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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于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科紀錄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江秉宸放置於路邊之自行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數竊盜等案件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監服刑, 嗣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中午,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江秉 宸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江秉宸) 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吳于琛騎乘 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79巷口,為警盤查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秉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畫面、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秉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08

PCDM-114-簡-6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易昀 具 保 人 馬中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中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中琍因受刑人林易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 漏列第118條第2項,應予補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 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易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馬中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112年4月24日刑字第00000000號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 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檢察官另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 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按址傳喚 未到,復拘提無著,且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140-202502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新北市中福路」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 第3至4行「同日19時許」更正為「同日17時6分許」、第7行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 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奕銓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96號   被   告 黃奕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銓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 福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 ,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1 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盤查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0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8

PCDM-114-交簡-2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玉茹對於因下 車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路邊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 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 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宋湘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0號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拾獲陳玉茹遺失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後即侵占入己。經 陳玉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後,宋湘忠始將該手錶歸還。 二、案經陳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8

PCDM-114-簡-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2時9分許」更正為「22時10分許」、第4行「NTJ-5203 」更正為「NJT-5203」,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義儒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趙昱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0號   被   告 王義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2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時,徒手竊取趙 昱嘉所有、懸掛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昱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8

PCDM-114-簡-3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琳軻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5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竊取王琳 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琳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琳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8

PCDM-114-簡-4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寶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詹正光包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2號   被   告 朱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仁愛公園運動 器材區處,徒手竊取詹正光所有、掛放在公園運動器材上包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 詹正光發現上開金錢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正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包包內現金1,000元,惟被告僅坦 承竊取上開現金2萬元,雙方各執一詞。而依上開事證,僅 足證被告從被害人包包內抽取現金共2萬元,無切實證據證 明被告有拿取超過2萬元之金額,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其餘現金1,000元之情形,惟縱認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因與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 欄部分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8

PCDM-114-簡-10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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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陳韻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慶豐對於因付 款時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便利商店櫃台前一事知悉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 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耀 元、陳韻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耀元、陳韻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陳韻淇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陳慶 豐所遺落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本人),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經陳慶豐發 覺該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8

PCDM-114-簡-1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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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均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專賜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 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6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專賜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座墊行李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座墊後,竊取廂內 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 專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專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專賜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200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實際 竊取之零錢金額為500元,另竊取白金戒指一個。惟細觀案 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尚無從辨別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內 容,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就上開部分自不得 逕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8

PCDM-114-簡-61-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山路2段 228號」更正為「中山路2段228號地下1樓」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中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商場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腸2條、大雞腿3支,同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0號   被   告 王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潤泰 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徒手竊取熟食區之 士林香腸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㈡於113年6月17 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熟食區之烤大雞腿3 支(價值1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 離開。嗣因安全課長劉奇耘發覺店內商品有異,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香腸、雞腿包裝袋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08

PCDM-114-簡-6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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