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寶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詹正光包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2號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仁愛公園運動
器材區處,徒手竊取詹正光所有、掛放在公園運動器材上包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
詹正光發現上開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正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
承竊取上開現金2萬元,雙方各執一詞。而依上開事證,僅
足證被告從被害人包包內抽取現金共2萬元,無切實證據證
明被告有拿取超過2萬元之金額,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其餘現金1,000元之情形,惟縱認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
欄部分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PCDM-114-簡-101-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