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資力狀態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吳爾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 類第七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爾夫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債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債務人 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140,08 7元之本金未予清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見債務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債 務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又經債權人向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之信用狀態,獲悉債 務人現另於其他農會借款逾期還款紀錄,足認債務人財務狀 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消費明細列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 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0-18

ULDV-113-司全-212-20241018-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欣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謙 異 議 人 蔡鎮宇 相 對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 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31、133頁),異議人於113年9 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 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欣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穎 公司)積欠相對人貨款美金73,089.74元,於108年12月31日 兩造簽署協議書,約定欣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異議人蔡鎮宇 為連帶保證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清償前開貨款,詎其未 依約履行,相對人欲訴請異議人給付前開款項,折合約新臺 幣(下同)2,329,370元(匯率1:31.87;下稱系爭債權) ,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329,37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主張 對伊等有系爭債權,惟欣穎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1,075 ,424元、負債存貨尚餘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元及非 流動性資產870萬元,是欣穎公司之全部資產高達27,119,55 2元,高於系爭債權額甚鉅,顯非無資力或將來有無資力之 虞。又欣穎公司於112年有申報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現仍繼續營業。另欣穎公司之公司地址即屏 東縣○○鎮○○街000號,非伊等之財產,且該址自始未出售, 欣穎公司之設立地點迄今未曾變更。原處分未察,准予相對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欣穎公司積欠伊貨款美金73,089.74元,兩造並簽 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願於111年12月3日前連帶清償前開貨 款,詎其等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異議人給付,然未獲置理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 、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3至35、39至49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查,觀以相對人寄發予異議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載:兩造 簽署協議書,約定異議人應於101年12月3日前給付系爭債權 額,異議人迄未給付,並限期異議人與相對人聯繫,並依約 完成給付,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是該存證信函僅係相對人 函催異議人依約給付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異議人有規避債務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自不得僅因異議人經催告後未為給付, 遽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指稱其執准 許假扣押之原處分聲請執行後,各執行法院回函表示第三人 對欣穎公司或無任何債權存在,或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扣除手 續費後,不足1,000元而不予扣押,或蔡鎮宇保單解約金為1 38,715元等語,固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通知、回函等為證(本院卷第83 至115頁),惟欣穎公司於11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31,075,4 24元、負債存貨1,200萬餘元、應收帳款288萬餘元及非流動 性資產870萬餘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顯逾 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債權額,非不能給付,難謂異議 人有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 以清償之情形。再者,觀以相對人所提委託仲介出售看板設 置於建物牆面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1頁),僅有永誠街之 路標排示,而未有其上任一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經與異議人 所提掛有欣穎公司地址門牌號碼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 47頁)比對,兩者建物之外觀或其旁之街景,均有不同,異 議人亦否認欣穎公司設立地址之建物為其財產,難認欣穎公 司已無營業而有脫產之行為。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異議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異議 人主張伊等已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匯款水單為證(本院卷 第21至39頁),為相對人所否認,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 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   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尚 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17

KSDV-113-全事聲-24-202410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德蘭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0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傑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 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 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暨 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履 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30萬元,借貸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3年8月11日,並 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相對 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詎 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借款分期攤還本息,其於 113年7月10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17,667元 ,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兼 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所示,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已出現遭退票及強制停卡之情 事,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上開行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 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 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林英傑出具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回執 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覆表為證,堪認就其 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 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退票及強制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 料,僅釋明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 約分期償還,另參酌本件債務本金僅17,979元未清償,金額 非鉅,更未見債務人即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相對人德蘭斯有限公司、林英傑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4-202410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孝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孝銘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簽立保證書,保證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現在及未來連續發生債務、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承 購、融資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所生債務、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履行費用等,合計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最高限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於10 9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貸期限為109年12月24 日至112年12月24日,並約定如消費借貸契約上之按期償還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又於111年7月6日簽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增補契約( 自111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4日止僅還利息不攤還本金), 如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一但違反契約約定,則喪 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本應就上開 借款分期依契約、增補契約約定攤還本息,其於113年5月23 日即未再給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07,604元及約 定利息,經聲請人歷次催告,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 司、張孝銘(兼連帶保證人)均置之不理,另依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已出現 遭強制停卡之情事,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上開行 為,顯有意逃避債務陷己處於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 有限公司、張孝銘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 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 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 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虞者,乃係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 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相對人張孝銘出具之保證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催告書、回執聯、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料查 覆表為證,堪認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 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係主張相 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且該公司已遭強制 停卡等情,惟依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 限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依約分期償還,未見債務人即 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張孝銘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全-65-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徐海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下稱切結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 ,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 4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 點九一五)(借據第5條第1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 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0九)加1成計算(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之遲延利息,與以上開遲延利息 依同一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2項);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算(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二)之遲延利息,與依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十計算(即週年利率四點七六四九六)之違約金(借 據之特約條款第1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 帳戶。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 日為113年4月6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更聽聞相對人正嘗試隱匿財產,是若 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 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萬6,46 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頭份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下稱催收紀錄表)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張貼催收通知照 片2張、寄送催收文件之掛號郵政回執影本6張(均附於全字 卷)為證。但卷內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正在試圖隱匿財 產之事證。又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於全字卷)所示,相對人自112年8月19日起 即入監服刑迄今,故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 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7

MLDV-113-全-2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 代 理 人 江映萱律師 相 對 人 翰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聲請人購買「 迴轉式攪拌研磨機-3軸」之機器2臺(下稱系爭設備),系 爭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稅),聲請 人已併同系爭設備之耗材於112年7月19日出貨並經相對人簽 收,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系爭設備之第1、2期款共630萬元 (含稅),剩餘第3、4期款共630萬元(含稅)及系爭設備 之耗材總額98萬3,955元(含稅),經聲請人多次催款,相 對人仍拒不給付,聲請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方法院)就前開爭議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現由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辯稱聲請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 有誤云云,然依本案訴訟之證人證詞可知,相對人係因資金 不足而拒絕付款,且聲請人近期聽聞業界消息略以相對人與 其他公司合作亦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可見相對人恐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毫無清償意願,是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若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萬3,955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 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所表明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向其購買系爭設備,且聲請人亦已出貨 系爭設備及相關耗材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尚未給付系爭設 備第3、4期款及系爭設備耗材之款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買賣合約書、出貨通知書、國內機械報價單、本案訴訟113 年7月9日、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 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係因資金不足而 拒絕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且近期亦聽聞業界消息稱相對人亦 有多次拒絕付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證人洪茂倫、鐘勇文、 魏嘉潁於本案訴訟中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 均係針對兩造就系爭設備價金之協商過程為說明,縱相對人 於購買系爭設備時有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亦難逕謂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未就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 因存在之情事為表明,並提出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縱相對人有未依聲請人請求而為給付之情形,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 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該 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7

TCDV-113-全-143-20241017-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信助 相 對 人 楊人中即圓通三三五炸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逾期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本金 25萬9,4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且聲請人經信用保證 基金通知相對人於他銀行授信發生逾期之情形,則聲請人之 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假扣押相 對人財產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 對人財產於2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催告書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執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件影 本,均僅足以認定相對人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無法遽為認 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 形;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云云,則未提出證據 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即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6

PCEV-113-板全-130-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 對人A○3、A○4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駁回 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所提往來金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 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 聞稿、週刊報導等資料(下合稱聲請資料),堪認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 用第三人甲○○管理伊等銀行帳戶,騙取再抗告人A○2售屋所得 ,並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斷點而隱匿財產,但該金流最終仍轉 入A○3名下帳戶;且目前僅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對相對人進 行訴追,再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及 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 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聲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 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 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 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所 提聲請資料,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認,則再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以如不服從其等指導或不持續參加系 爭課程,將面臨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等詐術欺騙伊等,致再 抗告人A○1交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A○2交付000萬00 00元,並以此手段反覆向多數人施詐,受害者多達十幾人,其 中乙○○已就其所受損害金額0000萬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相對人指使甲○○利用保管A○1之銀行 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該不法利得之金流之行為,有隱匿 財產之動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甲○○聲明書、乙○○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司裁全卷93頁、 全事聲卷23至26頁)為證。對照再抗告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聞稿及週刊報導內容(原法院卷27至31頁),其所 指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涉及違反誠信之詐欺類型,難認一 般理性之人就相對人可正當處分其財產有期待可能,如認其存 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即非屬無據。尤其相對人假藉第三人 名義轉帳之行為,即使最終轉匯之金流仍入相對人帳戶,亦不 能排除其以掌控該金流之方式及知識,於緊急時進行脫產之行 為。又現雖僅再抗告人與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惟其等所訴 遭相對人詐騙受損金額高達0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調閱其不 動產及投資數筆總額約0000萬餘元(同上卷37至71頁),已有 相當差距;縱認相對人上開資力與再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相差 甚為懸殊,惟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而 得令人可信其毫無脫產之必要;且不動產或投資現金甚易變現 、藏匿,相對人復甚熟悉利用他人帳戶轉匯金流,則此等利用 並違背他人信賴所取得之款項,依常情,是否得謂相對人面臨 被害人即再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求償時,無動心起念就其財產為 隱匿或脫產之可能?而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似非無疑。準此,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 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7-20241016-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李建興 相 對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異議 人等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6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原處分理由及相對人提出刑事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以觀,姑不論其無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不 法行為,依相對人循追加起訴書主張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在民國100年10月間(涉案土地過戶日為101年6月20日), 迄今已逾12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早已罹於時效,其自 得拒絕給付,並無假扣押保全之必要。再查,異議人自101 年7月起大部分月提繳工資均遠高於在相對人公司工作期間 之月提繳工資,足見其雖數度換工作,但工作時間連續、經 濟狀況越來越好,並無原處分理由所稱經濟狀況極不穩定情 形,復其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財產不利益處分致為 無資力狀態,亦無所謂移往遠方或逃匿或隱匿財產等作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必要性不符等語,爰 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廢棄)原處分。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等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信義計畫區D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鄧文聰實質控 制之其他公司,已涉犯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並致使相對人受 有重大損害至少達4億113萬元,其依法可請求異議人等賠償 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931號判決、刑事補行告訴狀(均影本)為 證,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又按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體確定效力,是以 ,異議人以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然債務)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爭執乃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為實體上事項,均須經過法院調查 及兩造辯論等訴訟程序後始能知悉,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 所得審究,異議人謂本件與假扣押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 。   ㈢再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及供擔保之部分,相對人依異議人於 另案偵查中供述,主張異議人有陸續更換工作職務之事實, 異議人就此並未否認,另相對人主張依異議人擔任經理人職 務之薪資水準,與其本案請求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等情,核與 異議人提出其勞動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 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申報月工資金額亦無扞格抵觸之處,顯 見異議人現存資產與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則相 對人復陳以本案涉及重大刑事犯罪,刑事訴訟仍在一審審理 中,未來需耗時始能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屆時再聲請強制執 行勢將無著,且相對人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時,保險安定基 金亦墊支上百億之鉅額資金,若未來執行無著,無異使國庫 實質負擔由異議人等債務人造成之損失,公理再遭踐踏,亦 影響諸多保戶權益等語,此與債務人可能損失兩相衡平,尚 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異議人資力與本案或假扣押債權確 實相差懸殊,又異議人否認不法行為,非無迴避其對相對人 債務之情,將來確有發生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有將來難以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語,尚可憑取。是以,應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 之假扣押原因為相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聲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 准許。 六、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明縱 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 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已衡平債務人因本件假扣押日後 損害求償權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異議人提起異議,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 辯等,惟既經本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其不服效力即不及 於未為聲明異議之潘善建、王新達等其他債務人,自毋庸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14

TPDV-113-全事聲-97-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漁船,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至聲請人管理 之魚市場申請卸魚(阿根廷魷魚及秋刀魚)後,同時辦理入 庫核發證明事宜。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相對人在卸魚作業完畢後 ,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予聲請人,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乃 就當次卸魚重量(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再乘以18‰之 所得金額,外加該金額5%的營業稅金,即是當次應繳之管理 費。另外,由於本件相對人將魚貨賣出後,並未如實回報出 售價格,因此有關本件計算管理費之漁獲銷售單價,僅以其 他漁船在同一時期捕撈相同漁獲之交易單價,作為本件計算 管理費參考依據。是故相對人上述三次卸魚所應繳管理費, 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35,568元、425,945元、558,850元 ,共計為1,820,363元。惟查,關於上述費用積欠迄今均未 繳納,聲請人為此已於113年8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之管理費1,820,363元予聲請人,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然因聲 請人目前已知相對人名下漁船祥百發號,業遭另案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基於前述事實 ,聲請人唯恐在取得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前,該漁船即經拍 定且完成價金分配,屆時相對人取得分配剩餘之漁船價金後 ,可能意圖隱匿分配剩餘之價金以逃避本件債務,致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 人之漁船價金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於聲請人管理之魚市場卸魚入 庫申請明文件、積欠管理費統計表、與相對人同期卸魚之魚 貨交易價格參考、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所管 理之魚市場卸貨,並簽署入庫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 件為憑,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成立契約 ,即就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之魚市場内已實際進行卸貨入庫、 銷售魚獲等行為,視為其承諾向原告繳納魚市場管理費用之 約定成立,故聲請人分別依前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 規定,以及上述兩造間給付魚市場管理費契約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身為供應人之相對人應給付管理費1,820,363元 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金錢上之請求,並就 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漁船祥百發號 ,遭另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 又縱認相對人該漁船遭拍賣程序拍賣後,相對人亦將同時取 得對價,尚難認該拍賣必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 狀態,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不能遽謂聲 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