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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 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 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經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 ,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經 理」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 。嗣「經理」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以Instagram社群軟 體暱稱「ericwilliams7536」及WhatsApp暱稱「~MD」向曾 美玲佯稱在英國擔任醫生,遭德國警方逮捕需付罰鍰約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 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本案帳 戶,林秋雲隨即依「經理」指示欲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 曾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圈存該筆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秋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曾美玲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IG暱稱「ericwill iams7536」首頁、WhatsApp暱稱「~MD」首頁、對話紀錄等 截圖(含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金融聯徵中心通報 案件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稅務T-Road資訊查財產所得資 料(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 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 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經理」使用供其詐欺告 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 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經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欲提 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老闆 」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成年女兒,目前擔任美髮店助理,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 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 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 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 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 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 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YDM-113-金訴-74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和配偶何清揚及女兒何○慧(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兒子何○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資 料詳卷)與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三合院式平房磚造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甲○○於112年1 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欲騎乘機車外出購物及處理事務時 ,知悉斯時處於熟睡狀態之何○慧及何○哲分別僅為4歲及3歲 稚子,倘在其出門期間遭逢緊急事故或重大災難均欠缺足夠 應變自救能力,本應注意預先安排請託他人代為照顧或安置 後始得外出,而依其身心狀態及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維安處置情形下, 逕自將熟睡中何○慧及何○哲獨留本案房屋內,並將設有自動 上鎖裝置大門關閉後即騎乘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本案房屋內客廳東南側塑膠垃圾桶附近因不明餘燼引 燃屋內雜物,火勢引發濃煙蔓延充斥屋內,何○慧及何○哲均 因火災吸入濃煙引發一氧化碳中毒、全身大面積三至四級燒 傷致窒息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385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相748卷第21頁至第25頁、相748卷第73頁至第79頁、相748卷第83頁至第86頁、相748卷第87頁、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警385卷第3頁至第9頁、偵992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何清揚(警385卷第117頁至第至第118頁、相748卷第73頁 至第79頁、相748卷第87頁、警385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99 2卷第31頁至第32頁)、何欣燕(警385卷第17頁至第19頁)、 何嘉恩(警385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何清暉(相748卷第35 頁至第39頁)、洪千惠(相748卷第179頁至第185頁)、丁育( 偵992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何○慧、何○哲火災死亡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書(警385卷第23頁至第26頁)、事故現場平面圖(警385 卷第27頁)、現場照片(相748卷第201頁至第253頁)、被告於 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外出路線圖(警385卷第39頁至第4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385卷第43頁至第57頁)、前往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385卷第59頁至第67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 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現場相關 位置圖、人員死亡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 (警385卷第79頁至第19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3 85卷第83頁至第91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警385卷 第93頁至第95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警385卷 第97頁至第111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385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談話筆錄(警385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調查筆 錄(警38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火災現場平面及起火處之 物品配置圖(警385卷第131頁)、人員死亡位置圖(警385卷第 131頁)、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警385卷第133頁)、現場相片 (警385卷第135頁至第191頁)。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748 卷第27頁)。  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748卷第2 9頁)。  ㈦相驗筆錄(相748卷第71頁)、解剖筆錄(相748卷第81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48卷第271頁)(相749 卷第16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0月19日嘉民警 偵字第1120033385號函附何○慧、何○哲相驗相片(相748卷第 93頁至第1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748卷 第159頁至第172頁)(相749卷第87頁至第133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748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相749 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洪千惠提供照片(相748卷第189 頁至第191頁)。  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748卷第261頁 至第270頁)(相749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何○慧及何○哲發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身為被害人母 親知悉被害人2人無法自行出門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獨留 被害人於屋內逕自外出辦事,而未預先安排任何在發生緊急 事故時可即時照護或避免危險之人在旁照料,致使被害人2 人無法逃離而不幸身亡,被告疏於注意釀致本案悲劇,造成 被告自身及其餘家庭成員蒙受喪親之痛,應予非難,然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不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2人),家管、與配偶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及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 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 因本次不幸事件痛失愛子亦受相當打擊,然往者已矣,來者 可追,被告仍須扶養照料其他4名子女而為家庭重要支柱, 且被告配偶何清揚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6頁) ,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CYDM-113-訴-3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周冠良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據以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審理後就刑事案件 為無罪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請求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359-202411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倫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雲85鄉道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 鄉台一線公路三疊溪橋南向車道時,經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 對陳冠倫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照片(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警卷第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 資料(警卷第15頁)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 6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陳冠倫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此前科紀錄於審理時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 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次係第5次遭查獲酒後駕車, 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 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貼地磚 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CYDM-113-交易-424-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判斷基礎 ,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亦準用之。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佐 (金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無誤(金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至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梓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 時已是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可預見目前詐騙集團均利用 他人帳戶進行洗錢、行騙、藏匿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將其個人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行騙,致告訴人 於受騙後,在112年11月23日將新臺幣11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惟被告於原審期間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 更未請原審安排調解與告訴人進行對談,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恐屬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自應原審所論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含刑之加重、減 免事由)及宣告刑是否妥適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之刑度範圍。  ⒋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詳下述) 且洗錢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在偵查中否認然於審判中自 白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本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則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 逕行補充說明即可,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附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及竹崎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原審 漏未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執為量刑減輕因子,已容有違誤,且被告雖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同 時交付本案3帳戶造成多達如原審附表所示11位被害人合計 被害金額逾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所生危害非淺,犯後亦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周冠慧(金訴卷第69頁)、 李梓綺(金訴卷第71頁)及葉子香(金訴卷第73頁)與黃應光( 金訴卷第77頁)於原審中均已表達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然此部分加重量刑因子亦為原審量刑時所漏未斟酌,本院 綜合全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所為相較詐 騙集團正犯情節較輕,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1 名子女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稱患有椎間盤突 出病症致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廖俊豪提起 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金簡上-23-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陳志光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390-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 ,嘉義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另為兼顧被告張清富及劉庭溢到庭聆判之程序上權益與本 院法警室提解人犯人力調度,爰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5 日上午9時40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7-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曾柏森 被 告 陳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01

CYDM-113-附民-45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濬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M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乾姊弟關係。甲○○前因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 軟體多次騷擾甲女,甲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核發1 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本案保 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某日起至 113年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 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甲 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並以如附表 二所示內容貶損甲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在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張貼如 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否認犯 罪,沒有辯解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內容(警卷第 9頁至第19頁)與本案保護令(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跟騷保 護令執行與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 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 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 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 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 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 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 。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 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 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 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 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 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 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 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 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 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 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 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 ,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 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 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 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明 知甲女不願與其接觸互動仍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程度 ,足使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 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 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前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保護令命不得對甲 女以電話及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進行干擾行為(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收受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其於各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二所 示內容處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顯然是以電子通訊與 網際網路對甲女進行干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⒊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倘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已認為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 譽受到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 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 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而被告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 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客觀上已足使瀏覽該內容之人就 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非屬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 而被告所指情節顯然影射甲女存有不雅影片顯已影響他人對 於甲女觀感而貶抑人品道德,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中表示 將分享甲女不雅影片亦已加害名譽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續對甲女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係出於同一騷擾 犯意,且跟蹤騷擾罪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 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 之外觀,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 、違反保護令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全 然漠視甲女感受恣意對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騷擾行 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更以如附 表二所示文字誹謗致甲女名譽貶損,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無業,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甲女稱請依法判 決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易-96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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