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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 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 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 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閔薰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3、483、484、485、4 87、488、489、490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 第552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閔薰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及7至10「緩刑所附 負擔」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侯閔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旁的 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侯閔薰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平、盧映璇、翁繪姍、謝佳 樺、陳姿妘、劉彥均、梁欣慧、黃順豐、呂碧容、張家淮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 人等提出之匯款憑據、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存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範之內容,並未修正,但條號改列第22條 ,不再贅為新舊法比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於一審(附表編號7 )及二審(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 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仍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就檢察官二審移送併辦之被告犯行(附表編號10)未及審 酌,應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後改稱其坦承犯行 ,且以此及其業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因素,亦未 及審酌,其量刑自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 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 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翁繪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以 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妹妹同住,單親家庭,現從事行政相關工作及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翁繪 姗、謝佳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詳如附表所示)。考 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翁繪姍、謝佳樺 就被害金額與調解金額間比例,被告自陳每月大約可以分期 賠償約1萬多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4、7至1 0「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 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該些被害 人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王聖豪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侯閔薰下列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1 賴怡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怡平聯繫,佯稱:協助完成網路拍賣帳號金融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04分許 4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賴怡平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7時06分許 49,986元 2 陳姿妘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妘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標,需要認證帳戶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34分許 41,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陳姿妘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01日,以Messenger與劉彥均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匯款被凍結,須輸入帳戶及轉帳數字云云。 112年12月01日17時46分許 9,06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劉彥均4千5百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盧映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映璇聯繫,佯稱:帳戶被鎖定,需轉帳及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14分許 29,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盧映璇1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01日,致電翁繪姍佯稱:客戶資料被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33分許 31,00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翁繪姍達成調解,賠償21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81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13,020元 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樺聯繫,佯稱:協助設定臺新銀行帳戶,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01日18時44分許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閔薰已與謝佳樺達成調解,賠償22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 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79頁。 112年12月01日18時46分許 16,354元 7 呂碧容 (原審併辦) 【113營偵552併辦】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假冒東華國中校長楊宗緯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碧容聯繫,佯稱:請代訂佛跳牆,但要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01日14時42分許 23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呂碧容12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順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01日,假冒江衍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順豐聯繫,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 112年12月01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黃順豐2萬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梁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01日,以通訊軟體LINE等與梁欣慧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國考專用書,但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輸入代碼云云。 112年12月01日16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梁欣慧3萬3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5百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2月01日16時23分許 16,066元 10 張家淮 (本院併辦) 【113營偵1172併辦】 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淮聯繫,佯稱:因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筆電,惟其金流有問題,無法使用賣貨便方式交寄,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 112年12月01日19時41分許 10,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緩刑所附負擔: 侯閔薰應給付張家淮5千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TNHM-113-金上易-36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德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記載:「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補充 記載為:「其於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拿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第12至13行記載:「,因認被告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李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交付抵債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 .708公克、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1號   被   告 李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臺南○              ○○○○○○○佳里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台鐵新竹車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南 」之人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93公克),以 抵償「阿南」積欠其之新臺幣1,000元之債務後,而持有之 。嗣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於113年4月3日2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東街之路口攔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足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 ,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1-11

TNDM-113-簡-3692-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黃詠勝,致黃詠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豪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楊世豪 再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黃詠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829號函檢附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黃詠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富邦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但 因其有時會刷存摺,看看有什麼錢,所以知道有錢進入帳戶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 告訴人黃詠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 認。倘被告與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焉有要求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其 空言否認有犯意聯絡,顯無可取。 四、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固非無見,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檢察官有此懷疑,亦有所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其亦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係自行花用,則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自行提領花用或 自行轉入他人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本案無從認被告係交付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附 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詐騙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一 行為中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侵入 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3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 罪質不同,難認其就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於告訴 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轉帳花用殆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得利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利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部分 轉匯他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花用, 乃至於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均屬收受詐欺 贓款後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轉匯之帳戶亦有帳號可追索其去 向,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 5,000元 轉帳時間:112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5,015元 2 112年8月31日22時8分 30,000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7分、18分,分別提領50,000元、20,000元,112年9月2日20時17分,轉帳5,015元 3 112年8月3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31日22時11分 30,000元 5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1日7時29分、30分、3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6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30,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200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峻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峻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馬峻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下稱交易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以LINE傳送予「王專員」。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復遭層轉 至交易所帳戶,並旋遭轉為USDT後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馬峻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MAX交易所交易電子郵件擷 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獲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 81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仍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層轉再轉以虛擬貨幣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現亦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3號、第970 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 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告並已分別依調 解結果賠償告訴人顏嘉玲1,000元、告訴人謝雪莉4,000元, 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金簡卷 第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金訴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9頁至 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解部分均 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 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 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業經層轉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文輝 (提告)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允富金融聯結-VIP-F50」結識彭文輝後,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當沖保證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9分許/ 38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 380,01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嘉玲 (提告) 112年11月或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顏嘉玲後,以LINE暱稱「黃雅琳」等人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4分許/ 151,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6分許/ 151,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雪莉 (提告)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謝雪莉後,以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等人向其佯稱:以「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7分許/ 1,087,663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1,000,012元 4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麥淑媛 (提告) 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麥淑媛後,以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陳佳宜」及「股贏天下」等人,向其佯稱:透過「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09時56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02分許/ 500,0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3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00,0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日,先後將 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MAX交易所帳號(下稱交易所帳戶)、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將交易所申設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設定 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操作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前揭交易所帳戶而移轉犯 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峻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連同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向該LINE暱稱「王專員」的人詢問,對方問我有無交易所帳戶,我回答有,並依其要求提供交易所交易紀錄,對方表示我交易所內的流水太低,要補充我的流水以取得貸款銀行信任,我當時想像流水就是錢的進出,因害怕貸款沒有過,就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開通郵局網路銀行後去綁定我在MAX交易所使用的遠東銀行金融帳號,後來對方說我郵局不能撥款,要開通第2個網路銀行帳戶補充流水,我遂去開通並提供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對方,銀行說要等2天才能使用網銀功能,但這2天郵局就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等經驗,當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非初次向他人貸款,應知悉貸款與提供帳戶密碼無涉。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所帳戶資料即可幫忙其製作流水、美化帳戶,助其申貸成功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2 ⑴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彭文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彭文輝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嘉玲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顏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顏嘉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雪莉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謝雪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書各1份 。 告訴人謝雪莉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件郵局帳戶,再轉匯入交易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55分前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麥淑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9時55分許、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5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麥淑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淑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荒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 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 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顏嘉玲,如有1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1,000元已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雪莉3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 付4,000元與告訴人謝雪莉(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4,000元已給付)。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麥淑媛4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3,000元與告訴人麥淑媛,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文輝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2,000元與告訴人彭文輝,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54769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5246號卷( 併辦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38號卷(併辦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卷(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卷(金簡卷)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3-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元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富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富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借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盡力 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惡性較輕、各被害人遭詐騙數額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13至115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敦促 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供承因出租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 24頁),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分期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被   告 黃富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猶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每個月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周語彤」之 人,另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申請入金 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虛擬帳戶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富元因 而獲得2千元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媛、游林毓嫻、謝明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富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周語彤」對話紀錄及寄交帳戶資料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2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一名女生「周語彤」,對方說有客戶要買幣,碰到限額問題,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會給我薪資等語。惟查,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底細,應無信賴可言,且其於對話記錄中已擔心犯法而有前科,足認其知悉帳戶可能遭對方違法使用之可能,具有違法性認識,然被告仍為獲取上開不法報酬,租借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媛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麗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麗媛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林毓嫻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游林毓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細各1份。 告訴人游林毓嫻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煌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謝明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 告訴人謝明煌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⑵編號2受騙款項,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林麗媛 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假冒女兒致電林麗媛,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2時37分許 58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2 游林毓嫻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假冒兒子致電游林毓嫻,佯稱:要協助公司代墊貨款而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 10時13分許 76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轉帳33萬8千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 3 謝明煌 於112年10月17日8時許,假冒侄子致電謝明煌,佯稱:返還股東利潤,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無 112年11月21日 13時35分許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9時54分許 37萬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544-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原姓名: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2 時4分許」更正為「22時3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8匯款時 間欄「22時8分許」更正為「22時6分許」、「22時9分許」 更正為「22時7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21時 2分許」更正為「22時1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 欄「22時53分許」更正為「2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家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期 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 自由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筠、伍偉婷、陳梓晴、高美雲、林喻宣、呂盈珍、 楊立帆、黃筱筑、林柔安、蔡朋臻、陳美燁、曾筱筑、梁○ 孜(98年生,年籍詳卷)、梁又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租用帳戶要幫公司避稅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沅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沅筠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沅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伍偉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伍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伍偉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陳梓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梓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美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喻宣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喻宣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喻宣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呂盈珍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呂盈珍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呂盈珍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楊立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立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立帆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筱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柔安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柔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柔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朋臻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朋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朋臻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美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美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美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曾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筱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梁○孜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梁O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梁又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又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梁又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6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沅筠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沅筠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沅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伍偉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伍偉婷聯繫,先佯稱:已中獎,但須繳核實金云云,後又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伍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陳梓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梓晴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運費、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陳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高美雲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高美雲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驗證帳戶云云,致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3,088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喻宣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喻宣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購買產品及匯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1,040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呂盈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呂盈珍聯繫,佯稱:已中獎,可獲得禮品或折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3萬8,989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楊立帆 冒用楊立帆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立帆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4分許 6,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8 黃筱筑 冒用黃筱筑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筱筑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9分許 1萬元 9 林柔安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柔安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驗證云云,致林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0 蔡朋臻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蔡朋臻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 陳美燁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陳美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43分許 3萬1,123元 12 曾筱筑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筱筑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有盜賣問題須先處理云云,致曾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3 梁○孜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孜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9分許 2萬1,021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4 梁又方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又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手機驗證云云,致梁又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53分許 4萬9,97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許 2萬4,123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5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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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曾俊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涵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被   告 曾俊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52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大橋一街342巷口,在大橋一街342 巷73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何玉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一街342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何玉涵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7公 分等傷害。曾俊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玉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6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交易-1224-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流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96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流在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文化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 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告訴人施陳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歸仁區和平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作左轉時,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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