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揆元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上訴狀所載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
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55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因年輕
識淺,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多次
表達與A女和解意願,並願意賠償A女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
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生活正常,
課業繁重,若因本案犯行而未有諭知緩刑致有前科紀錄,恐
嚴重影響未來工作,請求法院念在被告僅是偶發初犯,依照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檢具被
告書立之悔過書(向A女表達道歉並悔過)、參加性別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心理諮商輔導證明,希冀能撫慰A女心裡
創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
個人之偷窺慾望,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A女
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A女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A女
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
重,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並未與A女和解等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原審時
即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願,經原審詢問A女後,A女表示無
意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113年
度簡字第3015號卷第29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表達願意賠償A女5萬元,並直接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然A女仍不願意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5頁),是尚難以兩造未能
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A女之意願。復參酌被告雖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然書立悔過書對A女道歉懺悔,並自發參加
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輔導,以導正自身錯誤之兩性
觀念,堪認有真誠悔悟之心,並有實際作為,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
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OPPO R15手機一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本院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
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代號AD00
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身
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但已造成告訴
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
尊重,其行為可訾,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具狀請求
本院定期開庭訊問被告相關事實,並協調和解事宜等語(見
本院卷被告刑事聲請狀),惟本院依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已堪認被告確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亦已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
解,是被告具狀請求於處刑前傳訊其本人並協調和解,本院
認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1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景安捷運站內,見A女身著短裙,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並
未經A女同意,著手持其個人持用之OPPO R15手機,開啟內
建錄影功能,將該手機鏡頭伸向A女裙底,欲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A女當場發現上情,乙○○
未成功攝得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用以
為上開竊錄行為之OPPO R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扣案手機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
案之OPPO R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PCDM-113-簡上-44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