被告陳秋雄前向被告吳東遑借款450萬元, 並於86年7月30日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 因被告陳秋雄無力償還債務,其子陳俊宏、陳俊生復於87年 10月12日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0000分之46)、267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82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20000分之58)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東遑。 因被告陳秋雄與被告吳東遑係遠親,被告吳東遑有跟被告陳 秋雄、陳吉福講好不會主動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被強 制執行時,被告吳東遑均有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陳秋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述:其並 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故其與本訴訟無關。  ㈣被告陳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58 號債權憑證,其就被告陳秋雄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因系爭土地設有450萬元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該抵押權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得經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而受償,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158號債權憑證,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秋雄所 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991 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土地設有該450萬元 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償;陳吉福於88年6月20日歿,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陳英釗、陳 秋雄、陳能彥於109年9月7日分割繼承,被告陳秋雄取得系 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陳吉福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債權金額計算式為證(調字卷第69頁至第 79頁、第167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65頁),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130043815號函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 第43-57頁、調字卷第101-11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3991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47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否認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吳東遑抗辯被 告陳秋雄向其借款45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450萬元 抵押權等等,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東遑應就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即其對被告陳秋雄有450萬元借貸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吳東遑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借 款沒有簽借據,都是口頭約定,不記得450萬元如何交付等 語(本院卷第187-188頁),又被告吳東遑提出執行機關通 知函、歷次參與分配資料,僅可證明被告吳東遑有以抵押權 人之身分經執行機關通知或參與分配,另提出陳俊宏及陳俊 生以土地設定抵押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得證明其 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然均無從證明被告吳東遑與被告陳 秋雄就4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45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吳東遑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秋雄間有 45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依附表一所示土地查詢資料 所示(本院卷第46、51、56頁),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陳吉 福,並未記載被告陳秋雄,則該抵押權無從擔保被告吳東遑 對被告陳秋雄之債權。是被告吳東遑抗辯其對被告陳秋雄有 450萬元借貸債權,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係其對被告陳秋雄 之450萬元借貸債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  ⒊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吉福,已上所述,而陳吉富 已歿,該權利義務關係即由陳吉福之繼承人繼承,而陳吉福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英釗等4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6年7月 30日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 據。至被告陳秋銘陳稱其未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與本訴 訟無關等等,自不可採。  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者,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即應認該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如未塗銷抵 押權登記,乃屬有礙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情形,抵 押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 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 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該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自歸於消滅,而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外觀存在,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被告 陳秋雄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陳秋雄怠於請求被告 吳東遑塗銷之,原告為被告陳秋雄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秋雄請求被告吳東遑塗 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確認被告陳英釗等4人與被告吳東遑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於86年7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被告吳東遑應塗銷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720分之17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0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7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69平方公尺 2880分之171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內容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秋雄;2880分之171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6年台南土字第020176號 04 登記日期(民國) 86年7月30日 05 抵押權利人 吳東遑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本金最高限額4,500,000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140-2025022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文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計劃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需錢恐急 ,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 )予被告周轉使用,基於信任基礎未簽署任何書面借據,被 告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口頭承諾將分期於112年6月、同年 12月及113年12月將系爭50萬元還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道被告做試管嬰兒很花錢,突然於111年6 月13日在原告家裡拿了50萬元現金(即系爭50萬元)給被告 ,要被告拿去做試管,當時兩造感情很好,該款項是原告贈 與給被告的,不是借的,如果是借的,原告怎麼可能沒有寫 任何借據或書面?被告確實有拿該款項去做試管嬰兒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確自 原告處取得系爭50萬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係原 告贈與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林雍 舜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場,差不多是去年的事情, 當時我跟被告都在原告家裡,原告說被告兩夫妻年紀大了 ,被告要做試管嬰兒,原告說不然我借被告50萬元,就叫 我去拿5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面前,被告的確有把50萬元拿 走,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好像約定2年 要還錢,被告私底下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衡諸證人林雍舜雖受雇於原告,然與 被告間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林雍舜之 證述,應為可採。則依證人林雍舜所證上情,堪認兩造間 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基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系爭50萬元,而證人林雍 舜已證述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 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50 萬元係原告要贈與被告云云,卻未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 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其消費借貸予被告乙節,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情,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本件係 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簡-514-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羅仁隆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王丞彪(即王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6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74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65元(見本院卷第63、64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383,929 元及人民幣2,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5%,並於108年4月22 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並約定2 年內陸續償還(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完畢 ,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1,082,646元及 自111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108,265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  ㈢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LINE對話紀錄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然原告已自陳系爭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借款應為未 定期限債務,原告以兩造於111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作為 催告還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9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 表示:「我最近急需要用錢,以前的借款,麻煩清一下!」 ,被告則回覆:「Roger,您好 我最近很困難,我先找朋友 借看看,再聯絡您,抱歉」,可知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所為 請求還款之意思,堪認原告確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 告還款。參諸前旨,被告應自111年3月28日起算1個月後即1 11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1,08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 3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108,265元,依上 開所述,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105,750元【計 算式:1,082,646元×5%×(1+349/366)=105,7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 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86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余新貴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進木、被告之母余專話, 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 、50,000元,合計1,8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伊當 時已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完畢 ,惟其2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嗣伊於108年間與林進木 、余專話2人之子即被告林清忠達成協議,由林清忠全額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於113年9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金額 ,雙方為求慎重,乃於108年8月25日至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 簽立借據1紙而載明上情。詎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猶未據 被告清償分文,為此,援依民法消費借貸、兩造間債務承擔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有與原告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上開借 據,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惟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 何借款,也不清楚當初伊父親有向原告借款那麼多錢,對於 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3日匯款1,450,000元至伊名下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匯款單據、林進木於同日簽立之借據1紙上載借款 金額1,75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伊同意清償1,800,000元借 款債務,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兩造曾於108年8月25日至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簽 立借據1紙,其上明載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 ,並據原告以現金交付足額借款與被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 30日前清償全部金額借款債務與原告」等節;98年11月3日 原告確實匯款1,450,000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父親林進木曾於98年11月3日 親簽借據1紙與原告,上載略以:「借款人林進木於當日向 原告借款1,750,0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9頁) 、枋寮水底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3頁) 、林進木親簽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00 條、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前於108年8月25日曾以系爭經公證之借據(本院卷第59頁 參照)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等語,參諸兩造 於本件審理中所陳關於該借據簽立背景事實大致相符,來龍 去脈堪可採信為真,並揆諸首開民法各條規定意旨,自堪認 本件係被告以上開借據之簽立,就林進木、余專話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並以該借據書立而成立兩造間新消費 借貸關係。又前開借據既據雙方約明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30 日,於本件審理時已經屆期,且未據被告清償分文,並被告 於最末審理期日亦當庭陳稱:同意清償1,800,000元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參照),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固辯稱,本件未經原告交付借款與伊,伊不知長輩有向原 告借款達1,800,000元金額云云,惟被告就曾親簽前開借據 而為系爭借款債務承擔乙情,自始並無爭執,並兩造間前開 借據之簽立顯係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方式,為消費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之安排,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實無從為其有利 認定。至被告復主張希望能分期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前 經本院審理時,既經勸諭兩造和解而顯遭原告拒絕,本院即 無從強令原告應允,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㈡又兩造已約明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30日,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23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之日止,按系 爭借款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返還1,800,000元系爭借款債 務,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3-訴-7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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