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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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佳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 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 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刑責之疑慮,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 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HDM-114-簡-214-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 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 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楊澤 岳」作為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使用,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嗣「楊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另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要求原 告加入LINE ID「chenxiaolil016」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 並謊稱原告未通過蝦皮平台認證,遂傳送台新銀行客服line 帳號,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 秒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得,且我也沒有拿到原告轉帳得錢,另 外我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秒 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16,05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為了申辦貸 款且對方陳稱要製作金流提高通過貸款率,所以我才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從事餐 飲業。我有在銀行、民間機構貸款過,都沒有要求我提供帳 戶做金流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 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 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 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對此無從委為不知,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對於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貸予被告之款 項,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 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屬集團成 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 用之帳戶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 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對於自稱為 「楊澤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 未予查證,如何確保「楊澤岳」會如實交付其借貸款項?甚 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凡此皆與其自身 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告之隻字片語 ,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其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 使用。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 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 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16,052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指 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 2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941-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趙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蔡依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主文欄第一行後段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2025-02-14

TCEV-113-中簡-1248-2025021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朱晨梅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0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 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41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895元) 1 利息 5,895元 112年9月19日 114年1月1日 (1+105/365) 8.51% 645.98元 小計 645.98元 合計 6,5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補-583-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黃堤鉉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 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 2,9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7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7,616元) 1 利息 18萬4,333元 113年11月10日 114年1月13日 (65/365) 8.03% 2,635.96元 2 利息 11萬3,283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1月13日 (78/365) 11.03% 2,670.19元 小計 5,306.15元 合計 30萬2,922元

2025-02-13

TCEV-114-中補-58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第18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2

CHDM-113-訴-1126-20250212-2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 原 告 蔣佩君 被 告 許代 詹富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代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被告詹富舜)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轉匯、提領方式 取得詐騙款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 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 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許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㈠至原告對被告詹富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告訴 遭詐騙新臺幣3萬元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 許代,至於被告詹富舜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是原告並 非被告詹富舜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對被告詹富舜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11

CHDM-113-附民-75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文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㈤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㈥員警工作紀錄簿。  ㈦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 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 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 警署行字第1140058040號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雖陳稱其攜 帶電擊棒1支係作為防止遭受火爆、酒醉之乘客毆打,為了 自保等語,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電氣器 械類「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上述函文為憑,被 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顯已脫逸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必需 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7 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1

TCEM-114-中秩-20-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柯睿彥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 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5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電 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6, 1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8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萬5,923元) 1 利息 30萬5,407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1月5日 (2/365) 15.03% 251.52元 小計 251.52元 合計 31萬6,175元

2025-02-11

TCEV-114-中補-5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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