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期滿。
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8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1年,已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
,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
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
,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等語。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
,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2,600元,為其犯政治獻金法
第26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而收受之罪所獲得
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禮簿影本
、對話訊息截圖、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詢平臺列印資料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PCDM-113-單聲沒-1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