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37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新臺幣(下同)71,000元。因該案業經事實審判決,且前
開扣案金錢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未經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偵字第45
59號卷第72頁),聲請意旨所稱現金71,000元係經警合法執
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依第一審判決,仍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8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
於本案全部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
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
數額增加之可能,且以本案牽涉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相較該
71,000元之金額,難認有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是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等扣押現金無繼續全數扣押之必
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
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現金(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