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環境保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韓宰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在○○市○○○道○段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有丟棄廢棄物之違規,經被上訴人審視檢 舉影像,並至系爭地點稽查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為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19時33分許,在系爭地 點前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棄置煙灰,影響環境衛生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廢 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性及危害程度等情,以112年11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以113年3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菸灰從點燃香菸的瞬間開始,隨著紙張燃燒,會自然的飄散 。這是使用菸灰缸也無法阻止的。即使使用了菸灰缸,也必 然會有部分菸灰掉在地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之法 律條文中明示「行為」,而行為之定義是,由個人內在的意 志控制而具體表現在外的舉止動作,臺灣國語辭典中有記載 。若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的行為中的故意性,那 麼事實上在臺灣吸菸的所有人,及為祭祀在路邊焚燒金紙的 所有人,都會違反行政法,只要能確定身分便可處以罰鍰。 因此,不知什麼理由突然刪除的環保局公告中,明確說明菸 灰丟棄的三要件中必須要有證明具有故意性的彈菸灰行為。 上訴人持紙杯,盡力小心不讓菸灰掉落以免對環境造成影響 ,且如原審所承認,根本不存在故意讓灰掉落地面的行為。 如果沒有菸灰缸,結果可以預測菸灰會掉到地上,因此即使 沒有彈菸灰的動作,也可被視為是丟棄行為。然而,在有菸 灰缸的情況下,無法依靠人的力量完全控制飄散的菸灰,也 無法預測結果,故這不屬於丟棄行為,這是上訴人的主張。 原判決或原處分的罰鍰依據並未考慮到吸菸時必然的菸灰隨 風飄散的自然現象及上訴人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嘗試。  ㈡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的否認為依據,未對行政程序上的問題進 行審查。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是,在收到「這只是確認公務員 曾經到訪」的說明後簽了名,隨後在後續的行政文件中(中 市環稽字第1120121307)被錯誤的記載為上訴人已承認該事 實,並將文件送至上級部門,這是行政上的便宜行事。原審 認此非法院應審理的問題,未加以考量,但上訴人主張,如 果行政文件中的第一份文件有誤,則基於該文件製作的後續 文件即便經過修改,也將失去行政上的法律依據。此為應由 行政法院判決的問題。  ㈢上訴人為與妻子維持婚姻,現以居留簽證身分在臺灣生活, 罰鍰、罰薪或前科這類問題可能會在簽證續期過程中帶來不 可預料的影響,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極大的問題,若簽證續期 失敗,上訴人和家人將瞬間失去生計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 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 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 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㈡另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廢清裁罰準則, 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 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項次:13 、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款:第27條各 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  ㈢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 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 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 之。申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該事實審法院於 審理個案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各種直接及間接 證據結果,本於證據法則暨論理與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 事實之判斷,且其判斷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以其事實 之認定與所希冀者不同,任意指為違法。至所謂「論理法則 」,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證據法則」,則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上訴人之環境稽查紀錄表 、檢舉影像檔案、檢舉影像截取照片及訴願決定等證,認定 上訴人所持香菸掉落之菸灰,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其棄置菸 灰之地點亦經被上訴人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 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使用菸灰缸,抽菸過程必然有部分菸灰掉 落地面,其並無故意彈菸灰致地面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敘明:「原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抽菸之行為,但否認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133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 如下:……是由19:33:03至19:33:06之影像畫面可見,原 告將香菸自口中取出後,其持菸之手垂下,致使菸頭朝下後 ,即可見一疑似菸灰之塊狀物掉落至地面等情,堪認原告確 有隨地棄置菸灰之行為無訛。」等語;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依被上訴人網站所載判定亂丟菸灰之要件需有彈菸灰手 勢、菸灰掉落軌跡及地面可見掉落菸灰,但檢舉影像中未見 上訴人有彈菸灰之動作,上訴人自不構成違規而不應裁罰等 情,原判決亦認定:「惟觀諸被告網站所載之內容為:『Q15 :請問我拍到有人彈菸灰算不算廢棄物?A:因為彈菸灰已 變成粉末狀之灰燼,在無法判定其掉落軌跡及落地畫面時, 則難以認定有污染地面的事實,因此,檢舉彈菸灰影片必須 拍攝到明確的污染事證畫面,須包含下列三要件:(1)彈 菸灰手勢、(2)菸灰掉落軌跡、(3)地面可見掉落菸灰, 才能構成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倘可判斷 被檢舉人菸灰掉落之軌跡及其落地之畫面,即足以認定其有 污染地面之事實,而得據以裁罰;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其妻與 環保局人員之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環保局人 員亦表示如有可佐證菸灰是從被檢舉人手上掉下來之連貫影 像即可檢舉乙情即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自口中 取出香菸後,雖因將持菸之手垂下置於其雙腿之間,致無法 看見原告有彈菸灰之影像,但確可判定有菸灰自原告所持之 香菸掉落至地面之連貫影像畫面,則依前所述,已堪認原告 所吸香菸之菸灰有掉落於地致污染環境之事實,自得據以裁 罰,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 員以不當方式取得其承認有違規之簽名乙節,已為被告所否 認(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本院並未以原告所簽名 確認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之稽查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8 頁),認定原告是否有隨地棄置煙灰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予敘明。」等 語,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 審卷證相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得予處罰。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 「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依前揭認定 事實結果,上訴人所吸香菸之菸灰確有掉落地面污染環境之 情形,又依當時情狀,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仍應予以處罰。又原判 決業已論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廢清裁罰準則第2點暨附 表一項次13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污染程度、污染特 性、危害程度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 適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明確,顯已審酌上訴人各項違 規情節而予以適當量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 持香菸有菸灰掉落地面之事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廢清 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一規定,據以裁處1,200元罰鍰,已 屬法定最低裁罰額度。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知什麼理由 突然刪除被上訴人公告明確說明菸灰丟棄必須證明具有故意 性彈菸灰之要件,及被上訴人於裁罰時未審酌上訴人吸菸時 必然有菸灰飄散之自然現象,暨其為遵守法律所做的努力和 嘗試等云,要屬其對於法律之規範要件理解錯誤,或屬其對 執法者執法寬嚴之主觀期待,因與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均 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 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簡上-24-20250217-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烱宏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呂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6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烱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心暖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呂文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自 首之記載「嗣吳烱宏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所定義之駕駛汽車,依文 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 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動力裝置可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之動能、速度,或慣性、重力等方式(如自斜坡由上往下方 滑行),產生非人力所可比擬之動能、速度而參與公眾得以 自由通行之場所,即屬駕駛行為。查本案被告吳烱宏供陳案 發是係為移動附件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車輛,當下並未發動引 擎,係利用案發地點位於下坡路段,以滑動方式移動該車( 見新北偵735號卷第5頁反面、28頁),顯見被告吳烱宏當時 係乘坐於該車輛中,利用該車輛動力裝置之重力所產成之動 能、速度及慣性移動該車輛,自屬駕駛行為無疑。  ㈢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桃檢偵19034號卷第7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吳烱宏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呂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 死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吳烱宏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吳烱宏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 致生本案被害人傷亡之結果,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烱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記載可考(見新北偵735號第1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烱宏明知本身沒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駛 車輛上路,而被告呂文忠並未核實確認被告吳烱宏之駕駛能 力及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即指示被告 吳烱宏駕駛本案車輛,輕忽駕駛車輛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吳烱宏、呂文忠犯後均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文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經依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已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末查本案被告吳烱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與被害人家屬業已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劉心暖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呂文忠於107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 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吳烱宏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吳烱宏願給付劉心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此部分款項已扣除被告吳炯宏首付之5萬元)。 二、上開款項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匯入劉心暖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吳烱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文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忠、吳烱宏均為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綠化景觀工程勞 動合作社(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之員工,呂文忠擔任現場領班 ,於除草工地現場指揮、調派人力,吳烱宏則為現場除草工 人。劉俊傑亦受僱於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並擔任除草工人 。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招標民國111年度新北市公共區 域除草計畫,並由台北縣原住民合作社得標,遂由張港河( 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工 頭,於111年11月17日,指派呂文忠、吳烱宏及劉俊傑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紫微南路進行除草作業(劉俊傑抵達現場後, 因身體不適而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內休息)。詎呂文忠本應注意不應使無汽車駕照之 人駕駛汽車;吳烱宏則應注意無汽車駕照即不應駕駛汽車上 路,以免駕駛者因不熟悉操作流程而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呂文忠未先確 認吳烱宏是否持有汽車駕照,即命無汽車駕照之吳烱宏駕駛 系爭車輛。嗣吳烱宏於同日9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下 斜坡欲前往下一個工作點,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 近(天后幹81號電線桿旁)時,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 落邊坡,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俊傑之姐劉心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呂文忠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呂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7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俊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被告吳烱宏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滑落邊坡,而遭系爭車輛重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腫脹、左臉擦傷、頸部多處線狀瘀傷合併窒息、左上臂與左上背瘀傷等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5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 證明系爭車輛各項系統組件皆屬正常之使用與耗損,無察覺各系統具有損壞及異常之磨耗情形;油門系統組件亦無異常情形,故可證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應非與車輛相關組件之異常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未發現有足以造成系爭車輛暴衝之可能原因。 二、訊據被告呂文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 道吳烱宏沒有汽車駕照,也不知道劉俊傑在系爭車輛裡面休 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文忠指示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車輛,而被告吳烱宏因操作失誤導致系爭車輛滑落邊坡, 甫時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劉俊傑則遭系爭車輛重壓, 致其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呂文忠所不否認 ,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呂文忠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呂文忠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第22 9頁),可知其當時供稱:「(問:請問您是否知道吳員 【按指被告吳烱宏】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我不知道吳 員有沒有駕照,但他確實有跟我說他不熟悉公務車的操作 及性能,而當時作業地點離公務車太遠,而我還在進行除 草作業,所以還是請他先幫忙移車」等語,足認被告呂文 忠委請被告吳烱宏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前,即 已知悉被告吳烱宏對於系爭車輛之操作、性能並不熟悉, 則被告呂文忠理應再次確認被告吳烱宏是否具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卻於未確認上開情事之情況下,即命無汽車駕照 之被告吳烱宏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被告呂文忠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 (三)又被告呂文忠於偵訊時自陳:「(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先 去114縣道除草?)我一開始去114縣道,我們在那邊也是 分2班,我是跟外調的人一起,吳烱宏、劉俊傑、連淑惠 、孫嘉誠4人則是在山頂,我那時有安排工作給劉俊傑, 他不舒服,當時臉色蒼白,我要離開時跟他說人不舒服就 先不要做,但我後來就離開也不知道他實際有無除草」、 「(問:後來開車到紫微南路後,有無分配工作給劉俊傑 ?)有分配了,我一樣跟他說不舒服就先不要做,並要他 自己找地方休息」等語,足認被告呂文忠知悉被害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感到身體不適,而上開地點屬於產業道路, 路旁應無其他處所可供休憩,則被告呂文忠應可預見被害 人僅能返回系爭車輛上休息。況被告呂文忠於命無汽車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時,本即應能預見該人因不熟悉汽車 功能而致生車禍,並導致車內乘客、路人死傷之結果,而 不以被告呂文忠確切知悉被害人當時在車上為必要,是被 告呂文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烱宏、呂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審原簡-180-20250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王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9,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9,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年,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即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 租金74萬9,960元,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截至112年1 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4萬9,960萬元及水費、電費 合計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於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任由其配偶陳威全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且 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後認定陳威全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在案。原告於1 12年11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於112年11月30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斯時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規定,請求給付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共 計83萬9,960元,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內所置放之囤積物是否為廢棄物,且是否係由被告 配偶陳威全所棄置,現由檢調單位刻正調查中,是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尚有疑義。 而對於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 、水、電費共計83萬9,960元部分,被告否認積欠110年度租 金33萬6,000元,且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間經兩造合意終 止,就112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後至112年11月間之租金、水 電費均不應計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鄭瑞龍,渠等二人約定待本件遷讓房屋 事件等爭議解決後,始為系爭房屋之點交。而被告於109年1 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3年,每月10日給付租金,每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10 年起陸續未支付租金,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 金74萬9,96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核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郵件、房屋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被告手寫文件、欠租列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31 頁、第13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以:對於卷附被告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137頁)之真 實性被告不為爭執,但其上所載之「前後差336000-」字樣 ,係被告聽從原告意思所書寫,而否認有積欠此筆欠款等語 ,惟被告既對於上述被告手寫文件為其親自書寫乙節為肯認 ,應可推認該筆33萬6,000元欠款之真實性(即卷第185頁原 告提出之欠租列表所示110年間積欠租金33萬6,000元),對 於其手寫內容有何不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與實不符之情節 為何,且對其指摘虛偽部分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辯稱並無積欠原告該筆33 萬6,000元租金部分,礙難採信。  ㈢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0年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於112年11月30日積欠之 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 信函定二週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雖未經被告 領取,且經郵務機關投遞招領通知送達被告前揭居所後,遭 郵務機關於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租約之 起訴狀於112年11月30日送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 0號」住所,且經被告同居人領取,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 函、退件信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57頁),本件被告並無客觀 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 原告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2年1 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契約終止效力, 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合法終 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間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 ,固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7頁),惟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未收到該終止契約之存 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該終止 租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僅提 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未提出載有原告簽章之郵政回執聯) ,難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於 112年11月3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契約效力尚為存續。  ㈥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4萬9 ,96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 害原告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約契約終止日止積欠租 金共計74萬9,960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 均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等9 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被告手寫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7頁),且為被告自承:兩造確有每月水費1,000 元、電費5,000元之約定,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行繳 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 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9萬 元,即屬正當。  ㈧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現有原告、訴外人三誼塑業有限公 司堆置之太空包,且被告之配偶等人現因上情遭司法調查, 倘於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任意騰空系爭房屋,被告恐有湮 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嫌等語,惟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依法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之義務,而就此義務之履行,被告本有按刑事、環境保 護等法規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於合法範圍內履行之 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440條、第455條、第179 條,以及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17

NTEV-112-投簡-572-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於民國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OO,嗣雙方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然相對人自雙 方分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父母離婚後對其 未成年子女仍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為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 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計算標準,及雙 方經濟能力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3,113元,應屬合理。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誠屬過高,未成年子女與成年人生活所需,不可 相提並論,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 (二)相對人雖有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月薪約42,000 元,然每月固定支出甚多,諸如:1、每月房租將近1萬元 ;2、凱基銀行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及卡債等每月約2萬元 ;3、保險費用約3,000元;4、相對人父親癱瘓需看護醫 療費每月3萬多元,但相對人資力不佳,每月提供數千元 不等;5、相對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約2,000元,故 相對人每月固定支出即已約4萬元,尚不包含相對人平日 食衣住行,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 (三)兩造實力確有差距,相對人實無力支付高額之扶養費,請 法院審酌上情,予以減免扶養費之金額與比例,調整為聲 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97年2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嗣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 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113年度家調字第1661號、家非調字第1159號調解成立筆 錄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誤(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 ,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 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 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 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 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 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 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 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OO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OO仍均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 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 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 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4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 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 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 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 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 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 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相對人雖主張,其月薪約42,000元,然每月固定支出有 房租、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卡債、保險費用、父親看 護醫療費、及個人長期處方簽、物理治療費等,即每月 已約4萬元,顯見相對人確實資力窘困,無力支付高額 子女扶養費用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 書、貸款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 文、照片、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等)。惟相 對人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身體老化,而有相關醫療支 出或看護之需求或負擔,然相對人尚有數名妹妹及相關 社會福利制度可為分擔、支援或協助;又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 對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或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正值壯 年,有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堪認相對人應有資力足以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是相對人前開辯稱,並無理 由。   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為 從事服務業,在洗衣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7 ,000元不等,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9,274 元、14,516元、29,39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80,220元;相對人任職環保局清潔隊,每月 實領42,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9,000元、信貸5,798元 ,另有其他貸款、卡債及父親照護費用等,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95,386元、653,746元、621,9 8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撥貸通知書、貸款 餘額證明書、銀行繳款帳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照片 、相對人長期處方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6 5頁至第167頁、第225頁至第2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107頁至第149頁),綜合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 造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 況,未成年子女丙OO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 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 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為11,000元 為合理。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 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 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 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4

PCDV-113-家親聲-78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劉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黃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 程序。」因前開行政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3

TCBA-111-訴-50-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果未具體指明原第二審裁判違 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據證人鄭義罡、陳 游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為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段○○00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於訂約時,顯未注意及此,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契 約,復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另為其他約定或限制,況兩造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民間專供 房屋租賃之通用契約,系爭租約第16條內容規範客體應為系 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僱工將改建之廢棄物掩 埋於系爭土地而該當不法行為,因上開約定僅針對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並非該條約定規範之標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法使用之事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妥適,難認已生 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文義解釋,違法使用之約定僅針對 系爭建物,但原審竟違反文義而擴張至亦包含系爭土地之違 法使用,難謂無解釋意思表示逾越契約文字之情事。故原判 決確有不當,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多次陳明自己雖因廢棄物清理法遭法院判刑,但當初 是經被上訴人即地主指示而將廢棄物埋於該處(當時也發現 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埋設之廢棄物),否則被上訴人如何知曉 該處埋有廢棄物,並帶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指定地點開挖?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終止合約, 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違 法情形是否因其指示而治癒等情。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實屬粗略。此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調查審認實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主張:上訴人恣意切割破壞系爭建物之 立面牆,已破壞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性,致系爭建物難以回 復原有之安全水準。是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之施工有安全疑 慮,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施工違法、違規致有損害結構安全 性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鑑定單位, 則何以認定上訴人之施工有致安全結構之危險,而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整修系爭建物及進 行環境保護,將系爭建物整修得美輪美奐並加強堅固房屋本 體,況整修系爭建物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筆錄均有記 載;環境保護部分,於兩造出庭作證時,均有向原審說明哪 部分廢棄物是被上訴人埋設、哪部分是上訴人埋設,且當時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廢棄物埋設在系爭土地時,所負責埋設 之怪手司機,均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及給付金錢與該怪手司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挖掘系 爭土地並埋設廢棄物,復又檢舉上訴人埋設廢棄物,雖僅口 頭指揮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惟怪 手司機可以證明均係被上訴人之意思,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 契約之約定。  ㈤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理事件,已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亦有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未舉證亦未請求調查證據,復無客觀事證證 明上訴人之改建或整修行為,有損於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安 全,或有何違反清修之目的,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租約約定,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原判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及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9日會面時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擅自僱工將廢棄 物掩埋在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租約第16條所約定「違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違約行為,且被上訴人事前並非知情,並無上 訴人所指建議將廢棄物掩埋在特定位置之情形,且事後得知 亦表示反對,故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均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足證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無違誤。  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決定及原處分,係因無事證證明上訴人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認其不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原判決並未引用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之行政處分為判決理由,且上訴人掩埋整修後之廢棄 屋頂、磚塊、混凝土塊、鐵片等廢棄物,仍應成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部分事實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自 難認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 即認為上訴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原判決之認 定有何違誤。  ㈢因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明確,已屬系爭租約第16條 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有無其他違法、 違約事由,或可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均不生影響 ,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故縱使本案未就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進 行鑑定,亦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  ㈣上訴人所陳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須經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㈤綜上,上訴人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法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契約文義,逾越契約文 字擴張解釋意思表示之不當情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 要攻擊方法,未調查審認實情明晰,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未命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即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所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處分 業經另案判決撤銷,判決理由亦有違誤」等情事,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上開所指,均僅涉及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亦無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之情事,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 無准許上訴最高法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有違背 何法律、解釋、判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本件上訴即並非合法,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3

TNDV-112-簡上-241-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葉雪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因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信義區 ○○街OOO巷OO號(下稱系爭地點)住戶長期於家門前堆置廢 棄物及占用道路從事資源回收,乃派員多次前往系爭地點稽 查,發現原告確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等)及未妥 善處理回收物致污染地面等情,乃拍照採證並分別以民國11 3年4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309號、113年4月16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1191328號及113年6月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 7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污染地面,及違反同條第3款規定於 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廢字第41-113-051227號、第41- 113-051235號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3-062124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合計7,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1343-20250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則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各按日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日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以各按 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被告簽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 約書,將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21 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895元(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意續 約,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然消滅。而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系爭租約限供種植農作使用用途之約定 ,自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搭蓋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併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使用補償金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895 元÷365日=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懲罰性違約 金60元(按年租金2倍計算),共計9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前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 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要向原告續租,但原告不願跟我談,如果原告 不願租給我,要來點交我才拆。我確實有鋪水泥,但那是經 過原告同意的,我押金都還在原告那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日屆期後未據原告以書面同 意續約,故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惟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搭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清除系 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等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照片、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參補字卷第19至35頁、重訴卷 第53至59頁)為證,並據本院勘驗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繪測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及大寮地政113年11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 842200號函附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參重訴 卷第47至48、63至6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 卷第23、90頁),堪信可採。  ㈡按乙方(按:即被告,下均同)應於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日起1 0日內,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地上物完成清除回復土地之原狀 (長期作物之根系部分如樹頭或竹頭應全部清除乾淨),交 還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均同),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前 段有所約定。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未經續約,被告依約自 應清除系爭地上物而回復所占用之土地原狀,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被告抗辯要待原告前來點交方要返還云云,惟原告 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有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要求被告要依約 還系爭土地一情,此有原告112年3月16日高農字第11200032 26號函在卷(參補字卷第39頁)可佐,且於系爭租約屆期及 依約所定之10日返還期限屆至後,原告於112年8月3日至系 爭土地處會勘,被告仍未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一情,亦有原告112年8月10日高農字第11200087571 號函附卷(參同上卷第45頁)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依約返還 系爭土地之意,所稱要待原告點交僅係拖延之詞,尚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 完成清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止,依逾期之日 數,按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 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 金,並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 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 甲方,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中段亦有約定。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期後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期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 ,依上開約定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亦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年租金10,895元計算,使用 補償金為每日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60元一情,此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參補字卷第5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上開金額合理、可以接受等語( 參重訴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按日以90元計,自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雖抗辯稱曾有給付押租金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 所稱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實為履約保證金,但因被告有違 約及違反法令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原告毋庸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1 0月13日高農字第1110010932號函、112年6月30日高農字第1 12000516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 )112年6月27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參補字卷第37、41、43至44 頁)為證。按乙方應於簽約之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千元整予 甲方;本契約存續期間,如乙方有下列違約情事之一時,甲 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已繳之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不 予退還:⑶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時;⑷乙方違反法令使 用時;本契約之土地,限供作種植作物使用;本契約土地, 乙方不得供作前6 款規定以外之使用,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條第1項本文、第7項前段 均有約定。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因於依約應作農作使用 之系爭土地上堆放垃圾、紅磚頭及停放車輛等未依約使用情 事,及因髒亂、堆置大量垃圾、積水容器散落情事,遭高市 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為由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書,故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違約情 事及違反法令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前引函文及高市環保 局限期改善通知書在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毋庸返還被告所繳納之2千元履約保證金一情,亦屬有 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 上開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雖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參審重訴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訴之聲明 ,係逐日請求上開金額,故被告上開給付義務亦係逐日屆期 ,是除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之金額22,860元 (計算式:90元/日×254日),確係於原告請求之起息日均 已屆期,而得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外,其餘即自113年3月31 日起原告逐日請求之部分,仍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 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 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係一 部勝訴,惟其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予延後 ,如前所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程度,仍命由被告全部負 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附圖所示地上物內容): 編號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 地上物狀況 面積 1 暫編4224⑴ 水泥道路(舖面) 37㎡ 2 暫編4224⑵ 水泥舖面 9㎡ 3 暫編4224⑶ 平房(含水泥舖面) 36㎡ 4 暫編4224⑷ 磚造建物(含水泥舖面) 8㎡

2025-02-13

KSDV-113-重訴-140-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裕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6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 案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具狀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 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 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之說 明文書。三、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 內)的閱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 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49頁),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原 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臺中市政 府於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違法事項,應予調查糾正,其違反 訴願法第75條,未收取給付閱覽被訴願機關之原處分相關證 據,應糾正,並應依法給付閱覽。請鈞院查辦違法事項具體 羅列如後: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依法收取被訴願機關原處分 相關卷證、未依法給付訴願人閱覽原處分卷證、違反訴願法 第67條證據調查結果未經訴願人表示意見、扭曲訴願決定書 公文標題及扭曲提審訴願決定稿件標題(後面這部分訴願卷 應閱處卻被拒閱,原告看不到,推論得之,請查明)、既無 收取原處分卷證則訴願審議完全無憑據,後2項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項之違法而訴願決定無效。」(見本院卷2第1 27-129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 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且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23頁 、第331頁),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㈠被告環保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 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說明文書。㈡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 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 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於系爭陳情平台陳情略以:「主旨: 請問2022年3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 根據之案號……」【案件編號111-E015486(府收文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陳情案】,經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 覆略以:「一、查本案前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 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 臺中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 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 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事證, 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112 年8月1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71、43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1、3、5款及(108年6月19日)環境保護機關處理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下稱陳情案件作業程序) 第11點第2款規定,民眾有權申請給付說明文書,機關 有義務「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被告環保局沒有理 會原告提出的申請,並未依法給付針對案情的文書,被 告環保局於9月13日文中承認沒有回復,即可證被告沒 給付文書。系爭陳情案事由乃「原告向衛生局檢舉業者 ,為何環保局發動稽查秀到業者門口晃晃導致業者滅證 」,明顯為新發生事件,若要硬扯原告曾向被告環保局 檢舉過業者油煙或環污,那也是超過1年以前的事,也 與本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的違法 餐飲營業不同,根本不能算「同一事由」。且被告環保 局並未給付說明文書,依法不符合「已適當處理」、「 明確答覆」,均未符合不予處理的法定要件,亦不符法 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釋關於 不予處理之規定,故被告環保局無理由以「不予處理」 拒絕給付說明文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及111年 度訴字第73號,與系爭陳情案完全無關。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合法,應 撤銷、應依訴願請求給付文書:     ⑴根據訴願法第58、68、73、75條等規定,辦理訴願必 須有「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做為審理裁決之憑據, 訴願辦理機關亦有權要求被訴願機關繳交。被告臺中 市政府於本訴願中並無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屬違法 辦理,訴願決定便無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⑵被告環保局答辯書內容與系爭陳情案全無關,亦無關 於系爭陳情案之附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並無 憑據採信被告環保局說詞作不利原告之裁決。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承辦人說沒有其他被告環保局的 證據卷宗,如此則無任何原處分相關證據。訴願法第 75、58、68等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有義務繳交關 於此案之相關證據,連一份關於系爭陳情案的證據也 沒有,違反法規且訴願辦理無所憑據,辦理訴願機關 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未告知原告卷宗中有任何原處分卷 證,原告從開始到訴願決定都不知道任何原處分相關 卷證,也無從表示意見,形同黑箱,嚴重損害原告之 法律權益,訴願之辦理明顯違法。     ⑷本件乃要求被告環保局依法給付文書案,並非不服被 告環保局某公文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標題扭曲原 旨為不服被告環保局某公文,不符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不符事實的標題 會影響訴願審議之決定,卻違法辦理,其訴願決定自 當無效。     ⑸本訴願案自112年7月31日申請至113年1月3日決定,明 顯延長,卻無通知,明顯違法。原告一直申請不到複 印原處分卷,改申請證據調查、申請意見陳述,皆未 准許,嚴重影響訴願決定結果及損害原告之權益。     ⑹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在訴願決定第3點、第4點。 其理由為回復內容是說明非行政處分(第3點),以 及解釋「前揭判決」旨意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第 4點),此兩理由皆不成立。此外,訴願決定引用無 憑證的內容,未經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訴願法第67條 第3項規定。     ⑺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則訴願決定不受 理,乃不合法,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內(救濟期限內)的閱 卷問題,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閱卷受 訴願法規範,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閱卷,且 須是完整卷宗:     ⑴參照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均明確區分「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兩個階段,並將兩階段皆納入該行政程序的 閱卷規範中。則在訴願制度中,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 閱卷當然受訴願法規範,不是另依檔案法等。被告稱 訴願決定後用檔案法閱卷,但影印的證據顯示不給閱 的部分用的是訴願法。依理救濟期為利當事人閱卷瞭 解案情、保障法益,當仍以該程序的法規規範。若改 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除聲請流程較為繁複 外,訴願屬準司法程序,審查有爭議涉嫌不當或違法 的行政,為保障雙方權益,不當有太多的拒絕提供閱 卷的限制,避免成為黑箱作業,而訴願法僅有訴願法 第51條第4項,自當以訴願法為依歸,以避免行政人 員濫行拒閱不當或違法行政之資訊,致使訴願人無從 表示意見,而使訴願決定流於偏聽,亦造成訴訟之增 加。且救濟期之閱卷關涉是否衡量提訟之法益,若以 他法規範,找各種理由諸多掩蓋,嚴重損害訴願人之 法律權益。     ⑵原告113年1月4日之閱卷申請在原告收到訴願決定之前 ,應納入訴願卷宗保存。依法訴願程序須先送幾位訴 願委員會委員做初審,原告於救濟期(113年2月21日 )去閱卷時所見已經依序編頁之卷宗,並未見到此部 分(縱使不提供閱覽,亦必須依訴願法規定編入卷宗 中並套上不提供閱覽的紙套列出項目及保密理由)。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法完整補齊卷宗,依法給付閱覽 。今進入訴訟,則亦應於訴訟繳卷時補齊。     ⑶程序證據屬訴願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必須繳交之證據, 且提供閱覽事宜也必須依法辦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指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皆不得以程序理 由隱匿證據、拒絕提供閱覽,或謊稱該證據與本案無 關。同理,行政訴訟法除「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 文件」(行政訴訟法第97條參照)外,程序相關證據 亦屬必須揭露之證據,亦不得違反行政慣行拒絕提供 閱覽。     ⑷原告113年5月1日前往法院閱卷,發現被告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附證混亂且重複甚多,不知用意為何?法 制局最後所提供之閱卷,乃歷經違法情事後,原告為 取得卷證不得已屈從其要求,乃能閱得部分訴願卷。 其有關訴願程序中對造依法應提供之原處分卷仍闕如 。且訴願決定前,法制局未提供複印原處分卷,訴願 決定後救濟期到期前,又拒絕依訴願法提供閱卷,硬 要求只能用檔案法,均屬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法 制局)答辯書集中只說最終有提供閱卷(且並未提供 原先訴求且依法要有的原處分卷),卻完全迴避訴訟 起訴之違法情事,試圖讓整個訴訟方向走歪,讓爭點 變成有沒有去現場閱卷。實際上爭點根本不是這個。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強調有給付閱覽的內容, 把原告為提訴訟蒐集證據之需而申請複印「申請閱覽 訴願卷的公文」也都納入所謂閱卷,根本混淆視聽。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答辯書稱基於文書慣例更 換封套,並未說明基於什麼樣的慣例?訴訟文書和行 政機關一般的文書不同,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根據, 當然必須依照原貌交出來,如果私自更動,如何還原 原貌?當初原告要求法制局寫上頁碼和內容,就是要 被告清楚註明拒閱的文件為何,以保存證據,如今封 套可更換,內容難道不可更換?這種理由誰會信服? 由這件事清楚看到,原告有絕對的必要依法閱覽訴願 卷全卷,否則原告既可變造(更換)證據樣貌,而原 告連事實基礎的證據都看不到,法院的判決絕無公信 力。況且被告也已明確承認訴願卷宗拒閱的內容即原 告閱卷時影印的套子上所註明的訴願審議資料,無關 個資、國防等保密事項,那些訴願辦理資料在訴願法 程序中不提供,但在司法程序中就已不受訴願法限制 ,必須提供閱覽,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依慣例具有閱覽 該部分的權利,法律也無禁止訴訟程序中閱覽該部分 的規定,法院也無權逾越權限禁閱,若禁閱就是證據 明確的袒護被告。     ⑹判例、函釋都明確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分成兩段,表示兩段 的意義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明示訴願進行過程中閱卷程序一併提行政訴訟之意旨 乃「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則明顯 的可知訴願法第76條之設置目的既在避免影響訴願程 序之進行,則在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對被告所為有 關閱卷聲請之處置不服,既無影響訴願程序進行之可 能,應認無訴願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而可單獨救濟 。亦即,閱卷問題必須連同不服訴願提出救濟者乃僅 限訴願決定前的「行政程序進行中」,救濟期則不影 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可單獨提出救濟。此外,閱卷權 攸關提出訴訟與否之決定以及提訟策略、法益評估等 等,若因閱卷權被損害,沒把握提訟而沒提訟,卻不 能救濟閱卷權,等同縱放機關利用此點阻礙訴願人提 訟救濟。此外,無論是否提訟救濟,訴願決定後訴願 人基於各種原因當然有權完整閱覽卷宗,如果連閱覽 卷宗的權利都沒有,無法完整瞭解卷宗案情,被損害 閱卷也只能一併認了,豈能保障民眾訴願之權利?再 者,救濟期閱覽卷宗之救濟,亦涉及救濟後得完整閱 覽卷宗找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權益,豈能因當 案自認倒楣後連救濟期之閱卷也被違法阻礙無法閱卷 ,而讓當事人完全損失解決問題的法律權益?     ⑺本件對救濟期之閱卷事項獨立提出救濟,雖無適用訴 願法第76條之必要,但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與原訴願 之違法一併提出訴訟,亦非法所不准。訴之聲明第3 點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定後用正 確的法規(「訴願法」)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 有之權益,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 告,令訴願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閱卷 事宜可獨立救濟,有例可循,訴願辦理單位不可利用 扭曲法律,枉法來欺侵民眾權益以為民眾無可奈何。 此樹立之規則,不僅關係到保障民眾訴願閱卷權,當 依判例明確讓訴願辦理單位瞭解救濟期違法阻礙閱卷 ,民眾就算不想繼續打官司,仍可對閱卷單獨提出救 濟,這樣對於提高透明度,減少訴願辦理單位官官相 護掩蓋機關違法的機會有所幫助,也可以提高嚇阻行 政違法之機會。     ⑻被告環保局在訴願程序中違反訴願法第75條規定沒有 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全訴願卷僅見不知來 源的第1頁至第4頁系爭陳情平台登錄的爭議結果頁面 ,該資料並非「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    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本院卷1第259頁中被告環保局於系 爭陳情平台後台登錄上傳的辦理公文及其原始版公文, 以及第259頁勾選項目之清晰版。⑵被告環保局發動白色 恐怖查水表稽查秀,所依據之公文及相關辦理公文。⑶ 法制局辦理訴願時關於原告申請複印原處分相關卷證之 辦理公文。⑷訴願卷中依法應給閱覽的訴願初審及訴願 決定簽辦理由等公文。⑸111年3月29日系爭陳情案來源 事件當天之稽查紀錄單。⑹本院卷1第264頁被告環保局 答辯書引用之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1日及110年4 月18日公文。⑺被告環保局送交訴願答辯書給法制局的 公文(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其環 保局發文前簽辦的公文。⑻本院卷2第13頁被告提到109 、110、111年不予處理,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該公文證物 。⑼本院卷2第25頁被告筆錄提到原處分卷說已經回復而 且也已經檢附上去,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證明。⑽本院卷2 第26頁被告筆錄說「答辯卷就是2個判決」,又説「會 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給法制局。」今既訴願卷第1頁至第4 頁出現陳情平台頁面資料,若是法制局請被告環保局檢 送的,請法制局提出公文證明,又或是法制局自己查的 ,也必須說明根據什麼。⑾本院卷2第29頁被告稱3月21 日的案子,之前行政訴訟已經審理過了,被告必須提證 。⑿本院卷2第34頁環保局各員所統整的意見。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⑴訴願初審的3位委員。⑵法制局救濟 科科長楊智惠。⑶111年3月29日被告環保局稽查秀的衛 生局人員和警員,並應勘驗當日光碟。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 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內)的閱 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     ⑴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陳情案件 ,被告環保局遲未作為。原告之意旨應屬請求命被告 為一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如前述 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並無請求為特定稽查 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被告是否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稽查及回復稽查結果與依據,原告均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⑵況被告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在案, 被告環保局僅屬單純就稽查案件辦理事實敘述及說明 ,且系爭陳情案尚無進入涉行政處分之程序,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     ⑶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略以:「……既已就平台110-EOOOOOO號陳情 簽准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就上揭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⑴原告自112年8月1日提起訴願起至112年12月22日作成 決定期間(合於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 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僅於9月20日申請複印卷宗 ,因所指被告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原行政處分卷」為何不明,經 被告臺中市政府函詢被告環保局未獲回復「原行政處 分卷」為何,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3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俟該局回復後再行辦理 。迄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環保局均未回函說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即無從辦理,並無拒絕原告申請之意。     ⑵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訴願決 定後申請閱覽影印訴願原處分卷部分,被告臺中市政 府以113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閱覽案號1120498、案號11207 52及案號1130018等3案卷宗,亦無拒絕原告申請閱覽 。     ⑶有關原告又於113年2月23日來函要求將上開113年1月4 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申請影印訴願原處分卷申請 函及2月15日來函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閱覽訴 願卷宗等公文併入訴願卷宗歸檔。按訴願案件結案後 申請案件,已非屬訴願審議案件,依據被告臺中市政 府檔案管理規定,於函復後即單獨歸檔,故被告臺中 市政府公文管理並無違誤。再者,檔案如何管理屬於 機關內部管理,且未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並無爭 執之權利,何況法制局亦以113年3月27日中市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複印之資料8頁, 掛號郵寄原告,亦無拒絕原告之申請。     ⑷關於原告質疑本院調閱被告○○市○○○號1120498訴願卷 宗中,關於訴願決定書稿封套一節。關於該封套及該 案訴願決定預擬之文稿,係依據訴願法第51條第1款 規定辦理。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前來閱卷時要求承辦 人於該封套上註明封套內之文件頁數及內容為何,並 影印該封套表面交予原告。嗣後本院來函調閱該案卷 宗,基於文書慣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該註明內容及 頁數之封套更換。然封套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及隱匿, 此部分請本院勘驗後即可證明。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 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之相關說明文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 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 、原告112年8月1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13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1第17-2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0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 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 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171 條規定:「(第1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 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 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2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 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 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 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 之具體陳情。」第14點規定:「(第1項)人民陳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 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 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第2項) 前項第2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 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 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⑶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向各 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第3點規定:「各機關得設 代表電子信箱受理電子郵件陳情;惟如寄至機關之個 人信箱者,得不予受理。」第5點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受理人民 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應告知列管編號,便於陳情 人查詢辦理情形。(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 先行分類,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機關承辦 時,應分別列管。(三)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 應於各機關總收文簽收1個工作日內,向臺中市政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申請改分或 填寫改分申請單至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改分時應敘明 理由及建議改分對象。(四)前款改分公文之管制或 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原機關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 為準。(五)陳情案件涉中央或其他非屬本府機關轄 管業務事項,應由本府受委辦、監辦或業務性質相近 之機關回復,再移送主管機關並通知陳情人。(六) 陳情案件應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第6點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針對案 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並採簡明、親 切、口語化之文字。……(三)各類案件應以原列管之 府收文號簽辦,並視案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 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 復陳情人,並告知列管編號、承辦人員聯絡方式;未 依規定方式回復者,應於簽辦內容及回復內容中敘明 。……(五)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 人,並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陳情人未留聯絡方式或 表示不須回復者,仍須於陳情整合平台登錄辦理情形 。(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 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之 下列事由:(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 址。(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2、經查證所留 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為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七)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陳情人說明已為適當處理, 婉釋爾後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 將處理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2、嗣後陳情人再 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 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 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⑷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以下簡稱 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8條所定事務,有 效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 件:指民眾以書面或言詞向環保機關陳情公害污染之 案件。(二)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指公害污染陳 情案件經評估其事實發生原因或結果具有污染嚴重、 受害人數眾多、影響區域敏感等特性者。」第3點規 定:「各級環保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分工權責 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各地方環保機關專 責辦理;本署辦理督導及管考事宜。(二)跨區域、 一再陳情及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本署督導各地方 環保機關辦理,必要時由本署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 支援。」第4點規定:「(第1項)民眾陳情公害污染 案件,應親自或以書面、電話或透過環保機關網站、 行動應用程式(App)為之,具體敘明陳情對象所在 地點、污染類別、污染情形,並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第2項)前項所稱書面,包括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所稱聯絡方式,包括有效電話、住址或電 子郵件位址等足供環保機關聯繫之資訊,俾憑回覆處 理情形及辦理民眾滿意度調查工作。」第9點規定: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經 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二)未提供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三)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四)同 一事由,查證檢測結果明顯低於現行環保法規管制標 準,經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五)經常性陳情人無具體內容、標的或有污衊、侮 辱、謾罵、威脅、騷擾等非理性行為之陳情。」第11 點第2款規定:「環保機關回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公害污染陳情 案件應於處理妥適後,依陳情人指定方式,將處理情 形回覆內容以適當言詞或文字回覆陳情人。」    ⒉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 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 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 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 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原告系爭陳情案內容略以:「主旨:請問2022年3 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根據之案 號 說明:一、貴局2022年3月29日上午11點半前後至隔 壁(15號)稽查並來按本戶(17號)門鈴且對本戶拍照 ,請問貴局依據之文號/案號。二、住址:……。」(見 本院卷1第257頁)。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 闡明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 礎及請求為何,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171、43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以公文回復原告之系爭陳情案(見本院卷2 第9-12頁)。此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3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 範圍,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 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 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 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 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 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是以,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171、43條、 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關於111年3月29日進行稽查之相關資料,以公文形式 回復原告云云,惟前開法令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之職權行使為規範,並未賦予陳情人得請求行政 機關就其所詢事項為依其要求形式回復之主觀公權利, 原告之陳情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權之行使而已。況 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機關本得視案情需要 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 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至於以何種形式回復為機 關依職權行使事項,機關得就陳情事項個案情形及陳情 管道等因素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非僅得依陳情人之 要求辦理。又查,被告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 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略以:「……一、查本案前 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臺中巿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未具污 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 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 事證,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1第260頁),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陳情平台案件 處理頁面所載,系爭陳情案回復聯絡方式為Email,承 辦機關答覆填報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業務分類為受理 不處理案件,於該頁面並記載「回覆方式為Email者, 提交結案後案件將送至研考人員審核並結案,結案後始 回信予民眾」(見本院卷1第257-259頁),且系爭陳情 案結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1第380頁),本 件被告環保局於111年5月31日陳情平台答覆後,系爭陳 情平台即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陳情案之答覆 ,且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即為原告於系爭陳情平台提出 系爭陳情案後收到之系統回信(見本院卷1第23頁), 顯見原告得以透過Email知悉被告環保局於系爭陳情平 台之答覆。此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被告環 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原 告收受系爭陳情平台111年5月27日電子郵件頁面(見本 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證 據足認被告環保局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 說明回復義務,且以電子郵件回復亦為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3款規定之回復方式,至若說明內容是否滿足原告 主觀之期待,與被告環保局是否有踐行陳情回復義務無 涉。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 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被告環保局以 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 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環保局111 年5月31日答覆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得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以公文形式回復系爭陳情案之公法 請求權,且被告已履行回復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⒋次查,因被告環保局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 接獲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數件,原告多次電聯要求被告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執勤時及下勤後密切向其說明辦理情形 ,並於被告環保局適當回復後仍再要求被告環保局以公 文函復方式說明,且被告環保局已多次稽查並要求限期 改善,亦進行訪查及辦理複查,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及公文函復,原告仍針對同一事由持續陳情, 要求電話回復及公文函復,嚴重影響勤務進行,排擠其 他勤務影響稽查時效,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等情事,被告 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陳情作 業要點第6點及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未具污染 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得依規定簽准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復,以 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請被告環保局 局長同意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案爾後將予以登記不予處理 及不予公文函復,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 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人民陳情案件相關管理系統回 復:「本案前已適當處理,並簽奉核准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覆。」倘後續接獲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時,仍依人 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環保局局長簽准( 見外放卷第5-7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322- 323頁)。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 簽(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陳情案件清單(見本院 卷1第377-381頁)、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以,原告系爭陳情案請求被告環保局說明111年3月29日 稽查所根據之案號,被告環保局遂依被告環保局環境稽 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所簽准事項,以系爭陳情案前經 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陳情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 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 案等語,而僅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為被告環保 局就系爭陳情案屬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案件,依職權以 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 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 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 平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不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 ,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 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 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2第 329頁)。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主張被告環保局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陳情, 而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相關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 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已依相 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 記存查在案等語,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見本院 卷1第260頁),該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僅係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 訴不備要件情事。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 不予處理之同一事由陳情案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 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受損 害,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 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檔案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⑵訴願法第49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第2項)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 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 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 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者。」     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與 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 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 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 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 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 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 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次按原告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無續 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 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 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 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倘若課 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 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即揭示政府資訊以公 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意旨,同法第9條第1項更賦 予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依該法申請政府機 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故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以落實政府資 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次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政府機關 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 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 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上開條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 業,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無論事 前或事後均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進而損及該機關決策空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並確認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訟類型及請求為何 ,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 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其請求略以 :「……我希望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 定後用正確的法規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有之權利 ,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告,令訴願 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間閱卷事宜可獨立 救濟,有例可循,……」云云(見本院卷2第16-19頁)。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對象,原告主張該項 聲明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328頁)。此 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本 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319-3 42頁)在卷可稽。惟查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 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惟原告主張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依法令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後,經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所請求事項亦 非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且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向被告 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⒌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係113年1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1第2 1頁),並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見訴願卷第134頁 ),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提出閱 卷聲請:「主旨:申請影印訴願原機關所提之原處分卷 及相關附件 說明:一、訴願1120498(1)請列明告知 環保局所附的所有附件文件項目(2)聲請影印環保局 所提出之『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及其他有關附件原處分 卷。二、根據訴願法第75條……」(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市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3年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業經本府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在案,屬已歸檔之檔案臺端若欲申請閱覽 ,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申請,……」(見本院卷1第241頁 )。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重申 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並主張其於訴願救濟期根據 訴願法申請複印原處分卷,非依檔案法等語(見本院卷 1第239頁),法制局復以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 明:……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辯書所附文件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 801號判決。三、臺端若欲申請閱覽、複製,請依法提 出申請,……」(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於113年1月 30日(收文日期)申請書重申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 ,並再次主張原告之閱卷申請應依訴願法而非檔案法, 及法制局辦理訴願若未收取原處分證據資料並納入審議 ,該訴願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再 以113年2月2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 年2月2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該案之附 件及證據已如本局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臺端欲閱覽複印,請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本函及臺端身份證明文件到府 辦理。」(見本院卷1第233頁),嗣原告已於113年2月 21日至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其中即包含案號1120498 之訴願案卷(見本院卷1第387頁)。此有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17-21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 134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113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241頁)、原 告113年1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9頁)、法制局 113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113年1月 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113年2月2 日函(見本院卷1第233頁)、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簽收 單(見本院卷1第3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1月3日作成,並於113年1月8日 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前即向法制局提 出閱卷申請,惟法制局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將該訴願決 定檔案依檔案法歸檔,並依檔案法辦理,並無適用法令 不當。且法制局並未否准原告閱覽訴願決定相關卷證, 僅係請原告依檔案法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已於113年2 月21日至法制局閱卷,係原告對其申請閱卷應適用之法 令有所爭執,及對法制局提供閱覽之卷證完整性有所疑 義,並多次請求該局提供閱覽,法制局亦已於113年2月 2日函復原告有關該案之附件及證據已如法制局113年1 月19日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原告欲閱覽複印,請於113 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到府辦 理等語。又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已依檔案法 申請閱覽完成閱卷(見本院卷2第18頁),原告亦曾於1 13年5月1日及113年6月28日至本院閱覽全卷(包含訴願 卷)(見本院卷1第455頁),另原告請求閱覽訴願卷彌 封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訴願卷 第95-115頁及第120-127頁(見本院卷2第23-25頁), 經核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 公開之資訊,被告臺中市政府雖提供於法院,法院亦得 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訴願法第 51條之法理。況且,原告要求閱卷部分,本院並未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 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云云,前 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於政府資訊屬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依前開說明,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請求閱覽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之 目的,係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請求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 中市政府提出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 管領中之資料,並認訴願卷彌封封套經更換後文件內容 可能同被更換,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閱卷適用法令之 爭執,與公益無涉,自毋須公開或提供原告閱覽。此有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聲請 閱卷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4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檔案法辦理原告之閱卷申 請,核為適法,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已獲滿足, 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利益均 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非向被告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況本 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獲 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 利益均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環保局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 查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平 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且雖 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並不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要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獲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閱覽不可閱卷部分,因係內部簽呈,業經本院勘驗供原 告知悉(見本院卷2第23頁、第323頁),無侵害原告訴訟 權益,另請求勘驗光碟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陳情 平台之回復,業經被告回復,如前所述,是並無必要,附 此說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欲 證明者均為前開所述原告主觀臆測之內容,原告之訴必須 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請求有無實體 上理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遂併予 駁回原告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原告於本件行政 訴訟進行中對訴訟進行事項所提異議等主張,屬訴訟程序 事項之請求,因本院之相關審判程序均係依法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無理由及不適法情事,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56-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