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余新貴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進木、被告之母余專話,
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
、50,000元,合計1,8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伊當
時已分別以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系爭借款完畢
,惟其2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分文。嗣伊於108年間與林進木
、余專話2人之子即被告林清忠達成協議,由林清忠全額承
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同意於113年9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金額
,雙方為求慎重,乃於108年8月25日至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
簽立借據1紙而載明上情。詎上開還款期限屆至後,猶未據
被告清償分文,為此,援依民法消費借貸、兩造間債務承擔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確有與原告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上開借
據,亦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惟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任
何借款,也不清楚當初伊父親有向原告借款那麼多錢,對於
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3日匯款1,450,000元至伊名下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匯款單據、林進木於同日簽立之借據1紙上載借款
金額1,75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伊同意清償1,800,000元借
款債務,惟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兩造曾於108年8月25日至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簽
立借據1紙,其上明載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
,並據原告以現金交付足額借款與被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
30日前清償全部金額借款債務與原告」等節;98年11月3日
原告確實匯款1,450,000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父親林進木曾於98年11月3日
親簽借據1紙與原告,上載略以:「借款人林進木於當日向
原告借款1,750,0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9頁)
、枋寮水底寮郵局郵政跨行匯款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53頁)
、林進木親簽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00
條、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前於108年8月25日曾以系爭經公證之借據(本院卷第59頁
參照)約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等語,參諸兩造
於本件審理中所陳關於該借據簽立背景事實大致相符,來龍
去脈堪可採信為真,並揆諸首開民法各條規定意旨,自堪認
本件係被告以上開借據之簽立,就林進木、余專話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並以該借據書立而成立兩造間新消費
借貸關係。又前開借據既據雙方約明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30
日,於本件審理時已經屆期,且未據被告清償分文,並被告
於最末審理期日亦當庭陳稱:同意清償1,800,000元金額等
語(本院卷第66頁審理筆錄第22行參照),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如數清償消費借貸債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固辯稱,本件未經原告交付借款與伊,伊不知長輩有向原
告借款達1,800,000元金額云云,惟被告就曾親簽前開借據
而為系爭借款債務承擔乙情,自始並無爭執,並兩造間前開
借據之簽立顯係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方式,為消費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之安排,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實無從為其有利
認定。至被告復主張希望能分期給付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前
經本院審理時,既經勸諭兩造和解而顯遭原告拒絕,本院即
無從強令原告應允,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㈡又兩造已約明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30日,從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
月23日,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之日止,按系
爭借款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返還1,800,000元系爭借款債
務,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訴-75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