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Y丙○○」)於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間」,應予補充更正)開始,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
暱稱為「徐子磊」之人(下稱「徐子磊」,無證據顯示該人
為未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
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風雨兼程」(即LINE
暱稱「徐子磊」之人)、「李宗瑞02分瑞」及「速」等10多
人(下稱「李宗瑞02分瑞」、「速」,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
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前
見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並交付投資款。因乙○○之配
偶王振耀發覺乙○○疑似遭詐騙,遂事先通知警方前往查看,
旋於上午9時12分許,丙○○即出面與乙○○在上開地點旁之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前見面,再一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樓梯間,出示事前備妥而屬偽造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天宏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7
萬元之投資款。為取信乙○○,丙○○同時交付事先偽造上開公
司名義而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印文、偽造代表人「陳天
笞」(起訴書誤載為「陳天宏」)印文及偽造上開公司統一
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給乙○○收執;上開行使
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警方見乙○○交款後,
立即上前盤查,以現行犯逮捕丙○○,並扣有丙○○向乙○○收取
之57萬元現金(已發還乙○○,由其配偶王振耀代為收執)及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丙○○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振耀
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丙○○」,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
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
」、「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
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
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
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因而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其自陳不知「徐子磊」、「李宗瑞02分瑞」、「速」等人
之真實身分等個人資訊,故檢警未因而循線查獲相關共犯或
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無從於科刑時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
額、上開款項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並由其配偶王振耀收執、
被告與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販賣保養品之工作,現在早
餐店打工,月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離婚、有子女1
人(已成年),其以每月2萬5,000元之費用聘請外籍勞工,
其與該外籍勞工共同照顧現年75歲、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
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及同住家中、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胞妹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
及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已完全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45頁),故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
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
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資料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王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9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⒊員警113年9月1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7、18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偵卷第37至41、45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 ⒍扣案工作證、現金、存款憑證、手機照片(偵卷第48、109、110頁) 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卷第101頁) ⒏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笞」印文1枚 沒收 2 天宏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工作證 (無) 沒收 3 三星廠牌Note20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沒收
TCDM-113-金訴-347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