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
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經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經
理」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經理」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以Instagram社群軟
體暱稱「ericwilliams7536」及WhatsApp暱稱「~MD」向曾
美玲佯稱在英國擔任醫生,遭德國警方逮捕需付罰鍰約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林秋雲隨即依「經理」指示欲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
曾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圈存該筆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秋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曾美玲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IG暱稱「ericwill
iams7536」首頁、WhatsApp暱稱「~MD」首頁、對話紀錄等
截圖(含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金融聯徵中心通報
案件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稅務T-Road資訊查財產所得資
料(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經理」使用供其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
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經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欲提
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老闆
」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成年女兒,目前擔任美髮店助理,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
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
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
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
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74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