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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義務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竹筒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 乘九文具店中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愛心竹筒零錢箱後 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愛心竹筒零錢箱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委託鄭淑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具被告張傑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 ,這是網路黑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  ㈠「九乘九文具店中山店」店內之愛心竹筒零錢箱於112年7月1 1日上午10時27分許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淑雅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曾於112年6月15日因另案男扮女裝行竊,而遭警察 以現行犯逮捕,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28頁)。又觀諸本案監視器影像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人, 身形、體態均與被告相仿,行為時男扮女裝之造型亦與被告 另案為警查獲時相同,本案行為人犯案時所穿之鞋子,亦與 另案被告遭查獲時所穿之鞋子相同,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足認本案竊盜行為人確 為被告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愛心竹筒零錢箱1個(無法證明其內有現金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SDM-113-審原易-43-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92 、4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為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0 分許期間某時許,行經黃靖宗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起,乃徒手竊取黃靖宗所有鑰 匙2支,嗣後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 黃靖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零錢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於112年9月3日晚上6時17分許,行經黃意棠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倉庫前,徒手竊取黃意棠所有放置在該處 門邊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宗、黃意棠所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被告特徵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告訴人黃靖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及雖有賠償意願 ,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及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既均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KSDM-113-審原易-8-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高雄市前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8 分許,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其 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警執行臨檢職務時,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光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歐弟(羅元駿)」, 然被告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供檢警機關查緝,經警方查訪亦 未調得監視器畫面,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3203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歐弟(羅元駿)」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 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2顆及編號 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 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 ,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包 2 毒品咖啡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包 3 一粒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顆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47-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海斌與「林盟峰」、「葉致廷」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2「詐 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 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復指示葉致廷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 項後,轉交與蕭海斌上繳與「林盟峰」(葉致廷持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2「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海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 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向葉致廷收取詐得款項並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林盟峰」、「葉致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收取轉 交詐得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 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 水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轉交款項之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莊竣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3 時57分許,向莊竣捷詐稱有中獎云云,致莊竣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49分許、4萬9,900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蘇翊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續向蘇翊茜詐稱需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翊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8分許、9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4萬9,123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18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19分許、6萬元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5日晚上6時36分許、2萬元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1875-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森 輔 佐 人 許忠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67、16272、16490、25504、376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崴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崴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 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 月25日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57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兆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許崴森上開帳戶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許崴森上開兆豐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 作許崴森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崴森固坦承有申辦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其有將 兆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在操作虛擬貨幣,如提供帳戶可獲 取零用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有將兆豐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59頁、第115頁至第1 1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6183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 暨服務契約(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參;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兆豐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7「相 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7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在操作虛擬貨幣,如提供帳戶可獲取 零用錢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 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參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36歲,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經被告供稱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120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且僅需 提供帳戶,即可獲利,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並未能提供對 話紀錄以佐證其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而無從為有利被 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7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7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來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7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7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文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晚上8時27分許,向陳文琦詐稱先行代墊商品款項,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文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6萬7,335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欒娉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向欒娉渝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欒娉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12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鄭育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向鄭育紅詐稱有網站可以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鄭育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20萬元 *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張涵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張涵茹詐稱有網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涵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5 林詠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林詠龍詐稱先行代墊商品款項,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林詠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3分許、2萬9,000元;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2萬4,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6 徐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徐郁雯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徐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7 黃景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黃景祈詐稱先行代墊商品款項,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景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1萬5,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66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謝月意位 於高雄市林園區住處(地址詳卷)前,見謝月意所有之自行 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已發還謝月意),得手後,旋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開案發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月意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犯 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 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乃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SDM-113-簡-5038-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涵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智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3427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6「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 謝智涵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同年月25日轉匯105萬7,015元,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被告 合庫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款 項,堪認被告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2、3、4、5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提款、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 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 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 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 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 完畢,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 進行調解,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臨櫃交易憑證、存款憑條等影 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 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 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 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 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應予非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至附 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薛志麒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然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則予以提存等情,如前所述,復念及被 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 與提領、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 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 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㈩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 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5、25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且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 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 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薛志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向薛志麒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薛志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2萬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謝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接續向謝洛涵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謝洛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蔡雯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蔡雯俐詐稱可在電商平台搶購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蔡雯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下午1時36分許、3萬8,888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1分許、2,888元;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被害人黃屹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接續向黃屹謙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黃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5時52分許、3,000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陳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恩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陳羽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1,285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2,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鄒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向鄒昇和詐稱有網站可以儲值獲利云云,致鄒昇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6,888元 謝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506-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 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銘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因施用方式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應非一行為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 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行為時間為同一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審易-227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陵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部分 ,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羿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與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4-7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 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3180號卷第55頁),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心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審易卷第178-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藉此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警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 ,亦未提供賣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頁),是就此部分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見審易卷第179頁)。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及身體健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7-203頁)、暨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羿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羿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羿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9月29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發覺其為 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二)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172巷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 理時,陳羿陵主動提供現場之友人黃暐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K 盤各1個為警查扣(另案被告黃暐橖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另扣得陳羿陵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陵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號,參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5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52號,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卷)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佐證112年12月29日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 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2-25

KSDM-113-簡-5113-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伃晨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 98、39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伃晨犯附表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伃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 後簡伃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暱稱「李國榮」、「貸款 理財諮詢高文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 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等匯入之帳戶、時 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並由詐欺集團指派簡伃晨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簡伃 晨持提款卡提領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提領 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簡伃晨將款項交由「文 傑」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所述 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臉書貼文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 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 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 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 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3、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 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 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 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分別與 告訴人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 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 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8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給付款 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品蓉佯稱未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36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3萬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7分許、9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下午3時20分許、2萬元 2 杜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向杜佳真佯稱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杜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4萬7,123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6,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7,000元;同日下午1時54分許、1萬7,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40分許、3萬元 3 李博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李博賾佯稱帳號未開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李博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4萬9,98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3分許、2萬元;下午3時24分許、2萬元;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下午3時26分許、9,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郵局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2萬1,00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3分許、2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3,4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37分許、1萬3,000元 4 蘇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向蘇靖哲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蘇靖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1時47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49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昱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昱彤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陳昱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12年8月4日 下午2時7分許、2萬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蕭湘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前某許,向蕭湘羽佯稱賣場方尚未升級,故無法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蕭湘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4萬5,123元;同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7,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3時5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6分許、2萬5,000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許,向黃珮珊佯稱下單後帳號遭凍結,需解除帳戶云云,致黃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3萬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3萬1,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向陳偉祥佯稱有音響出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偉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8月4日 下午4時26分許、3萬8,000元 簡伃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5

KSDM-113-審金訴-28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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