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碧娥
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朝福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
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
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
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
效。
⑴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
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
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此部分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而據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為三人,從而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
(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70,00
0元,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所受利益為2,060,000元(計算式:
9,270,000元×(1/3-1/9)=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李朝福應將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4月7日與第三人買賣為
原因所得價金920萬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⑵此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元。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先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係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
告應繼分1/3=3,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先位聲明
中應以聲明第二項為最高之價額,惟原告聲明中第二項尚未
包含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故應加計附表編號1依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兩者相加合併計算裁判費,此
計算方式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故先位
聲明核定之價額為9,223,33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
+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23,333+9,200,000元=9,2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備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之1/3之持份,編號2之部分依1/6之比例取得出售之價金,
故備位聲明原告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附表編號2×1/6)=23,333+1
,533,333元=1,55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3,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扣除已繳31,393元,尚須補繳
60,9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機車MPH-22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0,000元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段第151之1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2.6㎡ 陽台: 7.46㎡ 平台: 7.46㎡ 總面積: 107.52㎡ 1/1 依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7日以920萬元出售,復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此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之成交金額為920萬元。 9,200,000元 總價 9,270,000元
PCDV-113-家補-59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