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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李蓓珣 李蓓琛 李辛茹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鄭國良 鄭金鳳 鄭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珣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琛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 ,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呂花(下稱 李呂花)之遺產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5.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下 稱甲案)認定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在案(被告上訴後,李呂花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及訴外人李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 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 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乙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 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占有期間),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5,839元( 計算式:①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 2月×占有期間7個月=2萬2,993元;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 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10%÷12月×占有期間10個月=3萬2,847元 ;①+②=5萬5,8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39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全體答辯狀略以: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    按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間關於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 已興建完成,被告之祖父陳火旺係向訴外人詹灣溪購入,而 詹灣溪乃向訴外人杜葉清購入,是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並不以登記為 物權取得之要件,是不得僅因被告之先祖未辦理土地、建物 登記,即謂被告未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   ⒉李呂花(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李呂花曾向被告表示「你就還沒找到房子,加減住」、「建 造執照還沒下來,到時候建造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 你」等語,足見李呂花同意於建造執照核發並通知被告前, 被告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 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呂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李呂花既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此項同意 使用之承諾應一併拘束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 有。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告鄭金鳳 、鄭彩霞已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 國良,由被告鄭國良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鄭金鳳、鄭 彩霞實際上早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非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獲有利益可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65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舉證被告鄭金鳳、鄭彩霞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事實。  ⒋退步言之,李呂花於甲案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明確 表示「不當得利不請求,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足見 李呂花已拋棄其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 於繼承人無法繼承大於被繼承人權利之法理,前開業經被繼 承人拋棄而消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始即不在繼承之範圍 內,原告自無法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金鳳、鄭彩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鄭國良則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補充 陳述:因為系爭房屋從70多年間就是被告鄭國良一人在使用 ,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過世後 ,全體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又於112年3 月16日把全部的事實上處分權讓渡給被告鄭國良,所以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3月16日以後,即為被告鄭國良 全部所有;李呂花有同意被告鄭國良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鄭 國良要等原告他們(於系爭土地上)蓋5樓(房屋)再搬走 ,原告應該要繼承李呂花答應的事情;被告鄭國良沒有錢給 付不當得利,而且系爭房屋是被告鄭國良住的,怎會有不當 得利,另外被告鄭金鳳、鄭彩霞都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 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 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甲案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李呂花與 被告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拆屋還地等事 件訴訟中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李呂花死亡後,系爭 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及訴外人李伯 軍遂於112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乙案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萬8,2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租金 率6%×占有期間5年=11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確定, 經本院職權審閱甲案、乙案歷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於系爭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敘如下: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嗣由原告及訴外人李 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李辛茹復於113年3月25日因買賣再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見乙案一審卷第23-37、326-3 27頁,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故於系爭 占有期間,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蓓珣、李蓓 琛、李伯皇於該期間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原告李辛茹自 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甚明。  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經查,「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院乙案判 決業已審認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 之辯論結果,於其理由中實質判斷:被告已於甲案和解中承 認李呂花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權 利,而為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足認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應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6%、占用面積75.8平方 公尺為計算基礎,始屬相當;並否定被告有關「依大正年間 當時日本法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呂 花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呂花已於甲案訴 訟程序中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主張,被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爭 點效理論」,本案自受乙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3人於系爭占有期間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給 付原告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訴外人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甲案、乙案認定無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此 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於繼承系爭房屋後,已將事 實上處分權讓渡予被告鄭國良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稅 務局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資料,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12月23 日函回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訴外人陳玉,自112年 迄今未曾受理變更申請(見本院卷第95-97頁)。且被告鄭 國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日 期為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尚與被告3人先前於113年12月13日答辯狀中所稱係「口頭 協議」之讓渡情形不同;況倘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果於「11 2年3月16日」即以書面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鄭國良,何以被告3人此後於乙案(原告起訴請求之期 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始終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被告3人所有(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不爭執 事項,乙案一審卷第326-328頁),更於本件113年12月13日 答辯狀中仍主張係「口頭協議」,而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之 存在?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讓渡日期顯與常情相悖;又原 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被告鄭國良經本院闡明後 ,仍表示不願由被告鄭金鳳、鄭彩霞到庭說明系爭協議書作 成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18頁),綜合上情,實難排除系爭 協議書係事後造具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 明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何於系爭占有期間前即出讓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其所辯委難採信。  ⑶準此,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占有期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75.8平方公尺)乙節,給付原告該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鄭金鳳、鄭彩霞有無實 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前揭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認 定無涉,併此敘明。  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 :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396巷道內,距離基金公路約170公尺,鄰近海科館、 八斗國小,周遭環境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 停車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形(見乙案一審卷 第253-263、291頁),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  ⑵從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占有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2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復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75.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自11 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各6,7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 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17月×應 有部分1/5=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辛 茹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 565元(計算式:①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申報 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 有期間(9+24/30)月×應有部分1/5=3,863元;②113年3月25 日至113年10月31日: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 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7+7/30)月×應有部分2/ 5=5,702元;共計9,56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 各6,701元、給付原告李辛茹9,565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 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31元(【6,701元+6,701 元+9,565元+6,701元】÷5萬5,839元×1000元=531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和解筆錄中與本件被告相關者略為: 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李呂花)(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0萬元補足。 四、… 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之權利。 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5層樓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100萬元…

2025-03-10

KLDV-113-基小-2004-20250310-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 上訴人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委請上 訴人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指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號【四層公寓】之全部頂樓)屋頂鐵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進行報價,並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坪數為27 坪,上訴人乃提出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記載「新建鐵皮 屋屋頂」數量27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元;「吊車 」數量2台、單價5,000元,詳見原審卷第113頁)向被上訴 人報價19萬9,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告知上 訴人可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進場 施作時,始知悉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應為39坪,而非被 上訴人先前告知之27坪,上訴人知悉後立即聯繫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就實際施工坪數報價, 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就實際施作 坪數之最終報價為26萬3,500元(見原證1估價單下方,下稱 乙估價單,記載「實際施作尺寸」數量39坪、單價6,500元 ;「吊車」數量2台、單價5,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 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餘款11萬 3,5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餘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於110年 間受買房客戶(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之屋主) 之委託尋找鐵工,遂委請上訴人依據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號之房屋權狀所載總面積(約24坪)就系爭工程估價 (預估施作面積為27坪),當時上訴人提出之甲估價單金額 為19萬9,000元,因客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施作。一年後(1 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鐵價下降,被上訴人遂再請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並事先詢問上訴人是否需重新估價,上訴 人亦至系爭工程現場丈量,然其未告知被上訴人丈量結果, 亦未告知重新估價之金額。因為被上訴人有口頭告知上訴人 :客戶認為甲估價單之19萬9,000元太貴等語,上訴人則僅 回以請被上訴人相信他,被上訴人因此未向上訴人索取估價 單即開始施作,直到系爭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始以電話告知 承攬報酬為26萬3,500元,並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妻 郭心彤(下稱郭心彤)告知係因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面積較估 價時大,然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自始與原先估價時相同,並 未增加,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總價為26萬3,500元之乙估價 單。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理價額應為17 萬9,000元,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2萬9,000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在110年12月 4日收到甲估價單後,就沒有下文,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 22日來電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上訴人說要照甲估價單 ,被上訴人則說要重新估價,上訴人便口頭同意重新估價, 並在施作時口頭告知將材料單價由每坪7,000元調降至每坪6 ,500元。 ㈡、系爭工程係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整 個5樓新建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寓的前面有超 出一點,其他左、右與後面是在外牆裡面,按照施作鐵皮屋 頂一般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共24坪)多1成左右,所以上訴 人於甲估價單上寫「27坪」。一年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測量 ,具體測量數據不記得,但沒有什麼異常,所以就按照甲估 價單預估的27坪出材料。但在系爭工程施作到一半時,上訴 人發現這些材料不夠完成,乃向被上訴人反應坪數不對,被 上訴人沒有明確同意實作實算,也沒有說不可以,但當時系 爭工程已經進行一半,沒有其他辦法,且被上訴人很急要上 訴人先施工,又說超出金額這樣無法對屋主交代,所以上訴 人就說會讓被上訴人好交代。最後是根據實際花費的材料, 確認實際施作面積為「39坪」(計算方式:以材料出貨單第 一項標準寬度2.55尺的ST0.4雙層浪板,總數量592尺除以14 .5約等於40坪【592÷14.5=40.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郭心彤在施作完畢後,有於112年1月20日左 右,以乙估價單告知被上訴人總金額,但被上訴人說太貴了 、沒有接受。 ㈢、上訴人係因朋友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本件是第1次與被上訴 人合作,平常會先送估價單才施作,這次沒有是因為相信朋 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再12坪的材料,始得以完工,被上訴 人倘否認實際施作面積,可請第三方重新丈量。又以一坪材 料費7,000元計算,12坪之材料成本(尚未加計人力成本) 即高達約8萬4,000元,請考量上訴人家境困窘無力負擔如此 損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頂樓(即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號頂樓)之新建屋頂鐵皮,而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1月17日完工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已給付其中15萬元之承攬報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承攬契約報酬計算方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復依兩造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3-125頁)及其等 所述之經過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收受甲估價單後 ,於111年12月22日聯繫上訴人表示甲估價單之計價過高、 鐵價下降、希望重新估價(即降低鐵皮部分單價)等語,經 上訴人口頭允諾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相信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即同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遂入場施作完 畢,則細繹其等締約過程之語意脈絡,佐以被上訴人亦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陳稱:(依照被上訴人的認知, 上訴人施作收費之計價依據為何?)我都是按照上訴人給我 的估價單去看數量乘以單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本件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衡情應係以低於甲估價單之 鐵皮單價(即以上訴人自承調降之每坪6,500元)乘以實際 施作面積,並加計吊車費用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 元),方符兩造約定之共同真意。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⒈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0號5樓之屋頂鐵皮工程,復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645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全部)、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12 7頁)所載,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總面積(包含 公寓共用部分【樓梯間】)共79.96平方公尺(39.98平方公 尺+39.98平方公尺=79.96平方公尺,即79.96平方公尺×0.30 25=24.19坪);復參以上訴人所陳:按照施作鐵皮屋頂一般 情形會比權狀面積多1成左右,所以在甲估價單上寫「27坪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郭心彤亦於本院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蓋平的鐵皮屋簷,四周範圍除面對公 寓的前面有超出一點,其他左、右側與後面都是在外牆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徵上訴人原先認定施作面積 應與上開頂樓之總面積相近,據此估計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 應為27坪,當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實際施作面積應增加至39坪,並提出松銪實業 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李金燦、出貨日期112年1 月13日、ST0.4雙層浪板592尺,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 ,然上開事證能否當然推論系爭工程之實際鋪設面積,仍屬 有疑。況自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97 頁)以觀,實未見系爭工程之鐵皮鋪設有何超出頂樓範圍甚 多之情形;上訴人更自陳其於施作前有至現場丈量、並無異 常,直至施作到一半始發現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施作面積何以多於頂樓總面積(24.19 坪)約15坪之合理原因,故其主張實際施作面積39坪等語, 委難足採,仍應以前述之27坪計算施作面積,始為合理。  ⒊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18萬5,500元(計算式 :每坪6,500元×施作面積27坪+吊車費用1萬元=18萬5,500元 ),扣除已清償之15萬元及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之2萬9,000元 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計算式:18萬5,500元-1 5萬元-2萬9,000元=6,5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 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0

KLDV-113-建簡上-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昆義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楊錦枝 劉廣見 被 告 蔡玉靜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翔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丞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依附註所示 方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志宏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蔡玉靜,其子女王麒翔、王偉丞,則蔡玉靜、王麒翔 、王偉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 關係。因系爭3樓房屋久未修繕,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外牆、廚房天花板自109年9月起開始有滴水及壁癌之狀況( 下稱系爭漏水),原告遂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由 原告僱工先就浴室漏水部分進行高壓灌注環氧樹脂(即俗稱 打針),此部分費用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嗣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部分陸續進行 整修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花費15萬7,250元,然於110 年4月持續有滴水、油漆脫落、壁癌及裝潢破裂等情況發生 ,迄今仍未解決。經訴訟中鑑定後,系爭漏水乃肇因於系爭 3樓房屋老舊未修繕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漏水依鑑定報告 之建議方式。又系爭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受有損害 須修繕,經估價後須花費10萬1,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項目;此外,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2月10日另行租屋,租金每月1萬1,500元,因鑑定報告 認修繕系爭3樓房屋須45日,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再修繕 系爭房屋尚須再45日,本件原告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共 計27萬6,000元;此外,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 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受有重大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以,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5萬2,150元(計算式:1 05,950元+157,250元+276,000元+20,000元=509,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浴室 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 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 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 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2,150元,及其中39萬4,9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聲明一被告不爭執。然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修繕,與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漏 水無關;另若原告得請求租金,期間應為45日;且原告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上 下樓層之關係。  ㈡原告有向訴外人吳珮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事實,租期自109年10月10曰至111年10月9日,合計2年 。  ㈢被告同意依原告聲明一所示之内容修繕系爭3樓房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1.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1 至2之方式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萬6,250元,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南都裝潢材料行估價單2紙(見審訴卷 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黃雲南即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工程項目之師父到庭證稱: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 紙5坪之修繕範圍在廚房,天花板5坪有包含一點點走道,修 繕之原因為樓上漏水、壁紙脫落,原本廚房天花板是密封式 三合板,因為樓上漏水而脫落。又PVC地磚修繕範圍為客廳 、走道、房間,修繕PVC地磚的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 來,強力膠遇水脫落,所以地磚要拆除重鋪,PVC地磚不可 能因為熱漲冷縮或其他原因造成脫落,雖漏水影響範圍約為 3分之2走道,然原告要求更換全部之PVC地磚,一坪費用1,1 00元。(【提示卷二第89頁】地磚部分是否是灰色的區域? )地磚是房屋全部地磚,灰色部分是漏水區域。如果重鋪顏 色會不同。原來舊的材料很久了,無法找到相同材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則依證人所述,須施作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原因,乃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並流 至系爭房屋所致,且地磚部分無法找到原來相同之材料;且 經本件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積水試驗, 系爭房屋均有漏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系爭3樓房 屋浴室有漏水,則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 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方式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經證人 劉天昆即施作師父到庭證稱:我做土水(台語)抹壁、砌磚 、防水等等跟房屋泥做相關的工作。(【提示審訴卷第49頁 】這張是否是你寫的?上面所寫的品項是否都已經修繕完畢 ?)是。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的修繕部分位於在浴室三 面外壁,因為有漏水。「浴室部分壁全打、貼」是修繕浴室 ,牆壁全打掉。天花板原本就有灌注,灌注針都還留在上面 ,但又漏水流下來,因而整理浴室。「天花板輕鋼架」位置 在浴室裡面,修繕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來,水一定是 從上面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則依證人 所述,須施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乃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水並從上流至系爭房屋所致,且系爭3樓 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2.附表二部分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二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式修繕,修繕費 用經估價為10萬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9頁),並經證人劉天昆即 開立估價單之師父到庭證稱:「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修繕範圍是浴室外壁三面,修繕原因為漏水流下來造成壁 癌,與「打壁癌水泥粉光」位置不,原本浴室已經處理好, 因為又漏水下來,磁磚要再打掉重新黏貼,這是已經黏好, 要再打掉重補壁癌的地方。「房間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是因樓上漏水流下來,滲入房間牆壁內,插座也全壞掉 。「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修繕原因也相同,修理好,樓 上又漏水,現在磁磚又長壁癌,要打掉重新施作,並加填縫 劑。「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與之前的「浴室部分壁全打 、貼及地打到見樓地板貼」不一樣,上次是全部打掉,這次 是因磁磚已經黏好了,又漏水,因此要再修補。房間電插盒 材料及工資也是因為漏水,壞掉又重做,寫房間電插盒材料 是因為打掉重做還要工資。「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 漆」,是因為漏水要重新油漆整理,處理的是有漏水的地方 ,浴室周圍,樓上未處理漏水,樓下還是會再漏水,牆壁又 壞掉。「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與「浴室外三面 壁打皮水泥粉光」不同,第一項是粉光,沒有油漆,粉光是 水泥抹好粉光,還沒油漆,就稱水泥粉光,與油漆不同。「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我還沒做,灌注是他們找 別人做的,這是要把灌注的針拔掉,注射的針筒都在上面要 打掉,天花板還要釘。灌注不用再做,灌注沒有效果。(問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為何上次沒開,這次有開?) 因為又漏水又壞掉。(問:怎麼知道是因為漏水壞掉,而非 因時間自然毀損?)因為是樓水漏水會順著管路流下來,管 路的部分要補土,時間久了會比較鬆,水會順著流下來,電 插盒會爛掉所以要更換。(問:「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 含拆工」,為何要拆灌注針頭?)比較美觀,如果沒有拆掉 當然可以繼續做,一般都會敲掉,不會有人留這個,我評估 要拆除。此外,當時牆壁做好吹風就會乾掉,現在時間久了 ,樓上如果繼續滲漏水,牆壁就會變色。被告當時叫我去樓 上看,我有說要整間打掉重做,被告說不用,只要打磁磚, 廁所也不要挖,我才說我沒辦法這樣做,我沒有辦法保證那 邊不會漏水,所以才說不幫被告做,浴室漏水一定要全部重 做,才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則依證人所述 ,須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亦乃因系爭3樓房屋 漏水並從流至系爭房屋所致,而灌注的針亦經證人評估須拆 除;且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另行租屋,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27萬6,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修繕期間鑑定報告認定只須45日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因須就浴室修繕而無法使用浴室,且修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物質,故住戶不宜於該屋內使用,應暫行搬離而無法住居。又施工工期長短與出工人數、準備材料、趕工狀況與天候因素及工種進場時間有無重疊等有關,實際完成時間長短彈性頗大,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系爭3樓房屋施工時間為40至50天,加計系爭房屋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工亦須時日,本院以系爭3樓房屋施工45天,系爭房屋施工45天,再審酌系爭房屋修復並未動到結構之漏水修復工程,但應考量工程能否同時工種進場重疊施工,並加計例假日及休息日之無法施工之日數,是認概估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期共以2個月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需搬遷至外租屋約2個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修復期間之租賃房屋所需費用為2萬3,000元(計算式:11,500元×2月=23,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等語。惟查,所謂居住安寧權一般乃指有關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侵入之情況,惟由系爭3樓房屋漏水後,被告先前即曾與原告協調修復事宜,被告亦已施作灌注,且訴訟中,被告並同意依原告聲明一之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僅因訴訟進行中尚未修繕,顯見系爭漏水之處理尚非被告不配合即時處理修繕及進行鑑定,而係因尚在鑑定以及訴訟中,致無從處理上開修繕事宜。是系爭漏水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而影響原告之居住,造成生活之不便,然視其產生干擾原告生活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修復之原因,尚難謂認被告造成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焦慮、失眠,並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之人格權損害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云云,難謂有理由。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自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萬7,250元、10萬1,500 元、租屋費2萬3,000元,合計28萬1,750元(計算式:157,2 50元+101,500元+23,000元=281,7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外,則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1,750 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5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註: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八鑑定 結果(2)所載之: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 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 公分高,其 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 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紙(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9,750元 19,750元 2 PVC2地磚(1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6,500元 16,500元 3 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112.11.30 劉天坤 60,000元 60,000元 4 房屋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12,000元 12,000元 5 浴室內補磁磚及補縫劑 6,000元 6,000元 6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 6,000元 6,000元 7 施工後清潔費 3,000元 3,000元 8 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 20,000元 20,000元 9 房間門清運 1,000元 1,000元 10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 13,000元 13,000元 編號1至10的費用合計:157,25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塞冷氣孔(1孔)、拆鏡台(1項)、床頭(1項) 110.02.21 劉天坤 37,000元 101,500元 (37,000+60,000+4,500=101,500元) 2 浴室部分牆壁全打及貼(25x40)、地打到見樓板貼(25x25)、做防水、門不改 60,000元 3 天花板、輕鋼架(以上含清運) 4,500元 編號1至3的費用合計:101,500元

2025-03-07

KSDV-111-訴-27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 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 ,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 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 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 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 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 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 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 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 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 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 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 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 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 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 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 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 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 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 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 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 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 ,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 ,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 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 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 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 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 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 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 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 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 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 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 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 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 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 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 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 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 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 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 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 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 ,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 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 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 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 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 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 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 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 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 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 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 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 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 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 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 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 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 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 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 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 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 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 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 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 「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 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 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 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 ,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 。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 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 ,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 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 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 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 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 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 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 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 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 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 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 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 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 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 ,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 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 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 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 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 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 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 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 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 ,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 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 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 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 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 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 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 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 、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 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 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 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 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 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 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 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 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 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 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 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 (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 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 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 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 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 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 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 ,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 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 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07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任原告就「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代為付款,約定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施作,下包廠商提 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 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 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俟系 爭工程之集合式住宅出售後,被告再給付3成利潤予原告, 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又於委任期間依被告指示陸續給 付代墊款予下包廠商,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43 ,858,751元(包含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工程開始前有墊付前 期工程所需費用18,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僅給付 23,864,386元,扣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 7,044,092元,被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 :43,858,751元-2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 )尚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2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及墊付流 程不爭執。惟依被告匯款或開票予原告之紀錄,及原告所開 立與下包廠商之支票紀錄,原告總計墊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僅 為23,093,236元,且被告縱收到原告所述之18,000,000元, 以支付下包商,亦屬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問題,不屬本件被告 委任原告支付與下包商之範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超出 估驗單即實際支付下包商部分,係因原告發票金額溢開,並 不代表原告確實有支付下包廠款項。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 項為23,864,386元(含事先匯款予原告供其作為後續代墊之 兩 筆3,000,000、3,750,852元),已是返還原告代墊下包廠 商之系爭工程費用,縱欲主張超出部分之代墊金額,原告亦 應提出相關票據及匯款紀錄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款項。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委託原告墊付。墊付流程 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 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 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 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迄今已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 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四)被告自行給付給下包商款項7,044,092元(本院卷第14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 委託原告墊付,兩造間是屬委任關係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 上,該等事實,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3 ,858,751元給下包商,然被告至今僅給付23,864,386元,扣 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7,044,092元,被 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43,858,751元-2 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尚未給付原告等 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代墊款 12,950,273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稱:本件原告給付給下包商之代墊款應以其所開立之 發票為依據,即原證2所示之發票總額43,858,751元(本 院卷第29-42頁)。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給下 包商之代墊款應以估驗單為依據,總額應為23,864,386元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本院卷第105-106頁)。經 查,本件墊付款之墊付及請款流程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 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 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 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 卷第86頁),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另參以原告公司前負責 人董立寬於本院證稱:(你所謂付出去的錢,是原告公司 在起訴狀所檢附之發票嗎?)是;(除了起訴狀所檢附之 發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給包商 ?)之前有提供我方匯款及銀行開票扣款的紀錄;(換句 話說,如果沒有匯款或銀行開票扣款紀錄的話,可否說廠 商包商沒有跟原告為請款的動作?)看被告公司須要我這 邊再提出什麼,工地有些工班會跟公司借款都會拿現金, 施工的過程中都會寫廠商請款的資料提供給被告,也是經 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才會放款。下包跟我方請款,我方除 了給下包工人收據之外,下包商也會以書面資料向原告公 司請款,這部分原告公司也會有紀錄;(你之前是原告公 司負責人,關於本件工程案件要跟被告公司所有請款的文 件資料,是否已經提供給原告公司訴代?)是;(你們開 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有何依據或模式?)每個月送請款單 上去,經由被告公司的出納先核閱一遍,再經過負責人陳 偉迪再簽核一遍,他們都會打勾確定後才會放行;(你所 謂每個月送的請款單,是否為廠商跟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 ,你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 公司申請嗎?)是;(被告公司把原告公司代墊款,事後 被告公司會開票給原告公司作為代墊款的清償,是否如此 ?)一般都是匯款,被告公司確定後,先用原告公司的名 義開票給下包商,然後被告公司再匯到支票帳戶之後,由 下包商去對票;(你剛說「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 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請款資料,是否為 本件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3 之估驗單?)(閱覽後答) 是。(依被證3 估驗單表格及後面所附之請款單,是否就 是你上述下包商提供請款單據由你整理後,製作估驗單表 格,提供給原告查驗後,原告再依估驗單金額加計5%稅款 ,開票或匯款給你?)是。此請款計價估驗單,是由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審核過,他們會先重整工地是否有做到這些 項目,我再核對現場的狀況,沒問題之後,再交由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確認,被告公司出納確認之後,再交給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決定之後,會再依被告公司指示的付 款條件,先用我們公司的票去開立給下包商;(公司開發 票時,付款給下包商金額是否等同於發票金額?)比較難 。因為開立發票之金額可能是幾個月金額的總和,所以開 立發票的金額可能會大於個別給下包商給付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83-185頁),觀諸估驗單之內容(本院卷第117 -128頁),明確載有具體之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工地 主任、覆核、採購及出納等,甚至附有下包商簽名之請款 單,估驗單之記載情形與證人董立寬之證述內容相符,該 證述流程亦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一致,從而,原告實 際代墊之金額應以估驗單之總金額為依據;反之,觀諸發 票內容(審重訴卷第29-42頁),僅記載「工程款」而未 載明具體之代墊工程項目及下包商,實難僅憑發票內容推 知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而原告對於依據估驗單計算之代 墊總額為23,864,386元(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第5行),被告迄今已返還原 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 ,則被告已依兩造委任關係已償還受任人(原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墊付款23,8 64,386元),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以發票金額為依據, 另請求被告償還超過估驗單總額之代墊款12,950,273元, 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稱:發票之總額大於估驗單之總額,乃因其將110 年8月間曾提供1800萬元給被告,以支付下包商,所以另 將該1800萬元灌入各發票中,以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查,證人董立寬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記得 在跟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你有交付1800萬元的代墊款 給被告公司?)有;(你是否還記得什麼時候?)110年8 月17日;(當時你如何把錢交給被告公司?)我領現金拿 去給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陳偉迪跟被告公 司法代曾姿蓉是何關係?)夫妻;(你提供1800萬元之後 ,你是否知道他把錢放入哪個帳戶?)放進被告公司彰化 銀行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當時是我介紹他們去那邊開戶 的;(你剛提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你要先給付1800萬 元給被告公司,而非把1800萬元幫被告公司直接付給下包 商?)因為被告公司在跟包商簽約時,是由被告公司另外 一個營造商之名義去簽約的,在蓋這個房子雙方資金不足 ,所以才會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參被告 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8月18日確有由曾姿蓉匯款入1800萬,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因此,可認定原 告確實於110年8月17日將現金1800萬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姿蓉,再由曾姿蓉匯款入被告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然原告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待其他證據 證明,縱然該1800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以支付下包商之 工程款,既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由原告先給付與下包商之 代墊款,即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可能僅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將 該1800萬元灌入發票金額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95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7

KSDV-113-重訴-103-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留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欣昌工程行即鄧明峰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 13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再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00,578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 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工程總金額,係以承攬人即原 告就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欲完成部分,依該部分逐步報價 並施作請款,依被告所提出最後完成之內容(即系爭工程1 至30期),粗略估計總金額應為1600萬元左右,系爭工程1 至30 期原告皆履約施作完畢,且皆依雙方合約約定每期於 指定期限內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每期請款被告皆扣減10 %作為保留款,待日後驗收無誤後返還。而原告已請領之工 程款金額合計係12,685,026元(不含扣款),而已領取之工程 款金額係11,384,448元(不含扣款),被告尚有保留款1,300, 578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 兩造約定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證據 皆無明確時間、地點,縱認原告施工有不足或瑕疵,原告亦 已修復,被告才會針對修復部分給與報酬,並予以扣除,又 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已於被告已給付的報酬中扣除,自無從再 以抵銷。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施作部分,皆屬31期以後之部分 ,於本件無涉無從主張抵銷,縱認為原告仍有施作義務,原 告則以該施作亦已完工之事實,就31期以後所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完工之報酬,並以該報酬之請求權抵銷被告之 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至至第30期估驗計價總金額12,685, 026元,第1期至第30期請款發票金額11,383,883元,原告實 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又第1期至第30期應扣款542,655 元,是第1期至第30期保留款1,300,578元。另原告提出請款 明細第1頁至31頁(即原證2)之扣款紀錄為原告履約期間應 負之責任,屬扣減原告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合計應再扣 款2,615,893元。原告第1期至第30期估驗計價金額扣除其已 領取金額、應扣款項、及上開應再扣款金額後為負數金額( 12,685,026-10,841,793-542,655-2,615,893=-1,315,315 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315,315元,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 ,原告溢領工程款部分應返還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工程期限已明定A、D、E棟完成期限,A、D楝内牆粉刷應於1 10年5月20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2月27日完成,共逾期22 1天,該工項總額5,212,134元,逾期罰款金額11,518,816元 (5,212,134×1%×221=11,518,816);A、D楝外牆粉刷110年5 月25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1月2日完成,逾期186天,該 工項總額3,504,468元,逾期罰款金額為6,518,310元(3,504 ,468× 1 %×186=6,518,310);A、D楝外牆貼磁磚依契約約定 應於外牆粉刷完成次日起20日曆天完成,D楝外牆粉刷於11 月2日完成貼二丁掛磚應於110年11月22曰完成,原告直至11 1年2月18日才完成共逾期87天,該項目總額為3,661,470元 ,逾期罰款金額為3,185,479元 (3,661,470×5%×87=3,185,4 79), 原告逾期罰款共計21,222,605元,加計溢領工程款1, 315,315元,共計應返還被告22,537,9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中 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部分,兩造於 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5條第2款約定: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 期票」;而系爭工程原告已請款之金額即第1至30期估驗款 合計12,685,026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1,384,448元, 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請款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7、113至133頁);另經 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3頁),並彙整為「欣昌工程 行-泥作付款金額明細(未稅)--統計表」(下稱上開統計 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其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原告就上開統計表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300,578元返還原 告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事項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 額為幾、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 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指被告)審核後 並付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日付款:1、工程款:90%,經監造 查驗合格,一半現金票,一半30天期票。※請款時需附詳細 計算式。2、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 項,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 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亦即以業主驗收合格、並無 待解決事項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  3.本件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及被告所保留之廠商請 款紀錄表、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33頁;卷二第13至133頁),彙整為上開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二第9至11頁),被告並據以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 總金額為12,685,026元,扣除原告估驗計價請領總額11,384 ,448元(即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加計已扣款金額 542,655元),第1至30期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6頁),業如上述,而被告僅以原告尚有扣款未 扣及逾期罰款得以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詳見後述) ,並未爭執系爭工程有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或尚有待解決事 項等清償期未屆至等情置辯,由是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工 程,顯已經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 依此,應認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300,578元,應屬有 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有如附表「工項名稱 」所載之扣款事由,為原告支出附表「扣款金額」所載費用 合計2,615,893元,而其為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即為 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及人數表等語 。經比對原告提出前開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 及人數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1頁;下合稱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均與被告彙整附表「工項名稱」欄、「日期」 欄及「扣款金額」欄所載,並無不符。又上開請款單等文件 既為原告所提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當時就是以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被告表示扣款之部分就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所彙整附表所示各 項費用,均為兩造計算工程款時同意被告得予以扣除之費用 、支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為其為原告支付之該等費用 ,或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 此範圍內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已扣減被告附表所示各項扣 款,因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被告支付之方式都會先扣除等 語,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扣款,均為原告所請求26期至 30期工程款中應扣款而尚經扣款部分,因當時原告已經沒有 錢可以扣,因此上開統計表中之第26至30期方會沒有扣款金 額等語。而觀諸被告彙整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30期請款之上 開統計表,除以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 頁)為憑外,另據被告提出所保留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 單等件為證,其廠商請款紀錄表中已詳載扣項名目及扣減金 額,與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扣款並無重複,且被告提出原 告第26期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固有扣減項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19、127頁),惟並未實際 扣減之金額。又附表所列舉各項費用之發生日期均在111年3 月29日以後,而原告系爭工程第26期至30期工程款乃於110 年12月29日之後請款,當非被告於原告請求26期以前之工程 款中得以扣減。綜以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辯稱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都是原告請求26期至30期工程款中未扣款部分等語,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保留款,已扣除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3.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如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費用 合計2,615,893元,於此範圍內扣抵原告工程款保留款等語 ,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為1,300,578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1,300,578-2,615,893元=-1 ,315,315元)得以請求被告返還。  4.被告另以遲延違約金與原告保留款請求主張抵銷,因原告保 留款請求經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原告已 無保留款可得請求,則被告是否得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抵銷,即無庸予 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證2頁數 工項名稱 日期 扣款金額(元) 備註 1 工區環境整理 111.3.29 25,120 2 工班代墊費用 1,167,987 陳鈺坤 25,677 陳昇瑜(阿偉) 161,500 賴國雄 369,300 張三吉 106,682 藝晟 3 點工 111.3.1 〜3.31 4,250 鉑樂-2.5*1700= 4,250 4 點工 111.3.1 〜3.31 5,115 立學-3.3*1550= 5,115 5 吊料 111.4.11 48,600 李啟田 6 打石工 111.3.29 9,000 泳信 7 A.D連通道代工(粉刷) 111.4.1 〜4.30 320,000 立學 8 吊車-吊料 111.3.31 1,000 桃楊 9 工區環境整理 111.5.4 30,240 10 A棟犬走貼磚 111.5.11 67,500 欣台 11 分擔 111.3 6,418 12 A棟犬走貼磚 111.5.25 30,000 欣台 13 D棟泥作收尾 111.5 54,000 元翊-張三吉 14 分擔 111.4 1,074 15 工區環境整理 111.5.31 33,760 16 吊垃圾 111.2.18 3,500 樂高 17 吊垃圾 111.3.29 4,325 樂高 18 泥作收尾 111.6.15 13,500 欣台 19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8 7,820 20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1 16,000 35期-零用金 21 分擔 111.5 911 22 D棟3F機房 111.5.23 9,000 喬馨 23 吊垃圾 111.6.21 4,500 樂高 24 泥作收尾 111.7.15 6,000 欣台 25 工區環境整理 111.7.26 1,760 26 泥作收尾 111.8.15 6,000 欣台 27 工區環境整理 111.9.7 2,400 28 分擔 111.8 854 29 12,100 30 抿石子缺失改善 111.10.13 42,000 賴國雄  31  泥作收尾 111.9.5   18,000     欣台 合計: 2,615,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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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順發 訴訟代理人 涂陽明 被 告 徐全德 訴訟代理人 邱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22樓、641號2 2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係在原 告管委會之管領範圍之內,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8,65 6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5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請管委會把樓頂漏水問題修繕,從之前到現在都 沒有處理,現在也把我們的停車位的鎖換掉了,害我們不能 停車,也鎖住我們的樓梯,我們沒辦法搭乘到22樓,所以我 們只能無聲的抗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被告是本件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建物係在原告管委會 之管領範圍之內,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仍積欠 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 四、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㈡、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清潔費,但 這是因為有如「被告抗辯」欄所述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2 -144頁),細譯被告之抗辯內容,應係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然本件原告即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清潔費用 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 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 ㈢、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清潔費,且其 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則被告就應給付其所積欠原告之費 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488,656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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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EV-113-板簡-21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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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守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德銘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未有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被告方之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 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在完成本件工程後,向被告提出了保固切結書,而 依照該保固切結書之內容可以知悉,原告同意只要在保固期 間內,除了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原 告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切結書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 第129頁)。 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本件工程的工程契約書第14條 第12項第6款(條文內容: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並陳稱: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 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然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的證據 可以知悉(本院卷第75頁),被告在112年10月3日(尚在保固 期間內)就認為本件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進行保固,而原 告也回函給被告稱本件工程所涉及之運動場地雖有破損、不 平整,但因屬素地基礎不良之問題,非保固範圍(函文內容 節錄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兩造顯然就 保固事項之內容仍有爭執,故本件工程是否確實已無待解決 之事項,尚屬有疑。 ㈢、再者,原告已勘查本件工程之運動場,確認了確實有破損、 不平整之狀況,又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地面基礎不良與天災 或人為損壞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則本件既然並 非天災、也非人為損壞,依照原告自己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 的切結書,原告就要負完全修復責任,而在該修復責任履行 完畢前,尚難認定本件已符合「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已無待解決事項乙節,本院認 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之 請求權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保固切結書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驗收合格,茲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2年;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及人為損壞外,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時,承作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僅此聲明。 附表二: 魯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函 主旨:有關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保固相關問題。 說明: 一、旨揭回覆 貴校112年10月3日新北中附小總字第1127025821號;本廠商施作「復興國小後棟教室四樓運動場地整修工程」時是按圖施工;經多次勘查,運動場目前之破損、不平整,甚至是呈格紋撞痕跡,是素地基礎不良造成! 二、本公司主張,目前運動場破損現況是地面基礎問題造成,並非是PU施作不良,故不在保固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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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 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 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 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 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 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 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 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 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 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 ,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 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 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 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 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 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 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 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 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 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 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 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 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 ,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 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 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 ,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 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 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 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 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 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 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 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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