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榆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王家富、翁治豪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 許仁欽並未據起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又 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許仁欽與刑事案件被 告王家富、翁治豪係共同正犯,或有何教唆、幫助等對原告 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許仁欽 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郭經穎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47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鈞院曾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因當時聯絡親友太過臨時, 請考量聲請人還有未成年的女兒要扶養,且是家裡的重要經 濟支柱,在外也有穩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能給予以3萬 元交保的機會,以安置好家中事務,以坦然面對之後的刑責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未能以10萬元具保,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 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 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 ,並能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准許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至本院前曾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嗣其覓保無著而仍在押,聲請人因於此次以前詞具 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46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 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 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 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張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15~110/12/16 110/12/14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2/04/14 112/12/27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19 113/03/25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7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0號 受刑人張明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日期 113/04/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0號

2024-12-02

PCDM-113-聲-3657-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皇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皇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法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 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5日)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拘役10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 定拘役120日之上限。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向皇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 112年4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 112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3/29 113/04/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05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3號 編號1、2經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拘役60日

2024-12-02

PCDM-113-聲-3702-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語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語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語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 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 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語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判決日期 111/10/24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0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1/22 113/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2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95號

2024-12-02

PCDM-113-聲-343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詹志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 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 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2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 旨,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 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 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詹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另判處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07/04~111/07/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2/02/21 113/01/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1號

2024-12-02

PCDM-113-聲-3776-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壹玖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 計2.22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197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 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毒偵字1561卷第1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 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955-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期滿。 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8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1年,已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 ,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 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 ,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等語。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 ,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2,600元,為其犯政治獻金法 第26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而收受之罪所獲得 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禮簿影本 、對話訊息截圖、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詢平臺列印資料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聲沒-17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偉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法務部於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顏偉倫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 字第162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19 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26日原假釋期滿。惟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3年11月15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4年6月1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34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重核假釋, 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3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