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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皆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 之角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相仿、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妥適,刑罰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 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 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 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起家 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介紹 ,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審理 皆無推諉而為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 ,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適 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日,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60年2月,已逾30年,應以有 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已定應執 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確定 ;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9罪〉、1年3月〈18罪〉、1年4月〈7罪〉,已逾30年,應 以有期徒刑30年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計49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間, 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發報酬等工作, 非主謀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 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 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 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原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佐以本件數罪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 考量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 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 察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 自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 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2- 111/09/29 111/09/22- 111/09/30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決日期 112/08/25 112/08/25 112/08/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9/28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3/03/29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3/04/29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9號 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01 111/10/01 111/09/27-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6/19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1/09/25- 111/10/02 111/09/30-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2025-01-08

TPHM-113-抗更一-14-20250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棋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棋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鴻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出 境出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 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 本院,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前命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2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 以被告犯罪後曾有隱蔽他處之情,亦具有相當資力而有逃亡 之能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參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 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2-原上訴-331-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温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選任辯護人姓名「溫鍇丞」律師, 應更正為「温鍇丞」律師。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之姓氏部分,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4736-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37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新臺幣(下同)71,000元。因該案業經事實審判決,且前 開扣案金錢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未經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偵字第45 59號卷第72頁),聲請意旨所稱現金71,000元係經警合法執 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依第一審判決,仍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8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 於本案全部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 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 數額增加之可能,且以本案牽涉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相較該 71,000元之金額,難認有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是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等扣押現金無繼續全數扣押之必 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 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現金(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4-聲-3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 2年4月2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85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傷害 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行期間相隔非短及所為之 犯罪情節,再參酌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之送達證書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9日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 拘役99日以下(〈59日+4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9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07/03 1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0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2、50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判決日期 112/04/25 113/08/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25 113/10/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0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7號

2025-01-07

TPHM-113-聲-343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已終止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 PORN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 可能之執行,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且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稽(詳如本院判決書),足認被告3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被告3 人均有期徒刑8年,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3人為泰國籍, 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既經本院量處重刑,即有為脫免將 來可能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被告背信等案件,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邱錦達被訴背信等罪,經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系爭不動產 現行價值之60%,事涉第三人即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權益,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俾保障其 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1-上易-51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三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聲請人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 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即原 審並非本件再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  ㈠按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若其內容係對於 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或抗告)。又上訴權 人(或抗告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書 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 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或異議)等 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或抗告),自於上訴(或抗 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序 處理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 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妻收受等情,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165頁),嗣聲請人於同月2 9日提出「再審理由二狀」,觀其內容記載「新附件1: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新附件1), 未經查證事車證據駁回原告再審理由狀」等語(本院卷第28 頁),聲請人另表示「包含交聲再、交易106還有民事判決都 應該要重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75 頁),是聲請人應係認上開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之裁定 有所違誤而表示不服之意,揆諸上揭說明,核屬抗告,先此 敘明。  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 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 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 110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聲 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法補正。  ㈢準此,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69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富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克琦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偕員工陸志雲等人向 周振富索討工程尾款。周振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朝 陸志雲左胸上方出拳1下,致陸志雲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 。周克琦見狀報警,林怡伶等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到場 處理時,周振富另起傷害犯意,出手朝周克琦胸部揮出一拳 ,致周克琦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克琦、陸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周振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對告訴人 周克琦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主張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行,爰 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周克琦、陸志雲2人( 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犯行,並主張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應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 ,因本案案發地點同一、被告行為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並請斟酌刑法第57條事由,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㈢、經查:  1.關於傷害陸志雲部分: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周克琦找伊去案發 地點向被告討尾款,警察來之前,被告一直說伊沒資格說話 ,之後就走過來打伊1拳,打在伊胸口上方,就是左肩膀處 ,之後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262至264、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周克琦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跟陸志雲一起幫被告家作一個小工程,案發當 天,伊跟陸志雲向被告說工程都做好了,工程款是否應該給 我們,結果被告罵伊跟陸志雲,被告說陸志雲沒有資格講話 ,陸志雲說為什麼他沒資格講話,兩人有口角爭吵,被告就 動手,印象中被告是打到陸志雲身體正面,就是肩膀到腹部 之間,沒有打到下肢或其他部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 6至27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陸志雲提出由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為陸 志雲診療之醫師與本案被告及陸志雲有何利害怨隙,其本於 專業出具記載客觀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自可採憑,而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陸志雲係於112年2月6日19時36分前往急診, 驗得左肩膀挫傷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陸志雲證稱案發當日員 警到場後,其有前往驗傷之時間,及所稱遭被告出拳打到左 胸上方之方式並無不合,自足補強陸志雲證述遭被告出拳毆 打之證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他們(按應指告訴人2 人)拖延沒有完成工程,還騙我錢乙情,並對於出手毆打陸 志雲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過......」等語 (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工程之事,於案 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手毆打陸志雲之情無訛。  2.關於傷害周克琦部分:    證人周克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警察到場後,被告有朝伊 胸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4至275頁),核與 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警察來之後,被告就當著警察面打 周克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頁)及證人即當日到場 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接獲報案到場,記得是 雙方因工程問題有糾紛,當時伊站在被告跟周克琦中間,被 告冷不防在伊面前打周克琦胸口一下,伊就趕緊將2人隔開 ,當天告訴人2人去醫院後,有拿診斷證明書回來放到桌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4、258頁)大致相符;又 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證實被告有以右手揮 拳擊打周克琦右胸,員警隨後阻止乙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0頁);此外,並有周克琦提 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該診斷書應可採憑,理由同前,其上所載周克琦係於112年2 月6日19時36分前往該院急診,驗得右胸部鈍傷等情,核與 前揭證人周克琦證稱遭被告出拳打到胸部之時間、方式並無 不合,自足補強周克琦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之證詞。另被告 對於出手毆打周克琦乙情表示:「我承認,事出有因我氣不 過......」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足認被告因工程 事宜,確與周克琦有糾紛,案發當日因一時情緒不滿而有出 手毆打周克琦之情無訛。   3.據上,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甚 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出具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及警員林怡伶,前者業經本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足 資採憑,後者已於原審作證,均無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其分別徒手傷害陸志雲、周克琦2人,致其2人 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行為可分,其中 傷害周克琦部分,更係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所為,堪認2 次傷害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就2次傷害犯 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非可採。 ㈡、被告為00年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 第18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 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 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9日經鑑定有第1類 【12.2】中度身心障礙,且該類別屬精神、心智系統(見本 院卷第79、81頁),然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距離案發 時已經過11年,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案發時仍有精神障礙,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工程糾紛,被 告不滿告訴人2人追討工程款,一時氣憤而出拳傷害告訴人2 人,並據證人即員警林怡伶於原審證稱:其處理本案時,被 告說有委託周克琦之工程行作工程,但沒有完成他的要求, 還要跟他請款,被告認為周克琦詐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 第2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神智清楚,能清楚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因不滿告訴人2人向其催款,始起 衝突,且被告於甫案發後之案發當日19時許在警局製作筆錄 時,自陳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 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一時不滿而出手, 目的係為宣洩情緒,為該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身心障礙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 輕量刑之情形,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尚 非可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陸志雲時,同時口出「肏你娘」一語 辱罵陸志雲,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陸志雲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稱「操你他媽的,你 沒有資格講話」,被告說我沒有資格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63至264頁),證人周克琦亦證稱:被告就是很喜歡 罵人,就是類似三字經等罵人的話,他罵我們其實我們不太 在意,我們不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佐以前揭認定本案起因於告訴人2人向 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對應否付款有所爭執所生之紛爭以 觀,顯見被告因於糾紛中不滿陸志雲發言,乃衝動而附帶夾 雜前揭鄙俗用語,難認係故意貶損陸志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故依前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將與前述被告傷害陸志雲之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本案被告並不該當公然侮辱陸志雲犯行,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論罪,即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否認傷 害犯行,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另被告 於原審法庭之表現(見原審開庭筆錄)雖不足取,但究非量 刑主要應審酌事項,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有工程款糾 紛在先,一言不合,被告始出手傷害,尚非憑空施暴,且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並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 行,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款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於原審由 輔佐人陳稱被告無業、無小孩,沒有需撫養之人,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35頁),前述告 訴人2人於本院陳明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依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於中途離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2

TPHM-113-上易-15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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