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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珉 黃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珉、黃家榮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至就被告洪立珉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家榮持以傷害之電擊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被   告 洪立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珉、黃家榮2人為朋友關係,因洪立珉在澎湖縣○○市○○ 路00號「X商務會館」擔任服務生期間,與前來消費之客人 康凱傑因細故發生糾紛,洪立珉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家榮 前來「X商務會館」後,洪立珉、黃家榮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家榮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在上址「X商務 會館」大門前,手持電擊棒電擊康凱傑,再以電擊棒毆打康 凱傑之頭部、手部等處,致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凱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告黃家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凱傑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阮氏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附卷可稽。復衡諸常理,告訴人僅與被告洪立珉發生糾紛, 與被告黃家榮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夙怨,若非被告洪立珉所 授意,被告黃家榮怎會毫無來由在「X商務會館」前出手傷 人,是以,應認被告2人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無 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珉、黃家榮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KEM-113-馬簡-160-20241022-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5號 原 告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呂奕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7,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MKEV-113-馬小-75-20241022-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 告 陳純彬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政揚 書記官 高慧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純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元,及就其中新臺幣5,0 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純彬、陳立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5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純彬、陳立昀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高慧晴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22

MKEV-113-馬小-73-202410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東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東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東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據以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 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0月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113年7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號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年4月22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號

2024-10-21

PHDM-113-聲-75-202410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 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 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 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 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 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 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 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 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 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 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 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 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 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 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 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 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 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 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 。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 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 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 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 /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 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 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 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 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 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 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PHDM-113-訴-11-2024101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書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萬年門等4人(即萬洪秋琴之 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 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14

MKEV-113-馬簡-26-20241014-2

馬補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翁靜雯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466元,及其中9 9,801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16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466元) 1 利息 99,801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4日 (17/365) 15% 697.24元 小計 697.24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102,163元

2024-10-09

MKEV-113-馬補-55-202410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阿美 被 告 林美華 楊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式: 修繕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09

PHDV-113-補-67-20241009-2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榆璇( 原名:鄭娟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9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212元) 1 利息 48,129元 111年6月2日 113年8月7日 (2+67/365) 14.99% 15,753.39元 小計 15,753.39元 合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65,965元

2024-10-09

MKEV-113-馬補-61-2024100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 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對於依「春風」指示,而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等事實供認 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查 無被告已受有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春風」及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青壯 具有謀生能力,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春風」 招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依「春風」指示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致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 向及幕後之詐欺集團共犯,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 僅擔任車手取款角色,在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春風」或其指 定之人前即遭警循線查獲,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 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數 額,暨詐欺贓款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現金385,0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0年1月 18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北偵5164卷第14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   被   告 吳清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 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 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吳清豪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吳清豪 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9時撥打電話予張○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 張○金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 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 號1樓之門口,致使張○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 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吳清豪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許,即依「春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取走張○金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 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吳清豪 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清豪與「春風」聯 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春風」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向告訴人張○金置放指定地點之款項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吳清豪扣案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267至271頁) 被告扣案手機內crait通訊軟體,暱稱春風之人傳訊予被告吳清豪「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139至141頁) 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告訴人張○金放置門口之現金385,000元包裹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全」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 ,再由部分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待 取款後於指示之時地,交付集團收水人員轉交上手,據此, 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然詐欺計畫實施前已投入 相當時間成本規劃、招募成員,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自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HDM-113-金訴-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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