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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春日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限閱卷),雖原告起訴狀中記 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0,並提 出109年7月30日分期付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惟被告早在110年11月11日已遷出上開新北市泰山區地 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可言。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V-113-重小-3442-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5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 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7600號卷第9至14頁),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狀異議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188-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邱俐安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小-2967-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依此回推5年之利息可 請求為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小-2759-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王志乾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2595-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廖嘉玟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3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於111年8月4日分別匯款3萬、3萬、8,000元、22,0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3,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有理。惟原告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31萬3,974元,然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 僅為9萬元,此有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第17 至18頁)在卷可憑,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 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2

SJEV-113-重簡-1883-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江岱 被 告 楊鿊云 原告與被告楊鿊云(原名楊霖、楊芷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1

SJEV-113-重簡-2628-202412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祖母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祖父 被 告 謝閔盛 張小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1頁 第16至20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書第3頁 第31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024-12-11

SJEV-113-重簡-1219-20241211-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鴻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 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即107年9月23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0

SJEV-113-重簡-2562-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第26條前段之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 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非本案之言 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9

SJEV-113-重簡-260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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