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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潘正雄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11

KLDM-113-附民-635-202410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寒希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官 楊翔富

2024-10-11

KLDM-113-附民-517-2024101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利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海巡隊(下稱海 巡署)隊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 分許,因休假自馬祖南竿搭乘往基隆市之臺馬輪,航行期間 ,丙○○藉故與同船之0000乙000000(下稱Α女)及其○○0000 乙000000A(下稱Α男)搭訕,因丙○○穿著海巡署之橘色外套 (內穿休閒服),且自我介紹係海巡署人員,Α男以為丙○○ 係要檢查證件,遂將其等證件包含Α女之身心障礙手冊,交 給丙○○察看,丙○○察看後,發現Α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且與Α 女言談間,察覺Α女因心智缺陷,反應不及常人,對於違反 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之反應、抗 拒。且得知Α女暈船嘔吐,身體虛弱,丙○○察悉Α女因上開因 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不能抗拒 )。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利用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攙扶Α女下去床位休息,並藉口 幫Α女按摩為由,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再違反 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 被害人Α女下列於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所為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傳喚Α女於 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依Α女戶籍地址送達通知,曾以「無此 人」為由遭退回,而依卷存Α女其他地址為送達,亦分別因 查無此人遭退回,或雖有寄存,惟Α女並未到庭。是本院已 無法判明Α女之所在而無法傳喚到庭,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之情形。而Α女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其警詢筆錄內容係依其陳述而記 載,並無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等情形,有本院一百 零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Α女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女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 二日、同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 結,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卷第二四、二五頁之間〈漏 編頁碼〉及四八頁),且經本院勘驗各該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Α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確與訊問筆錄記載內容 相符,且未見檢察官有強暴、脅迫、違法取供或誘導之情形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 筆錄),Α女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Α女所在 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 其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藉口為Α女按 摩為由,而以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胸部, 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撫摸及以舌頭舔Α女陰部等情,惟 辯稱:撫摸Α女胸部及陰部,均有得Α女同意,且並未以手指 插入Α女之陰道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Α女對於本件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中陳稱:在一百零 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從南竿到基隆的台馬輪船 上,當時我因為坐船去廁所吐,我回到經濟艙的六七號床上 ,我的上舖沒有人睡,我一個人睡在下舖的床上,我將布簾 拉上並上床休息,然後那個男子進入後就自己拉開布簾,並 對我說「我怕你會吐」我說「我已經吐過一次了」他說「我 去拿水給你漱口」然後我把水拿來漱口,之後我又躺回床上 ,他就直接用他的手幫我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的雙 大腿,按一按大腿之後他就摸到我的下體,持續摸我的下體 約五分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一件一件(兩件外褲一件內 褲)脫至我膝蓋處,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接著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之後他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期間超過五分 鐘,之後他就把我的褲子穿上,接著他把布簾拉上就走了。 「(妳在過程中有無呼救,或說不要,或用其他方式表達拒 絕?)沒有」、「(妳為什麼沒有呼救或說不要?)因為我 當時我○○在我隔壁床睡覺,我怕會吵醒他」、「(妳在過程 中有無感到害怕?)有一點」、「因為我當時有聞到他有酒 味,我怕我反抗他會打我」、「(妳當時有無想過要反抗或 拒絕他?)我有想到」、「(他在性侵害妳的過程中有無使 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過程中或事 後有無恐嚇、告誡,或承諾期約與妳,或要妳不能告訴他人 此事?)都沒有」、「(你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我因 為暈船而感到不舒服…」、「(他對妳做上述事情時,他有 無違反妳的意願?)是我不要的」、「(對於這件事,妳有 何感受?)我感覺不舒服」等語(偵卷第七至十頁)。Α女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昨天早上九點 半,從馬祖南竿坐台馬輪要到基隆的時候,坐船過程我就暈 船,我就去廁所吐,丙○○過來就跟我說怕我會吐,我就說我 剛才已經吐過一次,他就拿開水給我漱口,漱口完叫我吐在 杯子裡,他就拿去廁所倒掉後回來,他就給按摩我的左手, 再按摩右手,然後又按我的雙腿大腿,二隻手按一按就按到 我的下體,他就把我的褲子脫掉,就用不知那隻手的二隻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又用舌頭舔我的下體,就把我的褲子穿上 就走了。那時是上午十一點多。是經濟艙,不是獨立房間, 每個床位是用窗簾隔離的。當時在艙房隔壁有我○○爸在睡。 「(你與丙○○之前認識?)沒有認識」、「(他為何主動關 心你?)在船上樓上餐廳之吃飯時,他走過來跟我○○聊天, 拿酒就騙我○○說那是水,我○○喝了一口說是酒就沒喝了,然 後我○○講電話,他問我說是不是去馬祖表演,我跟他說是, 他就問我表演什麼,我答是表演二胡,然後他問我說二胡是 什麼,我○○剛講完電話就過來跟他聊天了,我就說頭有點暈 ,丙○○就扶我下去床位那,我就躺在床上休息了,丙○○就回 樓上,過一會就下來,就跟我講剛才說的那些話」、「(丙 ○○對你做那些行為時的穿著?)裡面的休閒服,外面是海巡 隊的橘色外套」、「(他對你為行為時,有無拒絕或阻止的 行為或言語?)沒有」、「因為他那時全身有酒味,怕反抗 的話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十八、十九頁)。Α女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被告)只有用手指 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舌頭舔我下體。他有將手伸進我的衣 服內,有伸到胸罩內摸我胸部…。「(為何之前開庭妳沒講 被告摸你胸部?)我只記得他用手指跟舌頭插進去我下體還 有舔,當時我忘記他有摸我的胸部,現在想起來了」、「( 他是先摸妳胸部,還是先用手指插你陰道?)他是先摸胸部 」、「(在台馬輪上被告丙○○摸妳下體跟胸部,有違反妳意 願?)有,因為暈船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且他有酒味喝酒醉 ,怕我反抗他會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四六頁)。  ㈡證人Α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她(Α女)一樣暈船,我也一起 去,我也躺在我的床位六五號,告訴人的床位是六七號,床 位間有用板子隔離,也有用窗簾隔離。「(睡覺時有發現奇 怪的聲音或震動?)都沒有,我睡的太熟,因為我喝了一口 丙○○給我的酒」、「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去樓上吃 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事?然後 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然後跟我 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丙○○是否為 船上服務人員?)不是。他有跟我們介紹他是海巡署的,當 時我以為是查驗證件,所以就把證件拿給他看」等語(偵卷 第二十、二一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有以手撫摸Α女胸部及下體,並以 舌頭舔Α女下體等情(偵卷第五四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二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確有以手撫摸Α女之胸部、 下體及以舌頭舔Α女下體等行為,並陳稱:「(在你到床位 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前,在台馬輪餐廳內確實跟被害人和 他爸爸交談過是嗎?)是」、「當時是養父在跟我們聊天的 時候,講說他們是在馬祖表演二胡,他看我穿紅色海巡署的 外套,他就說他女兒有什麼障礙,他有主動拿身心障礙手冊 給我看」、「(你因此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嗎?)是」 、「…我就過去我們那一桌倒一杯(高樑酒)給他(Α男)這 樣,我們就在一起聊天…然後他就在講電話,他在講電話的 時候,小女孩(Α女)問我,叔叔你們是海巡署的嗎?我說 嘿啊在海巡署,我說你有沒有念高中,她說有,我說身心障 礙也可以唸高中,…然後事後她養父(Α男)跟他養女(Α女 )是說他們身體不舒服,我就問她說你們床位知道嗎?…我 就帶他們下去,然後事後養女(Α女)她主動跟我講說她人 不舒服,我就說我去上面倒白開水給她喝,順便跟服務員拿 嘔吐袋,開水拿下去給她喝,喝一半的時候她說他想吐,就 拿衛生杯拿來給她吐,事後說人很不舒服…」、「(那非親 非故,你怎麼敢對她做這些事?)她就一直跟我講說她很不 舒服…」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十八、二一頁)。  ㈣而Α女係有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有該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彌封於偵查卷證物袋)。再衡之台馬 輪之經濟艙床位係以板子及布簾隔離,並未完全與外界隔絕 ,應可為有效之呼救,惟Α女竟因「怕吵醒Α男」而未呼救求 助,由此等情節以觀,亦堪認Α女因心智缺陷,致其對於違 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未能如同一般人為有效且立即之 反應、抗拒。又Α女因暈船、嘔吐,曾多次告訴被告「人很 不舒服」等情,可知Α女當時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 。綜上各情,Α女於案發當時,因心智缺陷及暈船身體虛弱 等因素,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項事證,可知事發當時稍早,在台馬輪上,Α男因見被 告身著海巡署制服外套,以為被告係海巡署人員欲查驗證件 ,而將包括Α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內之證件交給被告查看,被 告又與Α女、Α男交談,而確知Α女因輕度智障而有心智缺陷 之情形,被告應可知悉Α女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猥褻行為 ,未能如同常人為立即有效之反應及抗拒。嗣Α女因暈船、 嘔吐,且多次告訴被告「人很不舒服」,被告因而知悉Α女 當時並因暈船而身體不適極為虛弱。被告明知Α女因上開心 智缺陷及身體不適、虛弱等因素,對於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 已處於不能抗拒(難以為有效之抗拒)之情狀,竟利用此種 狀態,藉口為Α女按摩,先按摩Α女左手、右手、雙腿大腿, 再違反Α女意願,將手伸進Α女衣服、胸罩內,撫摸Α女之左 胸,又將Α女褲子脫掉,以手指插進女之陰道而性侵,並以 舌頭舔Α女之下體,Α女因前開原因而不能抗拒。  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Α女陰道、要幫Α女按摩 的時候,都有經過Α女同意,所以她才沒有反抗,脫褲子、 摸她下體時有請示過她,她也點頭云云(本院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一頁)。惟被告確有以手指 插入Α女陰道,及被告係違反Α女意願而對於Α女為上開性交 、猥褻舉動等情,業經Α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如前。 且參以證人Α男前開證稱:「後來我餓醒時,我要帶告訴人 去樓上吃飯,告訴人說害怕,她說怕那個叔叔,我問她什麼 事?然後櫃臺的服務官兵過來跟我說告訴人報案說被性侵, 然後跟我講這件事,告訴人也跟我說她的事,…」等語,可 知Α女於被告罷手後,Α男睡醒前,已自行將遭被告性侵一事 告知臺馬輪上服務人員,且向Α男表達懼怕被告之情緒反應 ,由是以觀,堪認Α女所述:被告所為性交、猥褻行為係違 反其意願等情,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認。  ㈦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被害人Α女內 褲及胸罩左側採樣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DNA相符,有該局一百0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一00 二0六五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三七頁)。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 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 Α女心智缺陷及相類情形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Α女胸 部及以手指插入Α女陰道而性交得逞,並以舌頭舔Α女下體,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以手撫摸Α女胸部、以舌頭舔Α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 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 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但此指對之 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 ,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非因 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 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 者,乃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 ,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違反意願性 交罪之成立,除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客觀上已有妨害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苟行為人於要求性交之際,尚無妨害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 其發生而認許性交者,不能逕以該罪論處,同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Α女因心智缺陷及 暈船身體虛弱而無法抗拒,此等不能抗拒之原因,均非出於 被告之外力或加工,而係Α女本身因素及被告以外之因素所 致。且參以Α女上開證言,可知Α女於遭性侵害之過程中,未 曾出言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亦未施以暴力、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方式進行(見偵卷第九頁Α女警詢筆錄),易 言之,依卷存事證,除性交行為本身以外,難認被告有以不 法手段壓抑Α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至於Α女雖因被告 身上有酒味而不敢抗拒,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因看到同 事而與同事喝酒,因Α男、Α女坐隔壁桌而打招呼等語(偵卷 第二七頁)。且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飲酒之目的係為製造 使Α女心生恐懼之情境,是Α女縱使因被告酒後散發酒味而害 怕,惟被告飲酒行為本身既非用以壓抑Α女自由意志之手段 ,僅因Α女主觀上有此疑慮,為避免疑慮之情狀發生而不敢 反抗,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壓抑Α女自由意志而 構成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對於Α女性交之行為,飾詞圖辯,未見 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對Α女為性侵害犯行,未尊 重A女性自主權,任意侵犯,造成Α女身心受創,危害非輕。 又被告因當時身穿海巡署制服外套,Α男、Α女對之未加防備 ,被告因而能知悉Α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件犯罪,被告 利用被害人對於國家公務員之信賴而遂行犯罪,對於其服務 機關形象傷害甚鉅,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又被 告知悉Α女有輕度智障又暈船虛弱,以Α女弱勢可欺而予性侵 害,惡性非輕,行為極為不當。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LDM-101-侵訴-18-202410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鋒 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崇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 勃憲)、「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 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 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伯 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 年5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 坑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 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輾轉交給「吳崇偉」;再於112年5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 國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 訴人邱麗君,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帛鋒,再由 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4、42376、4328 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3頁)。觀 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 詐騙,致邱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交付180萬元 由被告予被告林帛鋒,再由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續 依詐騙集團指示轉交「吳崇偉」,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觀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 ,所領取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邱麗君於112年5月16日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為同一犯罪事實。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7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經同院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 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並 提起上訴且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 本案係於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26日基檢嘉業112偵9918字第1139004902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9

KLDM-113-金訴-114-20241009-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經賠償 被害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葉永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煒忻洗 衣店內,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俊華所有置於洗 衣機內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黃俊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3件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證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證人6,000元,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簡-1181-20241008-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季冬 被 告 林漢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由113年度原易字第34 號改分)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原附民-36-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程國 被 告 鄭坤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程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坤瑞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前經本院准予具保,由聲請人即 具保人黃程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繳納刑 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 件業已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 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一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1年1 月7日繳納現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現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供參。被告既 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7

KLDM-113-聲-983-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受傷,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美萍、陳姿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打電話報警承認肇事,此有被告112年12月21日大寮 派出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113年5月3日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 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依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陳美萍騎乘機車時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案之肇事次因,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原 因。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萍、陳姿 瑩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暨參以告訴人陳美 萍、陳姿瑩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 油漆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市區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302號前路段,欲迴轉往基隆方向,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迴轉時應開啟左轉燈光且注意來往車輛,貿 然迴轉,適陳美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陳姿 瑩,往基隆方向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張嘉仁自小客車車頭 與陳美萍機車左側碰撞,致陳美萍、陳姿瑩均倒地,陳美萍 受有左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 肘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陳姿瑩受有右手第3及第4指擦挫傷 、左足第2趾擦傷、腦震盪、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萍、陳姿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嘉仁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陳美萍、陳姿瑩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轉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5

KLDM-113-基交簡-311-20241005-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 附民原告 陳美萍 陳姿瑩 附民被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 基交簡字第311號案件審理(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原告因此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2024-10-05

KLDM-113-交附民-153-202410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仲 豪(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2組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回歸職場,有正當工作,請法院 考量被告生活不易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 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 ㈡、另被告上訴理由雖稱本案被判處「併科罰金」過嚴云云,惟 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並未併科處 罰金刑,其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268號、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12年12月3日晚間11時15分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經採集尿液檢 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紙 。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 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職業為攤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1、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戴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6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參,復有上開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KLDM-113-簡上-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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