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吳重裕
被 告 涂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涂惠真(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為二審有罪判決,已經於113年8月
19日判決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
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M-113-附民-38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