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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吳重裕 被 告 涂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惠真(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為二審有罪判決,已經於113年8月 19日判決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 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附民-383-20241204-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9月9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投名間店」內,意圖性騷擾,趁 甲 (警詢代號為BK000-H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購物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由背後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 ,以此觸摸甲 身體隱私處之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 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前往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 因先前摔倒造成脊椎受傷,走路不穩,自己無法控制才不慎 碰觸到告訴人之臀部,主觀上並無觸摸他人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故意。又行政處罰措施與刑事裁判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 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 求亦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以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8日府社 婦字第1120303808號函暨檢附性驗擾事件成立認定理由書逕 推論被告有本件性騷擾犯行,其認事用法實有錯誤;又我於 原審所謂承認犯罪,係承認本件之客觀外在事實,實際上我 並沒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且本案無具體確實之補強證據證 明,當不能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南投名間店」內,其身體某處碰觸到正在購物的甲 身 體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甲 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62頁),並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第435至485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於全聯福利中心,我很明 確地感受到他(指被告)用他的下體頂到我的屁股,我覺得 非常不舒服。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用下體頂我的,當下也沒有 覺得誤會被告,我被碰觸時,感覺身體被侵犯,覺得就是被 性騷擾。當天從被告出現在我眼前到他離開之後,包含碰觸 到我的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行路不穩、走路搖搖晃 晃的情形,而是很正常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0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❶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13:06:07至13:06:12,可以看到「被告自原位於 畫面上方走道正中央之位置漸偏向左邊貨架往畫面下方行進 立於左邊貨架,行進間並逐漸轉身為朝向面向右邊貨架之甲 之背後」,❷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12至13:06:18 ,可以看到「立於左邊貨架面朝甲 背後方向之被告,自左 邊貨架略屈膝降低身形(圖⑩⑬⑭)迅速往畫面右方行進直至 緊貼面向右邊貨架選物之甲 」,而「甲 旋因背後遭碰觸而 迅速與被告分開,於離開現場前尚轉身回看被告」,❸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13:06:06至13:06:28(即在超市內所有 光碟內容),可以看到「於本段影像中,自被告進入畫面至 離開畫面,被告走路姿態,除屈膝降低身形前進並碰觸被害 人之背後之動作外,均可見身形直立,並無蹣跚、不穩、需 扶持物品行進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451至485頁)。上開監視錄影雖 未錄音,也未清晰(因距離及影像畫素關係)拍攝到被告以 其下體直接碰觸甲 臀部的畫面,但仍可見甲 背部身體確實 有遭到被告前面身體直接碰觸、貼到,且甲 當下有立即退 開的動作。經比對上開勘驗內容,及甲 當下身體往後退的 反應,可認甲 的上開陳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甲 當時 站在貨架旁選物,她站立的位置可以與任何經過該走道的第 三人保持適當距離,且該走道空間足以讓任何人在不觸及甲 身體的情形下輕易經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 如果只是剛好經過甲 站立貨架所在走道,並且正常行走在 走道正中央,卻剛好因身體不適而屈膝,仍不致碰觸到甲 身體;惟被告不僅從走道正中央偏左轉身來到甲 背後,更 在甲 背後略屈膝降低身形,同時迅速行進移動自己的身體 緊貼甲 ,且被告屈膝的動作看起來並沒有跌倒、不穩之現 象,可認被告是刻意來到甲 背後,趁選物中的甲 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屈膝以其下體碰觸甲 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 騷擾,至為明確。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影片短短幾秒 鐘,看不出被告鎖定甲 為性騷擾,僅能呈現被告狀態客觀 情形,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意;且當時被告的行徑上 有放置置物籃,被告是害怕撞到該置物籃而有閃避動作,再 加以被告曾因脊椎受傷,致走路常有不穩,才會誤觸甲 身 體,並提出現場圖及請求本院向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第375至409頁、本院卷二第73頁) 云云。惟查:上開現場圖經甲 證述該置物籃就是一般福利 中心提的那種紅色的小籃子,且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見本 院卷二第67頁),且觀該現場圖走道仍有不小空間可供通行 ,被告應可輕易避開而不致於直接碰觸甲 ,已如前述;而 有關被告病歷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身體確曾有生病狀況,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當天係不慎撞到甲 ,理由詳見前開說明(即 未見被告行走有不穩或跌倒情形),故此亦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論證,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參照)。被告的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 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性 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袋) ,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 知悉甲 為17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考量被告為圖一己私慾,竟利用甲 購物不及防備 抗拒之際,趁機以下體碰觸其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之觀念,致甲 受到驚嚇及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甲 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 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 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 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 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CHM-113-侵上易-5-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蔡美菊 被 告 卓模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附民-32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1-202412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13-20241203-6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誌皓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113年度聲字第558、61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孫誌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本案有上手在大陸未經查獲,可能協助被告逃亡國 外,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屬誤解:  ⒈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吿所從事之核心工作為收到贓款後, 將贓款買受虛擬貨幣後,再將所換取之虛擬貨幣轉匯予上手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流向,本案被吿雖對於詐欺等罪坦承有 不確定故意,然本件詐欺集團在招攬被吿配合洗錢為核心之 工作時,是向被吿陳稱所處理之資金是博奕營運而來。執此 觀之,被吿並未深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劃甚明,僅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之人,以被吿參與本件外圍共 犯之地位,本件詐欺集團根本不可協助被吿逃亡國外!  ⒉本件被告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得款項方 面實屬艱辛,導致被吿於一審判決前,仍無法繳回不法所得 ,而遭重判。倘被吿果真與本案上手有何關係,本案上手若 果真在乎被吿,豈可能讓被吿無法籌得相關之賠償費用,而 讓被吿遭到重判之理?顯見原裁定認為本案有上手在境外, 會幫助被吿逃亡境外之推論,顯然與實際有悖,再請鈞院詳 查。  ㈡被告家有老小,應無逃亡之虞:   被告家有70歲老父,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被 告不可能不顧親情逃亡。且被告本件並無經傳訊不到案情形 ,過去亦未有因傳訊未到而遭通緝之前例,益證被告顧及家 庭成員之生活,斷不可能自己一走了之。請鈞院斟酌被告之 經濟狀況,予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15萬元之 交保金額,而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實則,被告向親友籌 措上開金額之交保金已非常不易,若被告能提出該金額而得 到交保,對於親友之善意不可能不顧,一定不可能有棄保逃 亡,而讓親友無端損失金錢之可能!  ㈢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將不會再為相同行為;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  ⒈被告並未親自面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被吿係遭詐欺集團吸收 ,從事洗錢為核心之處理詐欺贓款行為,因聽信上手說相關 金流係從事博弈而來,因而放下戒心;且縱認被吿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吿並未親自接觸遭詐騙之被害人,本 未有深刻從事詐欺犯罪之立即感,因此對於自己相當期間從 事經手提款卡、金錢之行為喪失戒心,忽視了所經手之提款 卡或金錢,都是有潛在之被害人受害。直至本件查獲後,被 吿始非常震撼,已知過往之不法模式,會遭司法機關以詐欺 、洗錢等罪來大力偵辦,現被吿內心已十分畏懼,經歷此司 法程序,往後不可能再有相同之行為。  ⒉另被吿雖有多案涉嫌詐欺、洗錢等罪,然均是在本案遭查獲 前犯之,本案遭查獲後,就無新發生之相同之犯罪行為。因 此,被告應屬首次涉嫌詐欺、洗錢等罪而遭查獲。被告既然 向鈞院承諾以後不會再有相同之詐欺不法犯行,則考量被告 確實無遭查獲後仍再犯之紀錄,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因 未來到底被告會不會再犯,純屬未發生之推論可能性,在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遭查獲後,仍再犯之前例下,對於 被告未來是否會再犯一節,應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嚴認 定,未有具體再犯之事證下,實難認對於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一節,至少有百分之80以上之確信,依上開說明 ,尚未通過裁定羈押之門檻,原裁定以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誤會。  ⒊另雖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遭查獲偵辦後仍然再犯情形 ,但亦無法忽視有詐欺集團成員經歷一次司法偵審程序,就 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之可能。因此,站在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下,請鈞院相信被告所言其已全心悔悟不會再犯之說法。  ㈣綜上,請考量羈押屬對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最重度之侵害 ,使用上本應審慎而為,才是法治國之基本運行原則。本件 被告遭查辦後,已深自反省,願意坦白犯行,因此原羈押理 由所認為之羈押原因、必要性認定基礎事實已然改變,應以 具保之替代羈押處分方屬合宜。是原延長羈押裁定即有所不 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稱其有 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足認被告可能為脫免罪 責而與詐欺集團聯繫逃亡國外。且該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 共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 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 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 案被告陳憲榕供稱被告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被告並提供好 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被告等語,可見被告面對 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有 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 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 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 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 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 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供稱其有上手仍在大陸地區,目前未經查獲, 足認被告可能與詐欺集團聯繫,協助其逃亡國外。再者,本 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112年1 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有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管道,有高 度可能再次替詐欺集團為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必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孫誌皓之必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考量本案已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訊 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 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29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 原審相關電子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在大陸地區,雖尚未查獲 ,但經法院審理認定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 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 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從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罪歷程 ,被告於112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在本案詐欺 集團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次犯行(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53至63頁),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行之傾向。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遭查獲後未再涉犯同一詐欺 犯罪,惟被告於遭查獲後之113年5月21日即遭羈押,自難再 行從事詐欺犯行,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行為態 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 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 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 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 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 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 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 不應推諉經歷偵審程序前對自己涉入詐欺集團犯罪會造成何 影響,並不清楚。綜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 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 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原審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但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見本院抗字 第661號卷第49頁),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查 獲後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憲榕、余蕎均、張軒瑋等4人自偵 查起至法院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亦於原審羈押裁定理由說明甚詳。被告另於113年1 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稱:上訴期間會繳回犯罪所得,交保 金額可以提出10萬元等語(見本院抗字第661號卷第31頁) ,但於抗告意旨稱一直想籌措資金,繳交不法所得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然經辯護人居間聯繋親友,在籌 得款項方面實屬艱辛等語,本院認犯罪所得20萬元與抗告意 旨所稱可提出交保金額之上限15萬元,差距5萬元,若籌得1 5至20萬元款項已如此艱辛,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用於繳回 不法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且在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財產扣案 之情況下,對⑴被告是否可能將未繳回之犯罪所得部分充作 交保金?⑵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是否為逃避上訴審判或入監執行 ,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以供逃亡?仍存有疑慮。  ⒊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 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6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13年度 聲字第 1588號 上 訴 人 兼 聲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聲請人即被告王品宇、上訴人即被告蔡旻佑(下均 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先後2次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於10月1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2月15日 屆滿。 二、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據被告王品宇提出具保停止羈 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因執行日期沒剩多久,請求重保以停止羈 押,不要延長羈押。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人均已 詰問完畢,且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被告 並已當庭撤回上訴,做好面對刑罰之準備,應無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羈押時日已達6百多天,所剩 刑期寥寥無幾,被告有1名0歲女兒,祖父則已於被告羈押期 間離開人世,因此亟欲與家人及女兒見面、相處,哪怕只有 一天。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無任何逃跑行為,並配合警方 完成所有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海外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 逃亡之虞。為此願以較重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之方式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羈押已近2年,若此 時逃亡將影響被告日後假釋機會,對被告不划算,因此被告 不會逃亡,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交保,讓我回去陪伴祖父母。在羈押 期間,祖父母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我擔心祖父母的身體狀況 ,沒有逃亡理由,請勿延長羈押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年僅00歲,並無足夠資力及能 力逃亡。被告准予交保,將會與祖父母同住,有固定之住所 ,且被告所剩刑期不長,沒有逃亡動機,請予被告交保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 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2人 涉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 重,且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 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 重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被告2人均提 起上訴,被告王品宇則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則 被告2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 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2人所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3次延 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王品宇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應對被告王品宇維持羈押之處分,若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以被告王品宇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 ,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品宇雖陳稱有家庭成員 須其照顧等語,然被告王品宇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 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王品宇及其辯護人以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1588-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卓 模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未陳 明其僅就量刑上訴,惟該書狀中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僅與量 刑有關,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79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 名,且長期患有由於腦損害和機能障礙及身體疾病引起之精 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 因告訴人蔡○菊(下稱告訴人)索取數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主觀上無和解意願,請求 鈞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 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因賠償金額認定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 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過失責 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上開說明, 係屬合法正當;且量刑之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前科素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及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等原因,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期 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 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 輕,自難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為由,請 求為被告與告訴人訂調解期日,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 自知因癲癇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為本案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已難認癲癇情事可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其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 解,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其醫藥 費就已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有修車費、無法上班之 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願到院調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案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為屬公平,是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5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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