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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 公司)及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 民國102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日申報竣工,同年12 月7日完成全部驗收。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點交,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㈨項約定,應以107年1月6日視同完成點交 程序。伊於被上訴人107年12月19日實際接管系爭工程前,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墊支水、電、電梯保養 及代辦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4,021元(下稱系爭費 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繳納系爭費用之利益 ,經伊催告償還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24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設備全負載運轉測試 ,106年12月7日僅對系爭工程進行部分驗收,迨上訴人取得 使用執照、申請正式水電、通過全負載運轉測試,始於107 年9月6日完成全部驗收,再經上訴人改善驗收發現之缺失後 ,方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接管。此前支出之系爭費用, 或係施工期間之必要費用,或因上訴人延宕所致,依約應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前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華城公司 、柏原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下稱建設局)主辦、驗收之系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 電、空調工程,並連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28 日申報竣工,107年1月4日獲發使用執照,同年1月25日正式 送水,4月25日掛表送電,12月19日完成點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工程在供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用,上訴人及共同承 攬人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計畫書均載有全負載運作測試, 建設局檢送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 類)予兩造等人之106年12月8日函敘明:「本案因尚未正式 送水送電,機水電設備類無法全面測試,俟正式送水送電後 另擇期辦理測試,以完備正式驗收程序」,堪認系爭工程正 式驗收時,機電設備須通過全負載測試。佐以系爭工程監造 人馮則維建築師所為證述,與107年9月5日、6日設備運轉測 試複驗驗收紀錄等件相符,可見系爭工程在正式給水供電、 進行多次全負載測試後,直至107年9月6日始完成最終驗收 。上開建設局106年12月8日函附複驗驗收紀錄,無法作為正 式驗收之依據。  ㈢再參建設局、柏原公司、華城公司、監造單位、被上訴人等1 05年6月至10月間之往來函文,均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空調設 備系統、中央監控系統只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項規定「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相符」之測試標準辦理驗收即可 ,亦難由上訴人針對土建假設工程估計使用之臨時用電,推 論辦理機電全負載運作所需之電量。況系爭契約條款係修改 締約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之施工綱 要規範第16010章基本電機規則V3.0版而來,無由以該規範 欠缺「整體功能試運轉」之內容,即謂系爭工程無須進行機 電全負載運作測試。遑論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 計畫書,內容均含全負載運作測試,上訴人亦於申報竣工前 函請建設局同意待正式送水送電後再行測試,106年11月9日 「正式驗收複驗結果總檢討會議紀錄」更載有「本案雖已辦 理複驗,惟尚未完成正式送水送電,部分驗收項目及全負載 測試尚無法辦理……俟正式送水送電後辦理全負載測試」等內 容,益徵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驗收時需就機電設備進行全負 載運轉測試。上訴人主張全負載運轉測試並非約定驗收標準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云云,殊無可採 。  ㈣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均有派員出席107年5月24日舉 行之「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 ,除就會議有關「空調加熱器」及「中央監控需量」為系爭 工程施作範疇,因尚須改善,而由設計監造單位提供單線圖 ,檢送廠商製作施工圖,再行施作改善,並安排設備運轉測 試驗收,完成後接續辦理點交作業等節,應無不知之理外, 更承諾依限完成設備運轉測試作業、提送測試報告。足認上 訴人等106年12月7日後在現場施作者,仍屬改善項目、設備 運轉測試項目,並未溢出系爭契約範圍,設備運轉測試確為 驗收合格要件之一。系爭費用既係完成點交前為施作系爭工 程、改善缺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 11款、第9條第㈦項第1款、第15條第㈢項約定,即應全由上訴 人負擔。  ㈤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4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費用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與華城公司、柏原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各別施作土建、機電、空調工程,並對被上訴人連 帶負履約責任。系爭工程申報竣工後,建設局106年12月8日 函附之正式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表(土木建築類、機電類) ,無法作為正式驗收依據,上訴人在該日之後所施作者,皆 屬系爭契約項目。系爭工程係在正式給水供電,進行多次全 負載測試作業、修補瑕疵後,始於107年9月6日完成最終驗 收,嗣於同年12月19日點交進駐,期間衍生之系爭費用,依 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論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之涵 義、工程會頒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0章V3.0版與V5.0版之意 見、上訴人「假設工程計畫書」無從推認機電工程全負載運 作所需電量之緣由,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另 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 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且無不備理由情事。  ㈡次按解釋契約,以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拘束。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論理或經驗法則,自不得 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通觀系爭契約所涉約定,斟酌建設 局相關函文、與系爭工程設備運轉測試驗收紀錄相符之證詞 、正驗複驗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等提報之運轉測試(分項 )計畫書及往來函件、實際履約經過、兩造陳述等訴訟資料 ,對照機電施工規範不同版本之異同,考量系爭契約目的、 工程用途,及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能正式接水供電之一般工程 常態等情狀,所為上訴人、華城公司、柏原公司知悉同意設 備全負載運轉測試為系爭工程驗收必要條件,且將之納入其 等所擬施工計畫項目,無論投標須知或機電施工規範第1601 0章V3.0版就此約定有無相關記載,概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 論斷,難謂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失。又原審就卷附 上訴人提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之「假設工程計畫書」,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而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要無 認作主張可言。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執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華城 公司107年5月30日華電統(警)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 被上訴人檢送107年5月24日「設備運轉測試作業及缺失改善 等進度落後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明顯有誤乙節,核屬新證 據,本院依法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1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 定判決,嗣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 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再於91 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因 拍賣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64萬2,588元, 臺中地院則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8日送達,執行程序始終結。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1 月28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先後持系爭債證向 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上訴人再執 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該分配表次序6、7、8所 示自95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利息債權起算日 於103年7月2日前剔除、利息債權金額依序更正為504萬1,55 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並將上開次序總債權額 再剔除321萬6,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2-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 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 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 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4-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上 訴 人 陳松蔚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雪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結婚,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之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張棠雅購得 ,而於同年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 綺藝果茶飲之負責人,為預防日後因而負債遭債權人執行, 嗣於111年3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然該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且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合 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 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 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 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葉 文 勇 葉王素芳 葉 青 樺 葉 建 宏 葉 貞 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 訴訟代理人 李 保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訴外人葉高罔市(民國94年7月0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於88年間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分別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土 銀貸款)。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該貸款本息,土銀聲請拍 賣抵押物,葉高罔市指定之合建契約執行代理人即其女葉美 華乃為葉高罔市之繼承人代償土銀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4,186萬3,306元,因而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高 罔市之繼承人葉美華、林葉靜惠、葉俊麟於100、105年間先 後死亡,系爭債權由上訴人及原審同造之林秀峯、林聖泰、 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下稱林秀峯6人,與上 訴人合稱葉文勇等人)繼承,繼承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1、2 所示。葉文勇等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按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 金,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 340萬元本息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已受償部分債權,尚欠債權本金1,846萬4,220元。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另設定擔保抵押權、交付面額1 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葉美華以為擔保,被上訴人 未按期繳納土銀貸款,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約定,實行擔保抵押權取得拍 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9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債權,同為其受讓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對被上訴人之91年6月7日至98年7月3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之部分金額,以其受償金額3,200萬7,205元抵償上開 債權本金後,所餘1,354萬2,985元,屬超額執行。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就違約事由、違約效果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土銀貸款,非屬同條第2項之事由, 應適用同條第1項處理,始符締約真意。葉美華於98年5月5 日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據該本票裁定聲請 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05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在6,0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其主張執行受償債權為被上訴人未繳納土銀貸款,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存在,其於 該案受償之1,436萬2,915元,亦屬超額執行。葉文勇等人基 於強制執行所取得上開超額給付,難認有法律上原因,且非 被上訴人任意給付,縱其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經與系爭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 各279萬1,481元;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93萬0,494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558萬1,180元本息; 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各186萬0,393元本息;上訴人及林 秀峯6人公同共有558萬1,181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 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自認未依約繳納土銀貸款,葉文勇 等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事實;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 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超額之給付款項,非有 法律上原因,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 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秀峯6人。均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129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唯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杰,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13年9月13日函可稽,陳永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訴外 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106年度○○區○○ 里附近地區污水接管工程,嗣將該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砼馨營 造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砼馨公司)、合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駅公司,與砼 馨公司合稱砼馨2公司)施作。砼馨公司再於107年5月14日 將其承攬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因砼馨公司未 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協同合駅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 簽訂委管協議書(下稱委管協議)。該協議僅為監督付款性 質,砼馨2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未承擔砼馨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被 上訴人已付清對砼馨2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 委管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48萬4,39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委管協議為監 督付款性質,被上訴人未因此承擔債務,砼馨2公司亦未因 而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1-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 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 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 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2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本案事件裁 判確定而言,與其後之附隨程序是否裁判確定無涉。本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下稱原二審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該院以該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抗告人迄113年9月11日始向該院提出聲請,已逾6個月 聲請期限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 其另有係附隨程序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於本院,屬訴訟 中之事件,可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之原二審事件法庭錄音等語,依 上說明,自非有據。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21-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春桃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7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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