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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 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 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 【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 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 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 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 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 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 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 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 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 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 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 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 「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 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 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 ,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 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 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 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 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 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 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 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 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 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 、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 、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 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 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 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 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 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 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 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 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 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 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 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 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 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 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 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 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 ,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 「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 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 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 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 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 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 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 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 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4.沒收:  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 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 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 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 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 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 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 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 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 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 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 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 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 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 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 ,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 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 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 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 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2-上訴-3156-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 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 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 【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 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 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 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 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 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 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 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 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 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 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 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 「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 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 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 ,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 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 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 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 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 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 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 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 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 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 、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 、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 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 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 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 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 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 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 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 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 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 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 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 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 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 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 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 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 ,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 「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 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 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 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 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 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 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 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 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4.沒收:  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 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 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 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 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 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 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 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 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 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 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 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 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 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 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 ,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 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 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 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 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2-金上訴-3165-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璋、蕭安良及鄭勳遠(蕭安良、鄭勳遠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6分,由鄭勳遠駕駛其 與林國璋共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抵達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由林國璋通 知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陳文正住 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蕭安良則在附近把風等候 ,得手後由蕭安良駕駛B車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由蕭安良、 林國璋及鄭勳遠朋分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被告爭執原審同案被 告鄭勳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都在 鄭勳遠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只知道鄭勳遠、蕭安良出門,不 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直到翌日凌晨,因鄭勳遠告知我們共同 承租之車輛停在桃園,我才駕駛鄭勳遠的車去載他一起到桃 園市○○○○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地點,由我將該車開走。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是依證人鄭勳遠之證詞認定被 告共同行竊,然鄭勳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有不合理,不 足採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下稱鄭勳遠)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 56分,駕駛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之A車抵達告訴人陳文正位在 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附近,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 (27)日凌晨0時35分,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 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等情 ,業經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 9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攝得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鄭勳遠駕駛A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 、攀爬房屋及離去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25至1 27、129至132、135至139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偵卷第107頁)及A車之行車軌跡(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蕭安良(下稱蕭安良)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與鄭 勳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鄭勳遠行竊告訴人住處完畢後 ,接載鄭勳遠離去乙情,業經鄭勳遠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據蕭安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至翌日凌晨,其有駕駛B車前往國強十二街2巷2號附近, 嗣並接載鄭勳遠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此外,並有攝得蕭安良坦承駕駛之B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 許即抵達前開案發地點,之後多次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原處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6頁),此部分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鄭勳遠是和蕭安良出去,他們各自開 一台,蕭安良是開白牌車,鄭勳遠開租的車乙情在卷(見偵 卷第260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實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1分起,A車、B車陸續抵達案發 地點,A車下車為甲男,晚間10時18分,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 男子不斷往B車方向觀望,晚間10時11分17秒至26秒,有一 乙男自B車左後座下車,並走到A車駕駛座上車停留一段時間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堪認蕭安良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與鄭勳遠同時前往案發地點,之後有人員來往A 車、B車之間,且A車車上之人確有注意B車動靜,期間蕭安 良駕駛之B車雖有數次短暫離開又返回,至翌日凌晨即在案 發地點附近接載甫行竊完畢之鄭勳遠離去等情明確。是由上 開被告、蕭安良在場情形以觀,堪認鄭勳遠於本院證述:案 發當日在現場,蕭安良有跟我說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應屬可信。至於蕭安良雖與本院證稱:案發時其 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事先不知道鄭勳遠有開車到案發地 點,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1至12點接到電話後前往案發地點, 只是單純要接載鄭勳遠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然蕭安良證稱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1、12 點後,與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其在當日晚間9點 即已抵達案發地點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先稱前往案發地 點是要拜訪在該處認識的社區守衛云云(見偵卷第72頁), 於本院改證稱單純係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接載鄭勳遠離去, 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蕭安良如僅係單純接載乘客,豈有於 晚間9點即已抵達,等候數小時至翌日凌晨始接載到乘客而 離去之理,佐以蕭安良一再否認參與本案行竊,然其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蕭安良前開證稱僅係單 純接載鄭勳遠離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 ㈢、又鄭勳遠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6日晚上,林國璋帶蕭安良 來找我,蕭安良丟1張廢棄的日曆紙,上面有畫建築的結構 ,林國璋叫我跟蕭安良去,我就會知道了,所以我就自己開 車跟著蕭安良的車走,出發前蕭安良拿無線電給我,他說用 無線電連絡,快到目的地時,他叫我找地方停車,我停好車 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無線電沒電,我 就打給林國璋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林國璋用 電話跟我說蕭安良叫我進去偷被害人的房子,我從1樓跳到2 樓上去後,偷了現金、黃金和包包等物,偷完東西後,我聯 絡林國璋,他說蕭安良叫我出大門左轉走到底,順著田的路 一直走就看得到蕭安良的車,之後便搭乘蕭安良的車子離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貫 證稱:林國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作,隔天他才帶蕭安良過來 找我,到現場蕭安良說要偷東西,我LINE林國璋,林國璋要 我照蕭安良講的做,之後也照林國璋所說的,搭蕭安良的車 離開;案發當晚有用文字、電話跟暱稱「使用者付費」之林 國璋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由上可知, 鄭勳遠就案發當晚如何因無法直接聯繫蕭安良,乃與被告聯 繫,進而依照被告通知下手行竊,及依被告指示覓得蕭安良 駕駛之接應車輛而搭乘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鄭 勳遠手機內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被告LINE通聯情形(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暱稱「使用者付費」之人為伊,該通 話紀錄為伊與鄭勳遠之對話,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顯示被告與鄭勳遠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起,陸續 有多筆傳送訊息,且多於事後收回,晚間10時45分,2人間 並有LINE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核與鄭勳遠前 揭證述案發當晚與被告間有文字、通話聯繫相符,且晚間10 時36分,被告傳送蕭安良之聯絡資訊給鄭勳遠,並同時傳送 「這樣子可以互聯比較快也比較(OK手勢的圖)!」(見偵 卷第115、297頁),此部分並據蕭安良於本院證稱:案發當 晚,鄭勳遠有要加伊LINE,但伊沒有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4頁),足認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因其與蕭安良聯絡 所用之無線電沒電,伊就打給被告,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 式給伊,並透過被告轉知蕭安良預計行竊目標之房屋後,依 該通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依被告指示找到蕭安良後 ,搭乘蕭安良之車輛離去等節,應屬有據可信。至於蕭安良 未同意將鄭勳遠加入LINE聯絡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排 除係不願意留下聯繫犯罪之紀錄所致,然由案發當時因蕭安 良未加鄭勳遠LINE,以致2人無法直接聯繫以觀,反可證明 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與其聯繫通知行竊之事,始能 知悉下手行竊目標,且於得手後,亦係依被告指示,「順著 田的路一直走」才看到蕭安良的車,並搭乘離去,應屬可信 ,堪認係由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居間聯繫竊盜事宜。  ㈣、關於竊得贓物部分,鄭勳遠於原審證稱:27日案發後隔日下 午,林國璋說蕭安良在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開了一間房,一 到現場,蕭安良拿了6萬6千元給我,他說要分給林國璋,但 我不知道蕭安良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林國璋,當時我跟林國璋 為了錢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5頁);於本院證 稱:林國璋載我去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蕭安良拿6萬6千元 給我,兩顆鑽石一大一小,林國璋拿小顆,蕭安良拿大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前揭鄭勳遠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5、289、285、283頁),於行竊當 日即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被告向鄭勳遠稱「不用跟 在我後面!如果不信任的話!」、「那麼就拿回去吧!」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鄭勳遠稱「你不給我跟,車子 所有的一切都我要扛責任,所以你還是找別人幫你租吧!」 ,被告回稱「......昨天把租的車開出去,你把你自己捅下 去了吧」;鄭勳遠再回稱:「......這邊錢我也可以不拿, 統統還你們......。」被告則回稱:「你是自己因為被你老 闆扣了15000的不爽去做的吧。」鄭勳遠則表示「戒子、項 鍊、包包,我拿到錢了?再來,你的那一份是單單你的?」 被告稱「整口仁義道德啦最少我說得到我做得到」鄭勳遠回 以:錢通通給你!我一毛也不拿。」等語,核與鄭勳遠證稱 案發後與被告有因分贓之事爭執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中,鄭 勳遠一再表示錢可以不拿,可以全部交還,並提及「戒子、 項鍊」、「你(按指被告)的那一份」等語,顯然意指被告 有分得贓物,然觀諸被告之回應內容,未見有何當下否認自 己分得任何贓物或反駁該竊案與其無關之語,堪認鄭勳遠證 稱其與被告事後有爭執分贓之事,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蕭安良與鄭勳遠先各自駕車一同至 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因蕭安良、鄭勳遠間之直接聯繫發生問 題,乃先由被告提供鄭勳遠之LINE聯繫資訊,但仍無法直接 聯繫,乃由被告向鄭勳遠通知蕭安良所尋覓之作案目標,鄭 勳遠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後,鄭勳遠再經由被告指示, 覓得在附近等候,由蕭安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鄭勳遠、 被告尚就分贓事宜起爭執,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在場並下手行竊之情,然已足認被告、蕭 安良、鄭勳遠有共同謀議竊盜犯行,彼此互有分工,並於事 後分贓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鄭勳遠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按同一 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應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 自由心證,作加以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關於前開引用證人鄭勳遠之證述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貫,且與卷內其 他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其 餘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乏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他供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鄭 勳遠、蕭安良3人「均在場」實行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前謀議, 過程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竊得財物之結果,並於事 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本案犯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被告 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符合累犯之前科 (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及罪質明顯不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鄭勳遠、蕭安良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 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蕭安良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鄭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分贓,然無從僅憑其一人之說詞,遽認贓物分配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安良、鄭勳遠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可由告訴人分別向車廠或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原鑰匙、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審理後,所為沒收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 進一步釋明有何量刑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2 CANON單眼相機 1台 3 iPhone手機 1支 4 首飾 1批 5 Volvo V40鑰匙 2把 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7 郵局存摺 3本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9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11 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張

2024-10-17

TPHM-113-上易-60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222號、第3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玉璽、○○○(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地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綽號「阿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由○○○提供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空包裝袋等物予李玉璽與「阿瑞」, 再由其2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屋內,以將 約0.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粉末(若取得之第三級毒 品原係結晶狀時,則先行以研磨機研磨成粉末狀),與1湯匙 果汁粉之比例,一同放入空包裝袋內,再使用封口機封口分 裝之方式製造含有前述毒品成分咖啡包共約12,000包後,陸 續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攜至新北市○○區元信○街與元信○ 街之某停場車交予○○○,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李玉璽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113年4月28日至5月6日間,李玉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0樓之房屋內,將○○○先前所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分毒品原料、空包裝袋等,及其於同年4月28日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實業食品原料行」(即○○○○○香料 館)所購得之果汁粉15包,以上開將含有0.3公克第三級毒品 成分粉末與1湯匙果汁粉之比例一同放入空包裝袋內再將包 裝袋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 約2,100包後,搭乘○○○所指派之白牌車將之攜至新北市○○區 某處交予○○○,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李玉璽因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樓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實業食品原料行購買果汁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 告與暱稱「山地人2.0」之對話紀錄、「山地人」、 「山地人2.0」、「FakerBoss」聯絡人資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暱稱「天外飛仙。阿 華」、「J」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扣案 手機相簿內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照片、購買明細翻拍照片1 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玄113偵262 22字第1139092580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暨警詢筆錄影本各 1份(更正扣案毒品數量)、(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OooOoo Spices)○○香料館之Google地圖搜尋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1 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7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 區元信○街與元信○街之停車場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6222號卷《下稱第26222號卷》第33頁至第99頁、第 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第17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69頁至第27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580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造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 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 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 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 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 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 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 ,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 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 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 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 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 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 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 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 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 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以將含有0.3 公克第三級毒品成分粉末與1湯匙果汁粉之比例一同放入空 包裝袋內加工調配等語,可認其目的除係藉由果汁粉調味, 祛除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味道外,並增加香氣及適 合飲用之味道。且被告亦供述:其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原料 若係結晶狀,其尚先以研磨機將之研磨成粉末狀後,再依上 開比例及方式進行調配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優化 及研粉之行為,均屬製造之行為。又被告依上開比例調配後 ,再將包裝袋封口之方式,使毒品咖啡包便利流通及方便購 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已足生毒品對外 擴散之抽象危險,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亦可能僅構成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 品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 加,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 品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編號6所示之褐色粉末,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 表二編號2、6、9「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6279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26222號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第273頁至第275頁)在卷可稽,屬混合2種以上同級別毒品, 應論以獨立之罪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第三級毒 品原料係○○○所提供,其不知確實之成分為何等語。然依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間之對話內容( 見第26222號卷第87頁),顯示「天外飛仙。阿華」傳送內容 為「堅持要你飲料」、「1+1那種」、「上次他ㄉㄧㄠˊ住」之 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覆「混搭哦」之訊息予對方,足認 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其等所製造之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是其主觀上具有製造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之故意乙節,應堪認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 知○○○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原料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被 告所為應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等 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被告 為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前述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阿瑞」間,就上開2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身並 無法定刑,其刑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 為基礎,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 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係「山地人」,並將 「山地人」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員警,而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即暱稱「山地人」之人),並已將○○○涉嫌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有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0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 1134468848號函檢附113年7月2日新北警刑毒緝第000000000 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共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並遞減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製造毒品咖啡包,成分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少, 犯罪情節尚非極輕微,又被告依上開說明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著手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助 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毒癮, 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 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侵害法秩序之程度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 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5、6所 示之白色、褐色粉末,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5、6、8、 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 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 「阿瑞」聯絡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7 、10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2次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 得之價金分別為6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李玉璽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李玉璽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由新北地檢署另案起訴。 2 毒品咖啡包(蝙蝠俠圖樣包裝)4包(含外包裝袋4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現場編號A1至A4) 1.驗前總毛重21.25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7.2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6.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7號鑑定書。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枚)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4 不明粉末(黃色)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驗前毛重269.41公克,驗前淨重255.55公克,驗餘淨重255.30公克。 2.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 2.不予沒收。 5 ①卡西酮1包(含外包裝袋1只,現場編號2) ②卡西酮1包(含外包裝袋1只,現場編號3) ③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之攪拌機中取出之卡西酮(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275.75公克,驗前總淨重255.74公克,驗餘總淨重255.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7.37公克。 3.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4.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6002號鑑定書。 6 ①不明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不明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21.46公克,驗前總淨重10.22公克,驗餘總淨重10.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07公克。 3.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4.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7 攪拌棒4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毒品咖啡包13包(含外包裝袋13只,麵包超人圖樣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現場編號B1至B13) 1.驗前總毛重44.4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31.0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30.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9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97號鑑定書。 9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閃電俠圖樣包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現場編號C1) 1.驗前毛重3.73公克,驗前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同上。 10 果汁粉2包(總毛重約2,0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1 包裝袋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2 封膜機(即封口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3 攪拌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 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15 毒品容器5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4-10-16

PCDM-113-訴-584-202410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12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19⑴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受僱 於姓名年籍不詳,僅知FACETIME暱稱「春風稻」之某成年男子, 擔任販毒集團之「小蜜蜂(即對外送毒交易)」,而與黃建章(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春風稻」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21時11分前某時,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建章,相偕至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文化路口,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補貨而共同持有欲對外交 易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嗣甲○○於同年3 月15日2 時32分許,駕 車搭載黃建章,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臨停紅線 為警盤查,再經黃建章、甲○○同意搜索,在上揭自小客車內,查 獲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11.6523公克、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6641 公克」),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71 至17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9至57、59至63、223 至22 8 頁、本院訴緝卷第52、113 、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115 至124 、233 至235 頁、本院訴卷第150 頁),並 有⑴112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至44頁)、⑵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 85頁)、⑷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通聯及goo gle導航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49 至185 頁)、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 號鑑定書(偵卷第279 至280 頁)、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112 年4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頁) 等件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3至18所示之毒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 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5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4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6號,及112 年4 月 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77號鑑驗書(偵卷第261 至267 、 279 至280 頁)在卷可按,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至12愷他命部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18毒咖 啡包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建章、暱稱「春風稻」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豐金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112 年1 月5 日入監,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 3 月4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 年 3 月14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竟於出監當日再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據員警職務報告就本案查獲過程記載略以:員警攔查違規臨停於路邊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盤查被告與黃建章之際,目視於車內中央扶手有愷他命殘渣袋1 包,再經被告與黃建章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被告自副駕駛座手套箱內主動交付毒咖啡包、愷他命數包予警方,並當場坦承上述毒品係渠所有;警方結束搜索後逮捕被告與黃建章;有關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證,係由被告提供等語(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9 頁),與其於11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即坦認:112 年3 月14日晚間與黃建章一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毒品,並將該毒品放置於車上副駕駛座的置物櫃內,陸續按「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藥腳並收取現金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互核,堪認員警盤查而發現殘渣袋時,僅知被告與黃建章持有毒品,而尚不知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扣案毒品,承認係供販賣所用,使員警進而查悉本案。被告先行向員警坦承有上揭犯行,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承:一男子在北區英士路某處,交 付毒品1 盒予黃建章,黃建章再向「春風稻」回報取得之毒 品數量等語(偵卷第61、225 頁),惟因未能提供「春風稻 」及該男子之聯絡方式或其真實姓名供指認,致警方未能溯 源查緝上手,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15 頁 、本院 訴緝卷第139 頁)。是警方未查獲「春風稻」及交付毒品之 該男子。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供出共犯黃建章,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共犯減刑之規定等語(本院訴緝 卷第177 至178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據警員職務報告就本案查 獲過程記載(如前所述),可見警員係同時查獲被告與黃建 章,而非先查獲被告,由被告供出黃建章,再使警員據以對 黃建章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至被告固先於112 年3 月15日7 時26分至8 時1 分製作 警詢筆錄(黃建章則於同日8 時20分至9 時11分製作警詢筆 錄),供述其依「春風稻」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藥 腳,並由黃建章收取現金,而與黃建章分工合作等語(偵卷 第52至53頁),此不過係警方向被告確認其與黃建章間之分 工細節,對照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同時查獲被告與黃 建章乙節,顯非因被告供出,據以發動調查程序,始查獲同 案被告黃建章。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 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⒋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掃地工、當時 日薪900 元、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訴緝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或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是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本案被查獲前,我開車載黃建章去販賣毒品,扣到的錢是販賣毒品所賺得等語(本院訴緝卷第5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現金11萬300 元中之2 萬元為其跑白牌車所得,其餘9 萬300 元是14日至為警查獲前這段期間內與其他購毒者面交毒品之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22 至123 、234 頁、本院卷第148 、150 頁)大致相符,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9⑴所示之9 萬300 元為其等販賣毒品予其他不詳之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尚難認屬販毒所得之價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殘渣袋係同案被告黃建章所有,用 以分裝交給他人之毒品之物等語(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 147 頁),業據同案被告黃建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扣到之殘渣袋係黃建章所有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3頁)相符,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 告黃建章使用,惟其供承並未持以與黃建章商談販毒事宜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3 頁),而本案亦無事證證明該手機係 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黃建章用 以聯絡「春風稻」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案被告黃建 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已於同案被告黃建 章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包 1 微量無法磅秤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7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570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6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46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24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9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77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85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62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1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3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0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9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83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4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48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69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1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92公克) 包 1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74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34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9 檢品編號:A1至A19 檢品外觀:美國運通黑卡圖樣包裝(總毛重:101.48 公克) 送驗數量:75.8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4.77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3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3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迷彩發」粉紅色包裝(總毛重:67.14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2407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56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873 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2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彩色包裝(總毛重:80.87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2.304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752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073 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3 檢品編號:B1至B23 檢品外觀:美元鈔票圖樣包裝(總毛重:122.67公克) 送驗數量:92.83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1.48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4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24 檢品編號:C1至C24 檢品外觀:黃牛B 圖樣包裝(總毛重:119.72公克) 送驗數量:89.10 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1 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包 17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總毛重:85.81公克)、指定檢驗1 包 送驗數量:4.543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2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95公克。 19 新臺幣紙鈔 元 ⑴90,300元 ⑵20,000元 千元紙鈔106 張 伍佰元紙鈔4 張 百元鈔票23張 20 iPhoneXS Max 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1 iPhone6 Plus手機(工作機) 支 1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22 iPhone12手機 支 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TCDM-113-訴緝-8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8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6、42622、4 2873、43169、43178、43615、44730、50480、51126、51712、5 1819、51911、519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3214、4361、602 6、6730、7261、7450、7893、11285、16336、16381、17882、2 2798、26767、27828、30885、33877、5920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91、3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冉瑞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冉瑞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1 年5月30日上午12時40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金融 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金融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均致令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存入 附表之遠東銀行或陽信銀行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曾仲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蔣國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志仁、陳聰龍及劉良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咏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古文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秀瑛、周筱 琪及莊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虹伶、王幼 珍及任紹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桂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曾快妹、彭意妹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阮鈺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美 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洪秉浤、陳紀樺、程淑 惠及莊怡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明賢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黎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黃碧瑛、郭英進、黃瑞芳、歐美華、吳佳蓉、陳美景、 巫金玲、王登攀、陳美蓮、徐炳華及吳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健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邱桂燕、林素華、傅馨儀、徐敏、林黃儀、蕭靖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智傑、張鈴華、朱鴻鈞、駱素卿 、張容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蕭蓮瑛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未經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13-3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冉瑞頤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於上開時、地將 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 密碼)及存摺,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認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 卷【下稱偵39306號卷】第261、262頁;原審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22號卷】第209頁;原審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86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469-470頁);又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曾仲傑等56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以致誤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存入至附表之遠東或陽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此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曾仲傑等56 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 第41585號卷【下稱偵41585號卷】第19-21頁,111年度偵字 第51712號卷【下稱偵51712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 730號卷【下稱偵6730號卷】第5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足資佐 證,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要申請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出去,不知 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原審22號卷第 209頁),所辯是否屬實,已足存疑;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必須通過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人信用狀況,並查證人 別,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豈會全然未與貸款人會面 ,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 款,且被告就對方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金融 帳戶交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皆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貸款資料,幫我做金流跟銀行往來 ,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等語明確(偵39306號卷第261、262 頁),足見對方明示以非法方式虛增被告個人信用或資金往 來紀錄,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有蹊蹺,亦令被 告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若未經金融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該 帳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甘冒帳戶之申請人掛 失止付,以致無法取得詐欺之金錢之風險而徒勞?尤以若被 告確係為申辦貸款,衡情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理當甚 為關心,惟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想 到時不報警?)想到時就已經收到警察傳票了等語(偵41585 號卷第122頁),並稽之該案告訴人曾仲傑係於同年6月12日 報警處理(偵41585號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於111 年5月24日前之同月某日交付金融帳戶後,迄至同年6月12日 ,對於貸款辦理進度及結果,漠不關心,顯與一般有金錢需 求而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情形不符。再衡諸被告始終未能就 其悖於常情之答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知情,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如何行騙,然其反於社會常 情,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 (含密碼)及存摺,交付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且事後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情形,漠不關心,則被 告可預見他人將其金融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將犯罪所 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 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之幫 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自白,並 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 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 送併辦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 動搖。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全無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辦理個人貸款,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雖與莊美 華等8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實際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 度(原審22號卷第215-219頁之調解筆錄;原審簡上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253頁),並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白牌車駕駛且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22號卷第211頁)、案發前並無前 科,以及被害人損失情形暨其等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250頁 ;本院卷第255、261、331、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存款之金融帳戶 證據 1 曾仲傑 (告訴人 ,即起訴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志誠」傳送訊息予曾仲傑,向其佯稱:可以帶領投資飆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仲傑於警詢之指訴(偵41585號卷第37-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68頁) 2 蔣國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Louisa」及「華鼎客服」傳送訊息予蔣國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0日)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蔣國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8號卷【下稱偵43178號卷】第69-71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97頁) 3 龔秋菊 (被害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1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9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龔秋菊,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移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7分許) 5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贅載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偵43178號卷第107-1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33頁)    4 李志仁 (告訴人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貝萊德助理~紫萱」傳送訊息予李志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9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志仁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9-15頁) ⒉告訴人李志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25、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45頁) 5 蔡咏蓁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蘇麗芬」、「陸雅婷」傳送訊息予蔡咏蓁,向其佯稱:匯款投資股市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咏蓁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4730號卷第27-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5-98頁) 6 古文德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4730 、5171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楊希妍」及「陳經理」傳送訊息予古文德,向其佯稱匯款投資美元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古文德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2號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古文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資料(同上卷第7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卷第61-75頁) ⒋告訴人古文德提出其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7 陳秀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秀瑛,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秀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622號卷【下稱偵42622卷】第9-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同上卷第1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89頁) ⒋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8 周筱琪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6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筱琪,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筱琪於警詢之指訴(偵42622卷第15-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00頁) ⒊遠東銀行存款單(同上卷第200、201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03-218頁) ⒌投資廣告照片(同上卷第203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15萬元 9 陳聰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傳送訊息予陳聰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4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聰龍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11卷第11-13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7頁) 10 劉良銘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911 、5112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良銘,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良銘配偶李秋織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126號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劉良銘出具之提告委託書(同上卷第31頁)  ⒊告訴人劉良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9、1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30頁)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黃碧瑛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碧瑛,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碧瑛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9號卷第9-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5-41頁) 12 洪秉浤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3615 、5181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1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秉浤,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臺股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洪秉浤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15號卷第23-2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4-50頁)   13 陳虹伶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虹伶,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3,000 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伶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3號卷【下稱偵42873號卷】第9-13頁) 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19頁)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 11萬3,000 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2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4 王幼珍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幼珍,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幼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25-3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39頁) 15 任紹涵 (告訴人 ,即111年度偵字第428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任紹涵,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任紹涵於警詢之指訴(偵42873號卷第41-42頁) ⒉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46、51頁)  16 曾快妹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曾快妹,向其佯稱:可匯款網路投資股市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快妹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169號卷第21-24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8頁) ⒋網路投資軟體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7-28頁) 17 陳紀樺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佩雯」及「營業員-蘇靜」傳送訊息予陳紀樺,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紀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1924號卷第7-8頁 )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同上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陳紀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3-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3-52頁) ⒌「佩雯」直播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6-58頁) ⒍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9頁)   18 莊美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50480、51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4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莊美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指訴(11 1年度偵字第50480號卷第9-11頁)   19 劉貴珠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5月20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貴珠,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漲停板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貴珠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35-37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7-119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贅載臨櫃匯款200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 20 楊智傑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智傑,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許 1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智傑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一第127-135頁   )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2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28頁) 21 蕭雅尹 (被害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雅尹,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蕭雅尹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1-102頁)  22 張鈴華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鈴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鈴華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13-115頁) ⒉元大銀行手機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記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47、153-159頁) 23 朱鴻鈞 (告訴人 ,111年度偵字第39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朱鴻鈞,向其佯稱:可以「華鼎」平臺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鴻鈞於警詢之指訴(偵39306號卷二第173-17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0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5-232頁) ⒋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23頁) 24 張桂庭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張桂庭,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虛擬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4萬7,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桂庭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第27-2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  ⒋華鼎虛擬平臺網頁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5-56頁)  25 彭意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4、4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妮妮」傳送訊息予彭意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意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43-4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9-53頁) ⒊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4頁) 26 阮鈺棋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阮鈺棋,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阮鈺棋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卷第45-55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5頁) ⒊告訴人阮鈺棋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69-71頁) 27 陳美瑞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1年3月2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5」平臺加入投資黃金營利計畫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 129萬8,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9,800)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瑞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第15-17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陳美瑞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3頁)  28 周家培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傳送訊息予周家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信」平臺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12萬8,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周家培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261號卷第7-9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1頁) ⒊被害人周家培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上卷第27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47頁) ⒌華鼎投信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7頁) 29 程淑惠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6730、7261、78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111年3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程淑惠,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程淑惠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893號卷第7-1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7、51-57頁) ⒋華鼎APP手機翻攝照片(同上卷第49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30 王明賢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明賢,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 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明賢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5-2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9-47頁) 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現金交易聲明書翻攝照片、名片(同上卷第48-50頁) ⒌投資平臺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8頁)   31 陳黎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黎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 9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黎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卷第13-20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6-31頁) 32 戴奉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戴奉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分許) 4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戴奉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36號卷第4-6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0-23頁) 33 郭英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1年3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雅婷」傳送訊息予郭英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郭英進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381號卷【下稱偵16381號卷】第13-14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7-27頁) 34 黃瑞芳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 111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陳佳琳」傳送訊息予黃瑞芳,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0分) 2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芳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40頁正反面) 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同上卷第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53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 35 歐美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111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Willa」傳送訊息予歐美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投資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歐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62頁正反面)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72頁) ⒋「華鼎」投資APP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0頁) 36 吳佳蓉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佳蓉,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豐厚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78-81頁) ⒉告訴人吳佳蓉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103頁) 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6-107頁)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萬元 37 陳美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110年5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暱稱「林雅婷(股票)」傳送訊息予陳美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購入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6分。右列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16-11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陳美景所有之台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38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29-134頁) 38 巫金玲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111年3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巫金玲,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巫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144-146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上卷第176頁)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77-179頁) ⒋告訴人巫金玲及其子楊松輯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8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同上卷第183-188頁)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1分) 2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39 王登攀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登攀,向其佯稱:代操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登攀於警詢之指訴(11 2偵16381號卷第199-200頁) 40 陳美蓮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111年3月1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美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股票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17-220頁) 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翻攝照片(同上卷第2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39-256、260-262頁) ⒋華鼎股票APP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7-258、260頁) 41 李承峰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111年5月2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承峰,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平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穩定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承峰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64-265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4-275頁)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75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42 徐炳華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6336、16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炳華,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炳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6381號卷第284-286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0-302、304頁反面-第306頁反面) 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02頁反面-第304頁)   43 莊怡泓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17882、2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0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暱稱「Willa」、「華鼎客服經理」傳送訊息予莊怡泓,向其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怡泓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第7-15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網銀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4頁)  ⒊告訴人莊怡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44 李宗修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1年3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網路遊戲「劍俠情緣3」結識李宗修,並透過Line暱稱「楊希妍」傳送訊息予李宗修,向其佯稱:操作博弈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宗修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767號卷第29-31頁) ⒉中華郵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79-89、93、99-128頁) ⒋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同上卷第90-92頁)   45 蕭蓮瑛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3月上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蓮瑛,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平臺,可投資黃金及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3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第17-23、29-33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所有之新莊區農會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9頁) 46 蔡昇龍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蔡昇龍,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華鼎」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昇龍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0885號卷第33-37頁) ⒉被害人蔡昇龍所有之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6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60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47 林健倫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2798 、30885、33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3月1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健倫,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健倫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7號卷第7-9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5-52頁) 48 吳麗美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吳麗美,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6號卷第25-2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43頁) 49 邱桂燕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2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桂燕,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邱桂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偵1791號卷】第11-1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79頁)  50 林素華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3月2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素華,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19-2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5-89頁) 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 61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 15萬元 51 傅馨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111年5月3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傅馨儀,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傅馨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傅馨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9頁)  52 徐敏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3月6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徐敏,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 )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敏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5-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卷第109頁) 53 林黃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4月9日前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黃儀,向其佯稱:操作投資股市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9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黃儀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29-3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17頁) 54 蕭靖恩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3月23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蕭靖恩,向其佯稱:操作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9分許 8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靖恩於警詢之指訴(偵1791號卷第33-3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7頁)  55 駱素卿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1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陳雲曦」、「客服經理」之成年人向駱素卿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 日上午9 時21分許 6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駱素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10號卷【下稱偵139610號卷】第11-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43頁) 56 張容需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9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於111年4月28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劉思純」之成年人向張容需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投資平臺得以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 日上午9 時3分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容需於警詢之指訴(偵139610號卷第23-2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22-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曹泰源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及同案共 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1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 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 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 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均信 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 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 不詳之人到場將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所攜至之身分 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 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家 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 佳緯、吳家瑜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告訴人 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 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 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 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 並至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 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復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依據;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 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 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 昌、孔美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 緯、吳家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 騰、溫振偉、謝孟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劉力丞固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 卷㈡第217頁),被告劉力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非遭到拘禁,而係自願配合留在本 案民宿,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 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 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曹 泰源、王亮穎固均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位在上開 民宿,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曹泰源辯稱:伊係遭同 案被告劉力丞騙去的,但同案被告劉力丞並未稱可取得拿每 週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王亮穎則辯 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 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 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 不能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3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 查獲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陳家倫、被 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先後抵 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 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 、吳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 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已可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3人涉嫌對陳家倫、孔美鳳、蘇 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犯 私行拘禁罪,不能僅因該8人於查獲當時人在本案民宿之現 場,即率認被告3人有此犯行,仍需斟酌該8人是否有意願遭 違反之情形,或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違反該8人意願之情事 。  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還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伊是 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可見證人林佳 緯自承係本於自身意願前來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  ⒉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 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友人吳 家瑜叫伊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 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伊就跟吳家 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伊與吳家瑜叫的, 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 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益見此行動均係本於渠等本身之 自由意志無訛。  ⒊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 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伊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 高雄搭客運到台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 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 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至第90頁),由證人陳家倫之證述,可見自行由高雄北上至 約定地點會合,同樣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  ⒋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 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亦可見證人李永騰到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⒌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000年0月00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樓下接伊 ,伊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 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伊依聯絡方式加對方 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0,000元、 其他銀行帳戶100,000元,伊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 行帳戶,對方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伊辦 ,事後對方與伊聯繫,伊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 直與伊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伊住處接伊, 交代伊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 拿20,000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 50,000元、元大銀行100,000元,伊就上車到本案民宿等語 (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4頁)。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 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 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其行動並未遭到強制力, 而係本於自身之意願。  ⒍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伊臺中市大雅區 之住處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台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 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 對應,益見渠到達本案民宿之前,人身自由均未見遭到控制 。  ⒎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 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同樣未曾提到有何被迫之 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 可認其並未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  ⒏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由 對方親自開車接送,可見其到上開民宿之方式,並非遭被告 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而前往本案民宿。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 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 和被害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 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 酌被害人謝孟矩係和被害人李永騰、告訴人陳家倫3人一同 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場,而未以優勢之人力看 守被害人和告訴人,且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亦係共 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 3人確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 任由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 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告訴人和被害人前 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  ⒐從而,本件所有公訴意旨認為遭到私行拘禁之人,渠等抵達 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並無可疑,皆可認定無 誤。且從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 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 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和告訴人自行前往本案民宿,而 未曾擔憂被害人和告訴人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 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和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故 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 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伊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 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 ,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伊就是過來被控等語(見偵 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為賣簿子所以到 本案民宿,簿子在台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伊為了拿到錢 ,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足徵證 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接受人身自由受到數日之控 制。  ⒉證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朋友吳家瑜通知,說拿 存摺過去就有錢賺,伊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 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第185頁,惟證人蘇文昌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初是說要5天 ,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無 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為何,可見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 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控管無誤。 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 告,可見上開必須留滯數日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⒊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 場,5天後清算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0, 000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0,000元,伊帶兩本簿 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7頁),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 明知其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乙情無訛。  ⒋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 戶,伊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 要伊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伊攜帶合作 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會安排人將伊載去某個地 點,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伊才會前往,晚 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會發 生之情形,徵諸其亦未對本案被告3人提出告訴,益見證人 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將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並無異議。  ⒌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伊銀行 帳戶作為薪轉,伊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 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 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 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 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 吃住都由人提供,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 知,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 前揭推論應未悖於實情。  ⒍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伊友人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晚 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即111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04頁) ,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 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 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 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 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自 應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 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明 知行動自由之限制為約定內容之一環。  ⒎證人陳家倫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給30,000元,後來通話中說100,000元,說就像政府的紓 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0,000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 伊盜領,伊第一天被控管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 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然後貸款, 叫伊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5頁)。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 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 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 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 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 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被控管行動自由(迄同年月20日警 方查獲本案民宿),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例 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 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 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限制乙情有何不知之可 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 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伊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 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 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 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控管之條件無訛。  ⒏綜上所述,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 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從而被告3人是否 即因而認知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 由之控管,即非無可疑。故被告3人是否因而即對其等在本 案民宿看管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故意 或認識,亦容有疑問。  ㈣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 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⒈證人林佳緯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道自己被 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 多久都不一樣,伊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 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0,000元,本來說5天就好, 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伊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 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0,000元至230,000元,剛去會先拿20,0 00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伊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 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 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 聯絡,怕伊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伊出發前只有跟 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 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 戶即可換錢,豈非就是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 法出賣帳戶行為?證人蘇文昌焉能大言不慚說自己一無所知 ,只是單純被害人而已?  ⒊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 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 即便渠等於證述時再如何刻意避就飾卸,渠等主觀上對於所 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亦無必要再就渠 等為規避罪責而曲解之證詞一一指駁,一併敘明。  ⒋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其前引之證述(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377頁),及證 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等(見本 院卷㈠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 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 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 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 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證人孔美鳳聲稱自己被騙等語, 概無足信。  ⒌是本案民宿除被告3人以外之人,均明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 ,而需前來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掌控。被告3 人既受命至本案民宿看管,亦必然知悉此情,是被告3人有 無必要對車主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予以拘禁,即非無可疑 。  ㈤在本案民宿現場看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者,除被告3人外 ,尚有其他人: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7月12日即到, 當時被告劉力丞已在現場,被告王亮穎昨日方到,被告曹泰 源抵達時間則不復記憶,同案共犯吳浩瑜是最近3日才來幫 忙,其餘在本案民宿被顧之人伊均不認識,溫振偉是19日才 到,蘇文昌、吳家瑜是17日到,謝孟矩是13日到,陳家倫大 概是14日到,李永騰比伊還早到,也是到現場顧人的,孔美 鳳則是19日過來,收走存摺、提款卡、證件的人已經離開了 ,她有聽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的對話,提到李永騰的帳戶 遭人提領,被懷疑黑吃黑,所以李永騰也要負責控人來償還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則依其所述,本案民宿現場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當不只被 告3人。  ⒉證人陳家倫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時,被告曹泰源、劉力丞 、同案共犯王承恩已在現場負責接應與分配房間,在本案民 宿中就是這3個人輪流看顧,包括買飯、留守,分工沒有一 定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力丞在本案民宿現場負責調配,被告曹泰源、王亮穎聽 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其證述同樣指出不只被 告3人在現場負責管理車主。  ⒊證人李永騰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又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印章等物交給上開5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見同頁)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而可相互印證,必有被告3人以 外之人同在現場負責管控車主。  ⒋證人孔美鳳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手機是交給劉力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現場有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此外還有 同案共犯王承恩在警察到場時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5頁 ),證人孔美鳳又指認:編號2、4、6、8、9在客廳、廚房 玩手機,他們跟編號5是一夥的,他們有一起討論昨晚發生 的事跟聊天,他們是負責顧人的等語(見同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在場期間,有看到好幾個男生進進出出,與 伊一起吃飯的是幾個受害者,但與被告3人一起吃飯的還有 人沒被抓到,差不多有6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8 頁)。衡諸證人蘇文昌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證人吳家瑜一起 搭計程車到本案民宿,計程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 支付車資的人不是林佳緯、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這些人 ,伊7月17日就到,但上開4人伊都是在18日晚間才見到,對 方有更換看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和友人吳家瑜搭計程車到萬里後,對方派2人 開車來接,該2人並未出現在警方的指認表上,抵達本案民 宿後,連同接伊的2人共有4個男生,隔天那兩個沒有在指認 表上也就是去接伊跟友人吳家瑜的男生就載伊跟吳家瑜去重 辦網路銀行開通,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 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86頁)。 證人謝孟矩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王浩瑜及證 人林佳緯,被告劉力丞還會負責煮飯,帳戶是交給被告王亮 穎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 為具被害人身分之人間彼此證述並無不合,應可信實。  ⒌被告劉力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本案民宿期間,因為伊 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其中1天要去廟會陣頭,所以同 案共犯王華翰有安排從宜蘭過來3個人到本案民宿看管,他 們3人顧了1天離開後便由伊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繼續 顧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大體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26頁、第434頁), 而與前揭證人所述未見歧異。從而於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 之人,絕不僅只被告3人而已。  ⒍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既不只被告3人,則被告3人以外 之人,倘若對車主行動自由有何不當限制,或以言語或行為 恐嚇,是否均能認係在被告3人與其共同之事前合意範圍內 ,即非無疑。  ㈥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 由或使用暴力。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 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 力、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其證言中並無對被告3人 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⒉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伊手機 ,不讓伊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 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 52頁),同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 動自由等指控。  ⒊證人謝孟矩證稱:伊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說是跟大 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 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 客廳輪流看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1 2頁),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對被告3 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 房間內)等指控,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 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 期,而無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  ⒋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 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 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 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 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 ,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 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伊 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 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伊帶來 的行李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 頁)。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 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 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 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後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 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告訴人和被害人, 即有疑問,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 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 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⒌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在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又證稱:伊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 ,一堆鞋子亂丟,伊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 門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中已見自相矛盾之 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 客觀事實相悖,難認證人陳家倫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 房間內之陳述可信。  ⒍證人蘇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 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 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但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尤其證 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 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 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自 難遽信。  ⒎綜核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 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 況且,若被告3人確係為拘禁被害人和告訴人,應將強力封 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 免產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脫逃,導致其等犯罪計畫洩漏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之管制手段 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則被 告辯稱告訴人和被害人仍保有行動自由,而未達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程度乙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伊就拿 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 第38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為實際報案人,可見其 自始至終均無刻意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從而由其所證述之 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 客觀事實為真。是從本件已知之客觀情境,可知:  ⒈倘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受命看管前來本案民宿之人,且須違 背渠等之意願加以拘禁,當無任憑受看管之人接近大門(甚 至留滯客廳)之情形,更不用說連大門都沒有上鎖。  ⒉被告僅只3人,縱加上前揭證人所敘及在場亦從事看管行為但 未到案之人,人數亦不若受看管者之多,如以管理方便而言 ,自當將到場賣帳戶之人嚴加看管在房間內或其他無法對外 出入之處所,尤其更應以在渠等得以活動之處所外上鎖方式 予以管理,而依證人孔美鳳所言,其除自身房間外,尚可自 由進出廚房、客廳,甚至將自身攜帶之行李在本案民宿內搬 動,亦均未遭妨礙。如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接受指示要藉 由拘禁之方式管理到場出賣帳戶之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 鬆散之管理方式,僅限制到場賣帳戶之車主們不得離開民宿 亦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毋寧就被告3人之客觀行為,足認被 告3人之主觀認知是這些販賣帳戶之人係主動配合前來,被 告3人僅需在場確保賣帳戶之車主們不會妨害渠等所出賣之 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例如遭到車主向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或透過網路銀行偷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挪移至其他 未經販賣之帳戶而脫離與被告3人具有犯罪合意者之掌控等 情形)。  ⒊且由證人孔美鳳逃離本案民宿後,被告3人若真認為有何不妥 ,毋寧應立即為一定之行為,例如解散現場在場人或逃離上 址,但被告3人顯未為類此行為,而僅留在現場任員警到場 後控制本案民宿現場並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逮捕。是由被告 3人於證人孔美鳳逃離後之行為,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恐怕並 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要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報案,渠等主觀 上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自願前來接受控管,故並未因證人孔 美鳳之離開而驚惶。倘若被告3人係嚴格控管到場車主,甚 至對其施以拘禁,則一旦發生有人逃離之情形,被告3人焉 能在場靜候?是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強迫前來本案民宿 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車主之故意。  ⒋再者,在本案民宿內之人,除了為警查獲前1晚才抵達之證人 孔美鳳之外,其他人如若有心離開,亦當能採取與孔美鳳類 似之行為離開本案民宿;是由此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證人 林佳緯證稱:其他人都知道是來當人頭帳戶的,不然早就像 孔美鳳一樣跑出去報警,因為大家都知情,所以不太需要限 制大家行動,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換言之,由被告3人客觀上之管理方式,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 僅認知到這些前來本案民宿之人均係主動配合接受行動之控 管,並無對其等拘禁之犯罪故意?實非無合理之懷疑。  ㈧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 如果出去的話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但語焉不 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 語(見偵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 到害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就被告 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 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同未見有 何暴力脅迫之言詞,則被告3人究竟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即告 訴人蘇文昌、陳家倫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 等不得不遭受拘禁,亦滋生疑問。  ㈨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說: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伊交出手機,伊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此僅係證人孔美 鳳自己之臆測,被告3人並無具體行為對其不利,自無從為 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㈩又揆諸前開法條和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 須符合法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既然告 訴人等人並未見被告3人有實施何種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即便告訴人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3人曾要求告訴人和被害 人同住在上開民宿內,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妨 害,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限制行動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 自由於本案民宿,仍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3人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 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當時有何 妨害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難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除被告劉力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有效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劉力丞之自白當不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3人雖參與控制本案提供帳戶者行動之行為,但由於 查無本案涉嫌提供帳戶之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所交付之帳戶有 何供詐騙或洗錢使用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帳 戶已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故尚難認被告3人或與渠等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又 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在刑法上既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行為,亦無從另行論以他罪,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5

KLDM-112-訴-326-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必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必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必湘與陳儒玄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軟體LI NE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陳儒玄提出之賠償金額,蘇必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1000願意合解就帳號給我,不 願意就安靜,要告還是玩花樣都來,我公司信家班的,如果過份 小心怒火會燒到自己,我客氣的提醒你懂分寸」、「我老闆信家 班師公,還要獅子開口你就來凱悅拿錢」、「看你什麼時候要來 凱悅拿錢,我跟公司回報,加碼4000讓你看醫生,這樣應該不漏 氣了吧?凱悅門口車隊我們公司的,凱悅樓上傳播我們公司的, 凱悅圍事我們公司的,隔壁酒行我們公司的,我現在在問一次你 要多少錢」、「講個合理我賠你,跟我獅子大開口,你真當我是 善男信女好欺負喔」等訊息,警告陳儒玄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 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之人加害陳儒玄之身體,使陳儒玄閱覽 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必湘坦承有於113年3月30日17時21分起,在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儒玄討論車禍賠償事宜,因不滿告訴人 提出之賠償金額,遂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3偵23000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用詞都很小心, 我不覺得這樣有構成恐嚇罪,LINE的內容都沒有威脅到告訴 人的人身安全等語。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 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 參照)。查事實欄所載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無非係在 警告告訴人若提出不合其意之賠償金額,將找具有幫派背景 之人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依一般社會客觀認識,已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訊息並閱讀後亦確有心生 畏佈、擔心人身安全之情形,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當無疑義。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因遇有車禍賠償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理,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卸責,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開白牌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易-1241-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陳哲平可預見若依不詳人士指示,擅自提領來源不明金融機構帳 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黃郁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哲平 再於民國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A男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哲平,陳哲平再持該提款卡,在該郵 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 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內將款項交付A男,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哲 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 機,A男是乘客,伊是因A男在講電話,故依A男的要求幫忙 提款,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黃郁 婷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 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郁婷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黃郁婷(偵卷第15、16頁)、王豫( 偵卷第21、2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9、10頁),告訴人黃郁婷提供之詐騙帳號頁面 擷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19、20頁),告訴人王 豫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13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男前往三重溪尾街郵局,A男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再 持該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本案汽車 內將款項交付A男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 (偵卷第4至6、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偵 卷第11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 印資料(偵卷第42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款項, 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查A男僅為被告之乘客,被告對A男一無 所知,彼此間欠缺最基本之信賴基礎,在此情形下,A男委 託被告提領合計達15萬元之款項,此舉本身即已明顯違反常 理。且由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113 年2月1日21時12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A男載至三重溪尾街郵 局,被告於21時12分依A男指示下車提領款項後,兩人在同 一地點停留,直到同日21時39分時,被告再次下車幫A男提 領款項後才離開。由此過程觀之,A男並無非立刻提領款項 不可之急迫情狀,大可講完電話後再自行下車提領,顯無兩 度委由不認識之被告提領款項之必要。加以A男叫車後不前 往特定地點,而是停留在郵局外等候近半小時後,又再次要 求被告下車提領款項,此亦與正常叫車模式有違。是由上開 種種跡象,任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A男行動與常 理有違,A男明顯不願意親自下車提領款項,如非所提領款 項來源涉及不法,豈有須如此迂迴、遮掩之理?是被告顯能 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款項,A男 始會有此種刻意不親自提領,而指示被告代為提領之要求, 被告猶仍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顯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被告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犯意云云,經核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A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各係就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行提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 告多次轉帳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就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提領2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犯2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於知悉依A男指示所提 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款項之情況下,為A男提領款項 ,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 度,目前未再兼差司機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之對象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㈧本案被告雖稱向A男收取250元,然稱此一款項為車資,難逕 認該款項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屬本案犯罪 所得;此外,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假意欲向黃郁婷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0時59分/9萬9981元 ⑴113年2月1日21時12分/6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1時14分/6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1時15分/1萬元 2 王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許,假意欲向王豫購買商品,並謊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王豫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21時3分/2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5分/1萬9985元 113年2月1日21時39分/2萬元

2024-10-14

PCDM-113-金訴-1688-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1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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